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詹瑞靜
訴訟
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余僈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間合夥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里○○○街○○號1 樓之醇燒餐飲店(下稱
系爭合夥
事業),合夥出資比例各為2 分之1 ,出資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600 萬元,總額1,200 萬元,並
合意由原告擔任
負責人,辦理一切有關業務。兩造為系爭合夥事業之進行
,
乃於97年9 月24日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醇燒飲食店」之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須由兩造均簽章始可動用。被告於97年9 月30日
、98年2 月10日匯款各3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於97年
9 月30日、98年1 月20日匯款300 萬元、1,864,827 元至
系爭帳戶,餘1,135,173 元用於當時系爭合夥事業支出,
總計同為600 萬元,此情被告知悉亦同意。
(二)被告對於系爭合夥事業之餐廳建設及相關設備等均有所要
求,自系爭合夥事業討論雛形初期至開幕經營
期間,被告
均積極參與,並多次與裝潢師傅及店內幹部前往北部其他
餐廳考察,以為參考,無論係建築工程、餐廳設計及設備
、餐具等物件之採購,被告無一不要求至善盡美,以系爭
合夥事業餐廳原本預定二層樓建築設計而論,因被告男友
吳崇儀為多家大企業老闆,需要有獨立空間之招待所,是
被告要求設計師加建第三樓規劃獨立包廂使用,另關於餐
廳內之器具,無論係桌椅、餐盤、杯子、水龍頭及藝術品
等物,被告要求完美,時由被告偕同設計師採購,而其所
屬意者亦均屬高價品,凡此均致使合夥事務費用驟增,原
兩造合意出資之1,200 萬元早已不敷使用,直至98年3 月
24日止,系爭帳戶當時僅餘159,738 元,對於後續仍有近
1,200 萬元之相關工程尾款根本不足支應。系爭合夥事業
成立至98年4 月1 日開幕營業前,系爭合夥事業事務費用
已近2,400 萬元,因此,原告陸續自行墊付1,200 萬元,
即原告為被告代墊600 萬元,此情均為被告所同意及知悉
。被告於98年6 月底才與原告一同辦理系爭帳戶註銷,若
被告不同意原定出資額1,200 萬元以外之系爭合夥事業之
其他合夥事務費用支出,豈有與原告持續共同經營餐廳達
三個月之理?再者,系爭合夥事業於98年4 月1 日開幕,
於98年4 月11日,系爭合夥事業之餐廳廚房建設之廠商「
我的廚房有限公司」前來請領工程尾款876,116 元(訂金
270,000 元已於98年2 月25日給付) ,被告不僅有與原告
及我的廚房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人傑多次討論,亦共同決定
發包由該公司
承攬施作系爭合夥事業之餐廳廚房新建。以
系爭合夥事業之餐廳廚房工程為「最後完竣者」觀之,且
當時餐廳之相關裝潢早已均就定位,一望即知,若被告就
系爭合夥事業成立後至開幕前此段期間餐廳之裝潢項目及
開銷超過1,200 萬元部分未有同意之情,豈有可能於最後
階段仍持續與原告及張人傑討論,並共同做出決定?
