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楊恆愔
訴訟
代理 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告 祥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玲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李東龍
被 告 陳姵璇
李東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祥浥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
及自民國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祥浥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
及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李東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如被告李東龍或被告祥浥國際有限公司中有一被告為
給付,則其他被告同免其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六、
訴訟費用由被告祥浥國際有限公司、被告李東龍連帶負擔百
分之七十三,餘由被告祥浥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為
被告祥浥國際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如被告祥浥
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李東
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李東龍以新臺幣貳佰零陸
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祥浥國際有限公司(下
簡稱被告祥浥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0元
及自民國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祥浥公司應給付原告2,640,000元及
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陳佩璇應給付原告2,64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就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者,另一被告即免
其責任。」;
嗣於訴訟進行時,被告
抗辯實際借款人為被告
李東龍,為解決紛爭,爰變更聲明如後所示,並追加李東龍
為被告。查原告
上開變更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
持有被告祥浥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付款人為
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經原告遵期提示不獲兌現(提示
日詳如附表所示),原告
乃依據票款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祥浥公司給付票款及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
遲延利息。
二、又如附表編號6之支票,係原告參加被告李東龍之母廖容琦
為會首之互助會,廖容琦以該支票支付原告得標金,屆期未
獲兌現;如附表編號1-5、7-10共計9紙支票,乃被告陳佩璇
持向原告借貸,編號3及編號10支票,則分別為支付編號2及
編號9支票借款之利息。被告陳佩璇交付前述9紙支票以清償
對原告之借款,該9紙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亦不獲兌現,
原告乃依據返還借款之
法律關係,另以訴之聲明第3項先位
請求被告陳姵璇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然因被告陳姵璇抗辯
本件實際借貸之人為被告李東龍,且原告所交付之款項,部
分為證人江茂成所使用
云云。
惟原告係將款項借貸予被告陳
姵璇,借貸後被告陳姵璇如何使用款項,與原告
無涉,因被
告陳姵璇既抗辯其
非本件借貸
債務人而拒絕清償,為紛爭一
次解決,乃追加李東龍為被告,並為訴之聲明第3項
備位聲
明。
三、原告與證人江茂成為同居關係,江茂成與被告陳姵璇、李東
龍及廖容琦熟識多年,原告經由江茂成介紹,參與被告陳姵
璇或其家人所召集互助會,方有借貸之往來,爰將支票開立
原因分別陳述如附表A所示。
四、
並聲明:
(一)被告祥浥公司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108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祥浥公司應給付原告2,640,000元,及自108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先位部分:被告陳姵璇應給付原告2,64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被告李東龍應
給付原告2,640,000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就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者,另一被告即免其
責任。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李東龍因經營藥局而與證人江茂成從101年至今認識約8
年,江茂成並多次參加被告李東龍及廖容琦之互助會,
迄今
尚欠被告李東龍8萬元。被告等則與原告不熟,亦不知其姓
名及
住所,不可能有債務關係。
本案為被告李東龍聽聞江茂
成表示有資金需求,願以豐厚利息為代價借款,遂開立以被
告祥浥公司名義之票據,交付給江茂成,實際交付支票之原
因如附表B所示。惟江茂成竟持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向原告
作為借款擔保,作為私人用途。被告李東龍應清償金額為17
4萬元扣除互助會8萬元為166萬元,且需再扣除私人借票、
及江茂成向被告李東龍之妹妹李嘉梅所借款項,足見雙方帳
務尚未釐清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祥浥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付
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經原告遵期提示不獲兌現
(提示日詳如附表所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0紙(見本院卷第15-33頁)
、被告祥浥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本院卷第55-59頁),在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編號6之支票,係原告向
訴外人廖容琦(被告李東龍之母親)參加互助會得標,原告
委由證人江茂成前去取款,因廖容琦沒有款項給付,而交付
該支票以為支付,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如附表編號1-5、7
-10之支票,則為被告陳姵璇或被告李東龍二人向原告借款
,於原告交款後,由借款人所交付,用以給付本金、利息之
支票,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被告祥浥公司依法給付
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並請求被告陳姵璇或被
告李東龍給付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借款及遲延利息,惟原告之
