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許昇睿
複 代理人 楊鈞喬
被 告 李宗憲
賴嘉斌律師
陳秉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5,037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1,227元,及自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591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9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4月間
承攬被告經營之時唯益診所(下稱被告診所)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108年4月11日口頭成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且於同日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創立群組,群組內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即被告胞弟李宗曉,由李宗曉負責提供系爭承攬契約之室內設計圖,兩造並約定依該室內設計圖進行施工,被告則於108年6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之預付款。李宗曉於108年7月15日透過微信群組提供定稿之室內設計圖予原告施工,因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期限,故原告僅須於被告診所預定開業日前完工即可,然被告並未告知原告預定開業日為何時,故原告並未再三延期。又原告於108年8月初以請款單提出系爭工程之費用予被告,被告當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卻於108年8月20日透過其配偶以電話方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表示剩餘工程由被告自行施作。
惟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工程項目,並於108年10月31日提出附表一(一)至(五)之工程請款單(未包含被告已直接給付油漆廠商之油漆工程款33萬元)共270萬5,037元,扣除預付款50萬元後,向被告請款220萬5,037元,卻未獲置理。另附表一(六)追加工程部分12萬6,190元,係原告漏未記載在
上開請款單的部分,但仍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且原告亦已完工,被告應給付該部分
報酬。從而,兩造未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故原告以上開請款單及價目表
所載金額為準計算報酬。
爰依
民法第491條第2項、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1,227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診所因開業需室內裝潢,而於108年4月11日與原告口頭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同年5月31日被告將李宗曉繪製之室內設計圖交付原告,供原告按圖施工,被告並於108年6月4日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之預付款。惟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在未事先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即擅自停工3週,亦無安排人員及機具進駐施工現場準備。經被告詢問,原告仍保證能於108年7月10日前完工。然原告於完工期限屆至前,卻表示無法如期完工,並坦承未依被告108年5月31日交付之室內設計圖施工,請求被告展延完工期限至同年7月31日,被告為求順利完工而同意展延,且於同年7月27日再轉交李宗曉所提供修正後之天花板設計圖予原告施工。惟原告於108年7月31日第1次展延期限屆至前,仍無法如期完工,而再次要求展延完工日期至同年8月10日,但原告至第2次展延期限屆滿前,卻第3次請求被告展延完工期限至同年8月20日。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若系爭承攬契約此次未如期完成,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將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然原告
迄至108年8月20日仍未完工,兩造於同日
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僅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直至108年10月31日始提出附表一(一)至(五)之工程請款單,金額共270萬5,037元,但該請款單為原告片面製作,其上並無被告確認及簽名,被告否認該請款單之真正,原告就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工作項目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又兩造對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未有合意,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提出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亦不同意作為報酬計算依據。故兩造既未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亦無價目表,原告自應就其已完成工作項目之客觀合理價格,負舉證責任。另原告追加請求附表一(六)追加工程部分,因
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且未經兩造合意,被告否認兩造有追加工程之約定。縱使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部分,該部分金額亦非支付命令之範圍,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第350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8年4月11日口頭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於同日創立微信群組,群組內除兩造外,尚有李宗曉,且係由李宗曉負責提供系爭承攬契約之室內設計圖,兩造並約定依該室內設計圖進行施工。
2.被告於108年6月4日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之預付款。
3.被告已於108年8月20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4.被告於108年9月5日直接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內之油漆工程款33萬元予油漆廠商,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不包含此部分之工程款。
5.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提出系爭工程請款單,總金額270 萬5037元,該金額尚未扣除被告50萬元之預付款。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為何?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何?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亦有明定。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
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1.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13、附表一(四)、附表一(五)之泥作雜項、水電、隔間工程部分,固提出自行製作之泥作雜項工程請款單、水電工程請款單、隔間工程請款單及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司促卷第15頁、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87至195頁)。然上開請款單為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認,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次僅從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觀之,無法判斷原告是否確已完成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13、附表一(四)、附表一(五)所示之項目。且附表一(一)所示之泥作雜項工程項目,大多須實際測量施作之面積,始能判斷是否已經如數完工;附表一(四)水電工程所示之項目,則多遍布被告診所,依現場施工照片所示之數量,亦顯然與水電工程請款單記載之數量不符。且從上開照片來看,均僅預留插座孔,而尚未安裝插座面板,
