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吳承澔
訴訟
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被 告 楊榮峻
被 告 榮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培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弘律師
參加訴訟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上列原告因被告楊榮峻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
交附民字第606號),經於民國109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335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335元
為原告供
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224元,及
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即
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楊榮峻受僱於被告榮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榮輔公司),擔任運送貨物司機工作,其於民國108
年3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其本應注意在劃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臨時
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將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貨車停在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號房屋前方劃設紅線禁止臨時
停車之道路旁,
嗣於下車查看貨物後,貿然自該自小
貨車之前車頭步行至車道上,而欲往駕駛座拿取車上
藥品,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並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挫傷、
擦傷(疑線性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
、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1、醫療費用12,284元:
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山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其他藥局之
醫療用品收據
可稽,支出金額計為12,284元。原
告就被告所
抗辯其中之家醫科、內科門診費用99
0元及國聖藥局費用488元,同意扣除之。
2、看護費用66,000元:
原告自108年03月19日因左足挫傷、擦傷(疑線
性骨折)急診就醫起,至108年5月就醫時,仍需
專人全天照顧,合計
期間為1個月,按每日看護
費用2,200元計算,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66,00
0元。
3、機車修理費28,940元:
原告所騎乘之203-PWQ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
事故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合計28,940元(內含
工資8,650元,零件20,290元)。
4、工作損失60,000元:
原告於車禍當時就讀於南開科技大學夜四技餐飲
管理系四年級,並在學校圖書資訊服務處兼任行
政助理,協助圖書館事務,月薪20,000元。因系
爭事故而有長達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此段
期間之工作損失60,000元。
5、精神撫慰金50萬元:
原告車禍當時就讀科技大學,嗣另考上國防專業
士官班,於專業士官班受訓期間,必須通過跑步
、單槓等體能測驗,因系爭事故所受線性骨折傷
害,致原告受訓期間十分痛苦,甚至影響受訓成
績及分發,造成原告莫大損害,影響原告深鉅,
原告爰請求賠償5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楊榮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但原告當
時之車速過快,應
與有過失。
(二)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惟其中之家醫科及
內科門診費用990元及國聖藥局支出488元,應予
扣除,至其餘醫療費用單據及醫療用品之支出,
被告不予爭執。
2、看護費用部分:
否認原告有其所主張1個月期間之全日看護必要
,至全日看護之合理計價,被告同意按每日2,20
0元計算。
3、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
所載日期為「0000-00-00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3月19日,
已歷相當
時日,且未載明維修項目、零件及相對應之工資
金額各為若干;又依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可知
,原告機車擦撞被告楊榮峻後,係向左傾倒,是
其中之右側蓋及排氣管護片、油缸蓋之維修,
顯
有疑問,又原告當時之時速為36公里,應不致造
成機車嚴重受損,原告所主張之機車修理費過高
,且零件應計算折舊。
4、工作損失部分:
被告對以原告108年度月平均薪資為19,600元為
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並不爭執,但就原告是否
受有工作損失及其期間,有所爭執。又卷附原
告107年度所得稅扣繳明細表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
07年間在南開大學任職,但無法認為在108年3月
19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仍在該校擔任圖書
館行政助理工作。另卷附南開科技大學典閱組工
讀排班登記簿(下稱排班登記簿)為翻拍照片,
並
非原本,亦未見有單位戳章、印文或其他相類
似之憑證,且其上亦無足以核算薪資之「時薪」
、「時數」、「上、下班日期及時間」等資料,
另排班登記簿上2019年5月15日欄位載明「承澔
」、「復職」等字樣,
足證原告自108年5月15日
起即已復職,距108年3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
