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林振源
訴訟
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張秀瑜律師
被 告 吳佳真
黃秀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佳真、黃秀霞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
號土地(面積四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三日所為
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十一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秀霞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佳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佳真(下稱吳佳真)為夫妻,兩人
於民國90年12月19日結婚,被告黃秀霞(下稱黃秀霞)則為
吳佳真之母親。原告於100年間經徵得吳佳真之同意,將其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19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無償借貸予原告經
營之裕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城公司)興建廠房。原告自
建廠後,平日忙於工作,不知自何時起,吳佳真漸漸不願與
原告履行夫妻間之性生活,且對原告之態度惡劣,甚至擅自
將裕城公司帳戶之營業款匯至其他帳戶,原告
乃收回公司之
帳戶存摺及印鑑自己管理,並獨自搬至前述廠房居住,而與
吳佳真分居已達3年。近年原告聽聞家中竟有陌生男子出入
居住,因而懷疑吳佳真與他人發生姦情,乃於108年12月1日
凌晨3時30分偕同友人無預警直接進入吳佳真位於臺中市○
○區○○街○號之
住所,並在3樓臥房內發現吳佳真與訴外人
駱建綸全身赤裸,相擁而眠。經原告報警處理,吳佳真及駱
建綸均坦承妨害家庭之行為,於當日在警察局與原告達成和
解協議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吳佳真應賠
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發
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由原告收執,且系爭土地無償借貸予原告使
用之期限,自兩人
離婚日起再延長10年。
詎料,吳佳真與駱
建綸事後拒絕履行系爭和解書且未賠償分文,經原告持系爭
本票為
強制執行,僅獲償約5萬元,原告近日又接獲黃秀霞
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起訴請求原告
拆屋還地,原告始
知吳佳真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
旋於同年12月3日將系爭土
地無償贈與黃秀霞。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有害及於原告對吳佳真之上述債權,
爰
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黃秀霞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佳真所
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吳佳真與原告間無任何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
,且吳佳真簽發系爭本票係因108年12月1日當天,原告夥同
多名徵信社之人,先於凌晨3時許闖入吳佳真家中,強制吳
佳真前往警察局,且警察亦認為原告之行為不當,而不同意
原告繼續於警察局內協議,然原告竟憑藉其人多勢眾,一再
恐嚇及脅迫吳佳真,要求簽立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和解書及開
立系爭本票,並揚言如不配合簽立,將不讓吳佳真離去,吳
佳真因此心生畏懼,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是系爭本票
及和解書上簽名屬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吳佳真已發函為
撤銷之意思表示,並已對原告提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故原告主張對吳佳真有債權乙事,顯
非事實。再者,吳
佳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黃秀霞之發生原因係108年12月3
日,登記日期則係108年12月11日,當時系爭本票尚未經本
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242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和解書
亦同樣尚未經原告向吳佳真為權利之主張,並向法院
聲請給
付,是於吳佳真移轉時,原告對吳佳真尚無債權存在。又依
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書內容所示,買賣雙方雖為吳佳真及
第
三人,然依契約最後1頁之收款明細確認表所示,其付款人
為黃秀霞,黃秀霞亦無贈與之意思,且依黃秀霞與原告間之
拆屋還地訴訟中,原告自陳興建裕城公司廠房之170萬元係
向黃秀霞借貸,足見購買土地及興建廠房當時,吳佳真與原
告並無能力購買及興建,均係由黃秀霞所出資,更
足證系爭
土地自始即為黃秀霞所有,吳佳真僅係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
予黃秀霞,並無詐害行為可言。另吳佳真起訴請求原告返還
代墊
扶養費,對原告有1,319,362元之債權,被告主張與原
告
本件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吳佳真與駱建綸裸體共處一室,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吳佳真爰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並同意自原告與吳佳真離婚之日起10年,將系爭土
地無償借貸予原告使用,
嗣吳佳真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
轉登記予黃秀霞,有害及原告對吳佳真之
上開債權。被告則
以系爭本票及和解書為吳佳真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業經
吳佳真發函撤銷,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秀霞時,原告對
吳佳真之債權尚未發生,吳佳真並得以對原告之代墊扶養費
債權,與本件原告之債權抵銷。又系爭土地為黃秀霞
借名登
記於吳佳真名下,吳佳真僅係將系爭土地返還予黃秀霞,並
無
詐害債權行為等語為由,抗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本
院應審酌者
厥為:⒈原告對於吳佳真是否有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債權存在?⒉被告間移轉系爭
土地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對吳佳真之上開債權?茲分述如
下。
(二)原告對於吳佳真是否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無償使用系
爭土地之債權存在?
