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蔡庠寓
訴訟
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
被 告 辛錩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農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沈正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249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2497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64萬24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萬1491元
及自109年5月17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5頁),
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沈正勝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沈正勝受僱於被告辛錩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辛錩公司)
,被告沈正勝於108年4月25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為被告辛錩通運公司送貨,沿臺中市
○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嶺東路○○區○
○○街交岔口在左轉七星南街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未依規定讓車,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嶺東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兩車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幹粉碎位移閉
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撕裂傷、左無名指、左小指、左足踝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88條規定,請求連帶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17萬4069元: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0萬5136元、未來
醫學美容費用3萬元、取出鋼條醫療費用3萬8933元。
2.醫療材料及保養品費用2萬7231元:醫材及保養品2萬2021元
、中藥5210元。
3.就醫交通費用3萬5000元:原告於108年5月9日至109年6月26
日就醫11趟、109年7月3日至109年7月13日就醫3趟,共14趟
、每趟2500元計3萬5000元(2500元×14趟=35000元)。
4.看護費用7萬9200元:原告於108年4月25日至108年5月4日住
院及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需看護
費用7萬2000元(2400元×30日=72000元)。另原告於109年
7月3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手術拔除鋼條,於住院3日
期間需
看護費用7200元(2400元×3日=7200元)。
5.暑假打工之工作損失7萬3280元:原告為大學生,均會利用
寒暑假打工,原告因
本件事故,於108年暑假(108年7月1日
至108年8月31日)需休養而無法打工,受有工作損失4萬
8000元(時薪150元×8小時×20日×2月=48000元)。另原
告於109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手術拔除鋼條,且術後需
休養,而於109年7月3日至109年8月2日無法打工,受有工作
損失2萬5280元(時薪160元×8小時×20日=25600元,
惟請
求2萬5280元)。
6.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480元,及系爭機車價值貶損5000元。
7.安全帽毀損損失2500元,及衣服、鞋子毀損損失3000元。
8.原告就讀嶺東科技大學,因本件事故於107年度第2學期有半
學期無法上課,該學期原告所繳學費為63427元,受有半學
期之學費損失3萬1714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上課、考
試,致原告於107年度第2學期所修之資訊素養與科技倫理3
學分不及格而需重修,受有暑假重修該課程而支出3學分、
每學分1339元之學分費損失4017元。
9.慰撫金25萬元。
(二)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1491元,及自109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錩公司則以: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不爭執,但原告
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同意給付原告如下開不爭
執事項三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不同意
給付,理由如下:原告請求未來醫學美容費用部分3萬元、
系爭機車價值貶損5000元、暑假打工工作損失7萬3280元,
均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告請求支出購買地蜈蚣1500元、筋骨
藥1760元、蜈蚣草650元、中藥1300元,未證明有必要性;
原告請求109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手術取出鋼條之住院
3日看護費用7200元,未證明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原告請
求安全帽、衣服、鞋子毀損損失部分,雖不爭執原告受有物
品毀損之損害,但應依法計算折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沈正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8至261頁):
(一)被告沈正勝受僱於被告辛錩有限公司,被告沈正勝於108年4
月25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為
被告辛錩通運公司送貨,沿臺中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
北往南行駛,行至嶺東路○○區○○○街交岔口在左轉七星
南街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讓車,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嶺東
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左側脛骨、腓骨幹粉碎位移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撕裂傷
、左無名指、左小指、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二)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就
本件事故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辛錩公司同意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1.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0萬5136元,及取出鋼條醫療費用3
萬8933元,共計14萬4069元。
2.原告請求醫材及保養品2萬7231元,除調字卷第33、34頁中
藥(地蜈蚣1500元、筋骨藥1760元、蜈蚣草650元、中藥
1300元)外,其餘2萬2021元同意給付。
3.系爭機車修理費6480元。即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
損支出修理費1萬9800元,其中工資5000元、材料1萬4800元
