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89號
原 告 元強聚合保險
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全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
律師
原 告 許明璋
廖志章
賴芊語
陳育維
江奕承
郭哲翔
陳麒安
李筠茜
林素婷
被 告 韓燕緯
李采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約定專用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聲請命
如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全
體區分
所有權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全
體
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九年度訴
字第三八八九號請求確認約定專用權不存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提出如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即追加原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二)
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理 由
一、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第2 項、第822 條分有明文。從共有物管理原則上
非
各共有人得單獨決定之權利性質、共有物管理於程序法上有
一舉、一律解決全體共有人內部紛爭之需求、未成為事件
當
事人之共有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益之保障觀點以言,應認民
法第820 條第2 項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係固有必要共同
非訟事件。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
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
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
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
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乃明文規定法院得
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
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
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等情形決定
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民事裁定
參照)。
經查
,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乃宏全新中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基地,對於系爭
社區地下一樓31車位前之空位及32號車位前及側方空位使用
權,有約定專用及
分管契約爭執。基於共有物管理原則一體
解決原則,並兼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程序及實體上之利益,
保障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陳述及參與權利,
本件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性,
爰依原告聲請,准予追加系爭土地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為原告,為有效解決紛爭,避免歧異結果,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 第1 、3 項規定,裁定命原告追加系爭土地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甚明。本件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
告,系爭土地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稽,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補正區分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提出臺中市
○○區○○段○○○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