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游麗紅
涂阿端
程群
陳秀慧
吳孟芬
林炫燦
黃禎萱
張碧芳
葉小娟
蔡佩純
張祝菁
吳夙芳
鄭佳雯
葛亞萍
涂玉娟
廖婉婷
費慧芳
劉正偉
王誌瑋
洪國志
謝小玉
蘇祐正
黃克仲
莊舒婷
張翠屏
洪嘉和(即洪瓏議)
吳柏諺
曾哲仁
蔡尚翰
何昆庭
呂秀霞
陳珊珊
盧子健
何怡萱
王旭慧
江吉時
陳巧如
林欽
林淑靜
翁筱郡
呂秀靜
劉育銘
羅蕙萍
林玲君
巫采憶
劉振音
卓雅嫻
程碧惠
巫挺嘉
黃昆斌
朱嘉雯
共 同
共 同
複 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吳秉翰律師
劉旻翰律師
被 告 昂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輔 佐 人 陳彥伯
李仁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依
民法第360條、第227 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如
起訴狀附表一「地下室修繕費用」、「交易價值減損」欄所示之金額(見卷一第39頁)。
嗣具狀追加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為
請求權基礎,並
迭次變更聲明後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核其追加
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興建之「昂峰媂芬妮」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地下室外牆滲漏水所生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就請求金額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
上開變更或追加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間興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社區,於106年7月間竣工。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7、19至31、33、35、37、39至51「原告」欄所示之原告,分別向被告購買
「門牌號碼」欄所示之房屋,並訂有預售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編號3、18、32、34、36、38「原告」欄所示之原告,則為「門牌號碼」欄所示之房屋
所有權人(
非第一手所有權人)。
惟被告明知系爭社區地下室外牆應施作防水層,始能具備無滲漏水之品質,卻僅於出水面採無防水效果之「1:2防水粉刷」,並未採取「外牆迎水面之軀體PU處理」工法施作,
顯有未於系爭社區地下室外牆迎水面施作防水層之施工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致原告共有部分之系爭社區地下室外牆自107年陸續發生滲漏水之情事。而被告於締結
買賣契約時,故意不告知原告其未於系爭社區地下室外牆迎水面施作防水層之施工瑕疵,且被告未以「外牆迎水面之軀體PU處理」工法施作系爭地下室外牆,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亦未符合104年至106年間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又原告為系爭社區地下室一、二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
渠等因前開施工瑕疵,受有地下室一、二樓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2萬0700元之損害及交易價值之減損,依附表一「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合計面積」欄所示之原告權利範圍比例計算,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二「地下室一、二樓修繕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
擇一有利原告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地下室一、二樓修繕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曾哲仁、蔡尚翰、呂秀靜間,並未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28、29、41「門牌號碼」欄所示之
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曾哲仁、蔡尚翰、呂秀靜自不得基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交屋時,系爭社區地下室之牆壁並無瑕疵存在,嗣交屋後,因豐原區公所施作「水岸花都」工程,造成土壤含水量增加,且高震動鋼軌樁工程使系爭社區地下室外牆承受更大水壓力,及因建物之自然耗損,導致系爭社區地下室外牆於交屋後產生滲水現象,前開滲水現象係由
第三人或
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非
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社區地下室之外牆應採何種工法設計施工,建築法規或慣例並無硬性規定,被告未採「外部結構性防水工法(即軀體防水方式)」設計施作,仍符合104至106年間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瑕疵事由存在。
兩造未約定系爭社區地下室外牆需以「外部結構性防水工法」施作,且
本件係預售屋買賣,被告於締約時無從預先知悉瑕疵,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又系爭社區地下室滲漏水之情形應可修復補正,並經被告修繕完畢,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兩造既未約定以「外部結構性防水工法」施作,被告未交付以「外部結構性防水工法」施作之地下室,亦非給付不能,原告不得依給付不能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社區地下室外牆雖未採「外部結構性防水工法」設計施作,惟漏水之情形輕微並已經被告修復,應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退步言,縱認原告對被告有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所組成之系爭社區管委會係於107年5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地下室滲漏水之瑕疵,原告物之
