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珍食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嘉隆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張秀瑜律師
被 告 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繼驊
被 告 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繼驊
被 告 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繼驊
被 告 好地方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珮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張詠善律師
傅鈺菁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38
2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8,709元,及自10
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2,258元,及自109年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好地方寵物用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15,951元,及自1
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負擔24/100、被告老地
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擔12/100、被告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
負擔24/100、被告好地方寵物用品有限公司負擔40/100。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如以
129,3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如以68,7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如以
132,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好地方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如以215,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老
地方國際有限公司、好地方寵物用品有限公司,各於108
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貨,原告依其指示出貨,並由被告
等4家公司之員工簽收,被告等4家公司應給付之貨款如附
表所示。
(二)被告等4家公司收取原告給付之貨物後,原告向被告等4家
公司請款時,
詎料被告等4家公司竟以同業(即魚中魚)
削價競爭販售寵物食品,蠻橫要求原告應吸收其削價售貨
而減收之貨款,原告對此無法同意,但被告等4家公司拒
不付款,原告只得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惟被告等4家公司堅持要求原告應吸收其因同業削價售貨
而減收之貨款,原告公司對此無法同意,以致調解不成立
。原告公司迫於無奈,只得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對於被告等4家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如附表所示不爭
執。
(二)被告等4家公司向原告進貨活力系列產品時,原告即要求
被告等4家公司及其他同業「魚中魚」等廠商,應統一以1
包133元之價格對外販售,詎「魚中魚」成立「好狗運」
十甲店,即開始就活力系列產品調降價格,一路從119元
下調至79元,被告等4家公司向原告之業務副理賴志華反
應,賴志華即向被告等4家公司表示先跟隨「魚中魚」、
「好狗運」等同業之價格調降販售,原告日後會補償被告
等4家公司降價販售之差額,被告等4家公司只能一路與「
魚中魚」南屯店、「好狗運」十甲店進行價格競爭。
(三)直至108年10月13日,被告等4家公司無法再自原告叫貨,
被告等4家公司始知同業「魚中魚」向原告施壓,要求原
告不要出貨給被告等4家公司,被告等4家公司憤而與原告
終止合作關係。
(四)原告與被告等4家公司曾於109年1月7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原告之業務副理賴志華及經理鄭明祥
亦坦承當初承諾願就被告等4家公司削價競爭產生之差額
進行補償等語資為
抗辯,請求法院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定有明文。而主張常態事實者,
就其事實
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
義務,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等4家公司積欠108年9月份之貨款如附表所示,並提出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實,而
得採信。被告拒絕給付貨款之理由,係以原告曾承諾願就
削價競爭產生之差額進行補償為抗辯理由,惟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等4家公司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等4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業務
副理賴志華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43頁),賴
志華於對話中只允諾會處理或回收或自行買回「赫緻系列
產品」,並未承諾被告等4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願就削價
競爭產生之差額進行補償。
(三)再依被告所提出被告老地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繼驊與賴
志華之電話錄音內容(見本院卷第171至180頁、199至220
頁),其中有如下對話:「(王繼驊:你記不記得,差額
,你說差額你會想辦法補給我不是嗎?)賴志華:阿對,
阿那個前提是說有處理好,然後之後我申請活動去補阿。
」(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王繼驊:你那個是之
後的,之前他在落價的時候,你說王大哥你先跟,我不是
跟你說,他這樣落,是不是影響我的毛利,你不是說那你
就先跟,我後面會補你東西,這不是你講的嗎?)賴志華
:補商品阿,事後用活動補商品。」(見本院卷第174頁
)、「(王繼驊:阿,你當初這個提議就是這樣啊,那現
在…)賴志華:我提議是希望把問題解決完嘛,然後我事
後部分的話去幫你把這一陣子的,就是補不足的部分,我
想辦法幫你們申請活動贈品去補嘛,我們的用意是這樣子
