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何金滿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挑椅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義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
乃上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
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裁定補繳,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證。是上訴人所為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