瑕疵擔保請求權顯已罹於6個月除斥
期間之規定。再
退萬步言,地下室滲漏水之情形於修復後,即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而
鑑定人所為設計瑕疵之推論,並不影響房屋之使用,不得視為瑕疵,故原告所有之房屋,並無因地下室牆壁滲水而發生交易價值減損之情事,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原告鄭佳雯、黃昆斌所請求之金額,已超過應有權利範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社區係由被告於106年7月間竣工,陸續交付附表一除編號28曾哲仁、編號29蔡尚翰、編號41呂秀靜及備註欄未記載非第一手所有權人之原告,上開原告與被告間有買賣及消費關係存在;附表一備註欄記載非第一手所有權人之原告,與被告間無買賣及消費關係存在。
㈡系爭社區係被告所興建販售之預售屋,兩造間之預售房屋買賣合約書未約定系爭社區地下室外牆需採「外牆迎水面之軀體PU處理」工法設計施作。
㈢系爭社區地下室之外牆未採「外牆迎水面之軀體PU處理」工法設計施作。
㈣被告於104年5月26日申請系爭社區建造執照,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1月3日核發建造執照,兩造締結買賣契約時已未採「外牆迎水面之軀體PU處理」工法設計、施作系爭社區地下室外牆,系爭社區於106年7月間竣工,
嗣後陸續交屋。
㈤於107年4月間,系爭社區地下室外牆發生滲漏水,滲漏水處屬系爭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
㈥原告就系爭社區地下室漏滲水事務之處理,均委由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與被告聯繫。
㈦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7年5月2日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社區地下室外牆滲漏水原因,但未通知被告到場參與,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5 月3日偕同系爭社區管委會、臺中水利局等進行會勘,並於107年6月16日作成「臺中市○○區○○路○段00號(106)中都使字第1510號」漏水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7年6月21日接獲系爭鑑定報告。
㈧被告於107年5月21日土木技師公會進行複勘鑑定前,要求系爭社區管委會同意被告先行修繕,以避免損害擴大,遭系爭社區管委會拒絕。
㈨被告前於107年5月、7月、11月間、108年3月、4月間,數次進行系爭社區地下室外牆不同位置滲漏水點之修補工程:
⒈系爭社區管委會與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始就系爭社區地下室漏滲水修繕事宜達成協議(即被證3),約定「就漏水點依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6月20日107中土鑑發字第106-02號鑑定報告書所提出之修繕方式進行修繕」,即採系爭鑑定報告之拾貳:「
標的物滲漏水修復方式鑑定分析建議採用『高壓灌注工法』進行修繕」,並完成粉刷層空心修補。
⒉被告於107年11月下旬就系爭社區管委會及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之滲漏水點(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7頁、第49頁平面圖所示)進行修繕(即被證4),於修繕完成後,經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8年1月4日驗收確認修繕完成,並受領該修繕工程(即被證5)。
⒊於108年3月間系爭社區管委會再次通知被告地下室有數處滲水,請被告進行修補,被告採用相同之「高壓灌注工法」進行漏滲水修繕,於修繕完成後,經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使用人即總幹事隋建宇於108年4月3日會同被告驗收完成,並受領該修繕工程(即被證6)。
㈩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於系爭社區交屋後,就系爭社區所臨之葫蘆圳支流施作「水岸花都」工程,而有開挖施工之情形。
地下室外牆應採何種防水工法設計施作,建築法規並無明文規定或限制。
被告於系爭社區建物建造前,委任專業工程公司進行基地地質鑽探報告,鑽探至地表下30公尺深,均無地下水存在,系爭社區建物地下室二層之深度,為地表下7.9公尺深。
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10年1月14日會同兩造檢視系爭建物,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建物地下二樓外牆柱於107年間被發現有滲漏情形,雖經被告止漏修繕,歷經兩年,部分原滲漏點現況經檢視仍有滲漏染污痕跡。綜合研判,其滲漏原因應與地下室外牆外側未設計施作防水層有關。」。
四、本件爭點:(見卷四第347頁,並依照本判決格式為文字修改)
㈠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8曾哲仁、編號29蔡尚翰、編號41呂秀靜間是否有買賣及消費關係存在?
㈡系爭社區地下室外牆於107年間發生滲漏水,是否因未採行未採取「外牆迎水面之軀體PU處理」工法設計、施作所致?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是否屬系爭社區之物之瑕疵?
㈢原告分別基於民法第360條故意不告知瑕疵、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所示之系爭社區「地下室修繕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有無理由?
