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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9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44號 原   告 堡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霓 被   告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9 年度司促字第3416 6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法應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 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2,083元,該裁定已於109 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