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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8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約定專用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89號 原   告 元強聚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全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原   告 許明璋       廖志章       賴芊語       陳育維       江奕承       郭哲翔       陳麒安       李筠茜       林素婷 被   告 韓燕緯       李采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約定專用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命 如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九年度訴 字第三八八九號請求確認約定專用權不存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提出如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即追加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二) 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理 由 一、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第2 項、第822 條分有明文。從共有物管理原則上 各共有人得單獨決定之權利性質、共有物管理於程序法上有 一舉、一律解決全體共有人內部紛爭之需求、未成為事件當 事人之共有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益之保障觀點以言,應認民 法第820 條第2 項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係固有必要共同 非訟事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 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 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 當事人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 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 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明文規定法院得 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 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 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 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乃宏全新中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基地,對於系爭 社區地下一樓31車位前之空位及32號車位前及側方空位使用 權,有約定專用及分管契約爭執。基於共有物管理原則一體 解決原則,並兼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程序及實體上之利益, 保障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陳述及參與權利,本件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性,依原告聲請,准予追加系爭土地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為原告,為有效解決紛爭,避免歧異結果,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 第1 、3 項規定,裁定命原告追加系爭土地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甚明。本件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 告,系爭土地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補正區分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提出臺中市 ○○區○○段○○○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