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冠品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宏
被 告 傑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鈞民
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支付系統開發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簽立「委託系統開發
與維護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40 萬元(未稅),被告已支付伊第一期款42萬元及
第二期款70萬元之一半35萬元,計77萬元,尚有第二期款一
半35萬元及第三期款28萬元未支付。伊於108年5月3 日至同
年6 月14日交付測試報告予被告驗收,未獲置理,
詎被告於
同年10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造成伊重大
損害。況伊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應得請求尚未給付
之第二期、第三期款共63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所訂時程,原告應於專案啟動日即10
5年10月20日起計算273日工作天,即106 年10月21日完成排
程系統開發並交付予伊。詎原告
給付遲延,經伊催告仍未改
善,故伊已於108 年10月14日發函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並於同年月16日收受。另原告之給付瑕疵重大,至今未
能提供可以使用的系統。伊既合法解除契約,原告即無請求
後續價款之依據。即使契約未合法解除,原告亦未依約完成
系統安裝,遑論第三期款約定之驗收階段,故伊亦無給付之
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05 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合約總價金為140 萬
元(未稅)。爭契約之契約標的為「排程系統」,應包含系
統管理、基本資料維護、整合管理、產能管理、生產規劃、
生產績效、SPS< --> ERP整合、訊息平台等模組。被告已支
付第一期款42萬元、第二期款之一半35萬元(均含
營業稅)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4 頁),
堪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請求給付剩餘價金63
萬元,為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別合約簽訂後
,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本系統開發費用』
肆拾貳萬元;第二期別系統安裝完成後,甲方支付乙方『本
系統開發費用』柒拾萬元;第三期別系統驗收並上線後,甲
方支付乙方『本系統開發費用』參拾伍萬元」內容(本院卷
第21頁)以觀,可見原告若欲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統開發費
用,即應符合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始發生請求被告付款之
權利。
是以,被告應於「系統安裝完成後」,始負給付尚未
給付之第2 期款35萬元之義務;另於「系統驗收並上線後」
,始負給付第3 期款28萬元之義務。
㈡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一報價單及專案範圍
所載,該開發過程包
含專案管理、系統分析、系統設計、系統測試等各階段(本
院卷第37頁),另參考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乙方完成
本系統下列各階段工作並經甲方確認驗收無誤後,應先行開
立發票予甲方,經甲方核實無誤後,甲方應以三十日內之期
票......支付本系統各階段開發費用」;第5 條:「一、甲
方應在乙方安裝完成本系統所有功能後十四個甲方工作日完
成本系統測試工作。測試標準係經雙方確認之SA文件(系統
需求規格書)所載內容為之。……,經測試通過並經甲方專
案負責人審核確認後,辦理驗收及正式上線。」等內容(本
院卷第19至21頁)以觀,可彰原告應先依序完成專案管理、
系統分析、系統設計,開發完整之排程系統,待該系統安裝
完成後,供被告以經雙方確認之SA文件進行測試,系統測試
完後辦理驗收並上線。是原告應證明排程系統業已安裝完成
,始能請領第二期款項。
㈢原告雖主張交付所有測試報告書並通知被告測試,即屬兩造
約定之安裝完成,得請領第二期款項等語。
惟查:
⒈原告
上揭主張,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第291 至
315 頁),然考以兩造訂定契約之目的,在於最終交付完整
之排程系統。故第二階段之排程系統安裝完成,與第三階段
之排程系統驗收意義不同:安裝完成係指原告已交付工作成
果,被告主觀上有無認定原告工作完成、從形式外表觀察該
工作有無具備契約約定之外觀;系統驗收則指檢驗完成之工
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有無瑕疵存在應予修正。依前揭系爭
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應由被告確認排程系統無誤,始能
