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仲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洪清榮 被   告 億峰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鋒 被   告 蕎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仲介費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以億峰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峰富公司)為被告 ,聲明請求被告億峰富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01萬5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3頁),後追加被告蕎鋒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蕎鋒公司),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1萬5555 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見卷第67頁),再變更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 106 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蕎鋒公司及變更聲明所憑基礎 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 許原告訴之追加變更。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與被告蕎鋒公司成立居間契約,約 定由原告居間被告蕎鋒公司與訴外人建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迪公司)接洽承攬4吋、5吋、8 吋之鋁輪圈訂單,並約 定被告蕎峰公司承攬每個鋁輪圈後,應給付原告5 元之居間 報酬。被告蕎鋒公司自104年6月起至107年5月止,3 年間承 攬44萬3111個鋁輪圈,並將該44萬3111個鋁輪圈委由原告所 屬之訴外人富成鋁業公司(下稱富成公司)代為加工出貨, 然被告蕎鋒公司並未給付居間報酬221萬5555 元予原告,且 此部分由富成公司加工出貨之鋁輪圈訂單,被告蕎鋒公司均 係以被告億峰富公司名義為之,被告蕎鋒公司並要求將發票 開發予被告億峰富公司,是原告請求被告億峰富公司應就上 開221萬5555 元居間報酬部分與被告蕎鋒公司負連帶清償之 責。 ㈡被告蕎鋒公司嗣後終止與富成公司間委託加工出貨之關係, 惟被告蕎鋒公司仍於107年6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期間,向建 迪公司接單生產16萬個鋁輪圈,依原告與被告蕎鋒公司間之 居間關係,被告蕎鋒公司仍應就此部分給付原告80萬元之居 間報酬。詎料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居間報酬,經原告於108年1 0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置之未理。爰依兩造間 之居間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1萬5555 元予原告,並請 求被告蕎鋒公司給付80萬元予原告。 ㈢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萬5555 元。⑵被告蕎 鋒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富成公司為不同人格主體,縱認富成公司有承攬被告 蕎鋒公司委託加工出貨被告蕎鋒公司自建迪公司承攬之鋁輪 圈,亦與原告無涉,原告無從代富成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㈡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居間或仲介報酬之約定,原告就兩造 間如何成立居間契約、如何給付報酬等情均未說明,況4 吋 、5吋、8吋之鋁輪圈之價格均不同,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每 個鋁輪圈之居間報酬為5 元,應有違常情。又縱認兩造間確 有居間報酬之約定,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 條前段之 規定,原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原告請求自104 年6月起至107年2 月間之居間報酬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均 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 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 第565條、第5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14日居間被告蕎鋒 公司承攬訴外人建迪公司4吋、5吋、8 吋之鋁輪圈訂單,約 定居間報酬為被告蕎峰公司承攬每個鋁輪圈應給付原告5 元 等情為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有居間被告 蕎鋒公司承攬訴外人建迪公司4吋、5吋、8 吋之鋁輪圈訂單 ,及約定被告蕎峰公司承攬每個鋁輪圈應給付5 元予原告為 承攬報酬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如不能舉證證明 其與被告蕎鋒公司間有前開居間關係存在,自應受不利之判 決。 ㈡證人羅建源即建迪公司採購課長證稱:建迪公司於104年6月 起將4吋、5吋鋁輪圈加工訂單從擎好公司交給被告蕎鋒公司 ,渠當時在設計單位,建迪公司為何要轉單及中間是否有人 居間介紹,及是否原告帶領被告蕎鋒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國鋒 前往建迪公司商談,因而取得原本交給擎好公司施作之訂單 ,渠不清楚等語(見卷第295-299 頁)。證人即富成公司負 責人朱昀晟證稱:原告是富成公司技術顧問協助生產,伊並 無於104年5月14日偕同原告及王國鋒至建迪公司接洽訂單, 原本擎好公司承攬建迪公司鋁圈製作轉包給富成公司製作至 105年3月(按:應係104年3月),105年3月後原告有帶王國 峰到富成公司商談,稱由其2 人向建迪公司承接鋁圈加工訂 單,交由富成公司代工,之前擎好公司向建迪公司間請款單 價是每顆70元,王國鋒跟原告說他們接手後可以把單價調到 79元,還是由富成公司加工。伊做擎好公司有兩個規格,一 顆是收22元多,一顆是收24塊多,後來被告蕎鋒公司下單就 調高為25元及28元,約調高3 元。被告蕎鋒公司沒有做4、5 吋的,只有做8、10吋的,是後來把4、5 吋的訂單搶過來做 的。原告與王國峰間到辦公室有談到差價及如何分配差價, 王國峰要給原告錢,具體要給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見卷 第109-112頁)。證人羅建源就建迪公司於104年6月起將4吋 、5 吋鋁輪圈加工訂單從擎好公司轉交給被告蕎鋒公司之原 因,及是否原告帶領被告蕎鋒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國鋒前往建 迪公司商談,因而取得原本交給擎好公司施作之訂單,均表 示不清楚,自不能證明原告有居間被告蕎鋒公司取得建迪公 司輪圈加工訂單。另證人朱昀晟並無於原告主張之104年5月 14日偕同原告及被告蕎鋒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國鋒前往建迪公 司商談,自亦不能證明原告有於104年5月14日居間被告蕎鋒 公司取得建迪公司輪圈加工訂單。依前開證人羅建源、朱昀 晟證詞,被告蕎鋒公司於104年6月起取得建迪公司原本交由 擎好公司施作之4吋、5吋鋁輪圈加工訂單,而被告蕎鋒公司 原本即有承攬建迪公司8 吋、10吋鋁輪圈加工訂單,則被告 蕎鋒公司原本即與建迪公司間有業務往來,而非經由原告介 紹始於104年6月起與建迪公司間有業務往來,被告蕎鋒公司 應無須經由原告居間始得取得建迪公司輪圈加工訂單之理。 又證人朱昀晟證稱105年3月後原告有帶王國峰到富成公司商 談,稱由其2 人向建迪公司承接鋁圈加工訂單,交由富成公 司代工,取得建迪公司訂單價差分配,王國峰要給原告錢, 具體要給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證人朱昀晟就被告蕎鋒公 司於104年6月起如何取得建迪公司訂單並不清楚,僅見聞原 告與王國峰談論取得建迪公司鋁圈加工訂單價差分配,不足 以證明被告蕎鋒公司係經原告居間取得建迪公司訂單而有居 間契約。又證人朱昀晟雖證稱原告有與王國峰談論取得建迪 公司鋁圈加工訂單價差分配情事,惟具體緣由並不明暸,且 就被告蕎鋒公司承諾給付原告金錢具體額度亦不清楚,難認 原告與被告蕎鋒公司間確有達成被告蕎鋒公司應給付原告金 錢若干之合意,亦不足憑為原告有利認定。若被告蕎鋒公司 確有就承攬建迪公司輪圈加工訂單允諾給付原告一定比例金 錢,何以自104年6月起至107年5月止,原告均未向被告蕎鋒 公司索討,反而擔任富成公司技術顧問協助生產,持續出貨 給被告億峰富公司,益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此外,原告提出進出(退)貨採購單、貨物出門放行證、進貨 退出單、對帳單、發票(見卷第73-89、151-271頁),僅得 證明被告被告蕎鋒公司有將建迪公司訂單,透過被告億峰富 公司轉交富成公司代工,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居間關係 存在。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原告有於104年5月14日居間 被告蕎鋒公司承攬建迪公司4吋、5吋、8 吋之鋁輪圈訂單, 及約定居間報酬為被告蕎鋒公司承攬每個鋁輪圈應給付原告 5 元之事實,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蕎鋒公司 給付居間報酬及請求被告億峰富公司同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 ,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1 萬5555元及請求被告蕎鋒公司給付8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