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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林品言       林俊廷 被   告 吳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7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應於行進中注意車前狀況,隨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料被告於同日21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燈桿25G624AD39號處時,依當時天氣及路況 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70公 里之速度前行,致被告見到行走之被害人林正堂時煞避不及 而撞擊被害人林正堂,致被害人林正堂受有顱腦損傷、下肢 骨折、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案經鈞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 91號刑事案件審理(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林品言、林俊廷 為被害人林正堂之子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醫療及喪葬費用總共新臺幣(下同)30萬2494元,計有 下列項目及金額: ㈠急診費用:844元。 ㈡臨時牌位費用:1萬8000元。 ㈢遺體冷凍費用:1萬5000元。 ㈣金紙及法會費用:共5萬2650元。 ㈤治喪出殯費用(包含服務人員費用、誦經費用、入殮作業費 用、告別式費用等):17萬4000元。 ㈥彰化市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堂櫃位、神主牌使用規費:4萬200 0元。 三、原告二人為被害人林正堂之子女,因被害人林正堂突遭橫禍 ,原先身體健康之父親,如今卻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致使 原告一家人天人永隔、陷於愁雲慘霧之中,原告二人承受無 端喪父之痛、為此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各200萬 元。 四、原告就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並 無疑義,就過失比例部分認被告應負擔80%,被害人應負擔 20%。原告兩人並未聲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另扣除原告二 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200萬元,被告尚應分 別給付原告各115萬2147元。 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115萬12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就原告請求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共30萬2494元,均同意賠償。 二、本件原告二人所請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鉅,應以原告二人分 別得各請求80萬元為其精神慰撫金論據基礎,始屬允當: 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 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 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係畢業於臺中市私立慈明高級中學,甫出社會,前係於 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僅約1萬8千至2萬3千不等,現則甫至 劉正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亦僅約2萬8(因被告甫至 此工作尚未滿月,是以實難提呈相關薪資證明予鈞院),實 無力擔負原告所請之鉅款;又被告名下除了一輛已無殘值之 二手機車外,別無財產,敬請鈞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是於衡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並參考實務多數就此種態樣之酌 定慰撫金數額可知,本件應以原告二人分別可得各請求80萬 元為其精神慰撫金論據基礎為宜。 三、本件被害人林正堂就系爭事故係與有過失,應以負擔百分 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為論據基礎, 始屬允當: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9 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 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 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用(最高法院73年 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財產上之損害,亦有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查本件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 告就本件事故係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就本件事故則為肇事次 因,被告就此揭認定並不爭執,敬請鈞院依實務通見,以被 害人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為論據基礎為宜。 四、本件原告二人業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於扣抵本件被 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後,原告二人並無任何請求基礎可言 ,敬請鈞院駁回原告二人訴訟: 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二人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00 00000.4元【計算式:(000000+800000+800000)×0.6= 0000000.4】。 ㈢前揭0000000.4元扣除原告二人就本件事故業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額後,並無任何餘數,是以原告二人之請求 ,實於法未合。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39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 ,本院卷第13-16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45 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7-19頁)可參,首認定。 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除慰撫金外,均經被告表示同意給 付。故本件爭點在於:慰撫金之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林品言表示108年開始就沒有工作、其名下有汽車一 台、107年所得收入為89萬2005元、106年所得收入為71萬71 02元;原告林俊廷名下有房屋三筆、土地五筆、汽車一台、 投資項目一筆、107年所得收入為115萬0210元、106年所得 收入為66萬7257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機車一台、10 7年所得收入24萬2928元、106年所得收入為27萬8871元,並 有本院調取兩造財稅資料在卷內證物內可稽。被害人林正堂 因系爭事故重傷不治死亡,原告二人身為子女,因頓失親人 及心理寄託所生傷害痛苦甚鉅。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 經歷、財產狀況,原告二人失去父親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二人請求各100萬元之慰撫金,應為適當。 肆、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被害人林正堂為肇事次因,原告主張原告 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20%,被告答辯原告過失比例為40%;系 爭系故發生時,被害人未行走人行道,而行走於車道中,被 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 、第94條第3項規定,貿然超速前行,是以,本院依兩造就 肇事發生之過失情節及路權歸屬,認被害人林正堂與被告過 失比例以3比7為宜。 伍、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0萬2494元+200萬)×0.7 =161萬1746元,扣除原告自述業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已 無餘額得以請求,爰駁回原告之訴。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