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46號
反訴原告 晟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芳賜
反訴被告 萬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枝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設
有規定。
二、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
告(下稱被告)給付貨款,經本院先後5次指定言詞辯論
期日
審理,
兩造亦分別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及就本件訴訟證據資料
為充分辯論後,本院
乃於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諭
知
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於109年7月22日下午2時19分
宣示
判決,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45頁)。
詎被
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9年7月14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
訴,此有該反訴
起訴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47頁以下)
,則被告提起反訴顯然違反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
本件反訴即為不合法,而此項不合法復屬無法補正之事項,
本院即毋庸命被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