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9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買賣價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73號
原      告  嘉世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嘉祿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被      告  睿禹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應楷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買賣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32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4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33萬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將聲明之本金更正為252萬0900元(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22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由被告以總價金582萬7000元向原告採購「消能元件試驗設備(不含反力架及治具)之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1套」(下稱系爭設備)。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係為履行其與業主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下稱中興社)之契約。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貨款分4期給付:第1期款為簽約完成後給付30%、第2期款為設備運抵被告工廠後,經被告審查核可並完成工廠檢驗及性能試車後給付50%、第3期款為設備運抵業主中興社工地後給付10%、第4期款為設備完成工地安裝並經業主中興社驗收合格後給付10%。原告於簽約並收受第1期款後即依約履行。原告於108年8月19日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設備運抵被告位於臺中之工廠並完成工廠檢驗及性能試車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其後原告復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設備運抵中興社位於桃園之工廠後,被告仍拒絕給付第3期款。嗣系爭設備經中興社驗收合格後,被告又拒絕給付第4期款。另被告於108年10月間經由原告之媒介,與晟鑫企業行訂定EATON油壓缸配件之買賣契約,兩造並約定由被告提供成本價格計算後平分利潤,作為原告媒介訂約之居間報酬,此一金額逾50萬元,原告僅一部請求50萬元。又原告為履行與業主劦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承公司)之契約,於107年10月4日向被告訂購高壓配管(一心機械),價金為90萬元(未稅);復於107年11月6日向被告訂購油路板含閥件,價金為116萬元(未稅),二者價金合計206萬元(未稅)(以下合稱業主為劦承公司之買賣契約),然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遭劦承公司扣款30萬元,兩造遂協議該30萬元由原告負擔20萬元、被告負擔10萬元,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貨款應扣除10萬元,扣除後為196萬元,加計5%稅後為205萬8000元。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第2、3、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採購契約第2、3、4期款共407萬8900元,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50萬元,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205萬8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52萬0900元等語【計算式:407萬8900元+50萬元-205萬8000元=252萬09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8月19日將系爭設備運抵被告位於臺中之工廠時,因缺少電腦螢幕而無法當場實施初驗及性能試車,被告遂指示原告將系爭設備直接運至中興社位於桃園之工廠組立,再進行性能試車,然經中興社組立後,系爭設備仍未通過性能試車。又系爭設備內置之LVDT快速位移計無法通過0.01mm/s(位移30mm)慢速測試、外接之SSI慢速位移計又發生Moog控制器無法讀取訊號之情形,致無法通過中興社之驗收。且原告經被告催告修補瑕疵後,亦置之不理。系爭設備既然初驗、複驗均不合格,且原告又未進行瑕疵修補,則系爭採購契約第2、3、4期款之付款期限均未屆至,被告自無給付義務。就EATON油壓缸配件部分,當初原告向被告訂購EATON油壓缸配件,係因原告參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標案「公軸承座等12項」之投標,並擬以EATON油壓缸配件履行該標案,然原告嗣後並未得標,故欲片面與被告解除契約,再由兩造協議轉賣予他人,故被告其後將EATON油壓缸配件出售予晟鑫企業行,與原告無關,被告否認與原告有任何居間報酬之約定。就業主為劦承公司之買賣契約,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達成折讓10萬元之約定,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仍為206萬元,加計稅額後應為216萬3000元,爰以貨款216萬3000元主張抵銷。原告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3月止陸續向被告訂購動力單元等相關設備,總價金加計稅額後合計209萬7419元,以履行原告與業主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之複材結構試驗設備採購契約,原告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以下合稱業主為車測中心之買賣契約),爰以貨款209萬7419元主張抵銷。如前所述,原告於系爭採購契約中交付被告之系爭設備,內置之LVDT快速位移計無法通過0.01mm/s(位移30mm)慢速測試、外接之SSI慢速位移計又發生Moog控制器無法讀取訊號之情形,致無法通過中興社之驗收,而原告復經被告催告修補瑕疵未果,是被告已於110年6月至10月間自費以253萬元購買新電控系統,取代原告交付之Moog電控系統,目前新電控系統已測試通過,被告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253萬元,爰以瑕疵修補費用253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58─261頁):
