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甲OO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乙OO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5,21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2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9年7月24日訴請
離婚,經
鈞院於109年9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
婚姻關係消滅,故應以109年7月24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時(兩造雖曾於104年10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
惟因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經鈞院確認兩造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在案)。
㈠原告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編號8至16號、編號18至26號、編號28至30號所示財產、價值不爭執。
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存款應以美金24.51元即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725元列計。原告係利用此存款帳戶購買美股(即附表一編號26號),故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14日至109年7月10日轉出金額部分,實已與附表一編號26重複計算,又投資本有賺有賠,故編號26有市場價值之減損。
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保單為原告母親於78年兩造婚前購買
贈與,且係婚前財產,故不列計。
⒋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7,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20日贖回安聯收益南基金55,079元、贖回聯全高AT基金61,751元、贖回安聯收益南基金343,214元、贖回安聯收益南基金59,685元至臺中商銀信託帳戶,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然原告將
前揭匯入臺中商銀烏日分行存摺內之金額,加計帳戶內原有之餘額及兩造女兒投資之金額260,341元,分別於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1日轉帳存入原告國泰商業銀行帳戶2,000,000元、603,918元,透過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複委託購買買股,前揭複委託購買之價值(附表一編號26)原告已同意列入分配,如再將本項列入即屬重複計算。
㈡被告部分:
⒈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21號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2號所示。
⒉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
不動產,以鑑定金額7,037,300元計算其價值。
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存款,應以1,258,923元列計。
⒋關於如附表二編號8至13號、15至17號所示保單,應以各該保單於基準日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列計。
上開保單之保費均來自被告個人帳戶繳納,屬其婚後財產,自應列入分配。被告雖
抗辯上開保單均係被告父親丙○○贈與
云云,惟被告所據被證4、被證15,無法與上開保單
勾稽比對,被告未盡
舉證責任,其主張已
非無疑;況且,縱保單中有某筆保費之給付金額來自訴外人丙○○帳戶存入(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未證明上開保單自投保時起至解約時止之所有保費,均由訴外人丙○○贈與,
難認上開保單均因贈與而無法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事實上,縱訴外人丙○○轉入被告名下帳戶繳納保費(原告否認之),訴外人丙○○購買保單之資金來源均係來自國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鐵公司)之獲利,非訴外人丙○○以個人財產購買,訴外人丙○○透過國鐵公司之獲利,將公司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再轉帳至被告之臺中商銀或臺企銀之保單繳費帳戶內繳納保費,故此非贈與之
法律行為,而係同於國內諸多中小型家族企業經營模式,先將公司獲利轉至訴外人丙○○個人帳戶,再由
渠統籌分配利益,故被告
持有訴外人部分繳納之保單,非贈與行為,
乃係被告於國鐵公司服務而應得之
對價,應計入婚後財產。
退步言之,縱鈞院認部分保單來自訴外人丙○○之贈與,自106年1月1日起訴外人丙○○即不再繳納上開保單費用,改由被告自行繳納,故該106年1月1日後之保單價值自應計入婚後財產,請以基準日時點相減,即可得出應列入婚後財產之價值。
⒌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4、18所示保單,該二筆保單均係以兩造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原以原告為
要保人,僅係兩造於婚姻
期間之財產規劃,故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並非贈與行為。
⒍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9號所示投資,應以1,050,023元列計。被告辯稱係其父親贈與,欠缺證據
佐證。
⒎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0號所示投資,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6號訴訟審理中,否認係訴外人丙○○
借名登記或贈與,依據
禁反言之原理,仍應受其
拘束,即使另案審理後,法院基於該案兩造之全辯論意旨,認為被告於國鐵之出資額為訴外人丙○○贈與,然出資額贈與後,其關於國鐵經營所生之利益,即與出資額贈與無關,
是以,被告投資國鐵公司之股份仍應列入。事實上,被告婚後87年起即與被告同於國鐵公司工作,長達數十年,原告於婚姻中亦有協力經營國鐵公司,自應將其列入婚後財產。而以基準日前一年度即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
所載資產總額12,428,384元,扣除房屋及建築折舊後價值3,484,585元,加計公司土地及建物經估價之價值39,459,700元,扣除負債總額1,353,199元,為47,050,300元,依被告出資比例10分之4計算,本項財產價值為18,820,120元。
⒏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1號所示投資,以揚鐵公司108年度資產負債表權益總額,依被告出資比例,計算其價值為686,054元。揚鐵公司確實有營業,並由兩造經營,被告辯稱揚鐵公司並無營業,顯屬有誤,又若被告認原告所主張價值不
適當,非不可提出更接近基準日之揚鐵公司資產負債表。
三、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21頁)。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積極財產部分:
㈠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編號8至16號、編號18至26號、編號28至30號所示財產及價值應列計為原告積極財產不爭執。
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帳戶存款部分,原告於109年4月14日至109年7月10日,異常陸續分別轉出美金9227.6元、美金35684.73元、美金17591.62元、美金14042元、美金9177.45元、美金608.17元、美金17019.97元、美金22645.2元、美金20040元、美金12605.16元、美金11093.64元,以上金額總計達美金169,735.54元,
