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何金滿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挑椅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義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9萬
7,431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
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因上訴人
對於本、反訴均上訴,本訴部分有屬預備合併之先位、
備位
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本、
反訴之標的價額,而本訴之標的價額,應依先位、備位
聲明中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上訴人所為本訴先位聲明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4萬8,337元;本訴備位聲明標
的價額為116萬6,880元;反訴標的價額為20萬8,620元,是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45萬6,957元(計算式:本訴部
分624萬8,337元+反訴部分20萬8,620元=645萬6,95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表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7,43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
繕本到院,
附此敘明。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