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蔡庠寓
訴訟
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
被 告 辛錩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農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沈正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第1項第1行,其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36萬249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36萬2497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理由明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2497
元,
惟判決主文第1項漏未記載連帶給付之旨,有誤寫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