【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中興社於108年1月間簽訂採購契約,由中興社以總價金1669萬5000元向被告採購消能元件試驗設備(不含反力架及治具),如本院卷一第347─351頁所示。
(二)兩造於108年2月22日簽訂採購契約,由被告以總價金582萬7000元向原告採購消能元件試驗設備(不含反力架及治具)之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系爭採購契約),本院卷一第25─38頁(原證1)均為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採購標的中之油壓作動器,係由訴外人戴進福提供予原告。
(三)系爭採購契約之貨款分4期給付,付款期限各如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3、4款所示,其中第1期款(30%)174萬8085元,被告於簽約後已給付原告。
(四)關於系爭採購契約之交貨過程:
   1、被告員工訴外人吳艾娟於108年8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訴外人Mina,稱:「我司設備已準備差不多了,可以請MOOG這周出貨到我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原證8)。
   2、原告員工訴外人張家榮於108年8月19日將「MOOG控制器、控制電腦、伺服閥MOOG D665、伺服閥MOOG G761」運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工廠,交由被告員工吳艾娟簽收(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被證1)。
   3、被告員工吳艾娟於108年8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Mina,稱:「這周完成動力測試,下周開始就會到中興工程的桃園工廠組裝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原證9)。      
   4、原告於108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依被告之指示將電控系統、油壓作動器、油壓設備運往中興社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廠。
   5、被告員工吳艾娟於108年9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Mina,稱:「驗收文件麻煩盡速提供,中興社這周要開始審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原證11)。    
(五)關於被告與中興社之採購契約,中興社起初僅給付總價金90%,其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尾款10%給付被告完畢。
(六)原告於108年間參與中科院標案「公軸承座等12項」之投標,原告爰向被告訂購EATON油壓缸配件,以履行上開標案,被告遂於108年5月23日向原告提出報價519萬6105元(未稅),原告則於108年5月24日向被告提出採購訂單(見本院卷一第147─150頁,被證3)。
(七)前項所示標案最終於108年6月25日由晟鑫企業行得標,原告遂於108年7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正式取消EATON油壓缸配件之訂單,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若原廠EATON不同意取消訂單,原告之訂單即無法取消(見本院卷一第152─153頁)。
(八)原告於108年10月9日將EATON油壓缸配件之報價單,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晟鑫企業行(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原證12),報價金額為570萬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237─241頁,原證13),晟鑫企業行於同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原告復將該匯款單以LINE傳送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原證14)。
(九)原告於107年10月4日向被告訂購高壓配管(一心機械),價金為90萬元(未稅);復於107年11月6日向被告訂購油路板含閥件,價金為116萬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161─163頁,被證5),二者價金合計206萬元(未稅),加計稅額後為216萬3000元,原告以上2項採購係為履行原告與業主劦承公司之契約(註:原告主張應付被告之金額僅205萬8000元)。
(十)原告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3月止,陸續向被告訂購動力單元等相關設備,各次採購訂單及報價單如本院卷一第39─54頁(原證2)所示,銷貨明細則如本院卷一第159頁所示(被證4),總價金加計稅額後合計209萬7419元。原告以上數次採購係為履行原告與業主車測中心之複材結構試驗設備採購契約。
()前項所示原告與車測中心之契約,車測中心已給付原告總價金3000萬元之60%即1800萬元,其餘40%價金1200萬元經原告起訴請求車測中心給付,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
【爭執事項】
(一)關於系爭採購契約之貨款:
   1、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第2、3、4款所示之付款期限是否各已屆至?
   2、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4條第1項第2、3、4款所示之第2、3、4期款,各為291萬3500元、58萬2700元、58萬2700元,共計407萬8900元,有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主張之居間報酬:
   1、原告有無媒介居間被告以價金560萬元出售EATON油壓缸配件予晟鑫企業行?
   2、若有,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50萬元,有無理由?
