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林品言
林俊廷
被 告 吳仕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7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應於行進中注意車前狀況,隨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詎料被告於同日21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燈桿25G624AD39號處時,依當時天氣及路況
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70公
里之速度前行,致被告見到行走之被害人林正堂時煞避不及
而撞擊被害人林正堂,致被害人林正堂受有顱腦損傷、下肢
骨折、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等情,案經
鈞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
91號刑事案件審理(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林品言、林俊廷
為被害人林正堂之子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醫療及喪葬費用總共新臺幣(下同)30萬2494元,計有
下列項目及金額:
㈠急診費用:844元。
㈡臨時牌位費用:1萬8000元。
㈢遺體冷凍費用:1萬5000元。
㈣金紙及法會費用:共5萬2650元。
㈤治喪出殯費用(包含服務人員費用、誦經費用、入殮作業費
用、告別式費用等):17萬4000元。
㈥彰化市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堂櫃位、神主牌使用規費:4萬200
0元。
三、原告二人為被害人林正堂之子女,因被害人林正堂突遭橫禍
,原先身體健康之父親,如今卻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致使
原告一家人天人永隔、陷於愁雲慘霧之中,原告二人承受無
端喪父之痛、為此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各200萬
元。
四、原告就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並
無疑義,就過失比例部分認被告應負擔80%,被害人應負擔
20%。原告兩人並未聲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另扣除原告二
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200萬元,被告尚應分
別給付原告各115萬2147元。
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115萬12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就原告請求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共30萬2494元,均同意賠償。
二、
本件原告二人所請之
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鉅,應以原告二人分
別得各請求80萬元為其精神慰撫金論據基礎,始屬允當:
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
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
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㈡被告係畢業於臺中市私立慈明高級中學,甫出社會,前係於
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僅約1萬8千至2萬3千不等,現則甫至
劉正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亦僅約2萬8(因被告甫至
此工作尚未滿月,
是以實難提呈相關薪資證明予鈞院),實
無力擔負原告所請之鉅款;又被告名下除了一輛已無殘值之
二手機車外,別無財產,敬請鈞院
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是於
衡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並參考實務多數就此種
態樣之酌
定慰撫金數額可知,本件應以原告二人分別可得各請求80萬
元為其精神慰撫金論據基礎為宜。
三、本件被害人林正堂就系爭事故係
與有過失,應以
渠負擔百分
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為論據基礎,
始屬允當: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9
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
項
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
侵
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
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73年
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有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查本件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
告就本件事故係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就本件事故則為肇事次
因,被告就此揭認定並不爭執,敬請鈞院依實務通見,以被
害人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為論據基礎為宜。
四、本件原告二人業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於扣抵本件被
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後,原告二人並無任何請求基礎可言
,敬請鈞院駁回原告二人訴訟:
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依
前揭說明可知,原告二人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00
00000.4元【計算式:(000000+800000+800000)×0.6=
0000000.4】。
㈢
惟前揭0000000.4元扣除原告二人就本件事故業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額後,並無任何餘數,是以原告二人之請求
,實於法未合。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39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
,本院卷第13-16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45
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7-19頁)
可參,首
堪認定。
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除慰撫金外,均經被告表示同意給
付。故本件爭點在於:慰撫金之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原告林品言表示108年開始就沒有工作、其名下有汽車一
台、107年所得收入為89萬2005元、106年所得收入為71萬71
02元;原告林俊廷名下有房屋三筆、土地五筆、汽車一台、
投資項目一筆、107年所得收入為115萬0210元、106年所得
收入為66萬7257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機車一台、10
7年所得收入24萬2928元、106年所得收入為27萬8871元,並
有本院調取
兩造財稅資料在卷內證物內
可稽。被害人林正堂
因系爭事故重傷不治死亡,原告二人身為子女,因頓失親人
及心理寄託所生傷害痛苦甚鉅。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
經歷、財產狀況,原告二人失去父親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二人請求各100萬元之慰撫金,應為適當。
肆、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被害人林正堂為肇事次因,原告主張原告
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20%,被告答辯原告過失比例為40%;系
爭系故發生時,被害人未行走人行道,而行走於車道中,被
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
、第94條第3項規定,貿然超速前行,是以,本院依兩造就
肇事發生之過失情節及路權歸屬,認被害人林正堂與被告過
失比例以3比7為宜。
伍、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0萬2494元+200萬)×0.7
=161萬1746元,扣除原告自述業已領取
強制險200萬元,已
無餘額得以請求,爰駁回原告之訴。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
費用,茲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度
法律座談會意
見,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