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25號
原 告 鄔桂玉即大奇蘭園
被 告 永淮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34,177元,
嗣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變更請求給付2,943,232元(見本院卷二第47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5年1月間簽訂蘭苗委託代工意向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交付蘭花瓶苗予原告,委由原告代工管理與栽培,原告培育成熟後,再將蘭苗交付被告,被告則應給付原告代工服務費用。A級品之代工費為1.7吋熟苗10元,2吋熟苗15元,2.8吋熟苗28元,2.5吋熟苗23元,2.8吋至3.8吋為每月7元。另2.8吋換盆至3.8吋之換盆費為每株12元。若為B級品,則代工費以A級品8折計算。原告已依約為被告提供代工管理與栽培苗株之服務,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八「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105年5月至107年7月費用,且原告就107年6月底之剩餘苗株,催告被告領取,被告卻遲未受領,原告已將蘭苗丟棄,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十九所示之剩餘苗株費用,被告應付金額共計8,716,875元,被告僅付5,773,643元,尚餘2,943,232元未清償。原告均按期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卻遲未交付驗收單,直至106年8月10日方以email寄送105年6月至106年6月之驗收單予原告,就品級之認定,應以原告製作之請款單記載為準。又原告出貨須經被告同意,然被告多次未同意出貨,被告就其遲延受領部分,應加計逾期管理費。另原告苗園發生火災致被告苗株毀損部分,均已於原告請款單中
予以扣費。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代工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23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就105年5月起之費用,扣除原告向被告購買瓶苗費用、原告將被告苗株出售費用、原告苗園失火燒毀被告苗株費用後,被告應付原告之金額應僅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八「被告主張應付金額」欄所示共計6,658,106元,被告已給付原告5,773,643元。否認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二之十九所示之剩餘苗株費用,並無該等苗株存在,原告於107年7月後並未交付已培育完成之蘭苗予被告,且原告
自承已丟棄該部分蘭苗,自不得請求款項。被告僅被動收貨,兩造並無約定出貨應經被告同意,被告亦無拒收蘭苗,並無受領遲延,且系爭契約第2條僅約定原告栽培蘭苗之時間至少須達10至12個月,並無約定被告未於特定時間內接受代工蘭苗即應加計逾期代工費,原告主張加計逾期費用並無理由。另原告於105年5月間因栽培管理之疏忽,所交付蘭苗有藥傷瑕疵,無法外銷日本,兩造協議暫不給付代工款,視後續蘭苗狀況有無改善再為請領,因此原告自105年5月起未再按月交付請款單,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遲不交付驗收單之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1至473頁):
(一)兩造於105年1月26日簽訂如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所示之蘭苗委託代工意向書(即系爭契約),被告自105年1月2日起委由原告進行蝴蝶蘭苗代工管理及栽培,由被告交付原告瓶苗苗株,原告栽培成熟後再將蘭苗交付被告,被告則給付原告費用,費用單價及計算方式約定如系爭契約第3條所示。
(二)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所指之育成率為80%。
(三)兩造約定A、B級品由被告認定,C級品須經兩造確認。B級品之代工費,以A級品(即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代工費用)之80%計算。C級品則被告不須支付原告費用,被告將C 級品交回原告。
(四)被告之瓶苗單價為每株15元。
(五)原告苗園於106年10月間曾有1棟溫室發生火災,被告委由原告代工之苗株有部分因火災毀損。
(六)兩造交貨及付款正常流程為:原告交貨並製作估價單予被告,由被告員工在估價單上簽收,被告確認貨品A、B、C級品並提出品管驗收單予原告,若為C級品須再經原告確認,若為A、B級品則不須原告確認,原告核對金額後再製作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本院卷一第289至387頁之請款單、估價單為原告製作,估價單上之簽名為交貨時由被告員工所簽。本院卷一第227至276頁之106年1月至107年7月品管驗收單為被告製作交付原告。
(七)瓶苗栽種至2.8吋中苗需10個月,換盆再栽種至3.8吋大苗需6個月。若兩造約定交付3.8吋苗,原告栽種至2.8吋苗換盆時,原告會先向被告收取2.8吋苗之代工費每株28元,其後交付3.8吋苗時,再請求換盆費每株12元及3.8吋代工費每株每月7元。若未達育成率80%,原告要賠償被告不足80%數量之瓶苗費每株15元,並扣回、不得請求不足80%數量之2.8吋代工費。
(八)就本件105年5月起之費用,被告已給付原告5,773,643元。
(九)被告有將原告交付之蘭苗退貨予原告,情形如本院卷一第515至535頁被證6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於105年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將蘭花瓶苗交付原告,委由原告進行蝴蝶蘭苗之代工管理及栽培,原告栽培成熟後再將蘭苗交付被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費用計算方式給付原告代工費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之代工費共計8,716,875元,扣除被告已付5,773,643元後,尚應給付2,943,232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代工費金額多少?茲述如下:
(一)代工費計算方式:
1.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代工費:1.7吋熟苗10元。2吋熟苗15元。2.8吋熟苗28元(2.5吋熟苗23元)。2.8吋換至3.8吋,換盆費12元/株,3.8吋代工費7元/月」,有系爭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準此,被告交付原告瓶苗(瓶苗費每株15元,見不爭執事項四),原告為被告培育成熟後,交付被告1.7吋苗,被告應付原告每株10元代工費;交付被告2吋苗,被告應付原告每株15元代工費;交付被告2.8吋苗,被告應付原告每株28元代工費;交付被告2.5吋苗,被告應付原告每株23元費。又交貨數量(若有退貨,須扣除退貨數量)除以瓶苗數量即為育成率,兩造約定育成率應達80%,若交貨數未達瓶苗數之80%,即育成率未達標準,就不足瓶苗數80%之差額數量(即瓶苗數量×80%-交貨數量=差額數量),原告應支付被告每株15元之瓶苗費(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兩造陳述相同)。
2.另就原告培育交付被告3.8吋苗之情形,原告將瓶苗栽種至2.8吋苗時,需先換盆,再繼續栽種至3.8吋苗交貨。原告於2.8吋苗換盆時,會先向被告收取2.8吋苗之代工費每株28元,其後交付被告3.8吋苗時,再向被告收取每株12元之換盆費,及自換盆時起,每株每月7元之3.8吋苗代工費(見不爭執事項七)。此情形之費用計算方式:
⑴經本院詢問兩造假設「兩造約定交貨3.8吋苗,2.8吋苗換盆數100株,最終3.8吋苗交貨數量75株」之情形,兩造對於被告於交貨時應給付原告之每株12元換盆費及每株每月7元之3.8吋苗代工費,係以交貨數量75株計算,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本院再詢問
上開情形「換盆時,原告會先向被告收取100株、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之後交付3.8吋苗75株時,就先前2.8吋苗代工費,應如何處理?」,兩造就換盆時係以換盆數量計算28吋苗代工費乙節均未爭執,且均稱:不足80%育成率為5株(計算式:100×80%-75=5),原告應退還被告5株之每株15元瓶苗費及每株28元2.8吋代工費(見本院卷二第258頁);本院再詢問兩造:「又若2.8吋苗換盆時,原告先向被告收取100株、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
惟之後3.8吋苗交貨數量85株,關於先前2.8吋苗代工費,應如何處理?」,兩造亦稱因有達到80%育成率,故原告毋庸退還被告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59頁)。足見被告於換盆時應支付原告之每株28元2.8吋苗代工費,係以換盆數量計算,至其後被告於交貨時應支付原告之每株12元換盆費及每株每月7元3.8吋苗代工費,則以3.8吋苗交貨數量計算。
⑵又依兩造上開陳述,3.8吋苗交貨數除以換盆數即為育成率,兩造約定育成率應達80%,若交貨數未達換盆數之80%,即育成率未達標準,就不足換盆數80%之差額數量(即換盆數量×80%-交貨數量=差額數量),原告應支付被告每株15元之瓶苗費及退還被告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見不爭執事項四、七)。
⑶再者,原告換盆後,若原告未能交付被告任何3.8吋苗(原告代被告出售之情形不算),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換盆時以換盆數量、每株28元計算之2.8吋苗代工費(亦即,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不得請求;若換盆時被告已給付,則原告須退還被告),且原告應支付被告以換盆數量計算、每株15元之瓶苗費,此計算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表二之二編號15、附表二之三編號13,兩造主張相同)。
⑷原告交付被告3.8吋苗,若有退貨,則:
①原告交付被告之3.8吋苗全數退貨之情形,原告主張須計算育成率,被告則主張原告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且須支付被告每株15元之瓶苗費(見本院卷二第259頁)。本院認全數退貨應等同原告未交貨,計算方式應與上開全未交貨情形一致,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3.8吋苗代工費、換盆費,亦不得請求每株28元之2.8吋代工費(亦即,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不得請求;若換盆時被告已給付,則原告須退還被告),且原告應支付被告以換盆數量計算、每株15元之瓶苗費。