嘛。」(見本院卷第177頁)。王繼驊於對話中一直重覆
提到補差額乙事,賴志華一再強調係以補商品之方式,
而
非直接以補差額的方式。此部分爭點亦經證人賴志華到庭
結證稱:他是台中區的業務部副理,王繼驊最早是在108
年6月間向他反應魚中魚的削價競爭問題,他跟王繼驊提
議的方式,是日後會以進貨方式搭配贈品補給被告,被告
可以將贈品出售,或搭贈給
消費者,以此促進消費者的購
買意願,但他還是要先做提案,送件給公司審核,但是這
個提案王繼驊不接受,王繼驊覺得這個方式對於消費者的
誘因不大,王繼驊是希望直接把進貨的價格降低來補償之
前的損失,這部分他並沒有承諾王繼驊,他的提案最後因
為王繼驊不接受就終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依證人賴志華所證述內容與他和王繼驊之電話錄音內容
相符,可以看出賴志華自始至終未承諾以金錢直接補償被
告等4家公司因削價競爭所造成之差額損失,而是被告等4
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廂情願的主張。
(四)又依被告所提出被告老地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繼驊與原
告經理鄭明祥之電話錄音內容(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第220至226頁),其中有如下對話:「(王繼驊:既然你
老闆既然不想合作,那也沒關係呀,可是重點是你的差額
,你要補出來給我!不是嗎?)鄭明祥:可是你要補現金
沒辦法啊。(王繼驊:那你要補甚麼?!那你去問你老闆
啊!你自己老闆不出貨的不是嗎?你不出貨給我,我的架
上卡在那邊都這麼多架空!)當初如果志華答應說是用活
動此是用活動方式吧,就是用這樣的方式啊。」(見本院
卷第181頁)、「(王繼驊:生意是一個商業行為沒關係
,魚中魚自己去找你們老闆,你們老闆如果要支持他,不
出貨也沒關係,可是你話要把他講清楚,你讓我貨架空在
那邊,我就去找其他廠商就好了阿,那該補的你補給我不
就是這樣嗎?)如果是補是沒有辦法補現金,是沒有講到
現金這個部分,不是補差額,是補活動,他是講補活動。
」(見本院卷第182頁)。王繼驊於對話中一直向鄭明祥
要求要以補現金之方式作為補償,鄭明祥一再說明賴志華
當初提議之方式係以辦活動補商品方式,但是王繼驊仍無
法接受。此部分爭點亦經證人鄭明祥到庭結證稱:他是中
南部的業務經理,是賴志華的上司,當初賴志華向他報告
削價競爭這件事,公司解決的慣例是幫被告舉辦消費者活
動,例如買一包送什麼小零食,就是被告進貨後公司會送
一些贈品給被告,讓被告去運用,但是被告沒有接受這樣
的方案,所以後來就沒有進行了;109年1月7日
兩造有進
行調解,在調解過程中被告有提出要補多少差額的贈品,
但這是被告提出來的條件,公司並沒有接受等語(見本院
卷第246至247頁)。依證人鄭明祥所證述內容與他和王繼
驊之電話錄音內容相符,可以看出原告自始至終之立場,
均係以為被告舉辦消費者活動或以商品搭配贈品方式,去
提高被告之競爭力,可與削價販售之同業做為抗衡,姑不
論原告之做法是否能助被告與削價販售之同業競爭,惟原
告並沒有義務去補貼被告等4家公司因跟隨同業降價販售
產生之差額。被告等4家公司無法提出原告確有承諾以現
金補償差價之證明,其辯解自無法採信,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家公司給付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貨
款,
於法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見
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見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見民法第203條規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並未明確約定給付期限,
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4家公司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家公司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如主文
第一至四項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第一至四項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或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爰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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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稱 │貨款金額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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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 │129,382元 │出貨單(本院卷第23至29頁)│
│ │(含稅)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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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68,709元 │出貨單(本院卷第35至39頁)│
│ │(含稅)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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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 │132,250元 │出貨單(本院卷第45至51頁)│
│ │(含稅)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53頁) │
├────────────┼──────┼─────────────┤
│好地方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215,951元 │出貨單(本院卷第57至65頁)│
│ │(含稅)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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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給付貨款方式採月結30天,可享折扣3%,上述金額
是以總貨款再享3%折│
│ 扣後所開立之發票,出貨單上總金額與發票金額略有不同,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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