,系爭機車出廠日期100年10月,至車禍發生日108年4月25
日經過7年7月(不滿1月以1月計),材料折舊後為1480元,
加計工資5000元後為6480元。
4.交通費用3萬5000元(14趟×2500元=35000元)。
5.108年間看護費用7萬2000元(30日×2400元=72000元)。
6.學費損失3萬1714元〔一學期學費63427元×1/2(原告2個月
無法就學)=31714元〕。
7.重修之3學分學分費4017元(1339元×3學分=4017元)。
(四)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機車之價格為6萬7800元,原告於支出
上
開1萬9800元維修系爭機車後,原告於108年12月間將系爭機
車以8000元價格出售予中古車行。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108年4月25日急診並於同
日住院手術,於108年5月4日出院。原告於108年5月9日、18
日、20日、108年6月1日、29日、108年7月27日、108年8月3
日、24日、109年1月30日、109年4月30日、109年6月26日回
診,並於109年7月3日住院手術拔鋼條,於109年7月15日出
院,109年7月10日回診、13日門診拆線,共計就醫14次。
(六)原告於108年間,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全日1個月。
(七)原告住家至烏日林新醫院距離41公里,計程車來回車資2500
元。
(八)原告所有之安全帽、衣服、鞋子因本件事故毀損,上開物品
自原告購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不到1年,上開衣服、鞋子原
告以3000元購買,原告重買安全帽支出2500元。
(九)原告於本件事故(108年4月25日)發生時為嶺東科技大學日
間部財務金融系二年級在學生,該時為107學年度第2學期(
108年2月1日至同年月7月31日),原告該學期繳納費用6萬
3427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8年4月29日至108年6月6日請
病假,因原告未辦理休學或退學,故不得申請退還學雜費及
住宿費。原告於107年第2學期有6學分成績不及格,其中資
訊素養與科技倫理3學分因108年5月25日考試及108年5月31
日補考時,原告均因本件事故請假缺考故成績以0分計算不
及格;另會計學(二)3學分,因原告成績未達及格標準故
不及格;原告於修業年限內(4年,不含暑修)重補修免額
外繳費。
(十)原告就本件事故尚未領取保險理賠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沈正勝駕駛營業用貨車撞
擊,致受有系爭傷害,而該時被告沈正勝受僱於被告辛錩公
司,為被告辛錩公司送貨
等情,為原告與被告辛錩公司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且被告沈正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經查,被告沈正勝駕駛營業用貨車為被告辛錩公司送
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因而撞擊直
行駛至該處之原告,致本件事故發生;又原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態並小心通過
,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可知(見
本院卷第84、291至296頁),原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其
左前方由被告沈正勝所駕車輛已有左轉情事,則原告疏未注
意被告沈正勝所駕車輛已左轉之車前狀態,仍持續直行致發
生本件事故。是原告與被告沈正勝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本院審酌其等過失程度,認原告、被告沈正勝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分別負30%、70%之過失責任。再本件事故發生
時,被告沈正勝受僱於被告辛錩公司,並為被告辛錩公司送
貨而執行職務。從而,被告沈正勝為其僱用人即被告辛錩公
司執行職務,駕車過失不法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
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正勝
、辛錩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0萬5136元、拔除鋼
條醫療費用3萬8933元,共計14萬4069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
出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
227至230頁),為到庭被告辛錩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三),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其未來醫學美容費用3萬元
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且依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
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回函
略以:是否有醫學美容必要
由原告自行決定,所需費用不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足見原告並無必需施行醫學美容且支出3萬元費用之必要
性,是原告請求未來醫學美容費用3萬元,
即屬無據。
2.醫療材料及保養品費用:原告請求醫療材料及保養品費用2
萬2021元,已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見調字卷第31至32、35
至36頁),且為到庭被告辛錩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三),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其支出購買地蜈蚣1500元、筋
骨藥1760元、蜈蚣草650元、中藥1300元部分,非依醫囑為
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不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就醫14趟、每趟2500元之交通費用
3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地圖路線、計程車費試算表為據(
見調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有上開林新醫院回
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97頁),且為到庭被告辛錩公司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五),自應准許。
4.看護費用: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於108年間住院及術後需專
人看護1個月、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用7萬2000元,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21頁),並為到庭被告辛錩公
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六),自應准許。至原告請
求其於109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3日手術拔除鋼條、每
日2400元之看護費用7200元部分,依林新醫院上開回函,原
告拔除鋼條住院及術後無需專人看護(見本院卷第197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5.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108年暑假打工時薪150元、109年暑
假打工時薪160元,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而受有108
年暑假期間40日無法打工之工作損失4萬8000元,及109年暑
