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敞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戊坤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徐嘉欣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廣定間請求排除
人格權侵害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於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判命上訴人林戊坤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本息,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則本於委任關係判命上
訴人敞得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0萬3,226 元本息。而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因此,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
,上訴人林戊坤因上訴所得受之上訴利益為2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150 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上訴人敞得股份有限
公司之上訴利益為20萬3,22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 元。
上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