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①
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為何?何人執票向原告借款
?所借之款項數額為何?②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祥浥公
司給付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由?③原告依借款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陳姵璇或被告李東龍
給付如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借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經查
: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附表編號6之支票,是原告向訴
外人廖容琦參加互助會得標,原告委由證人江茂成前去取
款,因廖容琦沒有款項給付,而交付該支票以為支付,惟
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如附表編號1-5、8-10之支票,則為
被告李東龍向原告借款,於原告交款後,由借款人所交付
用以給付本金、利息之支票:
1、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係原告向廖容琦參加
互助會參加互助會得標,原告委由證人江茂成前去取款,
因廖容琦沒有款項給付,而交付該支票以為支付,惟屆期
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互助會單2份(見本院
卷第223-230頁)在卷
可參,且經被告所舉證人江茂成到
庭
結證稱:該支票確係為支付會款而簽發交付,並非證人
江茂成向被告李東龍借票使用等語(詳見本院116- 117頁
),
堪認編號6之支票,係訴外人廖容琦為支付原告會款
而交付予原告無誤。被告固提出編號6所示之支票之票頭1
份(見本院卷第137頁),其上記載「江借票」等語,惟
證人江茂成業已到庭否認有向被告李東龍借用該票據,且
該票頭之文字為被告李東龍自行書寫,尚難以被告李東龍
單方製作之記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原告復主張如附表編號1-5、7-10所示之支票,為被告陳
姵璇向原告借款,於原告交款後,由借款人所交付,用以
給付本金、利息之支票云云,惟被告陳姵璇業已否認有交
付上開
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情事,而被告李東龍則
自承
系爭支票均為其交付使用,並陳稱使用支票之情形如附表
B所示等情,原告就被告陳姵璇有持上開支票向其借款
一
節,未舉證證明,而證人江茂成雖附和原告主張證述系爭
支票係被告陳姵璇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云云,惟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供查核,且系爭支票係被告李東龍所簽發交付江茂
成等情,復為被告李東龍所自承,是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
1 -5、7-10之支票係被告陳姵璇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交付云
云,
尚無可採。
3、如附表編號1-5、7-10之支票係被告李東龍交由證人江茂
成而轉交付予原告,為被告李東龍所自承,且被告李東龍
抗辯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係編號2支票之利息票,編號10之
支票係編號9支票之利息票,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
李東龍抗辯前述支票係其交付予證人江茂成致生本件糾紛
,應屬可採。再
參諸如附表B所示,被告李東龍抗辯交付
票據之原因中,編號1(其中40萬元為借款8萬元為利息)
、2、4(其中40萬元為借款8萬元為利息)、5(其中40萬
元為借款8萬元為利息)、8(其中20萬元為借款4萬元為
利息)、9支票係為借款而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
係編號2支票之利息票,編號10之支票係編號9支票之利息
票,編號7支票則為借予江茂成之支票等語,而原告所提
出相對應之取款紀錄(見本院卷第91-101頁),與系爭支
票表彰之金額復未能完全吻合,是被告李東龍向原告實際
借款之金額,自應以被告李東龍自承內容為可採,至於被
告李東龍抗辯其所借款之款項,有部分交付予江茂成使用
云云,此係被告李東龍取得借款與江茂成間之糾紛,尚與
原告無涉,自不能以被告李東龍取得借款之處分行為,為
原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李東龍實際向原告借款之數額,
應為200萬元(即除如附表編號7之支票為被告祥浥公司借
票予訴外人江茂成向原告借款外《此部分被告祥浥公司就
支票部分仍負發票人付款責任》,其他如附表編號1支票
借款40萬元、編號2號支票借款40萬元、編號4號支票借款
40萬元4、編號5號支票借款40萬元、編號8號支票借款20
萬元、編號9號支票借款20萬元),而未付之利息則為40
萬元(如附表編號1支票含利息8萬元、附表編號3支票為
利息票8萬元、附表編號4支票含利息8萬元、附表編號5支
票含利息8萬元、附表編號8支票含利息4萬元、附表編號
10支票為利息票4萬元),應可認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祥浥公司所簽發之如附
表所示支票,屆期未獲付款,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①就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請求被告祥浥公司給付票款
195,000元,及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②就如附表編號1-5、7-10所示
之支票請求被告祥浥公司應給付原告2,640,000元,及自
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三)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修正前
民法第2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陳姵璇並無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存
在,已審認如前,則原告對被告陳姵璇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原告先位訴請被告陳姵璇給付如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借款
及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2、被告李東龍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200萬元,並約定給付利
息40萬元,被告李東龍迄今未依期給付,固如前述,惟如
附表編號1、2、4、5、9所示支票之借款,扣除利息約定
,本金僅為180萬元,修法前原告可請求支付利息上限為
年息20%,則系爭180萬元借款期均為2個月,原告就借款
180萬元可請求被告李東龍給付之利息最高為6萬元(180
萬元×20%×2÷12=6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為無理由;而編號8所示支票之借款為20萬元,借期為
58日(108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7日),原告就20萬元可請
求被告給付利息最高上限為6,356元(20萬元×20%×58÷
365=6,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就前開借款
200萬元可請求被告李東龍給付之屆期利息為66,356元,
