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20號
原 告 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豐賜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
朱慧倫律師
被 告 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姣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 萬8308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公司塑膠箱等貨物之長期供應商,依被告所發
出之訂單內容交貨後請款,原告因貨款關係執有被告簽發
發票日民國109年10月26日、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新台
幣(下同)201 萬8308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乙紙(即
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
退票未獲付款,原
告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1 萬8308元,及自提示日109 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揆諸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201 萬8308元,及自提示日109 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