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德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瑩
訴訟代理人 李杰峰
律師
被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舟
訴訟代理人 陳威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向原告購買訂單號碼「PO1-I0
0000-LP 」之電纜產品,又於107 年8 月23日購買訂單號
碼「PO1-I80322-LP 」之電纜產品(下稱A 採購單),總
價金共日幣1,736 萬1,320 元(計算式:9,257,736+8,10
3,584=17,361,320)。原告
按期分批交付買賣
標的物之同
時陸續開立統一發票,其中發票號碼「GE00000000」金額
為「11萬2,534 元」、「GE00000000」金額為「215 萬32
0 元」兩張發票部分被告未全額給付經核對後,被告仍有
日幣297 萬9,039 元(含發票稅額:5%)之貨款未獲清償
。
嗣原告於108 年3 月31日催告被告給付前開日幣297 萬
9,039 元之剩餘貨款後,被告仍拒不給付。
本件原告已依
約將買賣之標的物即各式電纜產品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
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
迄未給付剩餘日幣297 萬9,039
元之價金,原告
爰依
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日
幣297 萬9,039 元之買賣價金。原告並於108 年3 月31日
即催告被告給付前開之剩餘價金,被告仍拒不給付即陷於
給付遲延甚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日幣297 萬9,039 元及自108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答辯:至於
兩造於107 年11月9 日就採購單
號PO1-I90686-LP 、PO1-IA0094-LP 、PO1-IB0206-LP 等
三紙採購單(下稱B 採購單)之
買賣契約相關電纜產品之
「履行
期間為108 年4 、5 月底」,原告於108 年1 月2
日表示可以從庫存提出相關產品應急,同年月7 日原告告
知被告取消國外公司訂單。同年月14日時(B 採購單「履
行期間尚未屆至前」),原告已向被告表示:「依您指示
,我將於元月底或2 月初為大立光這事拜訪日本,直接面
對面談論,請耐心等待。」等情,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前,
仍積極試圖與日本TAIYO 公司接洽,要無「預示拒絕給付
」可言。而係被告於108 年1 月14日10時5 分之電子郵件
向原告表示「取消訂單」,亦即提出解除107 年11月9 日
買賣契約之要約,原告則於同日15時7 分回覆:「至於取
消訂單,我司表示尊重。那我也不需要去日本再做任何努
力了,謝謝。」等語,係就
解除契約之要約為承諾,則就
107 年11月9 日買賣契約雙方意思表示達成
合致,107 年
11月9 日買賣契約業經兩造
合意而解除其效力,針對該契
約原告再無給付義務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就A 採購單被告尚有日幣297 萬9,039 元之貨款未
給付;
惟被告於107 年10月15日至11月8 日間,陸續採購
B 採購單,經原告收受確認後,並於107 年11月9 日回填
交付全數產品之交期為108 年4 月底及5 月底,符合兩造
約定「下單後5-6 個月交付產品」之承諾。殊料,被告竟
於107 年12月28日接獲原告通知表示,依
上揭B 採購單所
採購之電纜產品,有部分數量必須延至108 年6 月底方可
交付。由於交期已經逾越雙方所合意之期限,且逾期交付
將導致被告生產排程之延宕,被告遂表達反對並向原告探
究交期遲延之原因,之後原告方承認係因原告未即時向日
本原廠確認訂單,始導致產品交付期限逾越下單後6 個月
之結果。被告與原告交涉並列出3 項提議未獲原告善意回
應,僅以108 年1 月7 日兩封電子郵件分別表示:「…很
抱歉,您的3 項提議,我均無法接受。…」、「國外與貴
司訂單將於我司下班前取消,懇請諒解我司立場」等情,
原告已經自行斷然地表示拒絕給付,其中拒絕之內容包括
拒絕再次和日本原廠協商、亦拒絕至現貨市場購買電纜產
品、更明確表明當日將取消原告與日本原廠及原告與被告
間之訂單,則原告確實已無意履行其如期交貨之義務,自
斯時起,原告業已拋棄原有
期限利益,向原告為預示拒絕
給付之通知,構成拒絕給付應向被告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
賠償責任。
(二)被告為免因原告無法如期交貨而影響到被告自身之生產排
程,因而肇生更大之損害,在108 年1 月7 日確認原告執
意片面違約後,隨即於公開市場尋求購買相同產品,之後
與訴外人達成合意,由被告向訴外人以採購單號PO1-J000
00-LP 下單購買上揭原告無法如期交貨之相同數量、相同
料號產品。原告明示無意履行即逕行分別取消伊與日本原
廠及兩造間訂單而片面違約,
核屬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而預示無意履行其債務,被告自得於原告明示無意履行後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
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
要求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向訴外人購買相同數量、相同料號產品之未稅價額則
約為日幣1,668 萬2,658 元(按:訴外人係以新臺幣報價
,下列訴外人單價係以詢價日108 年1 月10日財政部關務
署所公告之日幣匯率1 :0.2814所換算之日幣數額),兩
者差價為日幣283 萬7,180 元(算式:16,682,658-13,84
5,478 = 2,837,180 ),加計5%之
營業稅後則為日幣297
萬9,039 元(記算式:2,837,180 ×1.05=2,979,039)。
被告因原告無法如期交貨,自行向訴外人購買相同料號、
相同數量產品所額外支付之價金,原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之A 採購單貨款
債權,與被
告對原告
前揭B 採購單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同屬貨幣
之債,且已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原告主張依照
A 採購單向被告所得請求之貨款共計日幣1,736 萬1,320