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基上,原告訴請求被告李東龍給付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利
息66,356元,
於法有據,是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就
被告李東龍給付2,066,356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8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原告逾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原告就被告李東龍持被告祥浥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
3、4、5、8、9、10支票向原告借款,並用以支付本息,原
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祥浥公司給付票款本息,及
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李東龍清償借款,如被告祥
浥公司、被告李東龍有一被告已為給付,則於已給付範圍內
,另一被告免再為給付之義務,爰
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按被告李東龍應給付之範圍小於被告祥浥公司特別載明)。
四、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雙方其餘陳述、主張及證據方法,
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
│編號│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
│ 一 │ 480000元 │108.3.16 │SDA0000000 │108.3.18 │108.6.28 │
├──┼───────┼─────┼──────┼─────┼─────┤
│ 二 │ 400000元 │108.3.30 │SDA0000000 │108.4.1 │108.6.28 │
├──┼───────┼─────┼──────┼─────┼─────┤
│ 三 │ 80000元 │108.3.30 │SDA0000000 │108.4.1 │108.6.28 │
├──┼───────┼─────┼──────┼─────┼─────┤
│ 四 │ 480000元 │108.4.20 │SDA0000000 │108.4.22 │108.6.28 │
├──┼───────┼─────┼──────┼─────┼─────┤
│ 五 │ 480000元 │108.4.26 │SDA0000000 │108.4.26 │108.6.28 │
├──┼───────┼─────┼──────┼─────┼─────┤
│ 六 │ 195000元 │108.4.20 │SDA0000000 │108.4.22 │108.4.24 │
├──┼───────┼─────┼──────┼─────┼─────┤
│ 七 │ 240000元 │108.4.30 │SDA0000000 │108.4.30 │108.6.28 │
├──┼───────┼─────┼──────┼─────┼─────┤
│ 八 │ 240000元 │108.5.7 │SDA0000000 │108.5.7 │108.6.28 │
├──┼───────┼─────┼──────┼─────┼─────┤
│ 九 │ 200000元 │108.5.11 │SDA0000000 │108.6.26 │108.6.28 │
├──┼───────┼─────┼──────┼─────┼─────┤
│ 十 │ 40000元 │108.5.11 │SDA0000000 │108.6.26 │108.6.28 │
└──┴───────┴─────┴──────┴─────┴─────┘
(以下空白)
附表A(原告陳述交付票據之原因)
┌──────┬────────┬────────┬──────────┬─────────────────┐
│編號 │支票號碼 │借款日期(民國)│票載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 │ │ │ │
├──────┼────────┼────────┼──────────┼─────────────────┤
│1 │SDA0000000 │108.1.16 │108.3.16 │480,000 │
├──────┼────────┴────────┴──────────┴─────────────────┤
│1之說明 │陳姵璇於108 年1 月14及15日以電話聯繫江茂成,告知這次的互助會如果原告得標,是否可借貸,並 │
│ │湊成借款400,000 元。原告同意借款予被告陳姵璇,但須先扣除為被告陳姵璇安裝電燈電源等之施工費用│
│ │8,400 元。因此資金來源即是108 年1 月15日互助會得標金額245,600 元,由被告陳姵璇取得,同年1 月│
│ │16日原告另支付現金146,000 元給陳姵璇(108 年1 月16日領現之180,000元,其中146,000 元交付予陳 │
│ │姵璇) │
├──────┼────────┬────────┬──────────┬─────────────────┤
│2 │SDA0000000 │108.1.30 │108. 03. 30 │400,000 │
├──────┼────────┼────────┼──────────┼─────────────────┤
│3 │SDA0000000 │108.1.30 │108. 03. 30 │80,000 │
├──────┼────────┴────────┴──────────┴─────────────────┤
│2及3之說明 │年節將近,廖容琦、被告陳姵璇多次要江茂成幫忙向原告借錢,108 年1 月26、28、29日,被告陳姵璇以│
│ │電話聯繫江茂成,請江茂成轉達向原告借款之意,
嗣後江茂成告知被告陳姵璇原告同意借款數額為40萬元│
│ │,二人各分20萬元,被告陳姵璇同意後,即提出48萬元支票給江茂成,待原告拿到支票後再去跟親友調錢│
│ │。資金來源是於108 年1 月30日先向多位親友調借現金400,000 元,等108 年2 月19日原告之定存到期領│
│ │現90萬元,再還給親友。 │
│ │ │
├──────┼────────┬────────┬──────────┬─────────────────┤
│4 │SDA0000000 │108.2.20 │108. 04.20 │480,000 │
├──────┼────────┴────────┴──────────┴─────────────────┤
│4之說明 │被告陳姵璇於108 年2 月15、16、17、18日連續打電話給江茂成,請其幫忙向原告借錢,經原告同意,於│
│ │108 年2 月20日交款予被告陳姵璇。資金來源即是前述原告之定存於108 年2 月19日到期,經領現 │
│ │900,000 元,其中400,000 元交付被告陳姵璇,另400,000 元則清償上開編號2 、3 說明所載原告向親友│
│ │調借之欠款。 │
├──────┼────────┬────────┬──────────┬─────────────────┤
│5 │SDA0000000 │108.2.26 │108. 04.26 │480,000 │
├──────┼────────┴────────┴──────────┴─────────────────┤
│5之說明 │被告陳姵璇於108 年2 月20日起連續多日以電話聯繫江茂成,請其向原告借款,江茂成乃詢問原告,原告│
│ │同意借款。資金來源即是原告於108 年2 月26日提款470,000 元,其中400,000 元交付被告陳姵璇,其餘│
│ │做為原告公司使用。 │
├──────┼────────┬────────┬──────────┬─────────────────┤
│6 │SDA0000000 │108.3.20 │108. 04.20 │19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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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之說明 │原告參加廖容琦之互助會,曾委請江茂成於108 年3 月15日前往收取得標金135,000 元,江茂成告知同年│