(三)關於被告之抵銷抗辯
   1、被告以不爭執事項㈨所示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216萬300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2、被告以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209萬7419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3、被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以瑕疵修補費用253萬元(被證7)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第2、3款,請求被告給付第2、3期款合計349萬6200元,為有理由;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款58萬2700元,則無理由:
   1、按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6頁),系爭採購契約之貨款分4期給付:①第1期款為簽約完成後給付30%、②第2期款為設備運抵被告工廠後,經被告審查核可並完成工廠檢驗及性能試車後給付50%、③第3期款為設備運抵業主中興社工地後給付10%、④第4期款為設備完成工地安裝並經業主中興社驗收合格後給付10%。
   2、第2、3期款之付款期限已屆至:
  ⑴經查,系爭採購契約之交貨過程為:①被告員工吳艾娟於108年8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Mina,稱:「我司設備已準備差不多了,可以請MOOG這周出貨到我司」等語。②原告員工張家榮於108年8月19日將「MOOG控制器、控制電腦、伺服閥MOOG D665、伺服閥MOOG G761」運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工廠,交由被告員工吳艾娟簽收。③被告員工吳艾娟於108年8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Mina,稱:「這周完成動力測試,下周開始就會到中興工程的桃園工廠組裝施工」等語。④原告於108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依被告之指示將電控系統、油壓作動器、油壓設備運往中興社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廠。⑤被告員工吳艾娟於108年9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Mina,稱:「驗收文件麻煩盡速提供,中興社這周要開始審查」等語,以上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8年8月19日將系爭設備運抵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工廠時,因缺少電腦螢幕而無法當場實施初驗及性能試車云云,並舉出108年8月19日交貨單1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然該交貨單上「控制電腦」項旁僅有手寫註記「(未開機確認軟體)不含螢幕」,無法證明108年8月19日交貨當日因缺少電腦螢幕而無法當場實施工廠檢驗及性能試車。況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所列之付款期限,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倘若第2期款之付款期限尚未屆至,殊難想像兩造間之交貨進度可直接進入第3期款之履行。然如前所述,被告員工吳艾娟於108年8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Mina,稱:「這周完成動力測試,下周開始就會到中興工程的桃園工廠組裝施工」等語,而被告於108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更直接指示原告將系爭設備直接運至中興社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廠,足見被告亦認第2期款之付款期限業已屆至,始會指示原告直接進入第3期款之履行。是被告上開所辯之情詞,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實難採信。
  ⑶據上說明,原告既已於108年8、9月間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設備運抵中興社之工廠,應認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第2、3款所列第2、3期款之付款期限均已屆至,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合計349萬6200元【計算式:582萬7000元*(50%+10%)=349萬6200元】,尚無不合。
   3、第4期款之付款期限未屆至:
  ⑴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第4款已載明,第4期款之付款期限為「設備完成工地安裝並經業主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26頁)。關於業主中興社對系爭設備之驗收條件,被告與中興社於108年1月間簽訂之消能元件試驗設備乙組採購契約第8條第3項第6款記載:「標的系統空載驗收時,標的設備需符合下列要求:6.慢速測試:0.01mm/sec(位移30mm)」(見本院卷一第349頁)。
