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吳承澔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告 楊榮峻 被   告 榮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培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弘律師 參加訴訟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上列原告因被告楊榮峻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 交附民字第606號),經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335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335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224元,及 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楊榮峻受僱於被告榮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榮輔公司),擔任運送貨物司機工作,其於民國108 年3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其本應注意在劃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臨時 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在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號房屋前方劃設紅線禁止臨時 停車之道路旁,嗣於下車查看貨物後,貿然自該自小 貨車之前車頭步行至車道上,而欲往駕駛座拿取車上 藥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並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挫傷、 擦傷(疑線性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1、醫療費用12,284元: 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山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其他藥局之 醫療用品收據可稽,支出金額計為12,284元。原 告就被告所抗辯其中之家醫科、內科門診費用99 0元及國聖藥局費用488元,同意扣除之。 2、看護費用66,000元: 原告自108年03月19日因左足挫傷、擦傷(疑線 性骨折)急診就醫起,至108年5月就醫時,仍需 專人全天照顧,合計期間為1個月,按每日看護 費用2,200元計算,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66,00 0元。 3、機車修理費28,940元: 原告所騎乘之203-PWQ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 事故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合計28,940元(內含 工資8,650元,零件20,290元)。 4、工作損失60,000元: 原告於車禍當時就讀於南開科技大學夜四技餐飲 管理系四年級,並在學校圖書資訊服務處兼任行 政助理,協助圖書館事務,月薪20,000元。因系 爭事故而有長達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此段 期間之工作損失60,000元。 5、精神撫慰金50萬元: 原告車禍當時就讀科技大學,嗣另考上國防專業 士官班,於專業士官班受訓期間,必須通過跑步 、單槓等體能測驗,因系爭事故所受線性骨折傷 害,致原告受訓期間十分痛苦,甚至影響受訓成 績及分發,造成原告莫大損害,影響原告深鉅, 原告爰請求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楊榮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但原告當 時之車速過快,應與有過失。 (二)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惟其中之家醫科及 內科門診費用990元及國聖藥局支出488元,應予 扣除,至其餘醫療費用單據及醫療用品之支出, 被告不予爭執。 2、看護費用部分: 否認原告有其所主張1個月期間之全日看護必要 ,至全日看護之合理計價,被告同意按每日2,20 0元計算。 3、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0000-00-00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3月19日,已歷相當 時日,且未載明維修項目、零件及相對應之工資 金額各為若干;又依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可知 ,原告機車擦撞被告楊榮峻後,係向左傾倒,是 其中之右側蓋及排氣管護片、油缸蓋之維修,顯 有疑問,又原告當時之時速為36公里,應不致造 成機車嚴重受損,原告所主張之機車修理費過高 ,且零件應計算折舊。 4、工作損失部分: 被告對以原告108年度月平均薪資為19,600元為 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並不爭執,但就原告是否 受有工作損失及其期間,有所爭執。又卷附原 告107年度所得稅扣繳明細表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 07年間在南開大學任職,但無法認為在108年3月 19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仍在該校擔任圖書 館行政助理工作。另卷附南開科技大學典閱組工 讀排班登記簿(下稱排班登記簿)為翻拍照片, 並非原本,亦未見有單位戳章、印文或其他相類 似之憑證,且其上亦無足以核算薪資之「時薪」 、「時數」、「上、下班日期及時間」等資料, 另排班登記簿上2019年5月15日欄位載明「承澔 」、「復職」等字樣,足證原告自108年5月15日 起即已復職,距108年3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 ,尚未逾二個月期間。是原告所稱其因系爭事故 而有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一語,實有疑義。 