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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雲苙蓁 被   告 廖烽哲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5號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 利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44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8日,經由臉書網站「我是 太平人」網頁認識原告。廖烽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 )廖烽哲明知其僅係與國軍副食供應採購得標廠商承攬管理 業務之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及庚慶食品有限公司簽約承攬 發貨業務,擔任司機,領取固定承攬報酬,負責為得標廠商 發貨至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坪林站,並從事國軍 副食品供應事業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犯意,於大約1週後之107年4 月25日,向原告佯稱係從事國 軍副食品供應事業,因前合夥人要求分紅成數太高,欲覓新 合夥人,而佯邀原告合夥,其後,並先後於107年4月30日與 原告簽立「合夥契約書」2 紙(合夥契約書載明:推定被告 為代表人,從事國軍副食品供應事業,原告之出資額為15萬 元、25萬元),及於107年8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1紙( 合夥契約書載明原告支出資額為22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自107年4月27日起至107年7月31日間,陸續交付現金共 計62萬元予被告,至107年8月間,因原告要求退夥,被告 於107年8月23日,在臺中市○○路之合作金庫銀行,交付 來路不明之支票(支票號碼BA0000000號、面額100萬8800元 、發票人良景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7年9月30日)予原 告,佯以支付原告欲退出合夥之退股金及紅利。被告又承前 同一犯意,於107年9月24日前某日先與原告聯絡,再於107 年10月8 日,撥打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因公告單 位有秋節獎金未發放完畢,須借款以現金購買發票送核銷, 以賺取獎金,而原告復因於107年8、9 月間更換電話號碼, 在不知上開系爭支票已於同年10月1 日因存款不足及拒往遭 退票之情形下,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0月8日起3 天內交付 現金25萬9000元予被告,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共詐得現金87萬 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7萬9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被告涉嫌於前揭時、地詐欺原告得款共計87萬9000元,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187號提起公 訴,復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5號判處詐欺取財罪刑(處有 期徒刑10月),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訴卷 第13-31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認,依上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詐取原告款項合計87 萬90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7萬9000元,自無不合。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9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附 民卷第1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 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依侵權行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萬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