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林英藏
訴訟
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
被 告 林郁盛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42.5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5.33平方公尺、C部
分面積2.3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94.01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71.
41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68.0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
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93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2萬79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
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
有明定。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林鐘汝、林鈴
禎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巷○弄○○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於109年2月6日具狀追加被告林
郁盛(見本院卷第87頁),再於本院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被告林鐘汝、林鈴禎(見本院卷第114頁)。
至於被告林郁盛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
履勘現場
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量後,原告
旋於109年8月19日以
民事變更聲明
暨爭點整理狀變更
前揭聲明為:被告林郁盛應
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6日龍土測字第052400號複丈成果圖(
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E、F等部分(合計面積
:42.57+85.33+2.38+94.01+71.41+68.09=363.7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撤回及更正法律上陳述,
揆諸上
開規定相符,自應
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以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詎被告未經系爭
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擅自興建如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供
作經營伸運工業有限公司之用。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767、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並聲明:⒈被告林郁盛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D、E、F等部分(合計面積:42.57
+85.33+2. 38+94.01+71.41+68.09=363.79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並無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⒈按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038號
裁判意旨暨民法第464
條
使用借貸之規定,可知被告
所稱被告之父林英吉搭建如
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時占有之意思,有可能係單純之
無權占
有、亦有可能係想以
時效取得地上權、或有可能係租賃之
意思表示,被告又如何證明當初被告之父林英吉係以無償
使用後返還其物之意思而為占有?又如何證明當時其他土
地共有人有默示約定林英吉於以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約
定。既然被告就上開疑點無法證明,自不能僅以其他共有
人單純之沈默,即謂有默示使用
借貸關係之存在。又依據
本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覆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稅籍資料可知
,被告無權占有之房屋,其稅籍年限至今僅有14年(95年
3月起課),並非被告所稱已興建數十年。顯見被告所述
之占有情形並非事實。
退步言之,縱或被告之父林英吉搭
建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鐵皮屋)時與當時土地共有人成
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然原告並非當時之共有人,自非使
用借貸關係之
相對人,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
裁判意旨,
縱有被告所稱此項默示使用借貸關係,亦不能
拘束現為土地共有人之原告。
⒉又被告雖陳稱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之
事實與
本件雷同,應得為
比附援引。
惟前揭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之案例與本件並不相同或相似
,自不能援引作為本件被告抗辯之理由。蓋被告並非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又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亦非供被告住居之
用,而係供訴外人「伸運工業有限公司」使用,
核與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案例中之被告有
繼承遺產並從小居住並設籍
於系爭地上物之情不符。況且,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案例中
之被告主張其長期為全體共有人繳交田賦及地價稅,然查
,本件土地之地價稅均為各共有人依其持分比例繳納,核
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亦大相逕庭,實無法將本件之
事實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案例之事實相互比擬。
㈡再者,原告係依民法第767、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
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非僅
為原告一人請求,應無被告所稱原告「權利失效」之情事,
亦無其所稱之「
權利濫用」之情。何況,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107、164號解釋「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
請求權,無民
法第125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從而被告以年代久遠
而原告或原告之配偶均不主張權利,直至被告已信賴無人主
張權利時始對被告主張,認原告所為有違
誠信原則云云以為
抗辯,其抗辯並無理由。被告固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
家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為例,以支持其所謂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重家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案由為「塗銷繼承登記」,而本件
案由係「拆屋還地」,前者標的係經過公示登記;然本件標
的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又前者案例係主張塗銷已經
有四十幾年的繼承登記,該項登記資料因地政地機關以超過
年限而銷毀,以致該判決認為提起訴訟之人有利用資料銷毀
且相關人等多不在世而無法作證為由,判定其違反誠信原則
而為
駁回之判決;
惟查,本件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未登記
,即無公示原則與
公信原則之適用,且兩案之案由完全不同
,自不得相提並論,故被告援引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重家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應無
參酌之必要。
㈢末查,原告依民法第767、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
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按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62年臺上字第1803號裁判意旨,
原告本即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完全沒有
被告所稱權利濫用之情。何況被告亦
自承如附圖所示之地上
物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又被告亦
自認
,上述系爭建物被告或被告之父林英吉搭建時並未取得系爭
土地上其他共有人明示之同意,也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其
使用之同意書或
分管協議書,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D、E、F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
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實屬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
㈠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原為訴外人林英吉(即被告之父)所搭
建,
迄今已長達近數十年,而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為林氏宗親,
彼此均有親戚關係,故
一方面基於親屬情誼,二方面因各共有人土地持分比例均不
高,故於林英吉搭建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時,均默示同意由
其使用不加阻撓(成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此亦為何長達
數十年之
期間內,均無其他土地共有人出面行使權利之原因
。反觀,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夫妻
贈與,原告之配偶
本身即為林氏宗親之一員,對此項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知之甚詳,故而不願昧於良知親自實施訴訟,反以
此迂迴方式規避此默示使用借貸之事實,且原告對此事實背
景亦知之甚詳。此外,原告及其配偶兩人之居住地址為臺中
市○○區○○路○○巷○○○○○號,距離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
僅咫尺之遙,故對於被告之父林英吉搭建如附圖所示之地上
物時,絕不可能諉稱不知情,顯見原告早已有默示同意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未有默示同意之事實,然本件之事
實亦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家上字第35號之基礎事實極為
雷同,均係原告刻意待其配偶(即系爭土地原共有權人)及
系爭地上物(鐵皮屋)之搭建者林英吉(即被告之父)均死
