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36號
原 告 沈庭毅
訴訟
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
被 告 林克繁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
挹注被告資金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供被告運用於經營
濾水業務,依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1年8月24日將前開出資
款項即50萬元返還予原告,此有投資證明書
可稽。又被告於
101年2月10日另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應於101年6月8日
返還,並立證明書為憑。現前開兩筆款項既均已屆期,被告
即應依約返還款項,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等語。
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1
年8月25日起,20萬元自101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
本件請求之金額,被告業已清償:
1.
系爭20萬元因被告當時無法於101年6月8日清償,故與
原告協商後改成自101年7月起每月歸還15,000元。其後
被告以營業上收入之所得,由原告每月至被告之公司,
被告以現金給付之方式清償,業已清償完畢。
2.被告係於103年6月19日自公司帳戶領取55萬元(被證6
之潔霖安健生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以現金
交付之方式給付原告,清償系爭50萬元,多出的5萬元
即投資證明書所述之投資
報酬。
(二)縱認被告尚未清償原告本件之70萬元,原告亦已
免除被告
之債務:
1.
兩造於107年3月25日曾為下列錄音:「被告:現在老爹
要講一句話,來,老爹請說。原告:我今天潔霖安健的
支票退回的80萬的是第一張,如果我以前收過潔霖安健
的支票,50萬的,還有多少?被告:不管,就50萬啦,
還有一張20萬的嘛。原告:50萬的,還有一張20萬的,
所有的債務,跟潔霖安健,跟林克繁一筆勾消,滿意了
吧,哈哈哈。」潔霖安健生技有限公司之甲存帳戶確實
有於104年8月31日票據兌付51萬元、於104年12月31日
票據兌付51萬元、105年6月30日票據兌付20萬5千元至
原告之帳戶(被證4),則即使被告尚未清償原告本件
之70萬元,原告亦已免除被告之債務。
2.依兩造於109年8月21日LINE對話可知,原告數次向被告
表示:「你可以不用還了。為何如此此糾纏不清,因而
導致失眠,我以前曾經說過#要放下#」亦
可證明原告有
對被告為免除債務之行為。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所提錄音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
(二)被告所提LINE對話形式上為真正。
(三)潔霖安健生技有限公司之甲存帳戶確實有於104年8月31日
票據兌付51萬元、於104年12月31日票據兌付51萬元、105
年6月30日票據兌付20萬5千元至原告之帳戶。此部分並
非
清償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主張其已清償
債務之事實,自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告
抗辯其
以現金清償系爭20萬元、50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
即須由被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就此
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就交付現金清償之事實,空口無憑,
況其所辯「由原告每月至被告之公司,被告以現金給付之
方式清償」之事實含混籠統,經本院闡明命被告補正具體
事實,其仍無法補正;縱被告自公司帳戶領取55萬元,亦
無法證明有將錢交給原告;即使兩造間另有其他金錢往來
及原告拖延數年才起訴請求本件
等情,仍不足認被告已盡
舉證責任。基此,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
部分,即難採憑。
(二)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07年3月
25日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
暨兩造於109年8月21日之LINE
對話,並未限定「一筆勾銷」或「你可以不用還了」所指
之範圍,依文義理解,當然就是指談話時兩造間一切債權
債務關係。而原告於107年3月25日對話錄音中提及「一筆
勾銷」之條件無非「如果我以前收過潔霖安健的支票,50
萬的……還有一張20萬的」,而潔霖安健生技有限公司之
甲存帳戶確實有於104年8月31日票據兌付51萬元、於104
年12月31日票據兌付51萬元、105年6月30日票據兌付20萬
5千元至原告之帳戶,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證4之
明細資料在卷
可參,在口語上省略尾數,亦與常情無違,
足認原告免除被告債務之條件已成就。至於原告駁稱其無
免除本件債務之真意,縱令屬實,則應為原告意思表示之
內
容有錯誤,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於原告合法
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前,尚無解免除債務之
法律效果,
且已逾撤銷之除斥
期間。基此,被告辯稱原告已免除被告
之債務部分,
堪以採信,則原告即無權再向被告請求。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其所提投資證明書、證明書
所載之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