  ⑵經本院函詢中興社該社與被告間採購契約之驗收情形,中興社先於110年5月26日函覆表示:「本社於108年與睿禹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睿禹公司)簽訂『消能元件試驗設備乙組採購契約』,並於109年開始進行驗收事宜,合先敘明前開所述試驗設備功能未達契約要求,因故延宕至今尚無完成驗收。驗收遲未合格原因為MOOG電控系統無法接收外部位移尺訊號(此位移尺為契約驗收規定之慢速試驗重要感測元件),業經睿禹公司多次調整測試仍無法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再於111年3月4日函覆表示:「睿禹公司於109年1月派員(吳應楷先生、戴進福先生)執行試驗機慢速驗收測試,以Moog電控系統內含之LVDT位移尺進行位移控制,確認該位移尺精度仍不足以作為慢速控制使用,故無法通過最後驗收,本社因此與睿禹公司協議暫先給付90%之款項,待睿禹公司解決此問題後再給付10%尾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
  ⑶再者,中興社防震技術研究中心主管張權到庭證稱:中興社與被告間之採購契約,有驗收數次,印象中有3次驗收未通過,直至110年間才整個驗收通過,目前貨款已經全部結清;我聽之前一位自稱嘉世銘企業的戴進福,及睿禹工業的老闆吳應楷,因驗收有問題,他們告訴我們,針對這個是SSI位移計的問題,在還沒裝SSI位移計之前所用的位移計,雜訊超過我們合約的標準,快速位移計精密度不夠,才會改裝這個SSI位移計,裝了這個SSI位移計後卻發現控制器沒辦法讀到位移計的訊號,後面戴進福就說這個MOOG控制器有問題,但我們不知道控制器什麼問題,所以才判定說要盡快處理這個問題;我所知道的慢速位移計只有SSI慢速位移計,我們這套系統就是一個快速位移計、一個慢速位移計,快速的就是LVDT、慢速就是SSI。LVDT位移計和我前面敘述有關連,之前驗收時就是因為LVDT位移計在慢速試驗無法符合契約的要求,因精密度不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84頁)。中興社助理工程師張祺到庭證稱:我只知道這個SSI位移計和MOOG控制器接不起來;系爭設備在慢速測試是不通過的,做出來的結果和這份採購契約中的慢速試驗要求不符合;我指的是在驗收當下它跑出來的數據和我們合約驗收條件有差距,跑出來的數據是0.1mm/s,不符合我們合約要求的0.01mm/s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87頁)。
  ⑷復參照卷附LINE對話記錄,證人張祺曾於109年12月7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機台驗收內容有一項『慢速位移計』架設,因之前反覆測試SSI慢速位移計有訊號異常狀態,已反覆測試超過兩個月以上,針對位移計本身、安裝線路與控制器軟硬體三大項進行驗證,已排除SSI位移計、線路與控制器硬體安裝設定問題,判定為Moog軟體讀取訊號異常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證人張權於同日亦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戴副總那邊,已經測試到幾乎已確定是MOOG控制器硬體的韌體更新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
  ⑸綜觀以上中興社函覆、證人張權、張祺之證詞、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取得系爭設備並將之交付中興社後,中興社於109年間開始執行驗收,而依被告與中興社所訂採購契約第8條第3項第6款之約定,系爭設備必須通過0.01mm/sec(位移30mm)之慢速測試,始能驗收合格,然起初使用系爭設備內置之LVDT快速位移計實施時,因其精密度不足,致無法通過上開慢速測試,而後改用外接之SSI慢速位移計時,又因Moog控制器無法讀取該SSI外部位移尺訊號,致系爭設備未能通過驗收。再者,中興社起初僅給付總價金90%,未給付10%尾款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中興社110年5月26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5頁),並對照該契約第4條第4項,將「驗收合格」列為中興社給付10%尾款予被告之條件(見本院卷一第348頁),可知系爭設備顯然未經中興社驗收合格。準此,系爭設備既未經中興社驗收合格,則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付款期限(經業主驗收合格)並未屆至,要無疑問。是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款,當屬無據。
  ⑹原告雖主張,Moog控制器原告負責之履約標的,該部分原告交貨予被告後,被告與中興社另行請求原告協助處理之範圍,原告僅係單純協助被告與中興社間之履約;且中興社所稱之試驗機測試乃整個消能元件試驗設備之測試,然該整體系統並非原告所應負責,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設備僅係被告應交付予中興社之諸多設備中之一部分云云。惟觀諸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6款之約定及被告與中興社所簽契約第8條第3項第6款之約定,兩份契約均有將0.01mm/sec(位移30mm)慢速測試列為驗收條件。而依本院上述認定,起初中興社乃使用系爭設備內置之LVDT快速位移計執行上開慢速測試,再參照系爭採購契約之附件,有記載「LVDT(Build-in, US brand)」(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可知該LVDT快速位移計確實為原告交付被告之標的。其後因LVDT快速位移計精密度不足,中興社遂改用外接之SSI慢速位移計時,又因Moog控制器無法讀取該SSI外部位移尺訊號,而依系爭採購契約所附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及兩造108年8月19日之交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所示,該Moog控制器亦為原告交付被告之標的。基此,系爭設備內置之LVDT快速位移計,及Moog控制器,均為原告交付被告之標的,顯難認為原告就此部分毋庸負責。
