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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林穎慧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佳禧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祥輝 被   告 楊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崗係受僱於被告佳禧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之房屋仲介人員,原告則係臺中市○○區○○○○街○○巷○○ 號「鴻天下第一期社區」之住戶。緣原告自民國106 年間某 時起,因垃圾處理問題而與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屢生齲齬,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在其住所外牆上,懸掛載有「垃圾很臭 」、「管委會下台」、「還我乾淨的環境」等字樣之白色布 條。楊崗分別於107 年5 月27日12時26分6 秒起至28分29 秒止、同日17時0 分10秒起至42秒止、同日17時10分30秒起 至11分19秒止,帶客前往上開社區看屋時,因見上開社區1 樓外牆懸掛前揭白色布條,以背離事實又帶著惡意批評之言 語,向前往上開社區看屋之客戶稱:「當初放在前面,會影 響到她,一直在抗議,可是管委會已經移過去了,她還是不 拆下來,故意在亂的(指原告屋外所掛的抗議布條),這個 法院都沒有任何問題,移過去了,她還是每天吵,有些住戶 就是,不影響到我們,我們在這一棟還好,她知道管委會現 有錢,想可不可以告他」、「其實是鄰居跟管委會的問題, 早期垃圾是放在那,她提告,看能不能拿點錢,不良住戶的 感覺,那是因為垃圾放那邊,臭味影響她,其實她一講,管 委會就移過來」、「我跟你們解釋,原本垃圾放擺那邊,有 移過來,貪心,想要一次求償的費用,擺在那裡,有很多臭 味,其實他們有來看,其實沒有味道,是她自己房子有問題 ,本身房子味道比較重,其實管委會也配合她,退縮進來, 還畫一條紅線,結果她還來這個,就是所謂的壞鄰居、貪心 、貪小便宜,鬧自殺,要告主委,不要理她,就有些鄰居, 不影響我們」等語。楊崗不詳究原告與該社區間之訴訟緣起 與結果如何,任意妄加批評,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 事,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損害。而佳禧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與楊崗間為 僱傭關係,自應就楊崗執行業務時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二人 應在聯合報B 版向原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二)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崗於107 年5 月27日下午在系爭社區帶客看屋 時,向客戶提及原告因對該社區垃圾處理問題不滿而懸掛白 布條以示抗議,且對此表達自己之看法,應屬事實陳述混合 意見表達,且該白布條之內容載有「垃圾很臭」「管委會下 台」「還我乾淨的環境」等字樣,涉及原告與該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糾紛,影響外人及欲前往系爭社區看屋之客戶對於該 社區之整體觀感,自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楊 崗上開言詞陳述時,僅客戶在場,且係因客戶向其詢問該 社區懸掛白布條之事,其始向客戶解釋,即便其在向客戶解 釋時所使用之詞語可能使原告主觀感受不,但其並無相該 言論散布於眾之意,亦未對原告指名道姓,難認有使原告名 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楊崗顯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而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便楊崗確有於帶客看 屋時向客戶針對該白布條之內容「垃圾很臭」「管委會下台 」「還我乾淨的環境」為指摘,然此部分業經該社區前任主 委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原告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 公司及管理員前亦因排除侵害等訴訟,經本院審理後,以10 5 年度訴字第1546號、107 年度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確定 ,足認楊崗此部分所言,係屬對事實之陳述,且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又楊崗於言詞或文字中使用「他還是不拆下來, 故意在亂的」「他還是每天吵」「他提告,看能不能拿點錢 ,不良住戶的感覺」「貪心,想要一次求償的費用」「是他 自己房子有問題,本身房子味道比較重」「所謂的壞鄰居、 貪心、貪小便宜、鬧自殺、要告主委」等未符合原告期待之 用字遣詞,致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原告名譽。然其目的係 藉此讓前來看屋之客戶對該社區公共事務之了解,且表達此 意見時,業伴隨公開原告懸掛白布條之緣由,足使接受該資 訊之客戶做出評價、選擇,尚難認楊崗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 唯一目的,應認其係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 見,尚屬適當之評論,自不得僅以原告主觀之感受,即認楊 崗有何毀損原告名譽之犯行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楊崗係受僱於佳禧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房屋仲介人員; 原告為臺中市○○區○○○○街○○巷○○號「鴻天下第一期 社區」之住戶。