元(含稅價),經被告扣除自行向訴外人購買B 採購單相
同料號產品所額外支付之價金日幣297 萬9,039 元(含稅
價)後,被告就剩餘款項已如數支付,故被告已未積欠原
告任何貨款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書面證據
形式真正不爭執。
2.兩造間有成立A 採購單買賣契約,原告已如期給付,被告
就A 採購單而言,尚有日幣297 萬9,039 元之貨款未給付
。
3.兩造間另曾成立B 採購單買賣契約,依原約定交貨日期為
108 年4 月底及5 月底,雙方為此B 採購單有為如被證1
至6 、原證7 之電子郵件往來。
4.被告向訴外人所訂同內容之訂單,因而增加之成本為日幣
297 萬9,039 元。
(二)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得否主張以向訴外人所訂同
內容之訂單,因而增加之成本日幣297 萬9,039 元抵銷本
件貨款?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就A 採購單之買賣契約,原告已如期給付,被告
尚積欠日幣297 萬9,039 元之貨款,此為被告所
自認,已
生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自認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採為真實。
(二)惟
債務人表示不為給付之意思者,學說上稱為給付拒絕。
給付拒絕不獨未為給付,亦無給付之意思,
非屬
不完全給
付,應認為係債務不履行之一種形態(
參照王澤鑑,「不
完全給付之基本理論」,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
第83頁,72年三版)。且依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所示,拒絕給付
乃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
全給付以外之債務不履行類型。債務人於履行期前拒絕給
付,應視同債務人給付不能,無強求令
債權人等待履行期
屆至再行主張權利,因為就債務給付之結果而言,可
推定
將不獲給付。因而其如同債務人給付不能之情事,故債權
人得主張類推適用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而主張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參照姚立明,「論拒絕給付」,法學
叢刊第43卷3 期,第59頁,87年7 月,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反面;同此見解,參見黃宏全,「論給付拒絕及
違約金
酌減與
不當得利-以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為中心」,輔仁法學第43
期,第171 、182 頁,101 年6 月,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
反面、241 頁反面;陳添輝,「給付拒絕-兼論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民事判決」,
法令月刊第62卷1 期
,第53頁,100 年1 月,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反面)。且
就比較法觀察,89年前之德國實務與學說見解、以及89年
新修正德國民法規定,均認為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者,債
權人得立即主張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英國法及美國法就
所謂清償期前之不履行,亦認為係屬違約行為,債權人得
請求損害賠償、解除或終止契約關係;69年聯合國統一買
賣法第72條第1 項、第3 項亦規定,當事人一方預示拒絕
給付者,他方得無須先為催告而解除契約,並得依關於違
約之一般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足見債務人應就其預示拒
絕給付、負擔與清償期後之拒絕給付相同之責任,乃法制
共通原理,具有普遍性。故參考德國法、英國法、美國法
及聯合國統一買賣法之情形,應允許債權人提前請求損害
賠償或解除契約,且無須先為催告。若能如此,則給付拒
絕究竟屬於不完全給付,或獨立之債務不履行型態,則無
區分實益(參照詹森林,「不完全給付」,民事法理與判
決研究(二)第152 頁,92年4 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4 條亦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
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如仍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清償期屆至
始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實有失公平原則,是應
認債務人向債權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已向債權
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擔給付
遲延之責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
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
致之所有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8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債務人之預示拒絕給付,亦即
自行斷然地表示拒絕給付,係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認債權
人於受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債
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給付
遲延之責,債權人即得依相關規定行使解除契約或損害賠
償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77 號民事判
決亦同此旨】。
(三)查,兩造就B 採購單,原約定於交貨日期為108 年4 月底
及5 月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即負有依約如期交付