②原告交付被告之3.8吋苗部分退貨之情形,則交貨數量扣除退貨數量後,為實際交貨數量,以實際交貨數量計算3.8吋苗代工費及換盆費。並以實際交貨數除以換盆數為育成率,若育成率達80%,原告毋庸支付被告每株15元之瓶苗費及退還被告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若育成率未達80%,原告須就不足育成率標準之差額數量,支付被告每株15元之瓶苗費及退還被告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兩造陳述相同)。
3.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B級品定義:未符合外銷A級規格,不影響未來開花表現之缺陷(例如葉面小傷,輕微變異等),代工費以A級品代工費8折計算」、「C級品定義:經甲、乙雙方確認後,無法再以換盆並增加該苗株附加價值者,均以C級品處理,甲方有權不支付代工費用,C級品處理由乙方負責處理」(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且兩造均同意就原告交付被告之蘭苗品級認定,A、B級品由被告單方認定即可,至C級品則須經兩造確認(見不爭執事項三、六)。是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代工費單價為A級品費用,而原告交付被告之蘭苗,若經被告認定為B級品,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以A級品費用8折計算之費用;若經兩造確認為C級品,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費用,被告則應將蘭苗退貨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受領乙節,並不可採:
原告在部分請款項目中,主張兩造約定其出貨要經被告同意,而其為被告培育苗株成熟後,催告被告受領,被告卻遲未受領,故原告已將苗株丟棄等語。惟按「清償地,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
債權人之
住所地為之。」
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未就清償地另為約定,故就蘭苗之交付,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應以
債權人即被告之
住所地為清償地。原告雖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領貨,然原告未曾將蘭苗運送至被告處,並無原告交貨遭被告拒收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本院卷一第510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事先拒絕原告出貨或兩造約定出貨應經被告同意等節為真,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交蘭苗予被告,被告自無受領遲延。從而,原告主張苗株因被告受領遲延而丟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費用部分,均
難認有理。
(三)105年5月部分(見附表二之一):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27、30、34所示金額;另因原告向被告購買瓶苗,原告應給付被告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金額,而應予扣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以採信。
2.附表二之一編號28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瓶苗栽種至2.8吋並於105年5月24日換盆1585株,最終培育至3.8吋苗交貨被告1575株,被告於換盆時應支付原告1585株、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計44,380元。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最終交付被告3.8吋苗之數量1575株,惟抗辯2.8吋代工費數量應以交貨3.8吋苗之數量1575株計算,且此批換盆數係2304株,原告所交1575株均為C級品之不良苗,原告就未交回之729株,應支付被告每株15元之瓶苗費等語。查:
⑴被告於換盆時應支付原告之2.8吋苗代工費,係以換盆數量計算,並
非最後交付3.8吋苗之數量計算,已如本判決貳、四、(一)、2.、⑴所述。
⑵就換盆數量,依原告最初提出之請款單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原告於105年5月24日換盆2304株,計算每株28元之2.8吋代工費64,512元,惟又記載核對後原告請求金額為44,380元,依此,應可認定原告所請求之44,380元,本即係以換盆數1585株、每株28元計算。又若換盆數1585株,交貨數1575株,原告於換盆時得請求以1585株、每株28元計算之2.8吋代工費44,380元,因育成率達80%(計算式:1575÷1585=99%),故交貨時,原告無須退還被告瓶苗費及2.8吋苗代工費費用,原告可得2.8吋苗代工費44,380元(計算式:28×1585-0=44380)。而若換盆數2304株,交貨數1575株,原告於換盆時得請求以2304株、每株28元計算之2.8吋代工費64,512元,惟因育成率不足80%,就不足育成率標準之差額數量268株(計算式:2304×80%-1575=2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應退還被告每株15元之瓶苗費及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共計11,524元,原告可得2.8吋苗代工費52,988元(計算式:28×2304-(15+28)×268=52988)。是原告主張換盆數為1585株,非2304株,其得請求之費用較少,
乃對原告己身不利之主張,
可徵原告主張兩造核對後換盆數為1585株乙節應可採信。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1575株3.8吋苗均為C級品之不良苗,不得計入交貨數量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是否屬C級品,應經兩造確認,已如本判決貳、四、(一)、3.所述,是此1575株苗既未經兩造確認為C級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即難
遽認屬C級品。而原告就此1575株之交貨時3.8吋苗代工費雖以5折計算,然兩造就個別項目,為減少紛爭,相互退讓,核屬常情,實難憑此認定原告所交付之1575株3.8吋苗即為C級品之不良苗。況倘確屬C級品,被告理應退貨且無須支付原告任何費用,然被告既未退貨而予收受,自無從交貨數量中扣除之理。被告抗辯應無可採。
⑷
是以,原告換盆數量1585株,交貨數量1575株,育成率達80%,無須支付被告瓶苗費及返還2.8吋苗代工費,原告得請求之2.8吋苗代工費即為44,380元(計算式:28×1585=44380)。
3.附表二之一編號29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瓶苗栽種至2.8吋並於105年5月10日換盆1976株,最終培育至3.8吋苗交貨被告1755株,被告於換盆時應支付原告1976株、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計55,328元。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換盆數量為1976株,惟抗辯應以交付數量計算2.8吋苗代工費,且原告最終交付被告3.8吋苗之數量僅975株,均為C級品之不良苗,原告就未交回之1001株,應支付被告每株15元之瓶苗費等語。查,原告換盆數1976株,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換盆時之2.8吋苗代工費應以換盆數量計算,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其就此換盆1976株,除於105年10月11日交付被告975株外,另於105年11月16日交付被告780株,共計交付1755株之事實,
業據提出上開日期之出貨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9、313頁),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該105年11月16日出貨單並未記載原告交付被告之780株苗換盆日期,無從認定換盆日期即為105年5月10日等語,然原告既於105年11月16日確有交付被告3.8吋苗780株,並已指明換盆日期為此項之105年5月10日,而被告卻未能指明該筆交貨苗株之換盆日期,則被告
空言否認該筆交貨780株非105年5月10日換盆,尚難採信。是以,原告換盆數量1976株,交付數量1755株,育成率達80%,無須退還被告瓶苗費及2.8吋苗代工費,原告得請求之2.8吋苗代工費應為55,328元(計算式:28×1976=55328)。
4.附表二之一編號31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瓶苗栽種至2.8吋並換盆1330株,最終培育至3.8吋苗交貨被告1225株,被告於換盆時應支付原告1330株、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計37,240元。被告雖不爭執換盆數量及交付數量,惟抗辯應以交付數量計算2.8吋苗代工費,且原告交付被告之3.8吋苗1225株均為C級品之不良苗,原告就未交回之105株,應支付被告每株15元之瓶苗費等語。查,同前所述,換盆時之2.8吋苗代工費應以換盆數量計算。且原告交付之蘭苗是否屬C級品應經兩造確認,原告交付之1225株苗既未經兩造確認為C級品,且被告並未退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縱原告以5折計算此3.8吋苗之代工費,亦無從以此推論屬C級品之不良品。被告抗辯並不可採。是以,原告換盆數量1330株,交付數量1225株,育成率達80%,無須退還被告瓶苗費及2.8吋苗代工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37,240元(計算式:28×1330=37240)。
5.附表二之一編號32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瓶苗栽種至2.8吋並換盆4245株,最終培育至3.8吋苗交貨被告3822株,被告於換盆時應支付原告4245株、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計118,860元。被告雖不爭執換盆數量及交付數量,惟抗辯應以交付數量計算2.8吋苗代工費,且原告交付被告之3.8吋苗3822株均為C級品之不良苗,原告就未交回之423株,應支付被告每株15元之瓶苗費等語。查被告抗辯情節均不可採,理由同附表二之一編號31所述,是原告換盆數量4245株,交付數量3822株,育成率達80%,無須退還被告瓶苗費及2.8吋苗代工費,原告得請求之2.8吋苗代工費為118,860元(計算式:28×4245=118860)。