假期間20日無法打工之工作損失2萬5280元等語。然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於108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4日住院,術後需休
養3個月,另原告於109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手術拔除
鋼條,術後需休養2週等情,雖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
函在卷
可參(見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197頁),固
堪認
原告於108年暑假期間之108年7月1日至108年8月4日、及109
年暑假期間之109年7月3日至109年7月19日,因住院及術後
需休養而無法工作。然原告為嶺東科技大學日間部財務金融
系之在校生,有該大學回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
,是原告仍為學生,非受薪上班族,且原告未提出其原將於
上開108年、109年暑假期間打工之證明,自
難認原告受有暑
假打工之工作損失,則原告請求108年、109年暑假打工之工
作損失4萬8000元、2萬5280元計7萬3280元,不應准許。
6.系爭機車修復費及價值貶損:
(1)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支出修理費1萬9
800元,其中工資5000元、材料1萬4800元,而系爭機車為
000年1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8年4月25日經過7
年7月(不滿1月以1月計),材料1萬4800元折舊後為1480元
(計算式:14800×1/10=1480),加計工資5000元後為6480
元等情(計算式:1480+5000=6480),有報價單、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85、101頁),並為
到庭被告辛錩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是原告請
求系爭機車修理費648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價值貶損5000元,惟原告已請求
回復原
狀所支出之費用,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另有價
值貶損之情,不應准許。
7.衣、鞋、安全帽損失:查原告所有之安全帽、衣服、鞋子因
本件事故毀損,上開物品自原告購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不到
1年,而上開衣服、鞋子原告以3000元購買,另原告重買安
全帽而支出2500元等情,為到庭被告辛錩公司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八),並據原告提出安全帽購買憑證為證(見調
字卷第43頁),自堪採信。審酌衣服、鞋子、安全帽之耐用
年限以3年計應符常情,茲依定率遞減法並以上開價格、使
用1年、耐用年限3年計算折舊後,原告所有之衣服、鞋子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價值為1392元(計算式見附表二),原告所
有之安全帽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價值為1160元(計算式見附表
三),是原告請求衣服、鞋子、安全帽因本件事故毀損所受
損失2552元(計算式:1392+1160=2552),應屬有據,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學費及學分費損失:查原告於本件事故108年4月25日發生時
為嶺東科技大學日間部財務金融系二年級在學生,該時為
107學年度第2學期(108年2月1日至同年月7月31日),原告
該學期繳納費用6萬3427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8年4月29
日至108年6月6日請病假,因原告未辦理休學或退學,故不
得申請退還學雜費及住宿費。又原告於該學期有6學分成績
不及格,其中資訊素養與科技倫理3學分因108年5月25日考
試及108年5月31日補考時,原告均因本件事故請假缺考故成
績以0分計算不及格等情,為到庭被告辛錩公司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九),並有嶺東科計大學回函及原告所提之學
費繳費單、成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67、
191頁,調字卷第45至47頁)。又嶺東科技大學大學部商業
類每學分之學分學雜費1339元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之學雜
費收費標準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8頁)。是原告請求半學
期無法上學之學費損失3萬1714元(計算式:63427÷2=317
14,元以下四捨五入)、暑期重修資訊素養與科技倫理3學
分、每學分費用1339元之學分費4017元(計算式:1339×3=
4017),應屬有據,並經被告辛錩公司表示同意給付(見不
爭執事項三),自應准許。
9.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因身體受
傷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
金,
洵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大學生,名下無財產;被告辛
錩公司名下有汽車28部,並有利息所得;被告沈正勝名下有
汽車4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傷
勢及治療情形,及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10.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萬7853元
(計算式:144069+22021+35000+72000+6480+2552+31714
+4017+200000=517853)。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與被告
沈正勝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30%、70
%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6萬2497元(計算式:517853×70%=
362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就本件事故尚未領有
保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
併予敘
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6萬2497元,及自109年5月17日(即原告
擴張聲明送達最後
1位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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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00×0.536×(8/12)=5,2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00-5,289=9,511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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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0×0.536=1,6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1,608=1,392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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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0.536=1,3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1,340=1,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