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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林英藏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林郁盛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42.5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5.33平方公尺、C部 分面積2.3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94.01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71. 41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68.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 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9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2萬79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 有明定。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林鐘汝、林鈴 禎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巷○弄○○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109年2月6日具狀追加被告林 郁盛(見本院卷第87頁),再於本院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被告林鐘汝、林鈴禎(見本院卷第114頁)。 至於被告林郁盛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履勘現場 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量後,原告旋於109年8月19日以 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林郁盛應 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6日龍土測字第052400號複丈成果圖( 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E、F等部分(合計面積 :42.57+85.33+2.38+94.01+71.41+68.09=363.7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撤回及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上 開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擅自興建如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供 作經營伸運工業有限公司之用。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並聲明:⒈被告林郁盛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D、E、F等部分(合計面積:42.57 +85.33+2. 38+94.01+71.41+68.09=363.79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並無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⒈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裁判意旨暨民法第464 條使用借貸之規定,可知被告所稱被告之父林英吉搭建如 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時占有之意思,有可能係單純之無權占 有、亦有可能係想以時效取得地上權、或有可能係租賃之 意思表示,被告又如何證明當初被告之父林英吉係以無償 使用後返還其物之意思而為占有?又如何證明當時其他土 地共有人有默示約定林英吉於以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約 定。既然被告就上開疑點無法證明,自不能僅以其他共有 人單純之沈默,即謂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又依據 本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覆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稅籍資料可知 ,被告無權占有之房屋,其稅籍年限至今僅有14年(95年 3月起課),並非被告所稱已興建數十年。顯見被告所述 之占有情形並非事實。退步言之,縱或被告之父林英吉搭 建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鐵皮屋)時與當時土地共有人成 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然原告並非當時之共有人,自非使 用借貸關係之相對人,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 裁判意旨,縱有被告所稱此項默示使用借貸關係,亦不能 拘束現為土地共有人之原告。 ⒉又被告雖陳稱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之 事實與本件雷同,應得為比附援引。惟前揭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之案例與本件並不相同或相似 ,自不能援引作為本件被告抗辯之理由。蓋被告並非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又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亦非供被告住居之 用,而係供訴外人「伸運工業有限公司」使用,核與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案例中之被告有繼承遺產並從小居住並設籍 於系爭地上物之情不符。況且,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案例中 之被告主張其長期為全體共有人繳交田賦及地價稅,然查 ,本件土地之地價稅均為各共有人依其持分比例繳納,核 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亦大相逕庭,實無法將本件之 事實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案例之事實相互比擬。 ㈡再者,原告係依民法第767、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 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非僅 為原告一人請求,應無被告所稱原告「權利失效」之情事, 亦無其所稱之「權利濫用」之情。何況,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107、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 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以年代久遠 而原告或原告之配偶均不主張權利,直至被告已信賴無人主 張權利時始對被告主張,認原告所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以為 抗辯,其抗辯並無理由。被告固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 家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為例,以支持其所謂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重家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案由為「塗銷繼承登記」,而本件 案由係「拆屋還地」,前者標的係經過公示登記;然本件標 的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又前者案例係主張塗銷已經 有四十幾年的繼承登記,該項登記資料因地政地機關以超過 年限而銷毀,以致該判決認為提起訴訟之人有利用資料銷毀 且相關人等多不在世而無法作證為由,判定其違反誠信原則 而為駁回之判決;惟查,本件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未登記 ,即無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之適用,且兩案之案由完全不同 ,自不得相提並論,故被告援引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重家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應無參酌之必要。 ㈢末查,原告依民法第767、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 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按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62年臺上字第1803號裁判意旨, 原告本即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完全沒有 被告所稱權利濫用之情。何況被告亦自承如附圖所示之地上 物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又被告亦自認 ,上述系爭建物被告或被告之父林英吉搭建時並未取得系爭 土地上其他共有人明示之同意,也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其 使用之同意書或分管協議書,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D、E、F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 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實屬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 ㈠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原為訴外人林英吉(即被告之父)所搭 建,迄今已長達近數十年,而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為林氏宗親,彼此均有親戚關係,故 一方面基於親屬情誼,二方面因各共有人土地持分比例均不 高,故於林英吉搭建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時,均默示同意由 其使用不加阻撓(成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此亦為何長達 數十年之期間內,均無其他土地共有人出面行使權利之原因 。反觀,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夫妻贈與,原告之配偶 本身即為林氏宗親之一員,對此項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知之甚詳,故而不願昧於良知親自實施訴訟,反以 此迂迴方式規避此默示使用借貸之事實,且原告對此事實背 景亦知之甚詳。