倘若以匯率29.57元計算,合計為新臺幣5,019,080元,乃係減少被告剩餘財產之分配,依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該筆5,019,080元款項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㈢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保單,被告否認為原告父母所贈與,應以373,967元列計為原告積極財產。
㈣原告於提出
本件訴訟不久前即109年3月16日,將台中商銀信託帳戶內基金,即「安聯收益南基金(憑證號碼:TR0000000)」、「安聯收益南基金(憑證號碼:TR0000000)」、「安聯收益南基金(憑證號碼:TR0000000)」、「聯全高AT基金(憑證號碼:TR0000000)」全數贖回,因此取得之贖回金額分別為343,241元、59,685元、55,079元、61,751元,合計共為519,756元。此部分顯然係原告刻意減少自己婚後財產之行為,故被告主張依民法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此519,756元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範圍,即如附表一編號27號所示。
二、被告積極財產部分:
㈠對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7號所示財產、價值應列計為被告積極財產不爭執。
㈡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不動產,參考實價登錄價格,經計算後,應為5,876,650元。
㈢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帳戶存款,於基準時之存款餘額雖有1,258,923元,惟此乃係因被告解除全球人壽保險,於108年12月24日使該帳戶取得480萬元所致。事實上,在取得該480萬元以前,此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有63,052元,而取得480萬元之後,此帳戶僅有零星個位數之保險收益存入,並未有其他大筆「存款」匯入。是以,由此可知此帳戶於基準時點之餘額,均係因前述解除全球人壽保單而取得之解約金。然而,此全球人壽保單乃係訴外人丙○○所贈與,該保險之性質既屬訴外人丙○○之贈與,其保單解約金,性質亦應屬贈與,依法自不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中。
㈣關於如附表二編號8至13號、編號15至17號所示保單部分,原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1號)具狀表示被告上開保單於106年1月1日前,保險費均由訴外人丙○○所繳納,故其性質當屬贈與,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而於106年1月1日後,是以訴外人丙○○前已繳納保險費之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金錢,用以繳納後期之保險費,充其量,被告只是把訴外人丙○○所贈與之財產,以「變形」方式質借出來,繳納保費,被告根本未動用到自己之婚後財產或婚後工作所得,是以,縱使在106年1月1日之後之保單價值,仍屬訴外人丙○○所贈與之範圍(或贈與物之變形),仍不應算入婚後財產範圍。
㈤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4號、編號18號所示保單部分,均係於104年12月4日變更要保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其性質屬於將保險法上的財產權益移轉給其他人,乃夫妻間贈與,依法不應列入分配範圍。
㈥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9號所示投資部分,該投資金額龐大,非被告有能力購買,實則亦係由訴外人丙○○所贈與。
㈦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0號所示出資額部分,此部分業經另案列為爭執事項,並為具體之審理判斷,最終認定為訴外人丙○○贈與被告。是以,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
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
爭點效、禁反言原理」。從而,於
本案訴訟中,關於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國鐵公司出資額」,其性質即屬訴外人丙○○之贈與,自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範圍中。此外,雖原告主張依據國鐵公司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該出資額價值擴張為4,913,941元,惟此性質仍屬出資額「本身」之價值,並非法定孳息之概念。況一般公司因經濟大環境、公司營運狀況等因素,公司價值漲跌時有所見,恐非得以資產負債表逕以認定出資額之價值,更遑論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7月24日,而原告據以計算之資產負債表卻為108年度,兩者時間
顯有落差。
㈧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1號所示出資額部分,揚鐵工業有限公司實際並未營業,恐無法逕以資產負債表之內容計算本項財產價值,更遑論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7月24日,而原告據以計算之資產負債表卻為108年度,兩者具有時間落差。
三、被告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2號所示。
叁、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依兩造111年6月1日
爭點整理協議及後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及訴訟中各當事人前後主張之整體意思
予以調整),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6年12月4日結婚,原告於109年7月24日訴請離婚,1109年9月17日調解離婚。
㈡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基準時為109年7月24日。
㈢兩造婚前財產:
⒈原告: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7為婚前財產,其餘無。
⒉被告:無。
㈣原告婚後積極、消極財產部分:除下開爭執事項外其餘附表一部分不爭執。
㈤被告婚後積極、消極財產部分:除下開爭執事項外其餘附表二部分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婚前財產:附表一編號17部分。
㈡原告婚後財產:附表一部分編號7、27為爭點。
㈢被告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1、2、8至21。編號20國鐵資產被告出資額於本件時點之價值。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2月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9年7月24日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09年9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等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調解程序筆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認屬實。又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提起離婚起訴日即109年7月24日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且
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即應以109年7月24日原告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
三、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依兩造上開主張、答辯之內容,本院認:
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帳戶,應以725元列入分配。被告抗辯應追加計算5,019,080元,為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
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條款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09年4月14日至109年7月10日,陸續自該帳戶轉出美金共計169,735.54元
