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籃琮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
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
龍井區臺電101號碼頭區駕駛卸煤機,因作業中疏未注意軌
道行駛路徑後方經訴外人陳昱成停放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百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毀損,經臺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高雄服務廠估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29萬9397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第11條規定
以全損金額135萬2220元賠付百楷公司,並就車體殘品依法
標售3萬6000元,扣除此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131萬6220元(
計算式:1,352,220-36,000=1,316,220),
爰依
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622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時為晚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屬卸煤機行駛
動線,不但劃設有紅線,且跨越鐵軌,該處不得停車,被告
斯時在卸煤機上作業,無法發現下方有系爭車輛,也無人告
知有車輛停放該處,被告就
本件事故應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卸煤機撞擊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全損金額
135萬2220元予百楷公司,另系爭車輛殘值為3萬6000元
等情
,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函
文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中
司調字第5394號卷第71至85頁),及原告所提之車體損失保
險條款、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照片、賠款滿意書、追
償暫收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參(見中司調字第5394號卷第31至
63頁),
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在駕駛卸煤機前,原應先行注意卸煤機行駛動線上有
無障礙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未先行查看確認卸煤機行駛動線上有無障礙物即駕駛之
,致駕駛卸煤機時,撞擊停放在行駛動線上之系爭車輛,被
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又陳昱成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卸煤機
行駛動線上,該處為軌道並畫設紅線(參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41頁),自屬禁止停車,是陳昱成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
止停車之卸煤機行駛動線上,致被告駕駛卸煤機時撞擊系爭
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負較大之責任。本
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陳昱
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20%、80%之過失責任。被告
抗辯其無過失
一節,並不可採。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不法過失侵害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全損
金額135萬2220元予百楷公司,另系爭車輛之殘值為3萬6000
元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則系爭車輛受損金額即應為131萬
6220元(計算式:1,352,220-36,000=1,316,220)。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規定甚明。被告與陳昱成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20%、80%之過失責任,業如
前述,而百楷公司以陳昱成為使用人,自應承擔其過失,則
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萬3244元(
計算式:1,316,220×20% =263,244)。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萬3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
月23日,見中司調字第5394號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