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義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國林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
被 告 聿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香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上開規
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1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3頁),
嗣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本金
請求金額為442,127元(本院卷第199頁),最後於109年6月
4日再減縮本金請求金額為272,125元(本院卷209頁),
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淮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負責人汪國香自104年起,陸續向原
告訂購「義傑膠原粉」、「Madifil蜜迪膚」之膠原粉,即
於104、105年間以薩巴斯丁國際有限公司名義(該公司登記
之負責人王孋玲為汪國香之母親)訂購,於106年以後均以
被告名義購買。原告均依汪國香指示,將商品送至臺中市○
區○○街○○號19樓,及臺中市○區○○街○○○號23樓等處所
,
迄至108年度止,被告先後向原告購買膠原分商品總金額
為1,942,127元,依約應馬上給付貨款。
惟被告除分別於107
年2月12日給付20萬元、107年7月13日給付40萬元、107年12
月20日給付30萬元、108年3月18日給付30萬元,並於訴訟中
再給付30萬元、17萬元,尚餘272,127元(嗣更正為272,125
元)迄未給付,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1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簽收單、銀行存款節本、LINE對話截圖等影本在卷
可稽,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
上揭時間向原告購
買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卻積欠上揭貨款迄未支
付,則原告依據
買賣契約及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272,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
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被告雖未
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因其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且亦未提出任何陳述之答
辯,為兼顧其權益,本院並依職權准予被告得提供相當金額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