等情,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214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卷二第283至285頁)。惟原告就其所辯上開轉出款項係購買附表一編號26之美股,業據提出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明細(原證49,卷三第189至191頁)在卷,被告則未再有其他說明及舉證,要難逕認原告上開轉出款項顯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被告就原告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要素舉證容有不足,自不可採,自無從將該部分予以追加列計。
⒊原告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為美金24.51元,有上開交易明細可憑,以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29.57元計算,為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該帳戶存款金額應以725元列計。
㈡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保單,應以價值373,967元列入分配。
⒈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
所有權雖歸屬被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就婚前投保之保險於基準日扣減於結婚前1日之保單價值,應予列計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
可參)。
2.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解約金為373,967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國壽字第1100030182號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憑(卷二第105至109頁),原告抗辯此部分為父母贈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為證(原證50,卷三第193頁),惟僅憑上開申請書,尚無從證明贈與之事實。至原告所辯屬婚前財產部分,核該保單於婚前即已投保,依上開說明,其保單價值即應以於基準日扣減於結婚前1日之保單價值列計,惟原告就此未有相關舉證,是原告舉證不足,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故仍應以基準日之保單解約金373,967元列入分配。
㈢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7號所示帳戶,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3月16日贖回基金,金額共計519,756元,應追加計算,並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3月16日,將台中商銀信託帳戶內基金,即「安聯收益南基金(憑證號碼:TR0000000)」、「安聯收益南基金(憑證號碼:TR0000000)」、「安聯收益南基金(憑證號碼:TR0000000)」、「聯全高AT基金(憑證號碼:TR0000000)」全數贖回,取得金額共計為519,756元等情,雖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3日中業執字第1110006211號函所附信託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卷二第471、487頁),而
堪認屬實。惟被告未再有其他說明及舉證,要難逕認原告上開所為顯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被告就原告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要素舉證容有不足,自不可採,自無從將該部分予以追加列計。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不動產,應以7,037,300元列入分配
兩造就不動產價值爭執,經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估價為7,037,300元,有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為證。上開不動產既經進行鑑價,且鑑價單位係具鑑價之專業性,立場中立,則該事務所所為之鑑價結果,
應堪採認。是以此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7,037,300元計之。
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帳戶存款,應以1,258,923元列入分配。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帳戶存款,於基準時之存款餘額有1,258,923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110年2月22日合金南彰化字第110000047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卷一第513頁)。被告抗辯該帳戶於基準時之餘額,係訴外人丙○○所贈與之全球人壽保單之解約金部分,雖以兩造另案刑事辯護意旨狀(卷二第363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全球壽(客)字第1100319004號函所附保險契約資料(卷二第147頁)為憑,然依另案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該保單僅106年1月1日前之保險費係由訴外人丙○○所繳納,被告未能證明於106年1月1日後之保險費亦係由訴外人丙○○所繳納,屬被告無償取得,被告稱108年12月24日匯入之480萬元,均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即屬無據。況被告就該筆480萬元款項,究有多少是無償取得部分,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從據以計算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本院認該帳戶存款,仍應以1,258,923元列入分配。
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8 至13號、編號15至17號所示保單,其價值共計應以6,055,334元列入分配。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8 至13號、編號15至17號所示保單,於基準日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事實,兩造並不爭執。
⒉被告抗辯如附表二編號8至13號、編號15、16號所示保單於106 年1月1日前之保險費均係由訴外人丙○○所繳納,為贈與等情,原告對於上開保單於106年1月1日前之保險費係由訴外人丙○○所繳納不爭執,雖辯稱訴外人丙○○購買保單之資金來源均係來自國鐵公司之獲利,非訴外人丙○○以個人財產購買,被告身為國鐵公司之股東,持有之上開保單為其所應獲得之股利或
報酬所繳納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⒊被告雖另抗辯如附表二編號8 至13號、編號15、16號所示保單於106年1月1日後,均係以訴外人丙○○前已繳納保險費之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金錢,用以繳納後期之保險費,仍屬訴外人丙○○所贈與之範圍(或贈與物之變形)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兩造另案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兩造以全球人壽保單質借,僅用以繳納南山人壽三張保單之保險費(卷二第354、363頁),即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號所示保單之保險費(卷二第127頁),且保單借款係以保險契約內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所為之借款,性質亦非贈與財產之變形,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憑。
