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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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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楊恆愔 訴訟代理 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祥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玲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李東龍 被   告  陳姵璇        李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祥浥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 及自民國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祥浥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 及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李東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如被告李東龍或被告祥浥國際有限公司中有一被告為 給付,則其他被告同免其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祥浥國際有限公司、被告李東龍連帶負擔百 分之七十三,餘由被告祥浥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為 被告祥浥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祥浥 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李東 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李東龍以新臺幣貳佰零陸 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祥浥國際有限公司(下 簡稱被告祥浥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0元 及自民國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祥浥公司應給付原告2,640,000元及 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陳佩璇應給付原告2,6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就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者,另一被告即免 其責任。」;於訴訟進行時,被告抗辯實際借款人為被告 李東龍,為解決紛爭,爰變更聲明如後所示,並追加李東龍 為被告。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祥浥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付款人為 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經原告遵期提示不獲兌現(提示 日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依據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祥浥公司給付票款及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二、又如附表編號6之支票,係原告參加被告李東龍之母廖容琦 為會首之互助會,廖容琦以該支票支付原告得標金,屆期未 獲兌現;如附表編號1-5、7-10共計9紙支票,乃被告陳佩璇 持向原告借貸,編號3及編號10支票,則分別為支付編號2及 編號9支票借款之利息。被告陳佩璇交付前述9紙支票以清償 對原告之借款,該9紙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亦不獲兌現, 原告乃依據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另以訴之聲明第3項先位 請求被告陳姵璇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然因被告陳姵璇抗辯 本件實際借貸之人為被告李東龍,且原告所交付之款項,部 分為證人江茂成所使用云云原告係將款項借貸予被告陳 姵璇,借貸後被告陳姵璇如何使用款項,與原告無涉,因被 告陳姵璇既抗辯其本件借貸債務人而拒絕清償,為紛爭一 次解決,乃追加李東龍為被告,並為訴之聲明第3項備位聲 明。 三、原告與證人江茂成為同居關係,江茂成與被告陳姵璇、李東 龍及廖容琦熟識多年,原告經由江茂成介紹,參與被告陳姵 璇或其家人所召集互助會,方有借貸之往來,爰將支票開立 原因分別陳述如附表A所示。 四、並聲明: (一)被告祥浥公司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108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祥浥公司應給付原告2,640,000元,及自108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先位部分:被告陳姵璇應給付原告2,64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被告李東龍應 給付原告2,640,000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就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者,另一被告即免其 責任。