6.附表二之一編號33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瓶苗栽種至2.8吋並換盆1000株,最終培育至3.8吋苗交貨被告775株,扣除原告因育成育未達標準應支付被告之25株、每株15元瓶苗費375元後,被告應支付原告2.8吋苗代工費計27,625元。被告雖不爭執換盆數量及交付數量,惟抗辯應以交付數量計算2.8吋苗代工費,且原告交付被告之3.8吋苗775株均為C級品之不良苗,原告就未交回之225株,應支付被告每株15元之瓶苗費等語。然被告抗辯情節均不可採,理由同上。又原告換盆數量1000株,交付數量775株,育成率未達80%,與育成率標準差距有25株(計算式:1000×80%-775=25),原告雖於換盆時得請求2.8吋苗代工費28,000元,然因育成率未達標準,原告應退還被告25株之每株15元瓶苗費及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2.8吋苗代工費為26,925元(計算式:28×1000-(15+28)×25=26925)。原告主張金額27,625元,被告主張金額18,325元,均不可採。
7.綜上,原告就105年5月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939,828元。
(三)105年6月部分(見附表二之二):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4、7至10、13、14、17所示金額;另因原告向被告購買瓶苗,原告應給付被告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2所示金額,而應予扣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2.附表二之二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3.8吋苗275株,被告應給付3.8吋苗代工費6,738元,及每株12元之換盆費3,300元,共計9,075元等語。被告雖抗辯就代工費6,738元部分,因原告交付之蘭苗有藥傷,應以半價計價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抗辯自難採信。是原告請求9,075元,應屬有據。
3.附表二之二編號6、11、12部分,均同附表二之二編號5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抗辯原告交付之蘭苗有藥傷,代工費應以半價計算乙節為真,其抗辯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二之二編號6、11、12所示金額,均屬有據。
4.附表二之二編號15部分,原告未對被告請求款項(見本院卷二第417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換盆數量950株,最終並未交付被告任何3.8吋苗,原告應支付被告950株、每株15元之瓶苗費計14,250元等語。查原告就應扣款14,250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4頁),而此筆扣款,已於106年4月如附表二之七編號3部分予以扣除,即不再重複計算,是此部分金額應為0。
5.附表二之二編號16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瓶苗栽種至2.8吋並換盆6690株,最終培育至3.8吋苗交貨被告6150株,被告於換盆時應支付原告6690株、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計187,320元。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換盆數量及交付數量,惟抗辯應以交付數量計算2.8吋苗代工費,且原告交付被告之3.8吋苗6150株均為不良苗,原告就未交回之540株,應支付被告每株15元之瓶苗費等語。查,換盆時2.8吋苗代工費應以換盆數計算,已如上述。原告交付被告3.8吋苗6150株,原告就其中2250株、925株、1700株,雖於其製作之請款單備註為不良苗(見本院卷一第319、323、327頁),並就其餘部分僅以3個月計算3.8吋苗代工費(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然被告並未說明因何緣由屬不良苗,且若為C級品,被告應將蘭苗退還原告而無須支付原告費用,惟被告仍收受,且兩造均同意就此部分之3.8吋苗費用減價計算(見106年3、4月部分),即應認定原告交付被告數量為6150株。再核系爭契約之費用計算方式,應僅於育成率未達80%或原告全未交貨之情形,始有原告應支付被告瓶苗費問題,而原告換盆數量6690株,交付數量6150株,育成率已達80%,原告即無須支付被告瓶苗費,而
無庸扣除瓶苗費。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未交付之540株、每株15元瓶苗費乙節,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換盆數6690株、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187,320元(計算式:28×6690=187320),應屬有據。
6.綜上,原告就105年6月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代工費371,447元,應為可採。
(三)105年7月部分(見附表二之三):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至11所示金額;另因原告向被告購買瓶苗,原告應給付被告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2所示金額,而應予扣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2.附表二之三編號12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瓶苗栽種至2.8吋並換盆1455株,最終培育至3.8吋苗交貨被告1320株,被告於換盆時應支付原告1455株、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計40,740元。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換盆數量及交付數量,惟抗辯應以交付數量計算2.8吋苗代工費,且原告交付被告之3.8吋苗1320株均為不良苗,原告就未交回之135株,應支付被告每株15元之瓶苗費等語。惟同前述,被告抗辯並不可採。是原告換盆數量1455株,交付數量1320株,育成率已達80%,無庸扣除瓶苗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換盆數1455株、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40,740元(計算式:28×1455=40740)。
3.附表二之三編號13部分,原告未對被告請求款項,被告則抗辯原告換盆數量2004株,最終並未交付被告任何3.8吋苗,原告應支付被告2004株、每株15元之瓶苗費計30,060元等語。查原告就應扣款30,060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0頁),而此筆扣款,已於106年3月部分予以扣除(見本院卷二第65頁),即不再重複計算,是此部分金額應為0。
4.附表二之三編號14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瓶苗栽種至2.8吋並換盆3976株,最終培育至3.8吋苗交貨被告3050株,扣除原告因育成率未達標準應支付被告之131株、每株15元瓶苗費後,被告應支付原告2.8吋苗代工費109,363元。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換盆數量及交付數量,惟抗辯應以交付數量計算2.8吋苗代工費,且原告交付被告之3.8吋苗3050株均為不良苗,原告就未交回之926株,應支付被告每株15元之瓶苗費等語。查被告抗辯情節均不可採,理由同前。又原告換盆數量3976株,交付數量3050株,育成率未達80%,與育成率標準差距有131株(計算式:3976×80%-3050=131),原告雖於換盆時得請求2.8吋苗代工費111,328元,然因育成率未達標準,原告應支付被告131株、每株15元之瓶苗費,及返還被告131株、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2.8吋苗代工費為105,695元(計算式:28×3976-(15+28)×131=105695)。原告主張金額109,363元,被告主張金額71,510元,均不可採。
5.綜上,原告就105年7月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207,323元。
(四)105年8月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應付被告瓶苗買賣價金86,400元,被告應付原告代工費1,260元,計算後,應扣款85,140元(見本院卷二第330-2頁),自可採信。
(五)105年9月部分(見附表二之四):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至14、16所示金額,另應扣款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所示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2.附表二之四編號15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瓶苗栽種至2.8吋並換盆456株,最終培育至3.8吋苗交貨被告275株,扣除原告因育成率未達標準應支付被告之90株每株15元瓶苗費,及退還被告90株每株28元2.8吋苗代工費後,被告應支付原告2.8吋苗代工費8,898元。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換盆數量及交付數量,惟抗辯應以交付數量計算2.8吋苗代工費,且原告交付被告之3.8吋苗275株均為不良苗,原告就未交回之181株,應支付被告每株15元之瓶苗費等語。查被告抗辯情節均不可採,理由同前。又原告換盆數量456株,交付數量275株,育成率未達80%,與育成率標準差距有90株(計算式:456×80%-275=90),原告雖於換盆時得請求2.8吋苗代工費12,768元,然因育成率未達標準,原告應退還被告90株,每株15元之瓶苗費及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吋苗代工費8,898元(計算式:28×456-(15+28)×90=8898),為有理由。
3.綜上,原告就105年9月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428,796元。
(六)105年10月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應付原告金額為348,940元(見本院卷二第384頁),自可採信。