此外,原告及其配偶兩人之居住地址為臺中 市○○區○○路○○巷○○○○○號,距離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 僅咫尺之遙,故對於被告之父林英吉搭建如附圖所示之地上 物時,絕不可能諉稱不知情,顯見原告早已有默示同意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未有默示同意之事實,然本件之事 實亦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家上字第35號之基礎事實極為 雷同,均係原告刻意待其配偶(即系爭土地原共有權人)及 系爭地上物(鐵皮屋)之搭建者林英吉(即被告之父)均死 亡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導致被告難以舉證土地共有人曾有 默示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之所有人使用土地之事實,否 則何以於原告之配偶尚在世時未提起本件訴訟,反而刻意於 其配偶往生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心態 及手法均與上開高等法院判決之事實背景幾乎相同,核其情 形,自應評價為已構成權利失效矣,此亦有最高法院102年 台上字第176號、104年台上字224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末查,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僅有3600分之253( 僅百分之七左右),其所占系爭土地面積持分比例極低,價 值亦十分低微,反觀其所訴請拆除之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 係供被告長期經營之伸運工業有限公司營業及人員居住之用 ,伸運工業有限公司營運正常,員工人數含外勞大約20餘人 ,若貿然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不僅將使伸運工業有 限公司營運受有重大影響,進而嚴重影響眾多員工權益,且 亦將使被告一家人流離失所,無居住之地方。不惟如此,原 告縱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依其所占之持分比例僅有 百分之七左右之前提下,對於系爭土地根本亦不可能有任何 使用或收益之可能性,至為顯然。又原告亦於訴訟中自認其 對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任何利用計書,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 的,顯然僅為藉此手段迫使被告以高價購買其持分。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要求拆屋還地,應視為權利濫用。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 政事務所109年5月6日龍土測字第052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B、C、D、E、F等部分地上物原為訴外人林英吉所興 建,林英吉過世後由被告單獨繼承。 ㈡被告對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伸運工業有限公司」為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目前實際使用 者;被告則為「伸運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㈣被告並非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 ㈤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持分比例為3600分之253。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本件原告是否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㈡若無默示同意之事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權利 失效」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6日龍土測字第052400號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騰空,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8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系爭284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建物、鐵皮工廠 、花臺、鐵皮屋及鐵皮停車空間,且該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均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8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以及本院於109年5月20日會同兩造 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製作勘 驗筆錄在卷及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佐,勘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8 4地號土地,並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 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 字第180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 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 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 )。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 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辯稱: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原為訴外人林英吉(即原 告之父)所搭建,迄今已達數十年,而系爭284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多為林氏宗親,遂基於親屬情誼,及各共有人土地持 分比例均不高,故於林英吉搭建之初,均不加阻撓,即屬默 示同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要旨為憑,然查,林英吉搭建如附圖 所示之地上物時,究係單純之無權占有、抑或係以時效取得 地上權、或係基於租賃之意思表示皆有可能,惟被告就其主 張林英吉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次,系爭284地號土地共有人縱或當初均未加 阻撓,尚難遽認當時其他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同意林英吉以無 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約定,再者,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 旨,自不能僅以其他共有人單純之沈默,即謂有默示同意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所辯:原告及其配偶既知林英吉搭 建之行為,而長期未表示意見或行使權利,即屬默示同意被 告使用系爭284地號土地云云,殊乏憑據,不足採信。 ㈣次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 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 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 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 之方法。又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 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 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 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 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 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 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 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即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 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再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 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 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 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 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 妥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要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要旨及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 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㈤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此乃權利正當行使,在客觀上係為自己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而行使,縱令因此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284地號 土地之利益造成損害,然其既非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主要目 的,則原告之行使權利之行為即與前揭民法第148條規定無 違;又原告係於104年間始因夫妻贈與取得系爭284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53/3600(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亦無在 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而有特別情事足使被告正當信賴 原告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 ,而有應對被告加以保護之情形。再者,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請 求該共有人返還共有物,況且,被告並非系爭284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係 屬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云云,即嫌無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有默示同意其使用 系爭284地號土地之事實,復未就其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乙 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284地號土地上如圖所示編 號A、B、C、D、E、F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