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33號
原 告 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義德
被 告 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炎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
定下,當事人得以
合意訂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如具備
合意管轄之要件,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
適用。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所訂立之神鷗基地新建工程
-第一、三期工程合約書第拾捌條記載:甲(被告)、乙(
原告)雙方因簽訂或履行本合約涉訟時,應以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附卷
可稽。本件原告係向
被告
承攬「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一、三期工程」中之「機
棚拉門機電傳動系統工程」,則
兩造就本件合約工程款短付
與否而涉訟,即屬因履行本合約涉訟,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綜上所述,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