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8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 告 暉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永銘
被 告 莊志成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六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依
兩造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8頁第22條及保證書
第12頁第20條之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55、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返
還借款事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暉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暉盛公司
)邀同被告莊永銘、莊志成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8年9月
12日與原告簽定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
證書,向原告
聲請「定期貸款-
非循環信用」融資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
期間36個月。本件貸款於108年9月17
日撥款,到
期日為111年9月17日,利息依原告資金成本加碼
年息2.75%,即現
按年息4.86%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暉盛公司自109年10月17日起,即
未再依約還款,且於109年10月2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
往來。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14頁第7條第(a)項及第
22頁「終止事由」第(a)項、第23頁「終止事由」第(b)項之
規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一次清償。共計尚積欠
原告2,037,114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莊永
銘、莊志成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
、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電腦帳務查詢單及往
來明細、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7-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人之
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
經查,本件被告暉盛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因
未依約還款,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已喪失其
期限
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莊永銘、莊志成為其連
帶保證人。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雖以沒有能力償
還情詞置辯,
惟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債務清償責任之抗辯,是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