㈠原告即附表編號28曾哲仁、編號29蔡尚翰、編號41呂秀靜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買賣及消費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社區住戶基本資料為據(見卷四第235-239頁)。
惟查,依系爭社區戶別6F、6G、10D之買受人分別為訴外人呂貞儀、鄭郁穎、許忠勇,原告曾哲仁、蔡尚翰、呂秀靜為買受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等情,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附卷
可稽(見卷四第213-429頁),是
難認原告曾哲仁、蔡尚翰、呂秀靜與被告間存在買賣及消費關係,原告曾哲仁、蔡尚翰、呂秀靜主張與被告間存在買賣及消費關係,尚不足採。又兩造不爭執附表一編號3程群、編號18劉正偉、編號32陳珊珊、編號34何怡萱、編號36江吉時、編號38林欽非第一手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未直接
締結買賣契約,足認曾哲仁、蔡尚翰、呂秀靜、程群、劉正偉、陳珊珊、何怡萱、江吉時、林欽(下稱曾哲仁等9人)與被告間,無買賣及消費關係存在,自無從依買賣契約及消費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曾哲仁等9人主張依民法第360條故意不告知瑕疵、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系爭社區地下室外牆應施作防水層,始能具備無滲漏水之品質,卻僅於出水面採無防水效果之「1:2防水粉刷」,並未採取「外牆迎水面之軀體PU處理」工法施作,其未設計及施作「外牆迎水面之軀體PU處理」防水工程顯有不符合104年至106年間之工程專業水準可合理期之防水標準,而有瑕疵一節,並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7鑑102號漏水鑑定報告書(下稱107鑑102號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為證。惟查,系爭社區地下室係被告所興建販售之預售屋,系爭買賣合約書未約定系爭社區地下室外牆需採「外牆迎水面之軀體PU處理」工法設計、施作,被告於系爭社區地下室施工時亦未採「外牆迎水面之軀體PU處理」工法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地下室外牆應採何種防水工法設計施作,建築法規並無明文規定或限制,且有關防水工法並無建築技術規則之法定規範,究採取何種防水工法仍需考量建築基地幅員大小、施工型式、施工難易度、防水效能、經費等因素,有閻辰昌建築師事務所函
附卷可稽(見卷三第349頁),
系爭社區係由被告委由陳彥伯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及監造,被告為起造人一節,有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卷五第213-214頁),又被告於興建系爭社區前,曾就系爭社區所在基地進行地質鑽探時,並由建築師考量系爭社區之地質情況等,設計以一比二水泥砂漿搭建外牆,並於混凝土交接處作止水帶,內側加防水粉刷,施工團隊亦依設計施工一節,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卷三第73頁)。又兩造不爭執系爭社區於106年7月間竣工,至107年4月間系爭社區地下室外牆始發生滲漏水,是被告抗辯其於興建系爭社區地下室時,已有設計防水工法,於系爭社區交屋時地下室外牆亦有防水功能,並經原告驗收等情,舉證已足,
堪以採信。又107鑑102號鑑定報告記載:系爭社區地下室於葫蘆墩圳若滿水位及有下豪大雨時,將因水入滲地下土壤含水量增加,並使地下水位上升,形成水壓力,造成地下室外牆及外柱滲漏水,可能因結構體施工因素(為滲水弱點)造成滲漏水等語。系爭鑑定報告記載:「㈢綜合檢討評估⒈理論上混凝土外牆若施工品質良好,係具有良好水密性之結構體;但實務上如施工澆置規劃不當、材料析離、搗實不確實或養護不佳,致有蜂窩、孔洞、冷縫、裂縫等瑕疵,或牆體内留有異質滲水通路(如模板繫條),則長期而言只要室外有足夠潮濕環境(如下雨或地下水),仍難避免滲漏白華情形發生。故工程上不論地上層或地下層外牆,大多於其外側另加設計施做防水粉刷,或鋪貼、塗佈防水層,始能保障外牆水份無滲漏入室内
之虞。⒉如前述,設計單位考量本基地地下水位較標的物地下室筏基底部高程低甚多,未設計地下室外牆防水層,而施工單位按圖施工,亦未施做地下室外牆防水層,恐未
臻周全。依實務經驗,只要連日大雨、豪雨、或大豪雨、超大豪雨,大量雨水將漫流滲入地表下,造成上壤孔隙水壓及地下水位快速上升,此即所謂暴雨後之短期水位,需待相當時日始下降回復至常時水位,此時地下室外牆將局部或全部處於地下水包覆狀態。故如外牆外側(迎水面)未施做防水層,滲入之雨水將因孔隙水壓、毛細現象等驅動力,沿牆柱混凝土之蜂窩、孔洞、裂縫或其他通路滲入室内,導致外牆柱表面滲漏染污。」等語,有107鑑102號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83頁、卷三第75-77頁)。足認系爭社區地下室外牆於107年間發生滲漏水現象,係因混凝土外牆施工品質未達良好,故於下雨或地下水位增高時發生滲漏白華情形。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就地下室外牆防水成效而言,防水工程應優先施做於「迎水面」
而非「出水面」,亦即施作於外牆外側,並舉臺中、彰化地區6件公有建築物之地下室均有設計地下室外牆防水、設計、施工案例,認定系爭社區地下室外牆未採外部結構性防水工法設計,並未不符合104年至106年間之工程專業水準可合理期之防水標準等語。(見卷三第93頁)。然系爭鑑定報告所舉6件案例之防水設計雖均有採用外牆防水設計工法,惟各案例之外牆防水仍有不同工法,且依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工程上不論地上層或地下層外牆,大多於其外側另加設計施做防水粉刷,或鋪貼、塗佈防水層,足認地下室外牆之防水工法並非僅有「外牆迎水面之軀體PU處理」一種,是依系爭鑑定報告尚難認系爭社區地下室僅能採取「外牆迎水面之軀體PU處理」工法設計。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地下室應採「外牆迎水面之軀體PU處理」之設計,且系爭社區地下室外牆之防水工法並非能採行「外牆迎水面之軀體PU處理」一種。再者,系爭社區地下室所採行之防水工法,如施工品質良好亦能達到良好之水密性結構,本件尚難認被告未採行「外牆迎水面之軀體PU處理」之防水設計工法為不符合104至106年間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又系爭社區地下室外牆雖於107年間發生滲漏水現象,然滲漏水原因係因混凝土外牆施工品質未達良好,業由本院認定如前,非因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所致,而依一般交易習慣,建物採行之防水工法只須達到良好之防水功能即為已足,並無必須採行特定防水工法之必要,是如系爭社區地下室外牆之混凝土牆及止水帶設計於施工時能達到良好之防水功能,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社區地下室未施作「外牆迎水面之軀體PU處理」,仍不致減少