楊崗分別於107 年5 月27日12時26分6 秒 起至28分29秒止、同日17時0 分10秒起至42秒止、同日17 時10分30秒起至11分19秒止,帶客前往上開社區看屋時, 向前往上開社區看屋之客戶稱:「當初放在前面,會影響 到她,一直在抗議,可是管委會已經移過去了,她還是不 拆下來,故意在亂的(指原告屋外所掛的抗議布條),這 個法院都沒有任何問題,移過去了,她還是每天吵,有些 住戶就是,不影響到我們,我們在這一棟還好,她知道管 委會現有錢,想可不可以告他」、「其實是鄰居跟管委會 的問題,早期垃圾是放在那,她提告,看能不能拿點錢, 不良住戶的感覺,那是因為垃圾放那邊,臭味影響她,其 實她一講,管委會就移過來」、「我跟你們解釋,原本垃 圾放擺那邊,有移過來,貪心,想要一次求償的費用,擺 在那裡,有很多臭味,其實他們有來看,其實沒有味道, 是她自己房子有問題,本身房子味道比較重,其實管委會 也配合她,退縮進來,還畫一條紅線,結果她還來這個, 就是所謂的壞鄰居、貪心、貪小便宜,鬧自殺,要告主委 ,不要理她,就有些鄰居,不影響我們」等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譯文、監視器光碟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 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言詞,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 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 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 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 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辯稱:楊崗於帶客看屋時,向客戶針對該白布條之內 容「垃圾很臭」「管委會下台」「還我乾淨的環境」指摘 「當初放在前面,會影響到他,一直在抗議,可是管委會 已經移過去了,他還是不拆下來」「其實是鄰居跟管委會 的問題,早期垃圾是放在那,他提告,看能不能拿錢」「 原本垃圾擺那邊,有移過來」「管委會也配合他,退縮近 來,還畫一條紅線,結果他還來這個」,為事實之陳述等 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68號不起訴 處分書、現場照片、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103 頁至第11 3 頁)可證。足見原告與楊崗間針對布條內容、原告與鴻 天下第一期管理委員會間針對垃圾擺放等問題,曾有訴訟 糾紛,楊崗向客戶解釋時,其言論內容亦與上開法律文書 內容相符,應屬有據,並非憑空捏造。縱認原告聽聞有所 不快,亦難認楊崗有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之意。 3、被告另辯以:楊崗向客戶表示「他還是不拆下來,故意在 亂的」「他還是每天吵」「他提告,看能不能拿點錢,不 良住戶的感覺」「貪心,想要一次求償的費用」「是他自 己房子有問題,本身房子味道比較重」「所謂的壞鄰居、 貪心、貪小便宜、鬧自殺、要告主委」,雖無涉事實,然 係楊崗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評論,並無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等語。而以原告前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告,請求不 得於其住處週邊5 公尺範圍內設置社區公用垃圾集中區, 及請求身心健康、居住安寧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判處該社區管 理委員會不得於原告住處週邊5 公尺範圍內設置社區公用 垃圾集中區,然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予以駁 回,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原告於該案訴 訟中確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該案判決確定後,原 告仍於住處前懸掛白布條,楊崗顯係基於上開判決事實而 為意見評價。且住戶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糾紛,涉及全 體住戶對於社區公共事務之管理處分權利,屬可受公評之 事項。楊崗帶客看屋時告知此情,使客戶知悉後自行決定 是否仍願意購入該社區房屋而成為該社區住戶,係提供客 戶資訊,使客戶完整評估後做出評價、選擇,難認楊崗所 為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況楊崗為前開言詞時,雖係 在社區中庭,然係因原告居住於該社區大門旁,楊崗帶客 戶自大門進入社區,必會看見原告住處外牆懸掛之白布條 ,此有前開現場照片為證。而社區內懸掛白布條並非常見 ,楊崗就此邊帶客戶穿過中庭,邊向客戶解釋緣由,縱係 於社區中庭而為前開言論,亦難認其有蓄意散布予他人知 悉之惡意。且原告懸掛白布條於住處外牆,本即有意使來 往住戶知悉其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所爭執,亦難認楊崗 告知客戶此節,有何損及原告名譽之情。則楊崗既係就可 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自不得僅以原告主觀之感受 ,即認楊崗有損及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三)從而,審酌楊崗係本於事實,及就另案判決後原告仍於住 處外牆懸掛白布條之行為表達見解或立場,應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且並無意圖散佈於眾之主觀意圖,客觀上並 未造成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縱其言詞帶有 較強的情緒性,原告知悉後產生不悅,亦難認楊崗已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佳禧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亦無庸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在聯合報刊登 道歉啟事,並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