⒋如附表二編號8至13號、編號15、16號所示保單於106年1月1日前之保險費既均係由訴外人丙○○所繳納,自屬被告之無償取得,故本院認上開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106年1月1日之保單價值金之差額列計。即如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之保單價值以292,833元列計(552,833元-260,000元=292,833元)。如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之保單價值以452,274元列計(3,439,260元-2,986,986元=452,274元)。如附表二編號10號所示之保單價值以1,213,464元列計(2,709,144元-1,495,680元=1,213,464元)。如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保單價值以1,177,818元列計(3,527,058元-2,349,240元=1,177,818元)。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保單價值以884,667元列計(2,652,171元-1,767,504元=884,667元)。如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之保單價值以881,254元列計(2,642,199元-1,760,945元=881,254元)。如附表二編號15號所示之保單價值以228,932元列計(1,867,523元-1,638,591元=228,932元)。如附表二編號16號所示之保單價值以232,864元列計(1,890,233元-1,657,369元=232,864元)。
⒌至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7號所示保單部分,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國壽字第1100030095號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略以:附表二編號17號並非下述附表二編號14號、編號18號變更要保人之情形(卷二第101頁)、兩造另案刑事辯護意旨狀意旨略以:丙○○所買國泰人壽保險為附表二編號15、16等語(卷二第363頁)、被告111年6月16日家事對證據調查聲請表示意見狀意旨略以:原告前於另案主張附表二編號14、17、18為被告以婚後工作薪資繳納等語(卷三第118頁),相互勾稽,堪認此部分即非屬被告抗辯丙○○所購買國泰人壽保險部分,是附表二編號17號保單之保險費並非由訴外人丙○○所繳納,而係由被告婚後財產所繳納,其價值自應以691,228元列計。
⒍綜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8 至13號、編號15至17號所示保單價值,共計應以6,055,334元(計算式:292,833+452,274+1,213,464+1,177,818+884,667+881,254+228,932+232,864+691,228=6,055,334)列入分配。
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號、編號18號所示保單,其價值共計應以1,574,868元列入分配。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號、編號18號所示保單,於基準日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事實,兩造並不爭執。被告雖抗辯上開保單於104年12月4日要保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為夫妻間贈與云云,惟原告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其原因事實為何,是否有贈與意思,未經被告進一步舉證證明,自難採憑。故本院認上開保單應分別以676,088元、898,780元,共計1,574,868元列計。
㈧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9號所示投資金額1,050,023 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分配。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9號所示投資,於基準日之價值共計為1,050,023元,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境內外基金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卷二第259、270至271頁),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此部分為訴外人丙○○所贈與云云,惟未有任何舉證,自不足採,故應列入分配。
㈨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0號所示出資額,為訴外人丙○○所贈與,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分配。
⒈按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為程序法所容許。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16號民事事件,關於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國鐵公司出資額280萬元之重要爭點,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果而於該案判決理由中為實質之判斷,認訴外人丙○○有借用被告名義,將國鐵公司出資額280萬元,登記在被告名下,自106年1月4日起,訴外人丙○○有將出資額280萬元贈與給被告之情形(卷二第241至254頁),該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有前揭爭點效之適用,自不許兩造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⒉原告雖另稱出資額贈與後,關於國鐵經營所生之利益,即與出資額贈與無關,是以,被告投資國鐵公司之股份仍應列入云云,然股東權益與整體經濟大環境、公司營運等變動因素相關,並非原告於婚姻中有何協力,是被告於婚後無償持有國鐵公司之權益價值,
縱有增值,此增值部分,亦難視為婚後財產。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㈩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1號所示出資額於基準日之價值,無從列入分配。
被告於揚鐵公司有60萬元出資額部分,有揚鐵工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在卷可憑(卷一第153頁),被告並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該公司實際未營業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有任何舉證,自不足採。惟就該出資額於基準日之價值部分,原告逕以前一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權益總額,依被告出資比例計算(卷二第320頁),顯無從證明其於基準日之價值,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舉證不足,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
㈠原告之剩餘財產為7,508,187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存款共計66,174元+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存款725元+附表一編號8至13號所示存款共計14,770元+附表一編號14至16號所示投資共計511,970元+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保單373,967元+附表一編號18至24號所示保單共計1,295,008元+附表一編號25號所示保單1,748元+附表一編號26號所示複委託帳戶股票價值2,995,436元+附表一編號28號所示投資349,927元+附表一編號29號所示出資額價值457,369元+附表一編號30號所示投資1,441,093元=7,508,187元】
㈡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6,098,614元。【計算式:婚後財產17,108,177元(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不動產7,037,300元+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存款1,258,923元+如附表二編號3至7號所示存款共計131,729元+如附表二編號8至13號、編號15至17號所示保單共計6,055,334元+如附表二編號14號、編號18號所示保單共計1,574,868元+如附表二編號19號所示投資1,050,023元)-婚後債務即如附表二編號22號所示債務1,009,563元=16,098,614元】