難認已確實完工;附表一(五)所示之隔間工程項目,除了須實際測量施作之面積或長度外,尚須判斷施作之數量。是上開工程項目,均無法單憑照片即得判斷原告實際施作之面積、長度及數量,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此部分工程,舉證尚有不足,難認有據。又兩造係口頭成立系爭承攬契約,顯未就各工程項目逐項確認報酬之金額,足見兩造並未就各工程項目之報酬數額有合意,而此部分因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舉證客觀合理之報酬數額為何,亦未敘明其製作上開請款單所列金額之依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而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如附表一(一)編號14之項目,原告自行以該項目作為系爭工程之利潤,而未經被告同意,亦未說明其依據,自不足採。
2.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如附表一(三)之冷氣工程部分,
業據其聲請訊問證人即紘基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紘基公司)負責人廖敏廷,而廖敏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約於108年8月25日至被告診所施工,當時有好幾個工程項目同時進行,天花板拆除的時候伊就進場保養冷氣,包含清洗主機及送風機。因為天花板拆除之後,冷氣很好清洗,如果伊未趁天花板拆除的時候清洗完成,之後漏水的話,被告還是會來找伊,處理上反而更加麻煩。伊一開始進場施作的時候,風管跟電線都垂落在地,風管甚至還被扯落在地上,故伊將風管全部換新,至於送風機共13台則未移動位置。而因為被告診所的冷氣都無法啟動,面板全部移位,故伊同時進行查修,因此去了很多趟被告診所,大約於108年10月間始施作完成。又紘基公司請款單係伊所製作,該請款單記載之項目已經全部完成,伊之請款單所列項目之金額,跟行情差不多,不同冷氣公司的收費應該差不了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9頁)。依廖敏廷之證述,冷氣工程最佳之施作
期間,係天花板拆除後,新天花板施作前,可在無天花板阻擋的情況下清洗冷氣和安裝風管及線路。若天花板已經施作,則僅能透過天花板預留之維修孔逐一檢視及安裝,勢必將提高保養冷氣之難度,則就系爭工程施工階段而言,應不會等到施作完天花板後,才通知冷氣廠商進場施作,無故增加施工難度及降低施工效率。參以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17頁),被告診所於108年4月16日拆除天花板時,風管確實均顯露在外,且有部分風管呈現垂落之狀態。嗣天花板施作後,從天花板預留的維修孔可見到天花板內確實均設有風管,足見廖敏廷確實有趁拆除天花板後之期間,替原告完成冷氣工程。況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中,亦未包含冷氣廠商,
益徵原告確已完成如附表一(三)之冷氣工程。又依廖敏廷證述紘基公司請款單所列項目之金額,跟市場行情大致相符,且不同冷氣公司間之收費亦相差無幾,
堪認冷氣工程之報酬數額29萬9,350元,尚屬客觀合理,應為可採。
3.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如附表一(二)之木作裝潢工程及如附表一(六)之追加工程部分,固據其聲請訊問證人即威迪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迪公司)負責人蔡宏欣,而蔡宏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威迪公司請款單係伊配偶製作,伊僅負責施作,108年9月30日係請款日期。伊對於系爭工程大概還知道,但已不記得實際進場施作的時間。原告於伊進場後3週內不斷修修改改,沒有給伊確定的圖樣及製作方式,直到3週後才確定。威迪公司請款單上所列項目都有完成,且伊選的是中等材質,跟市場行情相符,但在被告診所哪個位置,伊沒有辦法具體指明,除非有圖面才可以,但伊確已將附表一(二)編號6造型柱(即柱身邊端景台,下同)、附表一(六)編號2衛浴櫃(即衛浴間浴櫃,威迪公司請款單追加工程編號16,下同)施作完成,造型牆雖然也施作完成,但從威迪公司請款單所列項目看不出來。追加工程部分在第1次工程時就有施作,想說最後一併請領,而中間因兩造請款問題,尚有小部分收尾沒有做完,但原告叫伊先不要再做,因為原告也拿不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9頁)。依蔡宏欣之證述,木作裝潢工程固由其施作,然係由其配偶製作請款單,則其配偶是否能確實了解實際施作之情形,已非無疑。蔡宏欣固概括證稱威迪公司請款單上所列項目都有完成,然卻無法一一指明具體在被告診所之位置,參以木作裝潢工程多會有工作物之完成,例如各式櫃子、桌子或造型天花板等,但因蔡宏欣當時未拍照存證,而無法比對
勾稽,難以補強其證述。故尚難僅以其概括地證稱已全部完成威迪公司請款單所列項目,即
遽認木作裝潢工程確實已全部完成,而應以蔡宏欣實際確認有施作,且能特定之項目為限。是就附表一(二)編號6造型柱即柱身邊端景台及附表一(六)編號2衛浴櫃,
堪認原告確已施作完成。參以被告
自承原告已完成附表一(二)編號12資訊維護室外牆及附表一(二)編號14之木作門片(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是原告就木作裝潢工程部分,應已完成附表一(二)編號6造型柱、編號12資訊維護室外牆、編號14木作門片及附表一(六)編號2衛浴櫃。又依蔡宏欣證述威迪公司請款單所列項目之金額,與市場行情大致相符,其均採用中等品質之材料,堪認威迪公司請款單所列項目之金額,尚屬客觀合理之報酬數額。依此計算,原告完成上開項目之報酬數額應為10萬1,450元(計算式:1萬7,000元+1萬8,000元+5萬4,000元+1萬2,450元=10萬1,45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
4.至被告辯稱附表一(六)追加工程非系爭工程之範圍等節。然依蔡宏欣之證述,該部分於系爭工程原先施作時即已施作,僅係最後才一併請款,雖原告記載為追加工程,但實應為系爭工程之範圍內。且被告亦自承原告已施作完成衛生間木櫃(見本院卷第140頁),更足認被告確已完成附表一(六)編號2之衛浴櫃,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5.以上,原告就附表一(三)水電工程、附表一(二)編號6造型柱、編號12資訊維護室外牆、編號14木作門片及附表一(六)編號16衛浴櫃已證明確已完工,並已證明此部分工程客觀合理之報酬數額,是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上開已完工部分,得請求報酬之數額為40萬0,800元(計算式:29萬9,350元+10萬1,450元=40萬0,800元)。然被告已於108年6月4日預付50萬元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高於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承攬契約報酬233萬1,227元,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報酬233萬1,227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原告主張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及與附表二編號之對應):
附表二(被告不爭執原告完成之工作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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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僅木櫃及地板磁磚為原告施作。但水槽、馬桶及大理石為被告施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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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靠近B區左右二側櫃子,但當時櫃子門板外緣原告未作斜切面,斜切面是被告事後加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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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僅櫃體及內隔板完成。櫃子未施作門把,且櫃子右方未施作隔板,該隔板為被告加裝。 |
| E-1右方之上下櫃,但水槽部分非原告施工,此為被告事後施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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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僅完成層板及下門板。未完成燈、玻璃門、門板、門板斜切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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