認定符合系統安裝完成之要件,才再進入第三階段依SA文件
測試排程系統後辦理驗收及上線,可見應由被告形式外觀檢
查原告交付之排程系統,是否已經具備契約約定之外觀。依
系爭契約標的為電腦系統之特性,如何確認有無契約約定之
外觀,應至少該排程系統在被告環境安裝完畢後能夠運行,
以供被告確認形式上有無具備兩造約定之功能;第三階段則
為系統測試之驗收,即排程系統安裝完畢後,得對該系統進
行測試、除錯。此觀原告於109 年3 月18日民事回覆狀之說
明,亦有區分第二期與第三期之驗收(本院卷第93頁),亦
可得證系爭契約上揭約定之各階段「驗收」意涵不同。故第
二階段之系統安裝完成,尚應經被告確認具備系統約定之功
能外觀,故原告泛稱提交系統測試報告書,即屬完成第二期
款之要求,
尚非可取
⒉原告通知訴外人即被告專案經理許鎮宇後,依序交付基本維
護、當量管理、整合管理、系統管理、生產排程、訊息平台
、產能管理之測試報告書予被告,許鎮宇
嗣於108 年6 月19
日向原告反應登入有問題,無法進入測試。原告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於同年月20日告知被告連線密碼有問題,無法進入被
告環境處理問題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4 頁
),另因許鎮宇發現測試有
上開問題,原告後於自己環境測
試,發現沒有問題,所以請被告開通連線,讓原告工程師進
入被告環境查驗問題,後兩造溝通決定於108 年9 月26日至
被告處,以原告環境測試
等情,為原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382 至383 頁),可見原告雖提出測試報告書,要求被告進
入系統測試,然被告於系統登入過程即生問題,即僅止步於
系統最初頁面,未登入到系統內部。是被告既無從登入系統
,則縱原告交付排程系統而安裝,被告亦無法藉由登入排程
系統、運行系統後,確認原告提交之工作是否形式上已具備
各約定之功能,自
難認該排程系統已安裝完成。是以,在被
告未能確認系統安裝完成前,尚難認原告得請領第二期款。
⒊況
觀諸108 年9 月26日會議紀錄內容(本院卷第375 頁),
可見兩造做成項次1 至7 之討論與決議內容。依許鎮宇於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3908號解除契約事件(下稱另案)中證稱
:我在108 年9 月26日有看到開工行事曆中工單拉動重新計
算排程,我不太記得原告有沒有說明這樣的功能即為排程系
統。但原告展示的功能是排程系統中的一個小功能,我那時
表示希望之後原告要來做全部功能的展示,原告做的功能除
當量管理設定有來展示外,其餘都沒有完成。該會議內容涉
及整個排程系統的比重為零等語(本院卷第349 頁);訴外
人即原告員工張宏宇證稱:108 年10月1 日與許鎮宇的對話
是因為一開始SA規劃不是我負責,我要依我了解的架構情形
重新畫出一份架構圖,我在108 年9 月25日接這個專案前,
前手沒有跟我交接,我為了完成才在108 年10月和許鎮宇對
話(本院卷第363 至365 頁),可彰張宏宇和許鎮宇直至10
8 年10月仍在溝通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且原告於108
年9 月26日,在被告公司處所仍未為該排程系統功能之整體
展示,故原告上開交付予被告之排程系統,是否已開發兩造
約定之各項模組而能運行,亦非無疑。
⒋另兩造於108 年9 月26日測試後,由張宏宇製作當日會議
記
錄表,討論主題共有7 個項次,決議事項記載內容是被告開
會過程中提出的需求,預計完成日期
乃原告評估所需時間,
開會時沒有告知被告,是張宏宇將會議記錄寄給許鎮宇後,
才寫各預計完成日期。項次1 至4 部分不屬於SA文件範圍,
是被告於108 年9 月26日會議提出之新需求;項次5 至7 屬
於測試異常修正,是該次會議展示出現的程式異常等節,
業
據張宏宇於另案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60 至363 頁);另許
鎮宇於108 年9 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張宏宇,更正前開會
議決議事項,表示項次1 至4 不用做,項次5 、6 之程式異
常導致系統無法執行報工等相關功能,該次展示是失敗的,
此次是要收斂問題,聚焦完成原告宣稱完成的項目,進行驗
收;張宏宇回復許鎮宇表示已經修正,現行目標亦是原告
所
稱已完成的項目。會重新檢視進行上有無其他異常,確認沒
有異常後再跟被告約時間進行測試乙情,亦據兩造提出電子
郵件為憑(本院卷第373 頁、另案卷第109 頁),可見被告
就原告是否已完成排程系統各項功能仍有質疑,仍就排程系
統功能進行溝通。且上開展示亦以原告之環境測試,業如原
告前述所自承,亦無從以該次會議展示,即能推論原告已將
完整之排程系統交付被告安裝完畢,且得以被告之環境運行
,尚難憑上開會議過程與交涉,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從而,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完成系統安裝,始能請領第
二期款項。原告既未證明完成排程系統全部功能,故其主張
已達成第2 期款之付款條件等語,尚非可採。
㈣末依系爭契約約定,各期款項有階段性性質,應滿足前階段
之請款條件後,始生下一階段有無完成、得否請領之問題。
原告既未完成第二期款約定之「系統安裝完成」,業如前所
認定,則其自無可能達成第三期款約定之「系統驗收並上線
」階段。故其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亦乏所憑,不應准許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