(七)105年11月部分(見附表二之五):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之五編號2至12、14、15所示金額,另應扣款如附表二之五編號1所示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2.附表二之五編號13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瓶苗栽種至2.8吋並於105年11月30日換盆1780株,最終培育至3.8吋苗交貨被告850株、550株,扣除未達育成率標準24株之每株15元瓶苗費及每株28元2.8吋代工費後,請求48,808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換盆數量為1780株,惟抗辯原告最終交付被告3.8吋苗之數量僅850株,並無另外之550株,故育成率未達80%,應扣除574株之每株15元瓶苗費及每株28元2.8吋苗代工費等語。查:
⑴原告主張其就此換盆1780株,於106年7月14日交付被告850株、550株,共計交付1400株之事實,雖提出該日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而依該出貨單之記載,雖可認定原告於106年7月14日有交貨850株、550株苗予被告,然就兩造所爭執之550株部分,出貨單明確記載「品名:賴ws-9、11/1」,已見此筆蘭苗之換盆日期應為105年11月1日,且於附表二之五編號12、14部分,就換盆日期105年11月1日部分已為計算,則原告主張此筆550株為105年11月30日換盆之苗株,尚難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就105年11月30日換盆苗株僅交付850株,並無另外之550株,應為可採。
⑵是以,原告換盆數量1780株,交付數量850株,育成率未達80%,與育成率標準差距有574株(計算式:1780×80%-275=574),原告雖於換盆時得請求2.8吋苗代工費49,840元,然因育成率未達標準,原告應退還被告574株,每株15元之瓶苗費及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8吋苗代工費金額為25,158元(計算式:28×1780-(15+28)×574=25158)。
3.綜上,原告就105年11月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164,695元。
(八)105年12月部分(見附表二之六):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之六編號2至9所示金額,另應扣款如附表二之編號1所示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2.附表二之六編號10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瓶苗栽種至2.8吋並於105年12月15日換盆4325株,最終培育至3.8吋苗,於106年8月14日交貨175株、1450株,於106年10月14日交貨250株,另燒毀954株,扣除未達育成率之631株每株15元瓶苗費及每株28元2.8吋苗代工費後,被告應支付原告2.8吋苗代工費計93,967元。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換盆數量為4325株,惟抗辯原告最終交付被告3.8吋苗之數量僅250株,育成率未達80%,應扣除3210株之每株15元瓶苗費及每株28元2.8吋苗代工費等語。查:
⑴原告主張其就此換盆4325株,除被告不爭執於106年10月14日交貨250株外,另於106年8月14日交貨175株、1450株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載有「12/15、ws,175株」、「12/15、ws,1450株」之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9頁),
核與附表二之六編號10之換盆日期及品名相符,是原告主張有出貨250株、175株、1450株,共計1875株,
應堪採信。
⑵原告主張就此換盆4325株,另有燒毀954株,此燒毀954株已於106年12月如附表二之十五編號8部分扣除每株15元瓶苗費及28元2.8吋苗代工費,而被告就有燒毀乙節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堪採信。
⑶是以,原告換盆數量4325株,交付數量1875株,燒毀954株,育成率未達80%,與育成率標準差距有631株(計算式:4325×80%-0000-000=631,因燒毀部分已另外計算,此部分不再算入,被告亦同意此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389頁),故原告雖於換盆時得請求2.8吋苗代工費121,100元,然因育成率未達標準,原告應退還被告631株,每株15元之瓶苗費及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8吋苗代工費金額為93,967元(計算式:28×4325-(15+28)×631=93967)。
3.綜上,原告就105年12月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239,374元。
(九)原告就106年1月、106年2月、106年3月部分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73,356元、140,911元、321,00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自可採信。
(十)106年4月部分(見附表二之七):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之七編號4至6所示金額,另應扣款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至3所示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2.附表二之七編號7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瓶苗栽種至2.8吋並換盆3650株,最終培育至3.8吋苗交貨被告3075株,被告應支付原告2.8吋苗代工費3650株、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102,200元。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換盆數量及交付數量,惟抗辯應以交付數量計算2.8吋苗代工費,且原告就未交回之575株,應支付被告每株15元之瓶苗費等語。然換盆時之2.8吋苗代工費應以換盆數計算,另被告就其抗辯未交回之575株可能燒毀而應扣除瓶苗費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可採。是以原告換盆數量3650株,交付數量3075株,退貨125株(見附表二之十三編號9),育成率已達80%(計算式:(0000-000)÷3650=81%),毋庸扣除每株15元之瓶苗費及返還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吋苗代工費102,200元(計算式:28×3650=102200),應屬有據。
3.綜上,原告就106年4月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231,994元。
(十)106年5月部分(見附表二之八):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之八編號3至9、11所示金額,另應扣款如附表二之八編號1、2所示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2.附表二之八編號10部分,原告主張交貨被告2743株2.8吋苗,被告應付每株28元代工費76,804元。被告雖不爭執交貨2743株,惟抗辯A級品2298株、B級品445株,就B級品部分應以8折計價等語。查兩造約定是否為B級品,由被告認定,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所提之該日品管驗收單,確有相符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交付之2743株確實全為A級品,是被告抗辯A級品2298株、B級品445株,應屬可採。又B級品應以A級品之8折計價,已如前述。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代工費為74,312元(計算式:28×2298+28×445×0.8=74312)。
3.附表二之八編號12部分,原告主張交貨被告2070株2.8吋苗,被告應付每株28元代工費57,960元。被告雖不爭執交貨2070株,惟抗辯均為C級品,然同意以B級品計價等語。觀之該日品管驗收單確實記載非A級(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且兩造約定C級品須兩造確認,B級品則由被告認定即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交付之2070株確實全為A級品,是被告主張該2070株以B級品計價,應屬可採。又B級品應8折計價,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代工費為46,368元(計算式:28×2070×0.8=46368)。
4.附表二之八編號13部分,原告主張交貨被告750株3.8吋苗,被告應付每株12元之換盆費9,000元,及3.8吋代工費4,025元。被告雖不爭執交貨750株,且同意應付換盆費9,000元,惟抗辯交付苗株均為C級品,同意以B級品計價等語。同附表二之八編號12部分所述,被告主張750株為B級品,代工費以8折計價,應屬可採,而應為3,220元,加計換盆費9,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費用為12,220元。
5.附表二之八編號14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瓶苗栽種至2.8吋並換盆1692株,最終培育至3.8吋苗交貨被告1548株,被告應支付原告1692株、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47,376元。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換盆數量及交付數量,惟抗辯應以交付數量計算2.8吋苗代工費,且原告就未交回之144株,應支付被告每株15元之瓶苗費等語。然同附表二之二編號16、附表二之七編號7部分所述,被告抗辯並不可採。是以原告換盆數量1692株,交付數量1548株,育成率已達80%,毋庸退還瓶苗費及2.8吋苗代工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吋苗代工費47,376元(計算式:28×1692=47376),應屬有據。
6.附表二之八編號15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瓶苗栽種至2.8吋並換盆1082株,最終培育至3.8吋苗交貨被告825株,扣除未達育成率之40株每株15元瓶苗費及每株28元2.8吋苗代工費後,被告應支付原告2.8吋苗代工費28,576元。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換盆數量及交付數量,惟抗辯應以交付數量計算2.8吋苗代工費,且原告就未交回之144株,應支付被告每株15元之瓶苗費等語。然被告抗辯並不可採,已如上述。是以原告換盆數量1082株,交付數量825株,育成率未達80%,與育成率標準差距有41株(計算式:1082×80%-825=41),原告雖於換盆時得請求2.8吋苗代工費30,296元,然因育成率未達標準,原告應支付被告41株、每株15元之瓶苗費,及返還被告41株、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8吋苗代工費金額為28,533元(計算式:28×1082-(15+28)×41=28533)。