產品之義務,然而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告知有部分訂購
之產品必須延至108 年6 月底方可交貨,此有兩造間電子
郵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頁,被證4 ),又原告須延
期交貨之原因,原告於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中
自承係原告
未即時向日本原廠確認訂單所致(見本院卷第67頁,被證
5 ),是此部分無法如期交貨之情形自屬可歸責於原告。
對此,被告以電子郵件示表要求原告自行與日廠交涉如期
交貨、自行於市場另購如期交貨、或被告代為於市場另購
原告負擔差價(見本院卷第72頁,被證6 ),原告乃電子
郵件回覆稱:
上開3 項提議均無法接受,並要求被告接受
108 年6 月底之交貨期,否則取消國外訂單等情(見本院
卷第72頁,被證6 ),經被告再次表示無法接受原告要求
延至108 年6 月底交貨之請求後(見本院卷第71頁,被證
6 ),原告即於108 年1 月7 日之電子郵件回信:國外與
被告之訂單,將於原告下班前取消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被證6 )。此至,實已足認原告已自行斷然地表示拒絕
給付,則依上開說明,可認原告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而被
告於受原告上揭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原告已向被
告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原告自斯時起對被告負給付遲延之
責,被告即得依相關規定行使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
權利。
(四)原告於上開與被告往來之108 年1 月7 日電子郵件中,原
告最後係表示:「國外與貴司(即被告)訂單將於我司(
即原告)下班前取消…」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被證6
),是於108 年1 月7 日之此一電子郵件,原告有表示要
取消國外與被告之訂單,惟此交易關係,實係被告向原告
下訂,原告再向國外下訂,實無所謂國外與被告間之訂單
,是究其本意,應是指如果被告不同意6 月底交貨,則原
告向日本廠商所下的訂單,原告要取消,是原告上開意思
表示
難認係解除兩造間B 採購單買賣契約之意思。況乎本
件上揭預示拒絕給付,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無
論契約上、
法律上均無單方解除契約之權利,是原告上開
108 年1 月7 日電子郵件,不生解除B 採購單買賣契約之
效力。又被告於108 年1 月14日另有寄電子郵件予原告表
示:「…已無法確保交期的項目(如前文所述),我方必
須依貴公司先前建議,取消訂單,另洽貨源,以免蒙受斷
線等更龐大損失,本公司僅會於貴公司未收取之貨款中抵
扣我方的增支本(約NT77萬元)」等語,此部分應可認被
告表示欲解除B 採購單,但保留因此增加支出約新臺幣77
萬元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否認此部分有
解除B 採購單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上揭電子郵件的內
容意思明確,結合上下文脈絡,亦確實是表示要解除兩造
間B 採購單賣買契約,另向他人洽購,是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此部分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可採。又被告
雖於上揭108 年1 月14日之電子郵件表示欲解除B 採購單
買賣契約並以原告應收貨款抵扣約新臺幣77萬元損害之意
思表示,然此部分原告於同日之電子郵件中已回復不同意
扣款,則難認兩造而就解除B 採購單買賣契約並以原告應
收貨款抵扣約新臺幣77萬元損害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
是B 採購單賣買契約,仍難認有合意解除之情事,原告辯
稱:B 採購單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108 年1 月14日合意解
除
云云,實難採認。
(五)又原告上揭預示拒絕給付後,被告於108 年1 月16日向訴
外人以採購單號PO1-J10776-LP 下單購買上揭原告無法如
期交貨之相同數量、相同料號產品,此有原告與訴外人之
確認採購單電子郵件及該PO1-J10776-LP 號採購單內容在
卷足認(見本院卷第81頁,被證7 ),訴外人亦全數履行
交付在案,此有訴外人之出貨單及發票附卷
足稽(見本院
卷第85至99頁,被證8 ),亦
堪認定。被告因原告無法如
期交貨,就相同數量、相同料號產品向訴外人採購,因而
增加之成本為日幣297 萬9,039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堪採信。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規定要求原告負擔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主張
原告應賠償被告因原告遲延而於市場另購相同數量、相同
料號產品因而多支出日幣297 萬9,039 元之損害,
即屬有
據。
(六)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
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
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原告即負賠
償被告日幣297 萬9,039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據以抵
銷原告上揭A 採購單所餘之日幣297 萬9,039 元貨款即屬
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一日幣297 萬9,039 元貨款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就A 採購單買賣契約雖對被告尚有日幣297 萬9,
039 元貨款到期未收取,惟原告就B 採購單買賣契約,另負
賠償被告日幣297 萬9,039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經被告主
張抵銷後,原告就A 採購單買賣契約已無剩餘貨款可得請求
,則原告之訴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被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