亡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導致被告難以舉證土地共有人曾有
默示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之所有人使用土地之事實,否
則何以於原告之配偶尚在世時未提起本件訴訟,反而刻意於
其配偶往生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心態
及手法均與上開高等法院判決之事實背景幾乎相同,核其情
形,自應評價為已構成權利失效矣,此亦有最高法院102年
台上字第176號、104年台上字2241號判決意旨
可參。
㈢末查,原告所
持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僅有3600分之253(
僅百分之七左右),其所占系爭土地面積持分比例極低,價
值亦十分低微,反觀其所訴請拆除之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
係供被告長期經營之伸運工業有限公司營業及人員居住之用
,伸運工業有限公司營運正常,員工人數含外勞大約20餘人
,若貿然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不僅將使伸運工業有
限公司營運受有重大影響,進而嚴重影響眾多員工權益,且
亦將使被告一家人流離失所,無居住之地方。不惟如此,原
告縱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依其所占之持分比例僅有
百分之七左右之前提下,對於系爭土地根本亦不可能有任何
使用或收益之可能性,至為顯然。又原告亦於訴訟中自認其
對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任何利用計書,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
的,顯然僅為藉此手段迫使被告以高價購買其持分。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要求拆屋還地,應視為權利濫用。
㈣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
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
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
政事務所109年5月6日龍土測字第052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B、C、D、E、F等部分地上物原為訴外人林英吉所興
建,林英吉過世後由被告單獨繼承。
㈡被告對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伸運工業有限公司」為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目前實際使用
者;被告則為「伸運工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㈣被告並非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
㈤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持分比例為3600分之253。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
厥為:
㈠本件原告是否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㈡若無默示同意之事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權利
失效」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6日龍土測字第052400號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騰空,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8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系爭284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建物、鐵皮工廠
、花臺、鐵皮屋及鐵皮停車空間,且該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均為被告所有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8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以及本院於109年5月20日會同兩造
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製作
勘
驗筆錄在卷及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
果圖在卷
可佐,勘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8
4地號土地,並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
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
意旨
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
字第180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
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
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共有物
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
)。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
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辯稱: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原為訴外人林英吉(即原
告之父)所搭建,迄今已達數十年,而系爭284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多為林氏宗親,遂基於親屬情誼,及各共有人土地持
分比例均不高,故於林英吉搭建之初,均不加阻撓,即屬默
示同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要旨為憑,然查,林英吉搭建如附圖
所示之地上物時,究係單純之無權占有、抑或係以時效取得
地上權、或係基於租賃之意思表示皆有可能,惟被告就其主
張林英吉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次,系爭284地號土地共有人縱或當初均未加
阻撓,尚難
遽認當時其他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同意林英吉以無
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約定,再者,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
旨,自不能僅以其他共有人單純之沈默,即謂有默示同意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所辯:原告及其配偶既知林英吉搭
建之行為,而長期未表示意見或行使權利,即屬默示同意被
告使用系爭284地號土地云云,殊乏憑據,
不足採信。
㈣次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
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
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
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
之方法。又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
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
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
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
法
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
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
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
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即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
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再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
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
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
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
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
妥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要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要旨及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
3號民事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㈤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乃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此乃權利正當行使,在客觀上係為自己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而行使,縱令因此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284地號
土地之利益造成損害,然其既非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主要目
的,則原告之行使權利之行為即與前揭民法第148條規定無
違;又原告係於104年間始因夫妻贈與取得系爭284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53/3600(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亦無在
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而有特別情事足使被告正當信賴
原告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
,而有應對被告加以保護之情形。再者,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請
求該共有人返還共有物,況且,被告並非系爭284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係
屬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云云,即嫌無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有默示同意其使用
系爭284地號土地之事實,復未就其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乙
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284地號土地上如圖所示編
號A、B、C、D、E、F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
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