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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賴世仰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震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介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 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受被告之命 ,調任被告位在中國大陸之子公司四介國際貿易(上海)有 限公司、氏介精細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工作等語,並提出 勞動合同、借調海外服務人員工作契約為證。而被告之公司 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為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原告雖主張其勞務提供地在其自家即臺中市南屯區, 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卷附原告與上開2家公司 所簽立之勞動合同均載明,雙方約定之工作地點為中國大陸 上海市,認原告之勞務提供地為中國大陸上海市。縱使原 告於109年1月23日農曆春節返國後,即暫時留在其位在臺中 市南屯區之住處,並以電話、通訊軟體方式,與中國大陸客 戶聯繫,亦不能據此即認為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已由中國大陸 上海市變更為臺中市南屯區。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為臺中 市南屯區等語,自無可採。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既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