,尚未逾二個月期間。是原告
所稱其因系爭事故
而有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一語,實有疑義。
5、精神撫慰金部分:
原告僅受左足挫、擦傷等不嚴重傷勢,衡情1至2
個月內應可痊癒,且依排班登記簿之復職文字,
足證原告已於2個月內康復,應不致影響原告報
考專業士官班及後續受訓課程,況受訓成績之評
比因素甚多,
難謂體能測驗即涵括整體成績,又
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受訓成績及分發資料,以供證
實有因系爭事故而直接影響原告受訓成績與分發
之事實,且亦非因此而生精神上之痛苦。況原告
果因「線性骨折」而影響其受訓,其本得依「國
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請假療傷,
而非於
嗣後以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為由,向被告請求鉅額精神慰撫金。另被告楊榮
峻負有家庭經濟之承擔責任,另本身患有短暫性
大腦缺血及高血壓症狀而需定期就醫診治,原告
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超出被告楊榮峻所能負
荷,勢必致被告楊榮峻之家庭及生活環境,陷入
困窘,衡以
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原
告之請求,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三、參加訴訟人部分:引用被告所為之抗辯。
四、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刑事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楊榮峻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
,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而被告榮輔公司為
被告楊榮峻之僱用人。是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另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告楊榮峻所使用被告榮輔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
之保險人,就兩造間之訴訟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
輔助被告而於本
訴訟繫屬中為參加,於法亦屬合法。
(二)實體方面:
l、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
經查,被告楊榮峻受僱於被告榮輔公司,擔任運
送貨物司機工作,其於108年3月19日上午8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
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
意在劃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在五權南路
242之1號房屋前方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
旁,嗣於下車查看貨物後,貿然自該自小貨車之
前車頭步行至車道上,欲往自小貨車之駕駛座拿
取車上藥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事故,並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挫傷
、擦傷(疑線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原告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交
易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判認被告楊榮峻業務過
失傷害有罪,並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
等情,除有刑事卷證及刑事判決
可
參外,另有本院職權所擷取之事故發生過程畫面
可參,
核屬實在。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損害,其
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
償,應屬有據。另依本院職權
勘驗卷附行車紀錄
影像所示,原告當時之機車車速為時速36公里,
另自被告楊榮峻突然出現在自小貨車左前車頭處
之2019/03/19-08:42:14開始,在1秒之短暫時間
內即發生碰撞,
難認原告有足夠之合理反映時間
,是被告所辯原告與有過失
云云,並非有據。
3、茲另就原告所為各項賠償之主張,判斷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及耗材等費用合計
12,284元,並提出中山醫院、中國醫院之醫
療費用收據及杏一、丁丁、國聖等藥局之醫
療費用品收據為證,扣除被告所抗辯且為原
告所同意扣除之家醫科、內科門診990元及
國聖藥局488元之費用後,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以10,806元(計算式:12,284元-990元
-488元=10,806元)為有理。
(2).看護費用部分:
A、原告主張其因左足挫傷、及擦傷(疑線
性骨折)於108年03月19日急診就醫,
直至108年5月就醫時,仍需專人全天照
顧,而主張按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計算1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66,000元
。
B、被告對全日看護費用按每日2,200元之
方式計算,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專
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C、查原告騎乘機車而人車倒地受左足挫傷
、擦傷(疑線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
述。雖中國醫院草屯分院所出具之108
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上有原告「受傷
後有疼痛行動不便情形,需他人全天照
顧1個月」之記載。但依卷附各紙醫療
費用單據所示,原告於108年3月19日09
:28至中山醫院急診,經X光檢查、傷
口處理、副木固定後,
旋於同日10:36
離院,再於翌日即108年3月20日門診回
診骨科(見本院卷29頁),其後另於10
8年3月25日(未載科別)、4月1日(未
載科別)、4月24日(家醫科)、5月28