5、精神撫慰金部分: 原告僅受左足挫、擦傷等不嚴重傷勢,衡情1至2 個月內應可痊癒,且依排班登記簿之復職文字, 足證原告已於2個月內康復,應不致影響原告報 考專業士官班及後續受訓課程,況受訓成績之評 比因素甚多,難謂體能測驗即涵括整體成績,又 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受訓成績及分發資料,以供證 實有因系爭事故而直接影響原告受訓成績與分發 之事實,且亦非因此而生精神上之痛苦。況原告 果因「線性骨折」而影響其受訓,其本得依「國 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請假療傷,而非於嗣後以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為由,向被告請求鉅額精神慰撫金。另被告楊榮 峻負有家庭經濟之承擔責任,另本身患有短暫性 大腦缺血及高血壓症狀而需定期就醫診治,原告 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超出被告楊榮峻所能負 荷,勢必致被告楊榮峻之家庭及生活環境,陷入 困窘,衡以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原 告之請求,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三、參加訴訟人部分:引用被告所為之抗辯。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刑事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楊榮峻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 ,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而被告榮輔公司為 被告楊榮峻之僱用人。是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另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告楊榮峻所使用被告榮輔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 之保險人,就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 輔助被告而於本訴訟繫屬中為參加,於法亦屬合法。 (二)實體方面: l、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經查,被告楊榮峻受僱於被告榮輔公司,擔任運 送貨物司機工作,其於108年3月19日上午8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 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 意在劃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在五權南路 242之1號房屋前方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 旁,嗣於下車查看貨物後,貿然自該自小貨車之 前車頭步行至車道上,欲往自小貨車之駕駛座拿 取車上藥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事故,並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挫傷 、擦傷(疑線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原告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交 易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判認被告楊榮峻業務過 失傷害有罪,並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除有刑事卷證及刑事判決可 參外,另有本院職權所擷取之事故發生過程畫面 可參,核屬實在。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損害,其 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 償,應屬有據。另依本院職權勘驗卷附行車紀錄 影像所示,原告當時之機車車速為時速36公里, 另自被告楊榮峻突然出現在自小貨車左前車頭處 之2019/03/19-08:42:14開始,在1秒之短暫時間 內即發生碰撞,難認原告有足夠之合理反映時間 ,是被告所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非有據。 3、茲另就原告所為各項賠償之主張,判斷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及耗材等費用合計 12,284元,並提出中山醫院、中國醫院之醫 療費用收據及杏一、丁丁、國聖等藥局之醫 療費用品收據為證,扣除被告所抗辯且為原 告所同意扣除之家醫科、內科門診990元及 國聖藥局488元之費用後,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以10,806元(計算式:12,284元-990元 -488元=10,806元)為有理。 (2).看護費用部分: A、原告主張其因左足挫傷、及擦傷(疑線 性骨折)於108年03月19日急診就醫, 直至108年5月就醫時,仍需專人全天照 顧,而主張按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計算1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66,000元 。 B、被告對全日看護費用按每日2,200元之 方式計算,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專 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C、查原告騎乘機車而人車倒地受左足挫傷 、擦傷(疑線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 述。雖中國醫院草屯分院所出具之108 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上有原告「受傷 後有疼痛行動不便情形,需他人全天照 顧1個月」之記載。但依卷附各紙醫療 費用單據所示,原告於108年3月19日09 :28至中山醫院急診,經X光檢查、傷 口處理、副木固定後,旋於同日10:36 離院,再於翌日即108年3月20日門診回 診骨科(見本院卷29頁),其後另於10 8年3月25日(未載科別)、4月1日(未 載科別)、4月24日(家醫科)、5月28 日(家醫科)、5月29日(骨科)、5月 30(家醫科)、6月6日、6月13日、6月 24日、7月2日、7月3日、7月17日、7月 24日、7月30日、8月6日、8月14日、8 月21日、8月28日(以上均為復健科) 改至中國醫院草屯分院門診,又於108 年3月26日(急診內科)、4月23日(不 分科)至中國醫院就診,另於108年6月 5日至中山醫院申請光碟。