㈢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590,427元【計算式:16,098,614元-7,508,187元=8,590,427元】,本院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始符公允。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4,295,214元【計算式:8,590,427元÷2=4,295,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在離婚判決確定之前,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此部分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然在兩造於109年9月17日調解離婚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調解離婚之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算,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自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95,214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數額及利息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一:原告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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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投資基金(F105大華伊斯蘭A南非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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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人壽美滿幸福人生312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宏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宏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DB083615) | | |
|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DB083616) | | |
| 國華人壽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DB087749) | | |
|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南山十年繳費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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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銀行安聯收益成長AM南息(契約編碼: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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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國巨股份有限公2000股 2.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3.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4.茂林光電科技(開曼)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5.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6.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27股 7.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股 8.友訊450股 | | |
附表二:被告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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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093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段72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000巷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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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為552,833元(卷一第295頁)、於106年1月1日為260,000元(卷三第135頁) |
| 保誠人壽富貴長紅終身保險ACDLPEB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 | |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為3,439,260元(卷一第435頁)、於106年1月1日為2,986,986元(卷三第127頁) |
| 富邦人壽美利富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為2,709,144元(卷一第441頁)、於106年1月1日為1,495,680元(卷三第139頁,美金50581×29.57) |
| 南山人壽鑫利年年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為3,527,058元(卷二第127頁)、於106年1月1日為2,349,240元(卷三第143頁,美金79,446.74×29.57) |
| 南山人壽鑫利年年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為2,652,171元(卷二第127頁)、於106年1月1日為1,767,504元(卷三第143頁,美金59,773.54×29.57) |
| 南山人壽鑫利年年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為2,642,199元(卷二第127頁)、於106年1月1日為1,760,945元(卷三第143頁,美金59551.73×29.57) |
| 國泰人壽添美盛美元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76,088元(卷二第101頁) |
| 國泰人壽添美利美元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為1,867,523元(卷二第101頁)、於106年1月1日為1,638,591元(卷三第131頁,美金55,414×29.57) |
| 國泰人壽添美利美元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為1,890,233元(卷二第101頁)、於106年1月1日為1,657,369元(卷三第131頁,美金56,049×29.57) |
| 國泰人壽添美盛美元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91,228元(卷二第101頁) |
| 國泰人壽添美利美元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98,780元(卷二第1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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