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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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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9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8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   告 暉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永銘 被   告 莊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六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兩造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8頁第22條及保證書 第12頁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55、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返 還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暉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暉盛公司 )邀同被告莊永銘、莊志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9月 12日與原告簽定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 證書,向原告聲請「定期貸款-循環信用」融資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期間36個月。本件貸款於108年9月17 日撥款,到期日為111年9月17日,利息依原告資金成本加碼 年息2.75%,即現按年息4.86%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暉盛公司自109年10月17日起,即 未再依約還款,且於109年10月2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 往來。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14頁第7條第(a)項及第 22頁「終止事由」第(a)項、第23頁「終止事由」第(b)項之 規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一次清償。共計尚積欠 原告2,037,114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莊永 銘、莊志成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 、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電腦帳務查詢單及往 來明細、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7-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暉盛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因 未依約還款,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已喪失其期限 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莊永銘、莊志成為其連 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雖以沒有能力償 還情詞置辯,有無資力償還,係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債務清償責任之抗辯,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