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李東龍因經營藥局而與證人江茂成從101年至今認識約8 年,江茂成並多次參加被告李東龍及廖容琦之互助會,今 尚欠被告李東龍8萬元。被告等則與原告不熟,亦不知其姓 名及住所,不可能有債務關係。本案為被告李東龍聽聞江茂 成表示有資金需求,願以豐厚利息為代價借款,遂開立以被 告祥浥公司名義之票據,交付給江茂成,實際交付支票之原 因如附表B所示。惟江茂成竟持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向原告 作為借款擔保,作為私人用途。被告李東龍應清償金額為17 4萬元扣除互助會8萬元為166萬元,且需再扣除私人借票、 及江茂成向被告李東龍之妹妹李嘉梅所借款項,足見雙方帳 務尚未釐清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祥浥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付 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經原告遵期提示不獲兌現 (提示日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0紙(見本院卷第15-33頁) 、被告祥浥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本院卷第55-59頁),在卷 可稽,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編號6之支票,係原告向 訴外人廖容琦(被告李東龍之母親)參加互助會得標,原告 委由證人江茂成前去取款,因廖容琦沒有款項給付,而交付 該支票以為支付,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如附表編號1-5、7 -10之支票,則為被告陳姵璇或被告李東龍二人向原告借款 ,於原告交款後,由借款人所交付,用以給付本金、利息之 支票,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被告祥浥公司依法給付 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並請求被告陳姵璇或被 告李東龍給付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借款及遲延利息,惟原告之 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① 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為何?何人執票向原告借款 ?所借之款項數額為何?②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祥浥公 司給付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由?③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姵璇或被告李東龍 給付如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借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附表編號6之支票,是原告向訴 外人廖容琦參加互助會得標,原告委由證人江茂成前去取 款,因廖容琦沒有款項給付,而交付該支票以為支付,惟 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如附表編號1-5、8-10之支票,則為 被告李東龍向原告借款,於原告交款後,由借款人所交付 用以給付本金、利息之支票: 1、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係原告向廖容琦參加 互助會參加互助會得標,原告委由證人江茂成前去取款, 因廖容琦沒有款項給付,而交付該支票以為支付,惟屆期 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互助會單2份(見本院 卷第223-230頁)在卷可參,且經被告所舉證人江茂成到 庭結證稱:該支票確係為支付會款而簽發交付,並非證人 江茂成向被告李東龍借票使用等語(詳見本院116- 117頁 ),堪認編號6之支票,係訴外人廖容琦為支付原告會款 而交付予原告無誤。被告固提出編號6所示之支票之票頭1 份(見本院卷第137頁),其上記載「江借票」等語,惟 證人江茂成業已到庭否認有向被告李東龍借用該票據,且 該票頭之文字為被告李東龍自行書寫,尚難以被告李東龍 單方製作之記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原告復主張如附表編號1-5、7-10所示之支票,為被告陳 姵璇向原告借款,於原告交款後,由借款人所交付,用以 給付本金、利息之支票云云,惟被告陳姵璇業已否認有交 付上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情事,而被告李東龍則自承 系爭支票均為其交付使用,並陳稱使用支票之情形如附表 B所示等情,原告就被告陳姵璇有持上開支票向其借款一 節,未舉證證明,而證人江茂成雖附和原告主張證述系爭 支票係被告陳姵璇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云云,惟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供查核,且系爭支票係被告李東龍所簽發交付江茂 成等情,復為被告李東龍所自承,是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 1 -5、7-10之支票係被告陳姵璇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交付云 云,尚無可採。 