7.附表二之八編號16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瓶苗栽種至2.8吋並於105年12月15日換盆6232株,最終培育至3.8吋苗,於106年8月14日交貨4234株,另燒毀1100株,扣除燒毀1100株之每株15元瓶苗費及每株28元2.8吋苗代工費後,被告應支付原告2.8吋苗代工費計127,196元。被告雖不爭執換盆數量、交貨數量,惟抗辯應以交付數量計算費用,且原告就未交付之1998株應支付每株15元之瓶苗費等語。查:
⑴換盆時之2.8吋苗代工費以換盆數6232株計算,故金額為174,496元(計算式:28×6232=174496)。
⑵原告主張燒毀1100株之事實,未見被告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故原告應支付被告此部分每株15元之瓶苗費,及退還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共計47,300元(計算式:(15+28)×1100=47300)。
⑶原告換盆數量6232株,交付數量4234株,燒毀1100株,育成率達80%(計算式:(4232+1100)÷6232=86%,因燒毀部分已扣費47,300元,故計入育成率,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兩造同意之計算方式),毋庸再扣除瓶苗費及2.8吋苗代工費。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27,1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7196)。
8.附表二之八編號17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瓶苗栽種至2.8吋並換盆1505株,最終培育至3.8吋苗交貨被告1325株,被告應支付原告2.8吋苗代工費1505株、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42,140元。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換盆數量及交付數量,惟抗辯應以交付數量計算2.8吋苗代工費,且原告就未交回之180株,應支付被告每株15元之瓶苗費等語。然同前所述,被告抗辯並不可採。是以原告換盆數量1505株,交付數量1325株,育成率已達80%,毋庸扣除瓶苗費及2.8吋苗代工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吋苗代工費42,140元(計算式:28×1505=42140),應屬有據。
9.附表二之八編號18、19部分,與編號17部分相同,以原告主張為可採,核算後,原告請求金額並無違誤,其請求自應准許。
10.附表二之八編號20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瓶苗栽種至2.8吋並換盆632株,最終培育至3.8吋苗交貨被告375株,扣除未達育成率之131株、每株15元瓶苗費後,被告應支付原告15,731元。被告雖不爭執換盆數量及交付數量,惟抗辯應以交付數量計算2.8吋苗代工費,且原告就未交回之257株,應支付被告每株15元之瓶苗費等語。然被告抗辯並不可採,已如上述。又原告換盆數量632株,交付數量375株,育成率未達80%,與育成率標準差距有90株(計算式:632×80%-375=131),原告雖於換盆時得請求2.8吋苗代工費17,696元,然因育成率未達標準,原告應支付被告131株、每株15元之瓶苗費,及返還被告131株、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2,063元(計算式:28×632-(15+28)×131=12063)。
11.綜上,原告就106年5月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421,809元。
()106年6月部分(見附表二之九):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之九編號3至8所示金額,另應扣款如附表二之九編號1、2所示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2.附表二之九編號9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瓶苗栽種至2.8吋並換盆2825株,最終培育至3.8吋苗交貨被告588株,另代被告賣出2000株,賣出部分已於107年3月扣除86,000元,被告應支付原告2.8吋苗代工費2825株、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79,100元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換盆數量及交付數量,惟抗辯應以交付數量計算2.8吋苗代工費,且原告就未交回之2237株,應支付被告每株15元之瓶苗費等語。然被告抗辯並不可採,已如上述。又原告為被告賣出2000株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6頁),且兩造於107年3月如附表二之十六編號22所示已
合意扣除2000株之每株15元瓶苗費及每株28元之2.8苗代工費86,000元,
堪信真實。是以原告換盆數量2825株,交付數量588株,賣出2000株,育成率已達80%(計算式:(588+2000)÷2825=92%),毋庸扣除每株15元之瓶苗費及返還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吋苗代工費79,100元(計算式:28×2825=79100),應屬有據。
3.附表二之九編號10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瓶苗栽種至2.8吋並換盆1488株,最終培育至3.8吋苗交貨被告1081株,扣除未達育成率之110株、每株15元瓶苗費後,被告應支付原告40,014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換盆數量及交付數量,惟抗辯應以交付數量計算2.8吋苗代工費,且原告就未交回之407株,應支付被告每株15元之瓶苗費等語。然被告抗辯並不可採,已如上述。又原告換盆數量1488株,交付數量1081株,育成率未達80%,與育成率標準差距有110株(計算式:1488×80%-1081=110),原告雖於換盆時得請求2.8吋苗代工費41,664元,然因育成率未達標準,原告應支付被告110株、每株15元之瓶苗費,及返還被告110株、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36,934元(計算式:28×1488-(15+28)×110=36934)。
4.附表二之九編號11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瓶苗栽種至2.8吋並換盆4759株,最終培育至3.8吋苗交貨被告1924株,另代被告賣出2300株,賣出部分已於107年3月扣除98,900元,被告應支付原告2.8吋苗代工費4759株、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133,252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換盆數量及交付數量,惟抗辯應以交付數量計算2.8吋苗代工費,且原告就未交回之2835株,應支付被告每株15元之瓶苗費等語。然被告抗辯並不可採,已如上述。又原告為被告賣出2300株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且兩造於107年3月如附表二之十六編號23所示已合意扣除2300株之每株15元瓶苗費及每株28元之2.8苗代工費98,900元,堪信真實。是以原告換盆數量4759株,交付數量1924株,賣出2300株,育成率已達80%(計算式:(1924+2300)÷4759=89%),毋庸扣除每株15元之瓶苗費及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吋苗代工費133,252元(計算式:28×24759=133252),應屬有據。
5.附表二之九編號12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瓶苗栽種至2.8吋並換盆1235株,最終培育至3.8吋苗交貨被告250株,另代被告賣出800株,賣出部分已於107年3月扣除34,400元,被告應支付原告2.8吋苗代工費1235株、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34,580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換盆數量及交付數量,惟抗辯應以交付數量計算2.8吋苗代工費,且原告就未交回之985株,應支付被告每株15元之瓶苗費等語。然被告抗辯並不可採,已如上述。又原告為被告賣出800株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0頁),且兩造於107年3月如附表二之十六編號24所示已合意扣除800株之每株15元瓶苗費及每株28元之2.8苗代工費34,400元,堪信真實。是以原告換盆數量1235株,交付數量250株,賣出800株,育成率已達80%(計算式:(250+800)÷1235=85%),毋庸扣除每株15元之瓶苗費及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吋苗代工費34,580元(計算式:28×1235=34580),亦屬有據。
6.附表二之九編號13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瓶苗栽種至2.8吋並換盆632株,燒毀100株應扣除4,300元,其他苗株經原告催告被告領取,被告卻未領取,故已丟棄,因而未交付被告任何苗株,被告應支付原告代工費13,396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換盆數量及交付數量,並同意燒毀100株部分扣款金額4,300元,惟抗辯應以交付數量計算2.8吋苗代工費,且原告就其餘未交回之532株,應支付被告每株15元之瓶苗費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受領乙節並不可採,如本判決貳、四、(二)部分所述。從而,原告換盆數量632株,燒毀100株,交付0株,因原告未能交付被告苗株,依本判決貳、四、(一)、2、⑶所述之費用計算方式,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換盆時之每株28元2.8吋苗代工費,且應支付被告換盆數量每株15元之瓶苗費。計算後,原告應支付被告632株、每株15元之瓶苗費計9480元,而應予扣抵(計算式:0-632×15=-9480)。至被告主張就燒毀100株部分,原告另應給付被告每株28元費用,然被告既尚未給付原告換盆時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自無原告應退還而予以扣抵問題。