系爭建物通常價值、效用。是系爭瑕疵非屬本件物之瑕疵,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地下室外牆有系爭瑕疵存在,尚不足採。
㈢按
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
乃債務人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型態可分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其情形能補正者,
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加害給付,則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此
觀諸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兩造未約定系爭社區地下室應採「外牆迎水面之軀體PU處理」工法設計,又系爭瑕疵非屬本件物之瑕疵,且被告於興建系爭社區地下室時,已有設計符合當時工程專業水準之防水工法,於系爭社區交屋時地下室外牆亦有防水功能等情,業由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交付之系爭社區已符合債之本旨。本件依原告舉證尚難認被告所交付之未施作地下室外牆迎水面之軀體處理之系爭社區為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告(除曾哲仁等9人)主張系爭社區地下室外牆存在系爭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㈣按買賣之物,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非屬本件物之瑕疵,已如前述,被告於兩造締約時知悉系爭社區之防水工法設計,惟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既非屬瑕疵,被告自無可能於兩造締約時已明知瑕疵存在,且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明知系爭社區地下室防水工法設計有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之瑕疵,於兩造締約時,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等語,尚不足採。是原告(除曾哲仁等9人)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㈤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消保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要求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必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必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安全性不足而致生損害(固有利益之損害) ,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有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回歸適用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已致生商品本身之損害,惟依原告主張系爭瑕疵所生費用,為系爭社區地下室外牆之修繕及交易價值減損所生費用,並非商品安全性致生之損害,而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可採。 ㈥至系爭社區地下室外牆雖於107年4月間發生滲漏水之狀況,惟原告明確表示地下室外牆滲漏水非本件主張之瑕疵(見卷三第347-348頁),依處分權主義,本院就系爭社區地下室外牆滲漏水是否屬本件瑕疵自無從予以審認,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社區地下室未採取「外牆迎水面之軀體PU處理」工法設計及施工,尚符合104年至106年間工程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防水標準,非屬瑕疵,且兩造未約定應採取上開防水工法,被告交付無設計「外牆迎水面之軀體PU處理」工法及施工之系爭社區地下室,仍符合債之本旨,是原告
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地下室一、二樓修繕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表一
| | | | 共有部分(豐原段9731、9732建號)權利範圍合計面積(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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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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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345元(計算式:7,997元+10,348元=18,345元) | 50,793元(計算式:25,243元+25,550元=50,79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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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976元(計算式:10,628元+10,348元=20,976元) | 52,603元(計算式:27578+00000 00,578元+25,025元=52,60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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