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梧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友清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
被 告 仕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崇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寄存於被告倉庫之579 包
糯小米,遭被告擅自出售,
乃依寄託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
嗣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具狀追加委任及
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為其本件
請求權基礎,核原告前開
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仍
為被告出售該批糯小米所衍生之法律關係爭議,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
,向被告承租被告位於彰化縣芬園鄉之倉庫(下稱
系爭倉庫
)囤放原告所進口之商品,並委託被告將原告需調取、寄送
之部分運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再按月依運送件數結算,
兩
造間即屬
民法第589 條第1 項之寄託關係。後原告於108 年
1 月23日進口糯小米2550包(每包30公斤),並將其中850
包自臺中港運至系爭倉庫囤放,截至108 年7 月22日為止,
原告應尚有579 包糯小米(下稱系爭糯小米)囤放於系爭倉
庫內,原告並於108 年9 月3 日至9 日間,催請被告協助將
系爭糯小米運送至原告公司,
詎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崇騏竟以
「你的小米不用載了」、「算一算多少錢」、「你去找蘇小
姐請款」等語,表示被告已出售系爭糯小米,而系爭糯小米
既遭被告出售,原物已滅失而不存在,原告
爰依民法第59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而原告自與國外廠商洽談、採購原料、安排船隻進
口事宜、安排倉儲、一一與客戶行銷與接洽、多年保持良好
信譽等各個環節,均係歷經長期努力與支出各種開銷,原告
始得穩定以每包市價1500元販售糯小米,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每包得以1500元販售之所失利益,合計86萬8500元(計算式
:每包1500元×579 包=86萬8500元)。此外,縱認兩造間
就系爭糯小米出售有委任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既
自承其與原
告就並未討論糯小米出售價格,是被告未經原告指定、授權
糯小米可販售之價格即自行決定價格出售,已逾越原告授權
權限,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另
倘原告係基於無因管理為被告出售系爭糯小米,則被告未先
通知原告,亦未進行市場調查、比價,即逕將原告所有系爭
糯小米全數售出,其管理方法
非屬利於本人,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74 條第1 項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8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原本就有配合,由原告將貨物運送至被告
處,兩造均可以出售原告所寄放之貨物,每月再進行盤點對
帳,看被告售出多少,庫存還有多少,被告確實已將系爭糯
小米售出,但認為原告進口系爭糯小米每包成
本約為500 多
元,是被告願意以每包1200元價格支付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倉庫囤放原告所進口之商品
,並委託被告將原告需調取、寄送之部分運送至原告指定之
地點,後原告於108 年1 月23日進口糯小米2550包(每包30
公斤),並將其中850 包自臺中港運至系爭倉庫囤放,截至
108 年7 月22日為止,原告尚有系爭糯小米囤放於系爭倉庫
內,後系爭糯小米遭被告售出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進口相關
資料、出入庫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參本院
卷第25至47、69至77、217 至2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四、按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
第三人使用
寄託物。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
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91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同意出售系爭糯小米,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而販賣,並提出手寫彙算資料、運費及
費用明細、被告所開立支票、原告存貨異動明細表、原告銷
貨憑單、被告請款單明細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19 至155
頁),原告對於前開請款單明細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製作交
予被告等情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86 頁),則
觀諸其上分
別載有原告應支付被告之「運費」、「倉儲費」、「拆櫃費
」、「進貨單」等費用,及原告得向被告收取之「銷貨」款
項及載有各品項、數量之明細,兩造顯係按月核算原告應支
付被告之運費、倉儲費,及被告自行銷售系爭倉庫內貨物之
價額,兩相扣抵後,被告並據此開立支票予原告,核與被告
前開辯解相符,
堪認兩造確有被告可先行出售原告所寄存貨
物後再行結算之慣例,原告雖辯稱係因遭被告擅自出售後不
得不與被告彙算,
惟前開請款單明細時間起自108 年1 月,
原告主張遭擅自出售系爭糯小米時間為108 年9 月,如兩造
並無出售系爭倉庫內貨物再行彙算之
合意,實殊難想像原告
有何無法阻止被告出售或另尋他處寄放貨物,反按月製作請
款單與被告對帳之必要;此外,原告雖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
及配偶等「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兩造無前開合意,惟就本
院卷第69至75頁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部分,係被告
法定代理人告知系爭糯小米遭出售一事,原告法定代理人縱
然於被告出售系爭糯小米之前未經告知,對話中亦未曾質疑
被告為何可出售系爭糯小米,僅要求被告直接給現金,而就
本院卷第217 至221 頁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部分,
原告法定代理人均係表示「暫時不要出」、「我怎麼不知道
」、「暫時不賣」,同前所述,雖可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被
告法定代理人出售貨物前未經告知,惟對話中亦未曾質疑被
告為何可出售,且僅要求「暫時」不要賣,反足以推論原告
先前確有同意被告可出售系爭倉庫內貨物;另就原告法定代
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於108 年11月18日對話紀錄部分
(參本院卷第77頁),顯為兩造因系爭糯小米彙算價格無法
達成合意,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要求兩造法定代理人自行處
理此事,亦未提及被告是否得出售系爭糯小米,是原告以此
主張被告係未經同意出售系爭糯小米,尚屬無據;再者,原
告先前曾向被告借120 包糯小米,而以前開850 包糯小米中
之120 包返還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183
頁),
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倉庫內之貨物確有因各自經營所需
而可能先行出售對方貨物後再行結算之慣例,是被告辯稱係
經原告同意而出售系爭糯小米,尚屬有據,原告事後始依民
法第5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至原
告雖另主張被告係未經原告指定、授權糯小米可販售之價格
即自行決定價格出售,逾越原告授權權限,或管理方法非屬
利於本人,原告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174 條第1 項之規定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惟被告係為其獲利而出售系爭糯
小米,並非為原告處理事務,自無所謂逾越權限或違反本人
之意,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寄託、委任、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6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