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何晉傑
上列原告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二、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
第1、2、4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
本件原告對
被告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原告
起訴狀並未記載被
告「耀鼎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且未記
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致法院無從知
悉訴訟標的為何,並據以核定原告應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
正
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9 年1 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
迄今未
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
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