7.綜上,原告就106年6月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495,665元。
()106年7月部分(見附表二之十):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之十編號3至9所示金額,並應扣抵如附表二之十編號1、2所示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2.附表二之十編號10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瓶苗栽種至2.8吋並換盆980株,苗株經原告催告被告領取,被告卻未領取,故已丟棄,因而未交付被告任何苗株,被告應支付原告980株、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27,440元等語。然同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受領乙節並不可採。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換盆數量980株,交付數量0,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換盆時之每株28元2.8吋苗代工費,且應支付被告每株15元之瓶苗費。計算後,原告應支付被告980株、每株15元之瓶苗費計14,700元,而應予扣抵(計算式:0-980×15=-14700)。
3.附表二之十編號11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瓶苗栽種至2.8吋並換盆4489株,交付1000株,燒毀969株,代被告出售1200株,1225株則經原告催告被告領取,被告卻未領取,故已丟棄,扣除燒毀部分費用後,被告應支付原告84,025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換盆4489株,燒毀969株,代售1200株,惟否認有交貨1000株。查:
⑴原告主張於107年5月間有出貨1000株之事實,已據提出107年5月2日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頁),觀之該出貨單記載3.8吋苗株出貨數量2125株,已高於原告主張之出貨數量1000株。而該出貨單雖記載「10/19」,然於106年10月之計算,未見有關於換盆日期106年10月19日之請款,被告復未能就該筆2125株之出貨若非本項之換盆,則應為何日之換盆苗株乙節說明,是原告主張該出貨單上記載之交貨2125株,其中1000株之換盆日期為本項之106年7月10日,尚可採信。
⑵燒毀969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即應支付被告969株、每株15元之瓶苗費,及退還被告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共計41,667元(計算式:(15+28)×969=41667)。
⑶至原告主張1225株,因被告遲延受領而丟棄乙節,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⑷是以,原告換盆4489株,交付1000株,燒毀969株,代售1200株,育成率未達80%,與育成率標準差距有422株(計算式:4489×80%-0000-000-0000=422),原告雖於換盆時得請求2.8吋苗代工費125,692元,然因育成率未達標準,原告應返還被告422株,每株15元之瓶苗費及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並應扣除燒毀969株之41,667元,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65,879元(計算式:28×4489-(15+28)×000-00000=65879)。
4.附表二之十編號12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瓶苗栽種至2.8吋並換盆1305株,代被告出售1000株,254株則經原告催告被告領取,被告卻未領取,故已丟棄,實際未交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305株、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36,540元,另代售部分原告應付被告43,000元,故扣抵6,460元等語。查,原告換盆1305株,代售1000株,原告就代售部分應給付被告每株15元之瓶苗費及退還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共43,000元(計算式:(15+28)×1000=43000)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254株,因被告遲延受領而丟棄乙節,並不可採。是以,原告換盆1305株,代售1000株,育成率未達80%,與育成率標準差距有44株(計算式:1305×80%-1000=44),原告於換盆時雖得請求1305株、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36,540元,然因育成率未達標準,原告應退還被告44株,每株15元之瓶苗費及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並應扣除代售1000株部分之43,000元,計算後,應扣抵8352元(計算式:28×1305-(15+28)×00-00000=-8352)。
5.附表二之十編號13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瓶苗栽種至2.8吋並換盆355株,此355株均經原告催告被告領取,被告卻未領取,故已丟棄,實際未交貨,請求被告給付355株、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9,940元等語。查,原告主張該355株因被告遲延受領而丟棄乙節,並不可採。是原告就換盆355株均未交貨被告,原告除不得請求2.8吋苗代工費外,另須支付被告355株、每株15元之瓶苗費5,325元,而應扣抵(計算式:15×355=5325)。
6.綜上,原告就106年7月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301,109元。
()106年8月部分(見附表二之十一):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之十一編號3至6、8所示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2.附表二之十一編號1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瓶苗400瓶,每瓶15株,共6000株,每株16元,原告應付被告96,000元;附表二之十一編號2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瓶苗70瓶,每瓶15株,共1050株,每株16元,原告應付被告16,800元等語。原告雖不爭執向被告購買瓶苗400瓶即6000株、70瓶即1050株,每株16元,惟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僅交付5785株、710株等語。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足額交付原告6000株、1050株,且觀原告於其製作之請款單,均備註「出瓶5785,不足」、「瓶1.7吋710,不足」(見司促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34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5785株、710株乙節,應可採信。依兩造不爭執之每株16元價格計算,原告應付被告買賣價金為92,560元、11,360元,應予扣抵(計算式:16×5785=92560,16×710=11360)。
3.附表二之一編號7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瓶苗栽種至2.8吋並換盆175株,此175株均經原告催告被告領取,被告卻未領取,故已丟棄,實際未交貨,請求被告給付175株、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4,900元等語。查,原告主張該175株因被告遲延受領而丟棄乙節,並不可採。是原告就換盆175株均未交貨被告,原告除不得請求2.8吋苗代工費外,另須支付被告175株、每株15元之瓶苗費2,625元,而應扣抵(計算式:15×175=2625)。
4.附表二之一編號9部分,同編號7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瓶苗栽種至2.8吋並換盆226株,此226株均經原告催告被告領取,被告卻未領取,故已丟棄,實際未交貨,請求被告給付226株、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6,328元等語。然原告主張該226株因被告遲延受領而丟棄乙節,並不可採。是原告就換盆226株均未交貨被告,原告除不得請求2.8吋苗代工費外,另須支付被告226株、每株15元之瓶苗費3,390元,而應扣抵(計算式:15×226=3390)。
5.附表二之一編號10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瓶苗栽種至2.8吋並換盆1820株,於106年11月28日交貨1000株,另於107年5月29日交貨500株,請求被告給付1820株、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50,960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換盆1820株,及106年11月28日交貨1000株,惟否認原告就此換盆苗株有於107年5月交貨500株。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29日交貨500株之事實,業據提出該日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頁),觀之該出貨單記載3.8吋苗株出貨數量500株,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該出貨單雖記載「12/14」,然於106年12月份之計算,未見有關於換盆日期106年12月14日之請款,被告復未能就該筆500株之出貨若非本項之換盆,則應為何日之換盆苗株乙節說明,是原告主張該出貨單上記載之交貨500株,為本項換盆日期106年8月10日,尚可採信。加計被告不爭執之交貨1000株後,原告共交貨1500株。是以,原告換盆數量1820株,交付數量1500株,育成率已達80%,毋庸扣除瓶苗費及2.8吋苗代工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吋苗代工費50,960元(計算式:28×1820=50960),應屬有據。
6.綜上,原告就106年8月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18,932元。
