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籃琮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 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 龍井區臺電101號碼頭區駕駛卸煤機,因作業中疏未注意軌 道行駛路徑後方經訴外人陳昱成停放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百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毀損,經臺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高雄服務廠估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29萬9397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第11條規定 以全損金額135萬2220元賠付百楷公司,並就車體殘品依法 標售3萬6000元,扣除此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131萬6220元( 計算式:1,352,220-36,000=1,316,220),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62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時為晚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屬卸煤機行駛 動線,不但劃設有紅線,且跨越鐵軌,該處不得停車,被告 斯時在卸煤機上作業,無法發現下方有系爭車輛,也無人告 知有車輛停放該處,被告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卸煤機撞擊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全損金額 135萬2220元予百楷公司,另系爭車輛殘值為3萬60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函 文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中 司調字第5394號卷第71至85頁),及原告所提之車體損失保 險條款、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照片、賠款滿意書、追 償暫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中司調字第5394號卷第31至 63頁),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在駕駛卸煤機前,原應先行注意卸煤機行駛動線上有 無障礙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未先行查看確認卸煤機行駛動線上有無障礙物即駕駛之 ,致駕駛卸煤機時,撞擊停放在行駛動線上之系爭車輛,被 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又陳昱成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卸煤機 行駛動線上,該處為軌道並畫設紅線(參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41頁),自屬禁止停車,是陳昱成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 止停車之卸煤機行駛動線上,致被告駕駛卸煤機時撞擊系爭 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負較大之責任。本 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陳昱 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20%、80%之過失責任。被告 抗辯其無過失一節,並不可採。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不法過失侵害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全損 金額135萬2220元予百楷公司,另系爭車輛之殘值為3萬6000 元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則系爭車輛受損金額即應為131萬 6220元(計算式:1,352,220-36,000=1,316,220)。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規定甚明。被告與陳昱成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20%、80%之過失責任,業如 前述,而百楷公司以陳昱成為使用人,自應承擔其過失,則 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萬3244元( 計算式:1,316,220×20% =263,24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萬3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 月23日,見中司調字第5394號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