(三)原告於98年9 月2 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470號
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墊付之600 萬元款項,孰料,被告竟以
台中法院郵局第3441號存證信函謂原定出資額1,200 萬元
以外之合夥事務費用支出未得其同意
云云,拒絕給付。
按
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意旨,依
民法第678 條
第1 項規定
求償之
相對人為
合夥人全體,
非合夥,且不必
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是原
告之
本件請求依據,無須審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此要件;
況且,本件兩造原1,200 萬元之出資額早已不敷使用,餐
廳建物等亦無從處分變賣,實際上本應由合夥人按比例返
還代墊合夥事務費用,若僅以餐廳建物、設備等之價額帳
面上判斷計算,如此操作認定之結果,實際上等同原告就
該建物等之出資增加,則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
即有不同,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出資比例即應增加
,然如此解釋已與原兩造約定之合夥出資比例不符,更非
民法第678 條規定
適用下應發生之結果,益證該條請求無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此要件,該費用不宜認屬合夥債務。
(四)
退步言之,99年2 月11日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
參照系爭
合夥事業98年4 月至12月損益表,乃連月虧損,直至99年
2 月11日止,系爭合夥事業並無任何營業獲利,至於建物
、設備、器具等,以本件系爭合夥事業當初餐廳之建設,
係向
第三人租地建屋,租約上明載
租賃契約終止後應將土
地恢復原狀歸還,且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請求遷移或其他
任何名目費用,如有遺留物未搬走,視為放棄,任由出租
人處理,承租人絕無
異議,加以該建物餐廳之使用執照當
時即係以土地出租人為所有人;簡言之,該餐廳建物設備
等將來勢必拆除,且非合夥得以處分,是該餐廳建物設備
等客觀上
縱有一定價額,然實際上亦非得以處分用以清償
本件代墊600 萬元之債務。後出租人確有向原告訴請
拆屋
還地,原告個人因此反而又再支出相當之拆除費用。據此
,99年2 月11日系爭合夥事業實際上已無合夥財產,顯無
從清償合夥債務,更無清償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600 萬元
代墊款債務之可能,合夥財產確屬不足清償;若法院認為
無從據
上開說明認定合夥財產究否屬不足清償,請待系爭
合夥事業之清算執行結果,俾利本件爭議事實之釐清。
(五)本件原告之
請求權基礎,除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外
,補充追加同法第176 條第1 項
無因管理及第179 條
不當
得利規定。按合夥人退夥後,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
仍應負責,為民法第690 條所明定。系爭合夥事業由原告
任執行合夥人,當初系爭餐廳建物、設備、器具等,被告
有其要求,如被告於前次庭期所述,餐廳建物裝潢之建設
等均係原告處理,而於1,200 萬元不敷使用後,其餘相關
餐廳建物、裝潢、設備等債務,均係由原告代為清償墊付
,又如上述,系爭合夥已無合夥財產得以清償此些債務,
原告既已代償此部分債務,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應屬無
因管理,以當初系爭合夥事業之進行,原告代償行為應解
為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屬適
法管理,依法原告代償所支出費用,自得請求依法應負連
帶責任之被告償還;又
倘若法院認原告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
關係請求無理由,
惟被告應負擔系爭合夥事業之債務,已
如前述,原告既代為清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自應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據此,原告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
第176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請法院擇一為有利
於原告之判決。
(六)
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夥事業已於99年2 月11日因被告於98年12月11日為
退夥之意思表示,因僅餘原告一人而使其事業之目的無從
繼續而解散,
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
318 號判決理由中敘明甚詳,該案判決確定後,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2917號執行清算中。
(二)按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
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
法第669 條定有明文。是合夥事業如因出資額已無法支付
經營事業所需之費用,自應認為其合夥事業之目的不能完
成,而應為民法第692 條第3 款所列之合夥解散事由,而
無從要求合夥人於約定出資額之外,增加出資。原告主張
系爭帳戶於98年3 月24日僅餘159,738 元,無法支付後續
之工程款,則系爭合夥事業應於98年3 月24日時,已無法
支付繼續經營合夥事業所需之費用,應認本件合夥之目的
事業已無法完成,而應依法為解散,原告稱兩造簽訂
合夥
契約時約定由原告負責業務之執行,則依據合夥
準用委任
關係之規定,自應於98年3 月24日時終結合夥事業之經營
,解散合夥事業並進入合夥清算程序,惟原告未依法解散
合夥並為清算,自不能據此主張被告有增加出資額以償還
「代墊款」之義務。
(三)原告主張其進行之工程、裝潢等被告均知悉云云,此部分
自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知悉
」之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之「知悉」與民法第669 條所
規定之「特別約定」意義相同,兩造就是否應增加出資額
從無任何約定,依據民法第669 條規定,原告是否有多於
出資額之支出,即與被告無關。
(四)原告所主張之增加支付款項1,200 萬元部分,兩造間歷經
本院100 年訴字第1484號、106 年訴字第2755號(即
上訴