⒈
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
判決
參照)。又按
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以
訴訟標的經表現於
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
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
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
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
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不得作相
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
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
謂
爭點效、
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
照)。
經查,吳佳真抗辯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係受脅迫所簽立
,並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9年訴
字第1612號判決認定原告及其委託徵信社人員既有會同警員
同行,則吳佳真與駱建綸離開居家前至派出所之行為,縱雙
方有些許衝突不悅,尚
難認原告及徵信社人員確有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吳佳真或駱建綸之情,否則吳佳真自會
向警方對原告提出告訴,況吳佳真與駱建綸自派出所轉至萊
爾富超商之
期間,其等身體行動並未受有任何
拘束,可自主
決定是否前往進行協商,其等在派出所或是萊爾富超商與原
告、徵信社人員協商過程時,更是可隨時、輕易地求助於員
警、店員或是尋求其他法律專業人士救助,吳佳真或駱建綸
既未曾向員警或超商內人員反應有遭受脅迫簽署系爭和解書
之情或類似之舉動,反是積極與原告斟酌賠償金額,並且提
出保障原告權利之保密條款之認同協商態度,以此觀之,吳
佳真
縱有因
通姦一事遭透露於外而生之壓力,其自由意志仍
未受原告或其委託徵信社人員之行為所限制。則以上述協商
過程之外在表象觀察,難認吳佳真就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
之簽署,係受原告或徵信社人員之脅迫所為(見本院卷第17
4頁),吳佳真復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證明其簽立系爭本
票或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受到脅迫,依
前揭說明,原告及吳佳
真應受上開判決認定之拘束,是吳佳真抗辯因受脅迫而得撤
銷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云云,
即無可採。
⒉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
利或不利於
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者,依證據共通原
則,該證據於
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
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
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
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之前提下,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參照)。是另案就吳
佳真並未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認定,對吳佳真
部分因爭點效、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自有拘束吳佳真之
效力,對不受該拘束之黃秀霞而言,未始不可據為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又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
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
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
資料或承認
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
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是本院上開對於吳
佳真部分之認定,對於黃秀霞部分亦應為相同之認定。
⒊復按當事人意思表示
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即明,系爭和解書於108
年12月1日合法成立,原告及吳佳真即均應受該系爭和解書
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
是被告以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時,原告尚未取得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242號裁定,亦未執系爭和解書對吳佳真為請
求,認
斯時原告對吳佳真尚無債權存在云云,顯無可採。
⒋再按因故意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
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吳佳真與駱建綸因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為賠償原告之損害,而同意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
負擔之債,依上開規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是吳佳真抗辯
以對原告之代墊扶養費債權為抵銷云云,
於法不合,亦無可
採。
⒌基上,原告依系爭本票及和解書,對吳佳真有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及自與吳佳真離婚之日起10年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之債權存在,已
堪認定。
(三)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對吳佳真之上開
債權?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
告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是
借名契約係就
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
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主張有借
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
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
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
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黃秀霞借名登記於吳
佳真名下,惟依被告所提出黃秀霞之帳戶資料及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書,並無法看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黃秀霞所支
付,況系爭土地縱由黃秀霞支付買賣價金,亦非無可能係因
贈與之原因由吳佳真取得所有權,又原告主張於100年間徵
得吳佳真同意後,於系爭土地興建裕城公司之廠房,為被告
所不否認,足見系爭土地事實上即由吳佳真管理、處分,與
借名登記之財產應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不同,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依前揭說明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黃秀霞借名登記於吳佳真名下,即非
可信。
⒉第按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
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
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
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
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
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
資力為限(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1316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
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
、48年度台上字175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對吳佳真有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與吳佳真離婚之日起10年得無償
使用系爭土地之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持系
爭本票對吳佳真為強制執行,僅受償200元及美金1624.7元
(見本院卷第137頁),
堪認吳佳真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秀霞後,已無恆產,是吳佳真與黃秀
霞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
8年12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顯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依上說明,原告請求撤銷吳佳真與黃秀霞就系爭
土地於108年12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於108年12月11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秀霞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佳真所有,
即
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吳佳真
與黃秀霞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8年12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依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秀霞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佳真所有,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