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
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賴世仰
訴訟
代理人 易帥君
律師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震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介白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
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受被告之命
,調任被告位在中國大陸之子公司四介國際貿易(上海)有
限公司、氏介精細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工作等語,並提出
勞動合同、借調海外服務人員工作契約為證。而被告之公司
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為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非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原告雖主張其勞務提供地在其自家即臺中市南屯區,
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
惟卷附原告與
上開2家公司
所簽立之勞動合同均載明,雙方約定之工作地點為中國大陸
上海市,
堪認原告之勞務提供地為中國大陸上海市。縱使原
告於109年1月23日農曆春節返國後,即暫時留在其位在臺中
市南屯區之住處,並以電話、通訊軟體方式,與中國大陸客
戶聯繫,亦不能據此即認為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已由中國大陸
上海市變更為臺中市南屯區。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為臺中
市南屯區等語,自無可採。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既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