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98號
原 告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林美碧
訴訟代理人 王 彥
律師
賴協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汪采蘋律師
被 告 于振園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寶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返還附表編號7─24號所示支票18紙予原告。
(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
嗣
於民國110年7月6日具狀將聲明改為:(一)被告應返還原
告附表編號15─24號所示支票10紙。(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5萬0384元,及依附表編號7─14號所示面
額欄
所載金額,各自
發票日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395頁)。觀其變更前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預付之兩年份租金即附表編號7─24號所示支票18紙
,嗣於
訴訟繫屬中因附表編號7─14號所示支票8紙陸續經被
告提示兌現,始就該部分更改為請求相當於該8紙支票面額
之金錢給付,
堪認原告此一訴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取代最初之聲明,符合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
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為不合法,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云云,容有
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8年10月9日簽訂
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
告承租其所有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及地下室(下
稱
系爭房屋),供作原告經營餐廳及飲食店之用,免租裝潢
期自交屋時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租賃
期間自109年6月1日
起至116年5月31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為22萬元(後經兩造
合意調降為每月15萬元)、第二年每月租金為22萬元(下稱
系爭租約),原告為預付系爭租約前兩年之租金,
乃簽發附
表編號1─24號所示支票共24紙(面額共465萬1152元)交付
被告收執。
詎料,系爭房屋不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授權
主管機關訂定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
允許使用標準」及該使用標準附表所示之「設置地點應鄰接
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規定,故無法開設飲食業,致原告
以系爭房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營業登記時,於預審階段分別
以飲料店業、飲料製造業、即時餐食製造業名義申請,均遭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
諭知「審查結
果:不符合」。此情不僅與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目的不合,
更與被告簽約時口頭
所稱系爭房屋可以通過營業登記、得開
設餐飲業之保證不符。原告向來以經營餐飲為業,並以炸雞
聞名,此情亦為被告所知悉,因此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供作
餐飲店使用,實屬兩造訂約時之共同主觀認知。茲系爭房屋
卻無法辦理餐飲業之營業登記,已不符合
民法第423條所稱
之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無法達成租賃之目的。假如原告執意
繼續經營餐飲業,將遭臺北市政府依法裁罰。被告既未能於
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已構成
無法補正之
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
利,類推
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乃於109
年11月2日寄發
存證信函給被告,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並於109年11月11日收到該存證信函,
堪認系爭租約
已於109年11月1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
止,被告於終止後繼續保有原告為預付租金所交付之附表編
號7─24號所示支票18紙,即失其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其中附表編號7─14號所
示支票8紙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言詞辯論終結前陸續經被
告提示兌現,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該8紙支票面額之金錢及
利息,另附表編號15─24號所示支票10紙則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兌現,被告應將該10紙支票返還原告。
退步言之
,若認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有違該租約第8條第5項之約定
,則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沒收附表編號7─24號所示支票18紙
(面額合計348萬8364元),再加計
押金44萬元,一共沒收
高達392萬8364元之
違約金,實屬過高,
爰請求本院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
予以酌減,而酌減之金額為原告為履行契約所
預付之租金,並
非出於給付違約金之意思而任意交付,故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
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
原告附表編號15─24號所示支票10紙。(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155萬0384元,及依附表編號7─14號所示面額欄所載金額
,各自發票日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契約書為原告所草擬,再交由被告簽
訂,兩造於簽約時未曾言明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供何種目的
使用,被告亦未曾給予任何保證。兩造簽約
迄今,被告僅單
純要求原告於裝修或使用系爭房屋之過程均須符合
法令規範
,此觀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自明。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
時已知原告預計經營餐飲業、被告有保證系爭房屋能通過營
業登記
等情,被告均予否認。再者,被告於109年2月1日交
屋後,原告並未從事任何營業行為,僅於109年3月15日要求
被告降低租金,兩造遂於系爭租約中增補第10條之手寫條款
,合意將系爭租約第一年之每月租金調降7萬元(從每月22
萬元調降為每月15萬元)。其後,原告更於109年4月22日要
求被告出具轉租同意書,準備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使用,且
於109年5月間更陸續請求被告代為尋找轉租之承租人。
觀諸
當時系爭租約之租金已調降為每月15萬元,然原告轉租之招
租條件則為每月租金20萬元,可見原告係要賺取轉租之價差
。甚至原告於109年11月2日寄發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後,仍
持續有嘗試轉租之行為。此外,系爭租約第8條第5項已明文
約定除該租約所載之終止事由外,兩造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
終止租約,若欲終止系爭租約,至少必須租滿2年並提前3個
月通知被告,故原告主張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於法無據。又