3、如附表編號1-5、7-10之支票係被告李東龍交由證人江茂 成而轉交付予原告,為被告李東龍所自承,且被告李東龍 抗辯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係編號2支票之利息票,編號10之 支票係編號9支票之利息票,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 李東龍抗辯前述支票係其交付予證人江茂成致生本件糾紛 ,應屬可採。再參諸如附表B所示,被告李東龍抗辯交付 票據之原因中,編號1(其中40萬元為借款8萬元為利息) 、2、4(其中40萬元為借款8萬元為利息)、5(其中40萬 元為借款8萬元為利息)、8(其中20萬元為借款4萬元為 利息)、9支票係為借款而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 係編號2支票之利息票,編號10之支票係編號9支票之利息 票,編號7支票則為借予江茂成之支票等語,而原告所提 出相對應之取款紀錄(見本院卷第91-101頁),與系爭支 票表彰之金額復未能完全吻合,是被告李東龍向原告實際 借款之金額,自應以被告李東龍自承內容為可採,至於被 告李東龍抗辯其所借款之款項,有部分交付予江茂成使用 云云,此係被告李東龍取得借款與江茂成間之糾紛,尚與 原告無涉,自不能以被告李東龍取得借款之處分行為,為 原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李東龍實際向原告借款之數額, 應為200萬元(即除如附表編號7之支票為被告祥浥公司借 票予訴外人江茂成向原告借款外《此部分被告祥浥公司就 支票部分仍負發票人付款責任》,其他如附表編號1支票 借款40萬元、編號2號支票借款40萬元、編號4號支票借款 40萬元4、編號5號支票借款40萬元、編號8號支票借款20 萬元、編號9號支票借款20萬元),而未付之利息則為40 萬元(如附表編號1支票含利息8萬元、附表編號3支票為 利息票8萬元、附表編號4支票含利息8萬元、附表編號5支 票含利息8萬元、附表編號8支票含利息4萬元、附表編號 10支票為利息票4萬元),應可認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祥浥公司所簽發之如附 表所示支票,屆期未獲付款,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①就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請求被告祥浥公司給付票款 195,000元,及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②就如附表編號1-5、7-10所示 之支票請求被告祥浥公司應給付原告2,640,000元,及自 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三)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修正前 民法第2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陳姵璇並無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存 在,已審認如前,則原告對被告陳姵璇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原告先位訴請被告陳姵璇給付如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借款 及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2、被告李東龍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200萬元,並約定給付利 息40萬元,被告李東龍迄今未依期給付,固如前述,惟如 附表編號1、2、4、5、9所示支票之借款,扣除利息約定 ,本金僅為180萬元,修法前原告可請求支付利息上限為 年息20%,則系爭180萬元借款期均為2個月,原告就借款 180萬元可請求被告李東龍給付之利息最高為6萬元(180 萬元×20%×2÷12=6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為無理由;而編號8所示支票之借款為20萬元,借期為 58日(108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7日),原告就20萬元可請 求被告給付利息最高上限為6,356元(20萬元×20%×58÷ 365=6,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就前開借款 200萬元可請求被告李東龍給付之屆期利息為66,356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基上,原告訴請求被告李東龍給付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利 息66,356元,於法有據,是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就 被告李東龍給付2,066,356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8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原告逾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原告就被告李東龍持被告祥浥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 3、4、5、8、9、10支票向原告借款,並用以支付本息,原 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祥浥公司給付票款本息,及 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李東龍清償借款,如被告祥 浥公司、被告李東龍有一被告已為給付,則於已給付範圍內 ,另一被告免再為給付之義務,爰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按被告李東龍應給付之範圍小於被告祥浥公司特別載明)。