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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人格權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敞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戊坤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徐嘉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廣定間請求排除人格權侵害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上訴人林戊坤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本息,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則本於委任關係判命上 訴人敞得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0萬3,226 元本息。而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因此,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 ,上訴人林戊坤因上訴所得受之上訴利益為2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150 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上訴人敞得股份有限 公司之上訴利益為20萬3,22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 元。 上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本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