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318 號)等訴
訟,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支出憑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
原告有實際支付1,200 萬元之事實,且依前開說明,超過
雙方約定出資額之部分,被告並無任何出資或補足之義務
,亦與被告
無涉。
(五)兩造為辦理商業登記於98年4 月1 日補簽之合夥契約書,
記載同意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但沒有約定僅由原告為執行
合夥事業合夥人。原告聲稱其拆除該餐廳建物,但事實上
是地主承受該建物,還給原告100 萬元補償。就原告主張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亦否認,原告亦未盡舉證
責任。損益表是原告在清算事件執行程序中提出來過,是
原告製作的,但被告對其內容有爭執,原告沒有提出相關
會計憑證,原告曾說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但後來也
沒有下文等語,資為
抗辯。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7年10月間口頭約定由其二人合夥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里○○○街○○號之醇燒餐飲店(亦即系爭合夥
事業),各出資600 萬元,總額1,200 萬元。兩造為辦理
商業登記於98年4 月1 日補簽之合夥契約書,僅「出資額
」不實,其他內容實在。
(二)兩造為系爭合夥事業之進行,乃於97年9 月24日開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醇燒
飲食店」之帳戶(亦即系爭帳戶),須由兩造均簽章始可
動用。被告於97年9 月30日、98年2 月10日匯款各300 萬
元至系爭帳戶;原告於97年9 月30日、98年1 月20日匯款
300 萬元、1,864,827 元至系爭帳戶,餘1,135,173 元用
於當時系爭合夥事業支出,總計同為600 萬元,此情被告
知悉亦同意。
(三)醇燒餐飲店即「醇燒日式料理」餐廳經初期裝修整備後,
於98年4 月1 日開幕營業。系爭帳戶於98年3 月24日餘額
為159,738 元。
(四)被告於98年6 月底即與原告一同辦理系爭帳戶註銷。
(五)原告於98年9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局第2470
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合夥事務費用約600 萬元;
被告於98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局第3441號
)回覆原告,向原告聲明退夥,表示自原告收受該函之日
起兩個月後之翌日退夥,原告於98年12月11日收受該函,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決
確定已於00年0 月00日生退夥之效力,同時解散,並應由
兩造共同為
清算人,
迄今尚未清算完畢。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民法第677 條不過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非謂一有損失,
即應填補。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
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
義務,民法第669 條定有明文。故合夥契約如無隨時填補
損失之特別訂定,縱令因事業之經營一時生有損失,亦無
填補之義務,須至清算之際,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
務時,始負填補損失之義務,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9
號民事判例
要旨闡釋甚明。準此,民法第678 條第1 項
所
稱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自應以合夥之財產償還,不得命他合夥人於約定出資之外
增加出資或填補因損失而致減少之資本,須至清算之際,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始負填補損失之義務。
至原告主張民法第678 條第1 項「無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此
要件」云云,無非忽略上述
體系解釋而牴觸民法第669 條
之規定,即顯無理由。至原告又稱「該費用不宜認屬合夥
債務」云云,顯與其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主張該費用係
其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乙節自相矛盾,欠缺一貫性,
亦顯無理由。
(二)至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民事判例要旨
固然稱:「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
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
第678 條第1 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
,
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債務為限。」云云,但經本院查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3659號民事判決全文(見本院卷第156-1 至156-2 頁)
,其隻字未提及民法第669 條、第677 條及最高法院26年
渝上字第199 號民事判例,可見亦無非忽略
前揭體系解釋
而牴觸民法第669 條之規定,有待商榷。另方面,依該案
原告(即
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乃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
原合夥,另設新合夥,原告主張其對於原合夥所負之債務
有墊付金錢,遂請求
拍賣新合夥之合夥財產,如有不足,
則請求他合夥人按其「對合夥之股份比例」(即出資額之
比例)償還
等情,亦與本件案情迥異,即無望文生義隨便
攀附之餘地,特此敘明。
(三)系爭合夥事業已於99年2 月11日解散,兩造共同為清算人
,迄今尚未清算完畢,為兩造
自認之事實。依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夥事業墊付1,200 萬元之情節,縱令