()106年9月部分(見附表二之十二):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之十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2.附表二之十二編號6部分,原告主張於106年9月12日交貨被告1500株3.8吋苗,被告應付每株12元之換盆費18,000元,及3.8吋苗代工費41,300元。被告雖不爭執交貨1500株,惟抗辯A級品999株、B級品501株,就B級品部分應以8折計價等語。
稽之106年9月12日品管驗收單確有B級品442株、59株,合計501株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50頁),且兩造約定是否為B級品,由被告認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交付之1500株全為A級品,是被告抗辯A級品999株、B級品501株,應可採信。又B級品代工費應以A級品之8折計價,亦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代工費應為38,541元。加計兩造不爭執之換盆費18,000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6,541元(計算式:38541+18000=56541)。
3.附表二之十二編號10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瓶苗栽種至2.8吋並換盆1800株,交貨1100株,扣除未達育成率之340株每株15元瓶苗費及每株28元2.8吋苗代工費後,請求被告給付35,780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換盆數量及交貨數量,惟抗辯應以交付數量計算2.8吋苗代工費,且原告就未交回之700株,應支付被告每株15元之瓶苗費等語。然同前所述,被告抗辯之計算方式並不可採。是以原告換盆數量1800株,交付數量1100株,育成率未達80%,與育成率標準差距有340株(計算式:1800×80%-1100=340),原告雖於換盆時得請求1800株、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50,400元,然因育成率未達標準,原告應支付被告340株、每株15元之瓶苗費,及返還被告340株、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35,780元(計算式:28×1800-(15+28)×340=35780)。
4.附表二之十二編號11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瓶苗栽種至2.8吋並換盆1404株,交貨887株,扣除未達育成率之236株每株15元瓶苗費後,請求被告給付35,772元等語。查被告就換盆數量及交貨數量均不爭執,是原告換盆數量1404株,交付數量887株,育成率未達80%,與育成率標準差距有236株(計算式:1404×80%-887=236),原告雖於換盆時得請求1404株、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39,312元,然因育成率未達標準,原告應支付被告236株、每株15元之瓶苗費,及返還被告236株、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29,164元(計算式:28×1404-(15+28)×236=29164)。
5.綜上,原告就106年9月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431,080元。
()106年10月部分(見附表二之十三):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之十三編號3、6至8、10至14、16至21、23所示金額,另應扣款如附表二之十三編號1、2所示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2.附表二之十三編號4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2日交付被告3.8吋苗600株,其中A級品585株、B級品15株,被告應付代工費36,445元、748元,並應付600株、每株15元之換盆費7,200元,共計44,393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交貨之600株中,A級品341株,應付代工費21,244元、換盆費4,092元,另有259株為C級品已於106年11月21日退貨,原告應付被告259株之每株15元瓶苗費及退還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等語。查,被告抗辯600株中,有259株為C級品已退貨等語,雖提出106年11月21日退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5頁),然該退貨單並未記載退貨苗株係何日交付之苗株,且依被告製作之106年10月2日品管單(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未見106年10月2日所交付之苗株有C級品之紀錄,是被告主張此筆有C級品259株並已退貨乙節,尚難採信。又兩造就若無退貨,則A級品585株、B級品15株,原告得請求費用為44,393元,均稱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即為44,393元。
3.附表二之十三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2日交付被告3.8吋苗250株,其中A級品246株、B級品4株,被告應付代工費16,072元、209元,並應付250株、每株12元之換盆費3,000元,共計19,281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交貨之250株,均為C級品已於106年11月21日退貨,原告應付被告250株之每株15元瓶苗費及退還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等語。而同前述,依上開品管驗收單,106年10月2日所交付苗株並無C級品之紀錄,難認106年11月21日退貨苗株為106年10月2日交付。又兩造均同意若無退貨,則A級品246株、B級品4株,費用19,281元(見本院卷二第242頁),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9,281元。
4.附表二之十三編號9部分,原告就原告換盆日期106年4月7日苗株,培育至3.8吋苗並交貨2200株,其中A級品1986株、B級品89株,另C級品125株已退貨,就A、B級品部分應付金額113,223元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又退貨125株部分,等同實際未交付,原告自不得請求3.8吋苗代工費及換盆費,兩造就此亦無爭執。雖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退貨125株之每株15元瓶苗費及每株28元2.8吋苗代工費,然依部分退貨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二之七編號7部分就106年4月7日換盆苗株之育成率計算已達80%,原告無庸返還被告瓶苗費及2.8吋苗代工費,被告此抗辯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A、B級品費用113,223元,應有理由。
5.附表二之十三編號15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17日交貨2.8吋苗300株,其中A級品207株、55株共262株,B級品37株、1株共38株,被告就A、B級品應付代工費分別7,336元、851元,合計8,187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交貨300株,其中A級品207株、B級品93株等語。稽之被告製作之106年10月17日品管驗收單(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最後2行記載:「A級207,B級37,數量244」、「A級55,B級1,數量56」,核與原告主張之A、B級品數量相符,亦與兩造不爭執之交貨數量300株一致,足見原告主張屬實。故就A級品以每株28元,B級品以A級品之8折計價後,被告應付金額為8,187元。
6.附表二之十三編號22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瓶苗栽種至2.8吋並換盆250株,均經催告被告領取,被告卻未領取,故已丟棄,因而未交付被告任何苗株,被告應支付原告250株、每株28之2.8吋苗代工費7,000元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受領乙節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換盆數量250株,交付0株,因原告未能交付被告苗株,依前開所述之費用計算方式,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換盆時之2.8吋苗代工費,且應支付被告每株15元之瓶苗費,故原告應支付被告3,750元而應予扣抵(計算式:15×250=3750)。
7.附表二之十三編號24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瓶苗栽種至2.8吋並換盆560株,交貨228株,另有186株經催告被告領取,被告卻未領取,故已丟棄,扣除未達育成率34株之每株15元瓶苗費及每株28元2.8吋苗代工費後,被告應支付原告14,218元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受領乙節並不可採已如上述,是原告換盆數量560株,交付數量228株,育成率未達80%,與育成率標準差距有220株(計算式:560×80%-228=220),原告雖於換盆時得請求2.8吋苗代工費15,680元,然因育成率未達標準,原告應支付被告220株、每株15元之瓶苗費,及退還被告220株、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計算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220元(計算式:28×560-(15+28)×220=6220)。
8.附表二之十三編號25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瓶苗栽種至2.8吋並換盆3600株,交貨2250株、924株,被告應支付原告3600株、每株28元之代工費100,800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換盆3600株及有交貨2250株之事實,惟否認另有交貨924株。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有交貨924株之事實,已據提出107年5月2日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頁),該出貨單記載3.8吋苗株出貨數量2125株,扣除附表二之十編號11部分之1000株後,尚有1125株。雖該出貨單雖記載「10/19」,然於106年10月份之計算,未見有關於換盆日期106年10月19日之請款。是原告主張該出貨單上記載之交貨2125株,其中924株之換盆日期為本項之106年10月13日,尚可採信。是以原告換盆數量3600株,交付數量2250株、924株,共計3174株,育成率已達80%,毋庸退還瓶苗費及2.8吋苗代工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600株、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100,800元(計算式:28×3600=100800)。
