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謝天時
被 告 沁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香羗
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張明森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
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沁峯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9
年6月4日邀同被告蔡香羗及張明森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約定於112年6月4日清償完畢
,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0.8加碼年息
百分之2.78,即以百分之3.58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同意
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隨時調整,如遲延履行時,
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
經簽立借款契約書交原告收執為憑。不料被告公司自109年9
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3,222,454元及相
關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依被告所簽立之
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約定,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
授信交易明細、催告函、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公司邀同被告蔡香羗及張明森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
嗣後未依約清償,
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貸款總約定書
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19頁
),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被
告蔡香羗及張明森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分別對上開借款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