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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9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動產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祥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新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建祥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裁定限期命其應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6050元,而上開裁定業於110年12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以,上訴人本應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即110年12月13日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