│ │3 月20日還有另一互助會得標金60,000元一起收取,廖容琦表示還沒有錢可給,江茂成和廖容琦商量結果│
│ │,由被告陳姵璇拿支票給江茂成,原告給予一個月寬限期,票期同年4 月20日。 │
│ │註:15日會會款135,000元(會款11期,每期1萬元,利息10期,每期2,500元,計算式:10000元×11 │
│ │+2500元×10);20日會會款6萬元(會款6期,每期1萬元),兩者合計19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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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SDA0000000 │108.2.28 │108. 04.30 │2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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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之說明 │被告陳姵璇於108 年2 月26日以電話聯繫江茂成,請求再幫忙向原告借錢,原告同意後,於108 年2月28 │
│ │日交付現金200,000 元予被告陳姵璇。資金來源即是原告於108 年2 月28日先向多位親友調借現金 │
│ │200,000 元,待108 年3 月11日領現360,000 元,再還給親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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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SDA0000000 │108.3.11 │108.05.07 │2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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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之說明 │被告陳姵璇於108 年3 月5 日以電話聯繫江茂成,請求再幫忙向原告借錢,原告同意後,原告於108年3月│
│ │7 日交付現金200,000 元予陳姵璇。資金來源即為原告於108 年3 月7 日,領現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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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SDA0000000 │108.3.11 │108.05.11 │2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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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SDA0000000 │108.3.11 │108.05.11 │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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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及10之說明│被告陳姵璇於108 年3 月8 、9 日以電話聯繫江茂成,請求再幫忙向原告借錢,原告同意後,原告於108 │
│ │年3 月11日交付現金200,000 元予被告陳姵璇。資金來源即為原告於108 年3 月11日領現360,000 元,其│
│ │中200,000 元清償上開7 之說明所示向親友借貸款項,剩餘160,000 元,再加上現金40,000元,共出借 │
│ │2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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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空白)
附表B(被告陳述交付票據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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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款用途 │金額 │備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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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DA0000000 │108.3.16 │江大哥 │480,000 │江使用一半20萬(含利息│
│ │ │ │ │ │8 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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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DA0000000 │108.3.30 │同上 │400,000 │ │
│ │ │ │ │ │ │
├─────┼────────┼──────┼───────┼────────┼───────────┤
│3 │SDA0000000 │108.3.30 │同上 │80,000 │SDA0000000利息 │
│ │ │ │ │ │ │
├─────┼────────┼──────┼───────┼────────┼───────────┤
│4 │SDA0000000 │108.4.20 │同上 │480,000 │含利息8萬 │
│ │ │ │ │ │ │
├─────┼────────┼──────┼───────┼────────┼───────────┤
│5 │SDA0000000 │108.4.26 │同上 │480,000 │含利息8萬 │
│ │ │ │ │ │ │
├─────┼────────┼──────┼───────┼────────┼───────────┤
│6 │SDA0000000 │108.4.20 │江私人借票 │195,000 │ │
│ │ │ │ │ │ │
├─────┼────────┼──────┼───────┼────────┼───────────┤
│7 │SDA0000000 │108.4.30 │同上 │24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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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SDA0000000 │108.5.7 │江大哥 │240,000 │含利息4萬 │
│ │ │ │ │ │ │
├─────┼────────┼──────┼───────┼────────┼───────────┤
│9 │SDA0000000 │108.5.11 │同上 │200,000 │江使用6萬 │
│ │ │ │ │ │ │
├─────┼────────┼──────┼───────┼────────┼───────────┤
│10 │SDA0000000 │108.5.11 │同上 │40,000 │SDA0000000利息 │
│ │ │ │ │ │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