屬實,亦僅得請求以合夥之財產償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
合夥之債務時,始得請求被告負按出資額之比例填補損失
之義務,始符法制及
誠信原則。經本院闡明詢問原告
訴訟
代理人:「依99年2 月11日時價估算之合夥財產(含建物
、設備、器具、信用、營收、商譽、員工素質技術等一切
有形無形之積極財產)之價額為何?同時,合夥之債務(
含已屆清償期、尚未屆期)為何?」記明筆錄(見本院卷
第165 頁),原告仍始終未能補正,僅提出原告代表系爭
合夥事業與訴外人吳崇儀間簽立之基地建屋租賃契約書、
補充契約書影本,及內容真偽不明、無人簽認之損益表(
自四月至十二月各1 張),完全不能證明系爭合夥事業於
99年2 月11日解散時之資產負債情形,以原告對系爭合夥
事業之主導程度及其於被告退夥後仍繼續經營醇燒餐飲店
即「醇燒日式料理」餐廳多年之情形觀之,原告對於系爭
合夥事業於99年2 月11日解散時之資產負債情形,應該是
最為清楚之人,卻未能補正上開事項,即有可疑。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其不顧合夥
財產,主張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而直接向被告請求
分攤墊款,即無理由。
(四)至原告聲稱系爭合夥事業連月虧損,且該餐廳建物設備等
將來勢必拆除,且非合夥得以處分,是該餐廳建物設備等
客觀上縱有一定價額,實際上亦非得以處分清償債務云云
。然而,商業上初期投資到收支平衡本需一段期間,縱使
舉債經營,也是常態。評斷系爭合夥事業之價值,應考量
建物、設備、器具、信用、營收、商譽、員工素質技術等
一切有形無形之積極財產及一切已屆期、未屆期之債務,
不能僅因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用盡(轉化為該餐廳建物設備
等生產工具),即否定系爭合夥事業之價值。該餐廳建物
設備等生產工具,對於被告退夥後繼續經營醇燒餐飲店即
「醇燒日式料理」餐廳多年之原告而言,當然很有價值,
依前揭基地建屋租賃契約書、補充契約書之記載,該餐廳
建物就其坐落基地有十年之使用權,並不是原告自己要用
不能賣給第三人就可以不計入合夥財產作為清算之基礎。
(五)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夥事業墊付1,200 萬元,及此情為
被告所同意及知悉乙節,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
主張墊付1,200 萬元,卻始終不提出其明細及支付憑證,
更非無疑。原告雖聲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
系爭合夥事業餐廳於成立當時之興建等相關費用總計有無
逾2,400 萬元,但依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原告已經
將該建物拆到剩下主體結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
顯無可能依現況鑑定98年間之興建成本,僅憑原告提出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133 頁),
難認有鑑定之可行性;
原告聲請調查此項證據時所提及之「現有相關單據帳冊及
原告當時手扎支出項目數額等資料」,則始終並未提出。
原告又聲請訊問證人張人傑以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合夥事業
餐廳廚房之建設有多次參與討論並於最後決定樣式等情,
但即使被告對於系爭合夥事業餐廳廚房之建設有多次參與
討論並於最後決定樣式,也無法推認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並
同意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墊付1,200 萬元,此係屬二事,
相去甚遠,自無訊問此證人之必要。至原告聲稱:若被告
不同意原定出資額1,200 萬元以外之系爭合夥事業之其他
合夥事務費用支出,豈有與原告持續共同經營餐廳達三個
月之理?若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成立後至開幕前此段期間
餐廳之裝潢項目及開銷超過1,200 萬元部分未有同意之情
,豈有可能於最後階段仍持續與原告及張人傑討論,並共
同做出決定?純屬邏輯跳躍之臆想,顯不足採。退步言,
即使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夥事業墊付1,200 萬元,及此情
為被告所同意及知悉乙節為可信,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前,亦無法逕向被告請求給付,
前已敘明。故上述原告聲請鑑定及訊問證人部分,無調查
必要,
附此敘明。
(六)原告另主張原定出資額1,200 萬元不敷使用後,其餘相關
餐廳建物、裝潢、設備等債務,均係由原告代為清償墊付
,原告既已代償此部分債務,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應屬
無因管理,以當初系爭合夥事業之進行,原告代償行為應
解為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屬
適法管理,依法原告代償所支出費用,自得請求依法應負
連帶責任之被告償還云云。
惟查,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
合夥事業墊付1,200 萬元且經被告同意之事實存在,前已
敘明;另方面,原告縱有為系爭合夥事業墊付1,200 萬元
之行為,也不是為被告管理事務,因為根本就不是被告之
債務受到代償,原告亦無擅自為被告增加出資600 萬元之
餘地。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適法無因管理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 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合夥事業之債務,原告既代為
清償,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所受利益
予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合夥事業墊付
1,200 萬元且經被告同意之事實存在,前已敘明;另方面
,須至清算之際,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被告
始負填補損失之義務,原告又未能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
合夥之債務,前已敘明,
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因此,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0 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