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常州市蘭生數控機床銷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宗珍秀
被 告 鵬欣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娟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
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十五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
報,逾期即
駁回本訴。
理 由
一、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
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向被告表示欲訂購PWl300數控臥式車床
1 台(下稱
系爭機器),被告即於96年12月6 日回傳訂購合
約書,載明訂購人為原告及系爭機器規格,約定價格為美金
(下同)101,000 元(未稅)。因依中國
法律規定,原告進
口系爭機器需透過進口代理商,故原告
乃委託「江蘇蘇美達
國際技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蘇美達公司)辦理進口買賣
事宜。兩造及蘇美達公司因而簽訂編號07JD2019號合同(下
稱系爭契約)。觀之系爭契約開宗明義記載:蘇美達公司為
原告之進口代理公司,受原告委託購進系爭機器等語,可見
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且兩造就系爭機器
有約定品質、用途及功效。
㈡然而,被告於97年5 月4 日將系爭機器申報進口至中國南京
,並裝置在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之德陽立達基礎件公司(下
稱德陽公司),進行安裝調試。經實際運作試車檢測結果,
卻有多項指標不合格,亦即,試加工車削外圍、內孔、端面
粗糙度,及斜面吻合率主要項目無法達到臥式車床驗收標準
。因
上開瑕疵得以補正,故兩造及德陽公司乃在97年7 月15
日簽立「更換PW1300數控車床主軸頭協議」(下稱更換協議
),約定由被告更換系爭機器之主軸頭;
復於97年8 月19日
簽訂「PW13 00 數控車床主軸頭更換及改進協議」,約定由
被告解決系爭機器x 軸之問題。然而,被告於97年9 月4 日
再次運送主軸之機件時,仍因主軸存有缺陷,致加工精度不
能達到約定之要求,而未通過中國出入境檢驗。
嗣於98年2
月26日被告來函表示其已重作主軸,預計下星期三可以發貨
等語,
惟最終安裝調試結果,系爭機器仍有瑕疵,致精度無
法達到約定之要求。至101 年7 月時,被告仍舊無法解決瑕
疵。
㈢兩造及蘇美達公司嗣於102 年3 月6 日簽訂協議(下稱退運
及重運協議),約定:將系爭機器退運回被告,由被告進行
修理,並應在退運後半年內,將修理後之系爭機器重新發回
等語。系爭機器因而於102 年5 月20日退運回被告進行修理
。然而,被告遲未能遵期履約,一再拖延,兩造及蘇美達公
司復於102 年10月24日、103 年4 月15日、103 年10月20日
簽訂補充協議,展延運回期限,最後一份協議係約定:被告
應在104 年2 月20日前(下稱重新裝運期限)將修理後之系
爭機器重新運至重慶港。原告在上開修理期間,曾多次催促
被告交貨,然自重新裝運期限起算至今已3 年多,被告仍無
法解決系爭機器之瑕疵,而陷於
給付遲延狀態。
㈣
爰依下列規定擇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主張,並以本件
起訴狀
為解約之意思表示:⑴被告未在重新裝運期限後2 周內發貨
,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⑵原告
已定相當期限即104 年2 月20日催告被告修繕補正瑕疵,被
告未於該期限履行,是原告得依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
準
用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⑶縱被告現在得為給付,
因客觀經濟條件已變更,已無法達成系爭契約目的,而無給
付實益,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準用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關於解約後
回復
原狀之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
價金100,000 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兩造既已約定採用仲
裁方式解決本件爭議,應先詢仲裁機制解決紛爭,原告未依
約先行提付仲裁,反而逕行起訴,於法未符,為此,爰依仲
裁法第4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
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四、
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記載:「一切因執行本合同或與本合
同有關的爭執,應由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如經協商仍未能達
成協議,則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裁決。按照
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由
申訴一方選擇該會
在北京或由該會深圳分會在深圳或由該會上海分會在上海進
行仲裁,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為終局裁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仲裁費用除仲裁委另有決定外,應由敗訴一方負擔。」(
見本院107 訴字第3165號卷第33至34頁,下稱系爭仲裁條款
)。足見系爭契約訂有仲裁條款,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私
權爭執,逕行提起訴訟,被告自得依仲裁法第4 條規定提起
妨訴
抗辯,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未遵前開契約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殊
有不合,故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於法有據,本院
自應依據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15日內提
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提付仲裁即駁回起訴。
六、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