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23號
原 告 謝兆明
被 告 廖君豪即豪翔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間委任被告以被告獨資經營之豪翔
企業社與
第三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簽
訂鐵捲門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
同)1,021,230元(含稅),工程所需材料均由原告提供,
工程合約項目、條件及細節則由原告與皇昌公司洽談磋商,
並約定被告應於皇昌公司給付工程款,扣除稅賦後將款項交
給原告,原告則給付被告
報酬280,600元(依鐵捲門數量122
樘×每樘2,300元,合計280,600元),已於108年10月30日
簽約,
嗣皇昌公司已支付被告972,600元,被告卻僅支付原
告第一期款251,604元(即皇昌公司撥款303,870元×90%《
保留款》×92%《綜所稅8%》=251,604元),
爰請求被告給付
625,598元(即972,600元-251,604元-被告尚未領取之報酬
41,900元-《972,600-303,870元×8%》)。
㈡、原告已支付被告238,700元,有Line對話內容
可佐(見本院
卷第61-113頁),包括108年9月24日請求14樘共32,200元(
編號45、46)、108年10月18日請求15樘計34,500元(編號
47-51)、10,000元(編號63、64)、30,000元(編號65、
66)、30,000元(陳證編號75-77)、102,000元(陳證編號
79-84)。爰依委任及
不當得利請求之
法律關係,請求法院
擇一為判決。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5,59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
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委任契約存在。
因原告為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久公司)北區
經理人,被告與三久公司有業務往來,因而認識原告。原告
因無法承作皇昌公司之系爭工程,
乃轉介予被告,由被告參
與標案,自投標、訂約、提出擔保
本票、履約及保固,均存
在被告與皇昌公司間,即被告與皇昌公司間存有
承攬契約,
又因被告係第一次承作皇昌公司之標案,對於該公司負責主
管、所需品質均不熟悉,原告則與系爭工程之楊姓督工人員
嫻熟,被告乃委請原告與該督工人員代為溝通協調品質、工
項及施工進度,因而有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然該內容
中編號63、64、67、71、72、76、78、85、88均與三久公司
工程有關,編號74、81、86、89部分與皇昌公司有關,部分
與三久公司有關,故並
非全與系爭工程有關之談話。
㈡、倘原告果有委任被告施作,則系爭工程之訂約當事人應為原
告(或三久公司)與皇昌公司,
而非被告與皇昌公司,且關
於保證金、發票開立、履約及保固均應由原告所為,事實則
不然;被告既為營利事業,豈會無任何利潤同意此事,何況
系爭工程至今未完成驗收,驗收款及保固款並未給付,亦無
原告
所稱皇昌公司已全部給付工程款事實。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頁):
㈠、被告前於108年10月30日與皇昌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合
約內容如109年度司促字第3010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至
23頁。
㈡、皇昌公司110年5月26日函覆之內容,兩造無意見。
㈢、對於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對話之Line翻拍內容(見本院卷第61
-113頁)之真實性無意見。
㈣、就
本件工程,被告曾支付原告20餘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
裁判意旨可佐。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間委由被告以其獨資經營之豪翔企
業社名義與皇昌公司簽訂鐵捲門工程合約,被告應交付伊所
取得之工程款
一節,此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自應
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委任之
法律關係暨委任被告處理事
務之內容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積極之舉證。
經查:
⒈原告並未就其與被告間於何時、何地約定以豪翔企業社與皇
昌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為舉證,雖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
合約,立合約人確為皇昌公司及豪翔企業社,有編號000000
00工程合約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5-23頁),然被告與皇
昌公司簽約之原因極多,非僅原告借用豪翔企業社名義簽約
一端,且經本院函詢皇昌公司結果,系爭工程之得標、履約
、保固責任應由豪翔企業社負責,
承攬人為豪翔企業社,發
票由豪翔企業社開立予皇昌公司,已於110年3月10日竣工,
尚未完成驗收,保留款依契約完成結算且無待解決事項後退
還等語,有皇昌公司110年5月26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43頁),可知系爭工程合約所涉事項非僅施作而已,尚有
後續驗收、保固及保留款核算事宜,原告僅稱兩造約定被告
應於皇昌公司給付工程款,扣除稅賦後交付款項予原告,原
告係依鐵捲門樘數依每樘2,300元計算給付被告報酬,而未
述及系爭工程驗收、保固責任約定應由何者負擔、是否包括
在酬金內,即與委任及
承攬契約之常態有違,足見原告之主
張已非無疑。
⒉又自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61-113
頁),兩造間雖有對於系爭工程材料、圖說、數量及報價之
對話(編號1-39,見本院卷第61-81頁),然系爭工程既係
由被告經營之豪翔企業社為承攬人,即難排除係原告將系爭
工程轉介予被告而居於指導之地位所為;又原告固主張其與
被告約定報酬每樘2,300元計算,且已支付238,700元等語,
然被告向原告請領者為「貨款」,並非報酬(見編號48,本
院卷第85頁),或係向原告「調」錢(見編號63,本院卷第
93頁)、預支(見編號66、75,本院卷第95、99頁),所請
之款項,其計算方式亦非原告所述之每樘2,300元(見編號
79,本院卷第101頁),何況原告僅節取其與被告間部分之
對話,時間亦未連續,且摻雜兩造間關於其他工程之對話,
是以僅憑前述Line對話內容,仍難
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再原告雖主張皇昌公司已給付系爭工程款972,600元,扣除
被告尚未領取之報酬41,9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之251,604
元、被告未交付之工程款綜所稅後,尚應給付原告625,598
元等語,然與皇昌公司函復其第一期撥款273,483元、第二
期489,510元、第三期110,187元,合計撥付873,180元之情
節不符(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原告又未證明被告給付
原告之數額即為251,604元,是其主張之計算方式亦乏所據
,益見其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及委任處理事務之內
容。
⒋被告所辯兩造間為合作關係,系爭工程係原告轉介與被告,
由被告參與皇昌公司標案、訂約、開立發票及其曾支付原告
20餘萬元
等情,固未舉證證明,
惟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為舉
證,仍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被告,有系爭工程合約及皇昌公司11
0年5月26日函在卷
可按,被告因
前揭合約而獲皇昌公司支付
工程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之工程款利益,亦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25,598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