日(家醫科)、5月29日(骨科)、5月
30(家醫科)、6月6日、6月13日、6月
24日、7月2日、7月3日、7月17日、7月
24日、7月30日、8月6日、8月14日、8
月21日、8月28日(以上均為復健科)
改至中國醫院草屯分院門診,又於108
年3月26日(急診內科)、4月23日(不
分科)至中國醫院就診,另於108年6月
5日至中山醫院申請光碟。
參酌卷附中
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除有明確之擦挫傷外,並未確診
受有骨折傷害,而僅是「疑線性骨折」
,另中國醫院草屯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亦
僅記載原告為左足擦挫傷(見本院卷29
頁、附民卷45頁)而無任何骨折之確診
。是原告既非確診受有骨折傷害,是其
主張有1個月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一語
,
尚非可採。本院綜合考量原告之年齡
及受傷部位與傷勢,認原告所得主張之
看護費用,應以半日計算,並依其合理
之就診次數(扣除家醫科、內科),認
原告所得主張之看護費用以6,600元為
合理(計算式:每半日1,100元×傷後3
天休養天數及1個月內之合理之就診次
數3次=6,600元)。
(3).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A、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203-PWQ號普通重
型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支出修理費
用合計28,940元(內含工資8,650元、
零件20,290元)。
B、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之
發票日期並
非事故發生當時所開立,另未載明維修
項目、零件及相對應之工資金額各為若
干,且依其車速應不致造成機車嚴重受
損,又原告係向左傾倒,卻有右側蓋及
排氣管護片、油缸蓋之維修,並應計算
折舊。
C、經查,證人即隆豐機車行人員林宏偉到
庭
結證:卷附估價單為伊所製作,維修
項目亦為伊所書寫,當初是伊機車行派
車前去載運原告機車回車行維修,估價
單上除運費部分外,其餘費用都是零件
加上工資,伊車行通常不會分開列計,
工資大約占四成,原告機車送回車行時
,新的刮痕會有漸層,估價單上之項目
全部都是此次車禍造成的新傷痕所進行
之維修,並沒有舊有損傷一併維修之情
形,維修好後,費用原告已行給付,發
票則是因後來車主有需要,才過來找伊
車行開立,伊依店內原留存之估價單內
容開立發票,並按當初依受損嚴重及輕
微所分別開立之2頁估價單,分成2紙發
票開立,當初機車右側亦有刮傷,排氣
管、油缸表邊有擦傷,儀表板因在地上
摩擦,導致受損,另排氣管除外蓋磨損
外,亦會因外力而擠壓受損,油缸蓋是
指碟式煞車之儲油蓋,一般會因碰撞而
導致著地一側產生擦痕,當初伊所見到
的均是新刮痕而行維修等語。是依證人
所述,原告之機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並支出修理費用合計28,940元(內含工
資8,650元,零件20,290元)。又查,
原告機車為西元2015年7月出廠,距事
故日期108年3月19日,已逾3年以上,
是零件維修部分,於扣除折舊後,僅得
請求一成即2,029元。則維修工資8,650
元加上零件維修部分扣除折舊後之2,02
9元,原告所得主張之合理機車修理費
用計為10,679元(計算式:8,650元+2
,029元=10,679元)。
(4).工作損失部分:
A、原告主張其車禍當時在南開科技大學圖
書資訊服務處兼任行政助理,月薪約20
,000元,因系爭事故而有3個月期間無
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60,000元。
B、被告則抗辯:原告107年度之月平均薪
資為19,600元,另否認原告受有工作損
失。
C、經查,依卷附南開科技大學兼任助理勞
動契約書及107年度所得稅扣繳明細表
所示,原告確有自106年8月1日起在南
開科技大學「從事有繼續性之工作」,
且未約定聘僱終期之情,另其107年度
之月平均薪資為19,600元,又依卷附排
班登記簿所示,西元2019年5月15日記
載「承澔」、「復職」之文字,足證原
告應有於108年3月19日事故發生之日在
職,並於108年5月15日復職。本院認原
告並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一節,已如
前述,又原告雖有因傷就診之必要,且
對其工作時薪之收入有所影響,惟本院
綜合考量各情,因認原告所得主張之工
作損失費用以9,250元為合理(計算式
:平均月薪19,500元×合理之半月休養
期間=9,250元)。
(5).精神撫慰金部分:
A、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體傷,精神上自
感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理。
B、本院斟酌原告當時就讀南開科技大學夜
四技餐飲管理系四年級,於學校圖書資
訊服務處兼任行政助理,協助圖書館事
務,月薪約19,800元,未婚,無自有
不
動產;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患有短
暫性大腦缺血及高血壓症狀而需定期就
醫診治,受僱於私人企業,月薪37,000
元左右,已婚,有自有不動產;另參酌
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就醫次
數、身心上所受之痛苦,再審酌兩造之
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7萬元為合理。
4、基上,原告所得訴請被告楊榮峻賠償之金額計為
107,335元:
(1).醫療相關費用:10,806元。
(2).看護費用 : 6,600元。
(3).機車修理費用:10,679元。
(4).工作損失 : 9,250元。
(5).精神撫慰金 :70,000元。
5、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
楊榮峻駕駛被告榮輔公司車輛執行業務,因停車
不當及欲至車上拿取物品不慎,而致侵害原告之
權利,被告榮輔公司並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有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原告訴
請被告榮輔公司應與行為人即被告楊榮峻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667,224元及利息,就其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335元,
及自108年11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
得供擔保而免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