  ⑺原告再主張,中興社於LINE上始終係向被告提出反應,中興社或被告未曾於LINE上要求原告針對Moog控制器無法接收外部位移尺乙事進行改善,倘若該瑕疵屬原告應負責之範疇,被告必然會要求原告前往處理,不可能自行前往中興社多次調整測試,中興社亦不可能不要求原告處理云云。惟依證人張權、張祺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第88─89)可知,中興社之所以僅向被告提出反應,係因被告與中興社間始有直接契約關係,原告或戴進福與中興社間均無直接契約關係,故中興社當然希望僅以被告作為連繫窗口。再觀諸證人張權曾於109年12月7日在LINE中表示:「另外,戴副總是您的下包商的下包商的下包商,我認為睿禹讓中興社直接與戴副總處理MOOG系統問題,並沒有盡到統包商的責任,因為中興社與戴副總雙方都無權也無管道應對此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亦可佐證上情。另因原告與中興社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故當系爭設備之驗收事宜發生障礙時,被告自無理由要求原告前往中興社處理。準此,中興社或被告並未對原告提出反應之事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⑻原告又主張,兩造間訂定之系爭採購契約,並未以Moog電控系統接收外部位移尺訊號作為驗收條件云云。然查,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第4款已明文將業主驗收合格列為第4期款之付款期限,而對照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6款之約定及被告與中興社所簽契約第8條第3項第6款之約定,兩份契約均有將0.01mm/sec(位移30mm)慢速測試列為驗收條件。又如前所述,Moog控制器接收外接之SSI慢速位移計訊號,為中興社執行0.01mm/sec(位移30mm)慢速測試驗收之必要流程。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實無可採。原告復主張,中興社稱於109年間開始進行系爭設備之驗收事宜,但原告早於108年8、9月間即已交貨予被告,可見109年之驗收不合格與原告無關云云。然中興社驗收不合格之原因,與驗收之時間距離原告交貨之時間多久,顯無關聯。
  ⑼戴進福雖於110年4月15日到庭證稱:我在現場時,中興社有跟我說這個案子已經驗收了,並且已經撥款90%給被告;如果是在驗收之後就不是瑕疵修復,因為這個系統比較複雜,中興社操作的人在實際操作後才會發現有新的問題,這時我們就會協助他們做設定、修改,雖然是在驗收後,但我們站在使用者的立場都會去服務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復於111年5月30日再次到庭證稱:關於LVDT內置位移計、SSI外接位移計之驗收過程,我都有參與,當時LVDT內置位移計有驗收做0.01mm/s,這有通過,但是SSI外接位移計來了之後發現和MOOG控制器連接不起來,所以SSI外接位移計當時就沒有做測試;LVDT內置位移計通過驗收的時間點應是在109年1月至2月份間;我認為中興社應該有慢速測試之記錄,否則如何驗收?過程中0.01mm/s已是驗收之最後一項,當初張權博士一直強調這個規格是很重要的規格,如果長官沒有看到0.01測試通過,他們是不會驗收。做的過程中已經看到0.01mm/s顯示在螢幕上,張權博士就說OK可以做的話,我們的油壓裝置都不要再動,依照現況不要再動,因為當時用了好幾個伺服閥去做測試,張權就強調說按照現況,其他不要再做了,這部分就OK了,但SSI外接位移計架設仍要繼續架起來,SSI外接位移計和MOOG控制器的連接問題仍要解決;我參與的過程中,LVDT內置位移計並未發生雜訊或無法讀取訊號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110頁),惟此部分證述顯與證人張權、張祺之證述及中興社函覆本院之內容相互牴觸。衡諸證人戴進福證稱系爭設備之油壓作動器及LVDT快速位移計均為其提供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08頁),且其目前仍未收到原告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足見證人戴進福對於本件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立場並非客觀中立;反觀中興社目前已結清其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中興社及其所屬職員對於本件訴訟結果均無利害關係,是在證據評價上,應以中興社及其所屬職員之陳述較可採信,證人戴進福之證述則不能信。
  ⑽末查,系爭設備其後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中興社驗收合格,且中興社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原本未付之10%尾款向被告給付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㈤),惟證人張祺對此證稱:被告後來重新送了另一個控制器做驗收,就通過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核與被告於書狀中陳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375頁)相符。