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顥德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得勝者文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0 年1 月8 日
裁定補費,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前依上訴人起訴時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 萬6,132 萬元,於110 年1 月8 日
裁定命補正第二審裁判費2 萬2,141 元。其後上訴人抗告表示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僅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
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規定,本院認為有理由,故廢棄原裁定
,並
按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金額100 萬元計算,核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為1 萬6,3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
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
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