因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則被告保有附表編號7─24號所示
支票18紙,應屬依約收取之租金
而非違約金。最後,系爭租
約第8條第5項所稱之違約金應解釋為
懲罰性違約金,且並無
特別酌減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08
至409頁,支票代號依本判決附表之編號予以修正):
【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10月9日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約定免租裝潢期自交屋時起至109年5月31日止;
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原始租賃
契約書版本如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被證2)所示,後經
兩造同意修改契約內容後,租賃契約書修正為如本院卷第
33至41頁(原證1)所示。
(二)原告為預付前二年份之每月租金22萬元,乃簽發面額各為
19萬3798元之支票24紙交付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24號所示,面額共計465萬1152元,即系爭支票24紙)。
支票面額19萬3798元為每月租金22萬元扣除10%租賃所得
稅及1.91%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而來。系爭支票24紙不包含
押金44萬元。
(三)被告於109年2月1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本院卷第113頁
)。
(四)109年3月15日,因COVID-19疫情關係,兩造於系爭租約中
增補第10條之手寫條款,合意將系爭租約第一年之每月租
金調降7萬元(從每月22萬元調降為每月15萬元)。每月
租金15萬元扣除10%租賃所得稅及1.91%二代健保補充保
費後,金額為13萬2135元,19萬3798元與13萬2135元之差
額為6萬1663元。因
上開租金之調降,被告有將109年6月
份之租金退還差額6萬1663元予原告。
(五)109年4月22日,兩造簽立轉租同意書(如本院卷第115頁
所示)。
(六)109年9月4日、23日,原告就系爭房屋向臺北市都發局申
請營業登記之預審,遭臺北市都發局諭知審查結果為「不
符合」,理由為系爭房屋之「鄰接道路寬度」不符合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及其附表所示之法令
規範(本院卷第43頁)。
(七)109年11月2日,原告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1196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45至59頁)
。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收到上揭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3
頁)。
惟兩造就上揭存證信函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有
爭執。
(八)被告於收到上項所示存證信函後,於109年11月18日以臺
北光武郵局第401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本院卷第103至10
8頁)。
(九)迄今被告已提示兌現之支票14紙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14
號,金額共計271萬3172元。扣除被告已返還原告之109年
6月份降租差額6萬1663元,被告已領取之票款共計265萬
1509元。
【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能辦理餐飲業之營業登記」是否為系爭租約之
約定內容,而為系爭租約之租賃目的?
(二)原告得否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8條第5項是否排除租
約約定以外之終止權?
(三)
倘若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終止後繼續保有之支票
18紙(本判決附表編號7─24號,面額共計348萬8364元)
是否為違約金?若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
酌減違約金?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
提示支票8紙(本判決附表編號7─14號)之面額共155萬
0384元本息,並返還未提示之支票10紙(本判決附表編號
15─24號),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能辦理餐飲業之營業登記」並未成為系爭租約
之約定內容:
1、按契約內容有疑義時,應為不利於擬約者之解釋,此為民
事契約法之基本原則(the Contra Proferentem Rule)
。從法律經濟分析之角度而言,擬約者既然掌控契約條款
之草擬,自有能力以較低之成本防範契約內容產生爭議之
風險,屬於較佳風險承擔者(superior risk bearer)。
因此在風險分配上,該項風險歸由擬約者承擔,較為有效
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能辦理餐飲業之營業登記」
為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系
爭租約之內容存有爭議,則本件首應探究之問題為系爭租
約之契約條款為何方所草擬,以便進行風險分配。
經查,
原告之店鋪開發經理吳翔榮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法
官:提示原證一,這份租約是否看過?)有。(法官:條
款為何人所寫?)這是我們公司的制式合約,有給被告看
並做內容調整後,我再送回給公司法務審查。(法官:請
說明哪些條款是後來調整的?)忘記了,因為有做增減,
審查是我們法務審查,我會把我們法務的意見跟房東或業
主做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可見系爭租約
之契約條款係先由原告單方草擬,再與被告進行個別條款
之磋商調整。再
參照原告之營業所址設臺中市、被告之
住
所位於臺北市,而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將涉訟之管轄法院
約定為本院(見本院卷第37頁),顯然有利於原告起訴或
應訴,亦
可佐證吳翔榮之上述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原告主張按照一般
經驗法則,租賃契約之契約書多由出
租人提供云云,與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當無可採。
原告又主張系爭租約之契約書上有諸多手寫增補條款皆對
原告有利,倘若契約條款為原告所草擬,原告豈有可能不
於草擬契約之初即將該等有利之條款列入云云。
惟查,契
約簽訂後增補之條款對何方有利,為雙方當事人依簽約後
之情事進行妥協談判之結果,與契約簽訂時契約條款由何
方所草擬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告以簽約後增補之條款對原
告有利,
遽認簽約時之契約條款係先由被告所草擬云云,
尚嫌率斷。依本院之認定,系爭租約之擬約者既為原告,
則按照上揭風險分配法則,契約內容產生爭議之風險應歸
由原告承擔,故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房屋能辦理
餐飲業之營業登記」為系爭租約之契約要素,倘若未能舉
證證明,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能辦理餐飲業之營業登記」為系爭
租約之契約要素,然觀遍系爭租約之全部條款(見本院卷
第33─41頁、第109─112頁),均就上開事項隻字未提,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按諸租賃物之使
用目的為租賃契約至關重要之事項,原告既為系爭租約之
擬約者,又為設有法務單位之企業經營者,倘若原告有意
將系爭房屋須能辦理餐飲業營業登記列為契約之要素,自
應於擬約時將之明文揭示,以杜爭議。然原告卻未於系爭
租約中表明此事,則本件兩造間產生契約爭議之不利益,
自應歸由原告負擔。再者,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雖載明「
房屋須合法使用,不得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若因
乙方未依法令規範使用系爭租賃物所生之一切責任,應由
乙方負起最終之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5頁),然該條
之用意僅在消極禁止承租人就租賃物從事違法之使用,並