是以,被告嗣後於訴訟繫屬中取得中興社之驗收合格,係因被告自費購置新控制器所致,與原告無關,原告不能執此作為系爭採購契約第4期款付款期限屆至之依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50萬元,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出售EATON油壓缸配件予晟鑫企業行乙事,兩造間有達成居間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成本價格計算後平分利潤,作為原告媒介訂約之居間報酬,原告得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於108年間參與中科院標案「公軸承座等12項」之投標,爰向被告訂購EATON油壓缸配件,以履行上開標案,被告遂於108年5月23日向原告提出報價519萬6105元(未稅),原告則於108年5月24日向被告提出採購訂單,然上開中科院標案最終於108年6月25日由晟鑫企業行得標,原告遂於108年7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正式取消EATON油壓缸配件之訂單,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若原廠EATON不同意取消訂單,原告之訂單即無法取消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然上情僅為當初兩造間就EATON油壓缸配件之交涉過程,與被告事後有無向原告承諾給付居間報酬無關。
   3、又原告於108年10月9日將EATON油壓缸配件之報價單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晟鑫企業行,報價金額為570萬元(含稅),晟鑫企業行於同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原告復將該匯款單以LINE傳送予被告,以上雖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㈧)。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參與被告將EATON油壓缸配件出售予晟鑫企業行之交易過程,無法直接推論原告與被告間有居間契約。另被告就EATON油壓缸配件向晟鑫企業行提出之報價雖高於被告當初向原告提出之報價,然徒憑此項事實,仍無法逕認兩造間有達成所謂由被告提供成本價格計算後平分利潤之約定。
   4、再細察兩造間於108年10月24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23日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5─60頁),原告員工雖表示:「按照協議,請提供中科院EATON配件案之底價」,然被告員工僅回覆:「因貴司沒誠信處理此案,且未答應要提供底價!因此不回覆此問題」,而原告員工則回稱:「說會提供成本價計算後平分利潤共享的是貴公司的吳老闆」,均未見被告員工有承認被告有承諾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乙事,故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詢晟鑫企業行後,晟鑫企業行僅函覆表示:「我沒有聽到嘉世銘企業有限公司莊先生及睿禹工業有限公司吳先生之間有說到此次買賣利潤是多少及有任何平分利潤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337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認定。
   5、基上,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媒介被告出售EATON油壓缸配件之居間報酬50萬元,難認可採。
(三)被告得以不爭執事項㈨之貨款216萬3000元主張抵銷,其餘2個抵銷抗辯則均無理由:
   1、業主為劦承公司之買賣契約貨款:
  ⑴查原告為履行其與業主劦承公司之契約,於107年10月4日向被告訂購高壓配管(一心機械),價金為90萬元(未稅);復於107年11月6日向被告訂購油路板含閥件,價金為116萬元(未稅),二者價金合計206萬元(未稅),加計稅額後為216萬3000元,以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㈨)。關於被告得以業主為劦承公司之買賣契約貨款與原告主張抵銷乙節,兩造並無爭執,僅就抵銷之具體金額有所歧見,合先敘明。
  ⑵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遭劦承公司扣款30萬元,兩造遂協議該30萬元由原告負擔20萬元、被告負擔10萬元,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貨款應扣除10萬元,扣除後為196萬元,加計5%稅後為205萬8000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承諾折讓1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舉之109年6月15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僅為原告與協承公司間之折讓約定,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承諾折讓10萬元。另原告所舉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僅見原告單方面對被告表示:「...劦承的案件,我們可能已經進入被客戶罰款,原因就是你們都拖拖拉拉了,造成我們相當的困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觀遍全部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有向原告提出折讓10萬元之承諾(見本院卷二第235─253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⑶準此,被告以業主為劦承公司之買賣契約貨款216萬3000元與原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2、業主為車測中心之買賣契約貨款:
