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3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祥
即 原 告 新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
抵押權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張建祥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裁定限期命其應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6050元,而
上開裁定業於110年12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
送達代收人,有本院上開裁定
暨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
是以,上訴人本應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即110年12月13日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
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在卷
可稽,是依
前揭規定,其所為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