非在積極保證該租賃物必然符合某種法令,故該條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系爭租約第9條及其附圖雖有關
於招牌使用之約定,然並未提及營業項目為何,自無從據
此認定辦理餐飲業之營業登記已成為兩造之共同主觀認知
。
3、關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過程,吳翔榮雖證稱:「(法官
:你跟被告簽約時有無提到營業登記的事情?)有,是我
本人跟他接洽的,因為我們公司都需要辦營業登記,所以
我有提到營業登記的事情。(法官:你提到營業登記時,
被告如何回覆?)因為營業登記我們都是找會計師,我們
會跟房東要謄本、租約及完稅資料等去辦理。(法官:既
然有提到營業登記,為何沒有寫入租約裡面?)不知道。
」、「(原告複代理人:簽約時房東是否知道是要做餐飲
業,但後來因為疫情關係所以才提出轉租或降租的主張?
)降租是因為疫情的關係,轉租是因為我們沒有辦法辦理
營業登記,簽約時我們要做餐飲業,被告是知情的。(被
告訴訟代理人:當時證人與被告簽約時,是否有跟被告說
將來是要作為餐飲使用?)有。(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
房東的回應為何?)他會提供資料給我去做合法的使用,
那個時間點沒有想到會無法做營業登記。」等語(見本院
卷第275、281─282頁)。然吳翔榮亦同時證稱:「(法
官:簽約時被告有無跟你保證這棟房子一定可以辦理營業
登記?)沒有,因為我們不會談到這個點一定可以做,我
們事前作評估時就會去做,當時是因為旁邊都是餐廳,所
以我們評估這個點一定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
)。惟參照吳翔榮與被告於109年4月22日之LINE對話截圖
中,吳翔榮將標題為「八米!巷弄餐廳與惡的距離」之新
聞報導轉貼給被告時,詢問被告「于大哥,這個法規您有
瞭解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與第179頁同)。倘若兩
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有談及系爭房屋能否辦理餐飲業營業
登記之問題,吳翔榮即無必要事後於109年4月22日特地再
向被告提出上述詢問。由此足見,吳翔榮證稱兩造簽約時
,被告並未保證系爭房屋必可辦理餐飲業營業登記、兩造
不會談到系爭房屋這個點一定可以作餐飲業等語,較符合
系爭租約之書面狀況及兩造簽約後之事實,故較可採信。
準此,系爭房屋可作餐飲業營業使用,應係原告觀察系爭
房屋周遭環境後自行所為之評估,並非兩造簽訂系爭租約
時所約定之契約要素,被告更未保證系爭房屋能辦理餐飲
業之營業登記。
4、原告固主張先前曾於106年7月8日有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北
市○○區○○○路○段○○巷○號1樓附近之空地,作為「繼
光香香雞」臺北忠孝店之店鋪,兩造分別於106年7月8日
、109年8月24日就上開空地簽訂租賃契約書,該等租約第
1條均有註明「繼光香香雞」之文字,足認被告早於106年
7月8日便已知悉原告經營之事業為「繼光香香雞」,承租
房屋係供開設店鋪營業使用云云,並舉出租賃契約書2份
及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5─247頁)。然查,上開
106年7月8日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鍾憶蘭、109年8月24日
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華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非被告本
人,則縱使該等出租人與被告有關聯,亦不表示被告必然
知悉原告承租上開空地之目的為何。況且,每份租賃契約
之租賃標的及租賃目的均各自獨立,並無必然牽連關係,
觀諸上開106年7月8日及109年8月24日之租賃契約書中均
有明確註明「繼光香香雞」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35、241
頁),然對照之下,系爭租約之契約書上卻無任何註記,
則原告就系爭租約之租賃目的是否確實與前次租賃契約相
同?恐有疑問。原告又舉出吳翔榮與被告於109年3月18日
之LINE對話截圖,證明被告當日有向吳翔榮表示「開張的
時候你們老闆要請我吃一頓免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並據此主張被告顯然知悉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
營餐飲業云云。惟查,上開對話之時點為109年3月18日,
屬系爭租約簽訂後始發生之事實,則能否據此回溯推論被
告於系爭租約簽訂時便已知悉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為
何?非無疑問。原告另舉出吳翔榮與被告於109年8月29日
之LINE對話截圖,證明兩造當日有持續討論系爭房屋如何
順利辦理營業登記乙事(見本院卷第187─191頁)。惟此
節亦屬系爭租約簽訂後始發生之事實,基於上述同一理由
,難以據此回溯認定兩造於系爭租約簽訂時有將辦理餐飲
業之營業登記列為契約要素。
5、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轉租以賺取租
金價差乙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22日請求被告出具轉
租同意書,並於109年間持續嘗試轉租系爭房屋,係因應
當時COVID-19疫情爆發,且原告發現系爭房屋辦理營業登
記可能遭遇困難,為求降低損失所採取之暫時性替代方案
,屬系爭租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與兩造初始締約之目的
無涉,不能倒果為因云云,並舉出吳翔榮與被告於108年
11月29日之LINE對話截圖,證明被告當日詢問吳翔榮是否
考慮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他人時,吳翔榮明確表示拒絕,稱
原告非常重視系爭房屋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
頁)。然查,上開主張及舉證至多僅能消極排除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係以轉租牟利為主要目的之可能性,無法積極證
立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必然係供作經營餐飲業,更遑
論辦理餐飲業之營業登記有成為系爭租約之契約要素。是
此部分主張及舉證,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基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能辦理餐飲業營業登
記」為系爭租約之契約要素,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不符合
民法第423條所稱之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即屬無稽。
(二)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保有附表編號7─24號
所示支票18紙,均不構成不當得利:
1、系爭房屋並無不符合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情事,
業經本院論斷如前,則原告並無任何可得終止系爭租約之
法定事由存在。是原告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56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於法無憑。準此,原告於109年
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租約(見不爭執
事項(七)),為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
則系爭租約迄今仍然有效存續。因此,被告保有附表編號
7─24號所示支票18紙(包含附表編號7─14號所示支票8
紙經提示兌現後領取之金錢),均有法律上之原因,自與
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於法
無據。末查,因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故附表編號
7─24號所示支票18紙之性質仍屬原告預付之租金,並未
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5項之約定轉變成為違約金,是本件不
生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問題。準此,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乙節,自無論斷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
編號15─24號所示支票10紙,並請求被告給付155萬0384元
,及依附表編號7─14號所示面額欄所載金額,各自發票日
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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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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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 │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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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日 │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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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日 │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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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 │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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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日│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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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日│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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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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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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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日 │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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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日 │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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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日 │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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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 │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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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日 │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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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日 │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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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日 │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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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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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日 │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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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日 │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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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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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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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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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日 │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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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日 │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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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 │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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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 │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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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日 │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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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 │ │4,651,15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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