9.綜上,原告就106年10月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566,057元。
()106年11月部分(見附表二之十四):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之十四編號3至13所示金額,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2.附表二之十四編號1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瓶苗360瓶,每瓶15株,共5400株,每株16元,原告應付被告86,400元;附表二之十四編號2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瓶苗80瓶,每瓶15株,共1200株,每株16元,原告應付被告19,200元等語。原告雖不爭執其向被告購買瓶苗360瓶即5400株、80瓶即1200株,每株16元,惟主張被告僅交付5020株、960株等語。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原告足額苗株5400株、1200株,且觀原告於其製作之請款單備註有「出瓶量不足,12/7出瓶5020」、「12/7出瓶960,不足240」(見司促卷第6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5020株、960株乙節,尚可採信。依兩造不爭執之每株16元價格計算,原告應付被告金額為80,320元、15,360元,應予扣抵(計算式:16×5020=80320,16×960=15360)。
3.附表二之十四編號14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瓶苗栽種至2.8吋並換盆240株,均經催告被告領取,被告卻未領取,故已丟棄,因而未交付被告任何苗株,被告應支付原告240株、每株28之2.8吋苗代工費6,720元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受領乙節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換盆數量240株,交付0株,因原告未能交付被告苗株,依前開所述之費用計算方式,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換盆時之2.8吋苗代工費,且應支付被告每株15元之瓶苗費,故原告應支付被告3,600元而應予扣抵(計算式:15×240=3600)。
4.綜上,原告就106年11月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366,594
元。
()106年12月部分(見附表二之十五):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之十五編號3至7所示金額,並應扣抵如附表二之十五編號1、2所示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2.附表二之十五編號8、9、10部分,被告主張原告苗園於106年10月間發生火災,致被告苗株燒毀3760株、3162株、632株,原告應賠償被告每株15元之瓶苗費及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計161,680元、135,966元、27,176元等語。原告則就有發生火災燒毀被告苗株,且就燒毀苗株其應賠償被告每株15元之瓶苗費及每株28元之2.8吋苗代工費等情,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燒毀數量為2154株、1000株、100株,賠償金額應為92,622元、43,000元、4,300元等語。查,被告依法應就其主張之毀損數量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燒毀數量為真,此部分應認以原告
自認之賠償金額為準,而應扣抵92,622元、43,000元、4,300元。
3.綜上,原告就106年12月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31,967元。
()原告主張107年1月、107年2月被告應付金額分別為256,263元、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自可採信。
()107年3月部分(見附表二之十六):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之十六編號9至15、18至21所示金額,並應扣除如附表二之十六編號22至25所示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2.附表二之十六編號1部分,原告交付被告2.8吋苗2352株,A級品1828株,B級品344株,另180株兩造合意以B級品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逾期受領故應加價等語,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受領並不可採,原告請求增加照護苗株
期間之費用並無理由。且兩造就2.8吋苗約定單價為每株28元,並未約定依培育期間計算費用,原告復未提出兩造有合意加價之證明,則原告主張加價乙節,難認
可憑。是以A級品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每株28元計算費用,B級品則以A級品8折計算。從而,原告得請求之A級品費用為51,184元(計算式:28×1828=51184),B級品費用為11,738元(計算式:28×(344+180)×0.8=11738),共計62,922元。
3.附表二之十六編號2至8、16至17部分,理由同編號1部分,核算後,均以被告主張金額為可採。
4.綜上,原告就107年3月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450,276元。
()原告就107年4月應付被告85,585元而應予扣抵,兩造均不爭執執(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自可採信。
()107年5月部分(見附表二之十七):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之十七編號1、3所示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2.附表二之十七編號2部分,原告交付被告2吋苗1003株,A級品979株,B級品24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加價乙節並不可採,亦如附表二之十六編號1所述,故A級品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每株15元計算費用,B級品則以A級品8折計算。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A級品費用為14,685元(計算式:15×979=14685),B級品費用為288元(計算式:15×24×0.8=288),同被告主張之金額。
3.附表二之十七編號4至8部分,原告交付被告2.8吋苗,兩造對A、B級品交貨數量均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加價乙節並不可採,已如附表二之十六編號1所述,是A級品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每株28元計算費用,B級品則以A級品8折計算。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均如被告主張其應付金額所示。
4.綜上,原告就107年5月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239,870元。
()107年6、7月部分(見附表二之十八):
1.附表二之十八編號1部分,原告交付被告2.8吋苗4000株,A級品3903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另97株為C級品等語,而依被告所提之品管驗收單雖記載C級品97株(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然是否屬C級品須經兩造確認,且被告須將苗株退還原告,
是故此97株既未經原告確認為C級品,被告復未退貨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97株確屬C級品,被告抗辯自難採信。又因被告得認定是否屬B級品,故本院認此97株應以B級品計價,方為合理,原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63頁)。至原告主張應因被告逾期受領應加價乙節並不可採,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A級品每株28元,B級品以A級品8折計算。從而,原告得請求之A級品費用為109,284元(計算式:28×3903=109284),B級品費用為2173元(計算式:28×97×0.8=2173)。
2.附表二之十八編號2至4部分,原告主張加價並不可採,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同被告主張應付金額所示。另附表二之十八編號4部分,原告已不請求其餘40株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63頁),即不再論述。
3.綜上,原告就107年6、7月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217,017元。
()107年6月底止剩餘苗株(見附表二之十九):
原告雖主張就剩餘之苗,經原告催告被告受領,然被告遲未受領,故原告已丟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之十九所示共計686,491元等語。然依原告所提之庫存表等證據,不足認定確有原告主張之剩餘苗株存在,亦無從證明原告有就該等苗株代工培育,且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受領乙節並不可採,亦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憑,其請求被告給付費用,應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7,693,583元,又被告已給付原告5,773,64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919,9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9,9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見司促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