參酌卷附中 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除有明確之擦挫傷外,並未確診 受有骨折傷害,而僅是「疑線性骨折」 ,另中國醫院草屯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亦 僅記載原告為左足擦挫傷(見本院卷29 頁、附民卷45頁)而無任何骨折之確診 。是原告既非確診受有骨折傷害,是其 主張有1個月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一語 ,尚非可採。本院綜合考量原告之年齡 及受傷部位與傷勢,認原告所得主張之 看護費用,應以半日計算,並依其合理 之就診次數(扣除家醫科、內科),認 原告所得主張之看護費用以6,600元為 合理(計算式:每半日1,100元×傷後3 天休養天數及1個月內之合理之就診次 數3次=6,600元)。 (3).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A、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203-PWQ號普通重 型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支出修理費 用合計28,940元(內含工資8,650元、 零件20,290元)。 B、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日期並 非事故發生當時所開立,另未載明維修 項目、零件及相對應之工資金額各為若 干,且依其車速應不致造成機車嚴重受 損,又原告係向左傾倒,卻有右側蓋及 排氣管護片、油缸蓋之維修,並應計算 折舊。 C、經查,證人即隆豐機車行人員林宏偉到 庭結證:卷附估價單為伊所製作,維修 項目亦為伊所書寫,當初是伊機車行派 車前去載運原告機車回車行維修,估價 單上除運費部分外,其餘費用都是零件 加上工資,伊車行通常不會分開列計, 工資大約占四成,原告機車送回車行時 ,新的刮痕會有漸層,估價單上之項目 全部都是此次車禍造成的新傷痕所進行 之維修,並沒有舊有損傷一併維修之情 形,維修好後,費用原告已行給付,發 票則是因後來車主有需要,才過來找伊 車行開立,伊依店內原留存之估價單內 容開立發票,並按當初依受損嚴重及輕 微所分別開立之2頁估價單,分成2紙發 票開立,當初機車右側亦有刮傷,排氣 管、油缸表邊有擦傷,儀表板因在地上 摩擦,導致受損,另排氣管除外蓋磨損 外,亦會因外力而擠壓受損,油缸蓋是 指碟式煞車之儲油蓋,一般會因碰撞而 導致著地一側產生擦痕,當初伊所見到 的均是新刮痕而行維修等語。是依證人 所述,原告之機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並支出修理費用合計28,940元(內含工 資8,650元,零件20,290元)。又查, 原告機車為西元2015年7月出廠,距事 故日期108年3月19日,已逾3年以上, 是零件維修部分,於扣除折舊後,僅得 請求一成即2,029元。則維修工資8,650 元加上零件維修部分扣除折舊後之2,02 9元,原告所得主張之合理機車修理費 用計為10,679元(計算式:8,650元+2 ,029元=10,679元)。 (4).工作損失部分: A、原告主張其車禍當時在南開科技大學圖 書資訊服務處兼任行政助理,月薪約20 ,000元,因系爭事故而有3個月期間無 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60,000元。 B、被告則抗辯:原告107年度之月平均薪 資為19,600元,另否認原告受有工作損 失。 C、經查,依卷附南開科技大學兼任助理勞 動契約書及107年度所得稅扣繳明細表 所示,原告確有自106年8月1日起在南 開科技大學「從事有繼續性之工作」, 且未約定聘僱終期之情,另其107年度 之月平均薪資為19,600元,又依卷附排 班登記簿所示,西元2019年5月15日記 載「承澔」、「復職」之文字,足證原 告應有於108年3月19日事故發生之日在 職,並於108年5月15日復職。本院認原 告並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一節,已如 前述,又原告雖有因傷就診之必要,且 對其工作時薪之收入有所影響,惟本院 綜合考量各情,因認原告所得主張之工 作損失費用以9,250元為合理(計算式 :平均月薪19,500元×合理之半月休養 期間=9,250元)。 (5).精神撫慰金部分: A、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體傷,精神上自 感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理。 B、本院斟酌原告當時就讀南開科技大學夜 四技餐飲管理系四年級,於學校圖書資 訊服務處兼任行政助理,協助圖書館事 務,月薪約19,800元,未婚,無自有不 動產;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患有短 暫性大腦缺血及高血壓症狀而需定期就 醫診治,受僱於私人企業,月薪37,000 元左右,已婚,有自有不動產;另參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就醫次 數、身心上所受之痛苦,再審酌兩造之 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7萬元為合理。 4、基上,原告所得訴請被告楊榮峻賠償之金額計為 107,335元: (1).醫療相關費用:10,806元。 (2).看護費用 : 6,600元。 (3).機車修理費用:10,679元。 (4).工作損失 : 9,250元。 (5).精神撫慰金 :70,000元。 5、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 楊榮峻駕駛被告榮輔公司車輛執行業務,因停車 不當及欲至車上拿取物品不慎,而致侵害原告之 權利,被告榮輔公司並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有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原告訴 請被告榮輔公司應與行為人即被告楊榮峻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667,224元及利息,就其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335元, 及自108年11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 得供擔保而免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