  ⑴查原告為履行其與業主車測中心之複材結構試驗設備採購契約,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3月止陸續向被告訂購動力單元等相關設備,總價金加計稅額後合計209萬741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
  ⑵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就業主為車測中心之買賣契約,必須貨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始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抵銷狀已備),被告方能以該貨款與原告主張抵銷。觀諸原告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3月止向被告提出之歷次採購訂單,付款方式雖載為「客戶付款後,收到發票後的隔月11日付款」,然所謂「客戶付款後」究竟所指為何?是否包含一部付款之情形?容有疑問。對照採購訂單上之付款條件記載為「100%驗收款」(見本院卷一第39─54頁),所謂「客戶付款後」解釋上乃指客戶全數付款後,始符合契約真意。再參諸原告與車測中心簽訂之複材結構試驗設備採購契約,其第6條第2項記載「於乙方驗收合格後,支付合約總價40%」(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可知必須原告之業主車測中心就買賣標的驗收合格,且將40%尾款全數付清予原告後,原告始有義務一次給付合計209萬7419元之貨款予被告,此時被告方能以該貨款與原告主張抵銷。
  ⑶惟查,就原告與車測中心之複材結構試驗設備採購契約,車測中心固已給付原告總價金3000萬元之60%即1800萬元,惟就其餘40%價金1200萬元並未給付,此雖經原告起訴請求車測中心給付,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見不爭執事項,註:該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依該案第二審判決之認定結果,原告交付予車測中心之設備不符合等契約規格書2.1.6、2.4.15、6.3、2.5.1、7.2.3之約定,故車測中心判定驗收不合格,並無不當(見本院卷二第194頁)。準此,本件兩造間業主為車測中心之買賣契約,「100%驗收款」之付款期限並未屆至,原告尚無給付被告貨款之義務(抵銷適狀不備),則被告以共209萬7419元之貨款與原告主張抵銷,即屬無憑。
   3、瑕疵修補費用253萬元: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採購契約應屬上述製造物供給契約無誤,且依當事人之意思,工作之完成及財產權之移轉並無所偏重,故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關於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⑵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稱,原告於系爭採購契約中交付被告之系爭設備,內置之LVDT快速位移計無法通過0.01mm/s(位移30mm)慢速測試、外接之SSI慢速位移計又發生Moog控制器無法讀取訊號之情形,致無法通過中興社之驗收,而原告復經被告催告修補瑕疵未果,是被告已於110年6月至10月間自費以253萬元購買新電控系統,取代原告交付之Moog電控系統,目前新電控系統已測試通過,被告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253萬元,並以瑕疵修補費用253萬元主張抵銷云云,並舉出統一發票4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7─379頁)。惟查,0.01mm/s(位移30mm)慢速測試固為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6款約定之驗收條件,然契約約定之驗收條件與民法第360條所謂「保證品質」仍不能等量齊觀。又Moog控制器雖為原告所交付,然原告亦未於系爭採購契約中對該Moog控制器提出任何品質保證。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
  ⑶準此,本件事實與民法第360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自無依該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253萬元與原告主張抵銷,要屬無理。
(四)綜上以上(一)、(二)、(三)之認定:
   1、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採購契約第2、3期款,共計349萬6200元,然被告得以業主為劦承公司之買賣契約貨款216萬3000元與原告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3萬3200元【計算式:349萬6200元-216萬3000元=133萬3200元】。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第2、3期貨款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99頁送達證書)後,迄未給付,應自該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即12年18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第2、3款之約定,扣除被告所為216萬3000元之抵銷金額後,請求被告給付133萬3200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