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雙方其餘陳述、主張及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 │編號│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 │ 一 │ 480000元 │108.3.16 │SDA0000000 │108.3.18 │108.6.28 │ ├──┼───────┼─────┼──────┼─────┼─────┤ │ 二 │ 400000元 │108.3.30 │SDA0000000 │108.4.1 │108.6.28 │ ├──┼───────┼─────┼──────┼─────┼─────┤ │ 三 │ 80000元 │108.3.30 │SDA0000000 │108.4.1 │108.6.28 │ ├──┼───────┼─────┼──────┼─────┼─────┤ │ 四 │ 480000元 │108.4.20 │SDA0000000 │108.4.22 │108.6.28 │ ├──┼───────┼─────┼──────┼─────┼─────┤ │ 五 │ 480000元 │108.4.26 │SDA0000000 │108.4.26 │108.6.28 │ ├──┼───────┼─────┼──────┼─────┼─────┤ │ 六 │ 195000元 │108.4.20 │SDA0000000 │108.4.22 │108.4.24 │ ├──┼───────┼─────┼──────┼─────┼─────┤ │ 七 │ 240000元 │108.4.30 │SDA0000000 │108.4.30 │108.6.28 │ ├──┼───────┼─────┼──────┼─────┼─────┤ │ 八 │ 240000元 │108.5.7 │SDA0000000 │108.5.7 │108.6.28 │ ├──┼───────┼─────┼──────┼─────┼─────┤ │ 九 │ 200000元 │108.5.11 │SDA0000000 │108.6.26 │108.6.28 │ ├──┼───────┼─────┼──────┼─────┼─────┤ │ 十 │ 40000元 │108.5.11 │SDA0000000 │108.6.26 │108.6.28 │ └──┴───────┴─────┴──────┴─────┴─────┘ (以下空白) 附表A(原告陳述交付票據之原因) ┌──────┬────────┬────────┬──────────┬─────────────────┐ │編號 │支票號碼 │借款日期(民國)│票載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 │ │ │ │ ├──────┼────────┼────────┼──────────┼─────────────────┤ │1 │SDA0000000 │108.1.16 │108.3.16 │480,000 │ ├──────┼────────┴────────┴──────────┴─────────────────┤ │1之說明 │陳姵璇於108 年1 月14及15日以電話聯繫江茂成,告知這次的互助會如果原告得標,是否可借貸,並 │ │ │湊成借款400,000 元。原告同意借款予被告陳姵璇,但須先扣除為被告陳姵璇安裝電燈電源等之施工費用│ │ │8,400 元。因此資金來源即是108 年1 月15日互助會得標金額245,600 元,由被告陳姵璇取得,同年1 月│ │ │16日原告另支付現金146,000 元給陳姵璇(108 年1 月16日領現之180,000元,其中146,000 元交付予陳 │ │ │姵璇) │ ├──────┼────────┬────────┬──────────┬─────────────────┤ │2 │SDA0000000 │108.1.30 │108. 03. 30 │400,000 │ ├──────┼────────┼────────┼──────────┼─────────────────┤ │3 │SDA0000000 │108.1.30 │108. 03. 30 │80,000 │ ├──────┼────────┴────────┴──────────┴─────────────────┤ │2及3之說明 │年節將近,廖容琦、被告陳姵璇多次要江茂成幫忙向原告借錢,108 年1 月26、28、29日,被告陳姵璇以│ │ │電話聯繫江茂成,請江茂成轉達向原告借款之意,嗣後江茂成告知被告陳姵璇原告同意借款數額為40萬元│ │ │,二人各分20萬元,被告陳姵璇同意後,即提出48萬元支票給江茂成,待原告拿到支票後再去跟親友調錢│ │ │。資金來源是於108 年1 月30日先向多位親友調借現金400,000 元,等108 年2 月19日原告之定存到期領│ │ │現90萬元,再還給親友。 │ │ │ │ ├──────┼────────┬────────┬──────────┬─────────────────┤ │4 │SDA0000000 │108.2.20 │108. 04.20 │480,000 │ ├──────┼────────┴────────┴──────────┴─────────────────┤ │4之說明 │被告陳姵璇於108 年2 月15、16、17、18日連續打電話給江茂成,請其幫忙向原告借錢,經原告同意,於│ │ │108 年2 月20日交款予被告陳姵璇。資金來源即是前述原告之定存於108 年2 月19日到期,經領現 │ │ │900,000 元,其中400,000 元交付被告陳姵璇,另400,000 元則清償上開編號2 、3 說明所載原告向親友│ │ │調借之欠款。 │ ├──────┼────────┬────────┬──────────┬─────────────────┤ │5 │SDA0000000 │108.2.26 │108. 04.26 │480,000 │ ├──────┼────────┴────────┴──────────┴─────────────────┤ │5之說明 │被告陳姵璇於108 年2 月20日起連續多日以電話聯繫江茂成,請其向原告借款,江茂成乃詢問原告,原告│ │ │同意借款。資金來源即是原告於108 年2 月26日提款470,000 元,其中400,000 元交付被告陳姵璇,其餘│ │ │做為原告公司使用。 │ ├──────┼────────┬────────┬──────────┬─────────────────┤ │6 │SDA0000000 │108.3.20 │108. 04.20 │195,000 │ ├──────┼────────┴────────┴──────────┴─────────────────┤ │6之說明 │原告參加廖容琦之互助會,曾委請江茂成於108 年3 月15日前往收取得標金135,000 元,江茂成告知同年│ │ │3 月20日還有另一互助會得標金60,000元一起收取,廖容琦表示還沒有錢可給,江茂成和廖容琦商量結果│ │ │,由被告陳姵璇拿支票給江茂成,原告給予一個月寬限期,票期同年4 月20日。 │ │ │註:15日會會款135,000元(會款11期,每期1萬元,利息10期,每期2,500元,計算式:10000元×11 │ │ │+2500元×10);20日會會款6萬元(會款6期,每期1萬元),兩者合計195,000元。 │ ├──────┼────────┬────────┬──────────┬─────────────────┤ │7 │SDA0000000 │108.2.28 │108. 04.30 │240,000 │ ├──────┼────────┴────────┴──────────┴─────────────────┤ │7之說明 │被告陳姵璇於108 年2 月26日以電話聯繫江茂成,請求再幫忙向原告借錢,原告同意後,於108 年2月28 │ │ │日交付現金200,000 元予被告陳姵璇。資金來源即是原告於108 年2 月28日先向多位親友調借現金 │ │ │200,000 元,待108 年3 月11日領現360,000 元,再還給親友。 │ ├──────┼────────┬────────┬──────────┬─────────────────┤ │8 │SDA0000000 │108.3.11 │108.05.07 │240,000 │ ├──────┼────────┴────────┴──────────┴─────────────────┤ │8之說明 │被告陳姵璇於108 年3 月5 日以電話聯繫江茂成,請求再幫忙向原告借錢,原告同意後,原告於108年3月│ │ │7 日交付現金200,000 元予陳姵璇。資金來源即為原告於108 年3 月7 日,領現200,000元。 │ ├──────┼────────┬────────┬──────────┬─────────────────┤ │9 │SDA0000000 │108.3.11 │108.05.11 │200,000 │ ├──────┼────────┼────────┼──────────┼─────────────────┤ │10 │SDA0000000 │108.3.11 │108.05.11 │40,000 │ ├──────┼────────┴────────┴──────────┴─────────────────┤ │9 及10之說明│被告陳姵璇於108 年3 月8 、9 日以電話聯繫江茂成,請求再幫忙向原告借錢,原告同意後,原告於108 │ │ │年3 月11日交付現金200,000 元予被告陳姵璇。資金來源即為原告於108 年3 月11日領現360,000 元,其│ │ │中200,000 元清償上開7 之說明所示向親友借貸款項,剩餘160,000 元,再加上現金40,000元,共出借 │ │ │200,000 元。 │ └──────┴──────────────────────────────────────────────┘ (以下空白) 附表B(被告陳述交付票據之原因)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款用途 │金額 │備註 │ │ │ │ │ │ │ │ ├─────┼────────┼──────┼───────┼────────┼───────────┤ │1 │SDA0000000 │108.3.16 │江大哥 │480,000 │江使用一半20萬(含利息│ │ │ │ │ │ │8 萬) │ ├─────┼────────┼──────┼───────┼────────┼───────────┤ │2 │SDA0000000 │108.3.30 │同上 │400,000 │ │ │ │ │ │ │ │ │ ├─────┼────────┼──────┼───────┼────────┼───────────┤ │3 │SDA0000000 │108.3.30 │同上 │80,000 │SDA0000000利息 │ │ │ │ │ │ │ │ ├─────┼────────┼──────┼───────┼────────┼───────────┤ │4 │SDA0000000 │108.4.20 │同上 │480,000 │含利息8萬 │ │ │ │ │ │ │ │ ├─────┼────────┼──────┼───────┼────────┼───────────┤ │5 │SDA0000000 │108.4.26 │同上 │480,000 │含利息8萬 │ │ │ │ │ │ │ │ ├─────┼────────┼──────┼───────┼────────┼───────────┤ │6 │SDA0000000 │108.4.20 │江私人借票 │195,000 │ │ │ │ │ │ │ │ │ ├─────┼────────┼──────┼───────┼────────┼───────────┤ │7 │SDA0000000 │108.4.30 │同上 │240,000 │ │ │ │ │ │ │ │ │ ├─────┼────────┼──────┼───────┼────────┼───────────┤ │8 │SDA0000000 │108.5.7 │江大哥 │240,000 │含利息4萬 │ │ │ │ │ │ │ │ ├─────┼────────┼──────┼───────┼────────┼───────────┤ │9 │SDA0000000 │108.5.11 │同上 │200,000 │江使用6萬 │ │ │ │ │ │ │ │ ├─────┼────────┼──────┼───────┼────────┼───────────┤ │10 │SDA0000000 │108.5.11 │同上 │40,000 │SDA0000000利息 │ │ │ │ │ │ │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