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長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賢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被   告 魏建豐       魏意晟       魏陳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41,351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期 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1,8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690,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提 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請求如後述,核屬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長浜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魏建豐間於 105 年6 月28日就原告生產之彈簧式避震器及煞車系統,簽 立區域經銷契約書。原告自簽約後即依契約及魏建豐之訂單 需求供貨,然被告魏建豐連續拖欠原告106 年11月至107 年 1 月之貨款(雙方另行約定給付期間分別為107 年2 月至4 月),共計人民幣984,185 元。另據兩造契約第6 條第2 項 記載被告魏建豐於契約簽訂之同時,向原告借貨共計人民幣 170 萬元,於合約到期、不再續約或魏建豐毀約時,由魏建 豐一次現金付清,於被告魏建豐未依約於107 年2 月給付原 告106 年11月之貨款時,該借貨款項自107 年3 月即已屆期 ,且兩造之契約期間係約定自105 年6 月28日至108 年6 月 27日,兩造並未續約,被告自應給付該條約定之款項。再據 兩造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魏建豐如有違反契約之條款時 ,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被告既逾清償期已久, 至今仍未清償,其違約事實明確,原告自得請求本條約 定之違約金。以上款項按各期貨款約定之利率換算後,貨款 及違約金債權本金為12,690,108元,嗣原告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程序後,就本案系爭貨 款、違約金及利息等受償共7,724,310 元,現債權本金尚有 5,641,351 元(各筆債權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魏建豐自應負返還之責。又被告魏意晟及魏陳玉嬌為 系爭經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魏建豐既因系爭經銷契約 而應給付原告以上款項,被告魏意晟及魏陳玉嬌亦應連帶負 責。爰依兩造契約第5 條、第6 條及第13條之約定民法第 367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魏建豐、魏意晟及魏陳玉嬌應連帶給付原告5,641,351 元 ,及自附表所示之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書狀抗辯略以:原告 公司與魏建豐間確實簽立區域經銷契約書。然原告未曾以書 面向被告魏建豐終止契約,且若被告魏建豐於108 年3 月1 日已經違約,何以原告公司還要繼續出售貨物予被告魏建豐 ?足見被告魏建豐並未違約。又原告公司出貨之商品有零件 筒芯嚴重質量缺陷無法使用,影響被告魏建豐之商譽,有違 兩造間契約書第7 條,應賠償違約金50萬元。另原告公司違 背兩造契約第17條之約定,且單方面將合約權利義務轉讓第 三人,有違兩造間契約第3 條之約定,原告公司應賠償被告 魏建豐200 萬元,故以上開250 萬元抵銷原告之債權。至被 告魏意晟及魏陳玉嬌僅係因父母子女關係作為魏建豐之連帶 保證人,對於合作細項內容並不清楚,且名下房產已遭強制 執行,請求僅就以拍賣之標的物部份,負連帶責任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魏建豐於105 年6 月28日就原告生產之彈 簧式避震器及煞車系統,簽立區域經銷契約書。原告自簽約 後即依契約及魏建豐之訂單需求供貨,然被告魏建豐連續拖 欠原告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之貨款,經強制執行後仍有 如附表所示款項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區域經銷契約書 、帳單(上有魏建豐簽名確認)、微信對話記錄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27-35 、41-55 、103-106 頁),且被告對於積欠原告貨 款之事實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可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並未書面向被告終止契約,且被告魏建 豐若有違約終止契約,原告為何於108 年3 月1 日之後仍出 貨與被告魏建豐云云。然原告雖主張被告魏建豐違約,但並 未主張業已終止契約。且本件原告公司係請求給付貨款及違 約金,本與買賣契約是否經終止無涉,又兩造區域經銷契約 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之借貨貨款人民幣170 萬元,其給付條 件係合約到期、不再續約或被告魏建豐毀約,亦與契約是否 終止無關,至於被告魏建豐違約後原告是否還要與其繼續生 意往來,原告本得自行判斷,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並未違約,自不能僅以事後原告與其仍有往來即逕行推論被 告魏建豐並未違約,被告上開抗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提供之貨物有瑕疵,應負違約責任云云。 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微信對話記錄(見 本院卷第139 頁),其中有被告魏建豐向原告人員表示貨品 瑕疵之訊息,但原告人員僅表示會轉達此事,並未承認確有 貨品瑕疵。且由原告提出之完整微信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 47-55 頁)觀之,原告自107 年3 月27日開始催討106 年11 月貨款,同年4 月9 日、19日又再催款,被告魏建豐均表示 會盡快處理付款,均未表示有貨品瑕疵之問題,至107 年4 月23日表示無力付款時才突然提及貨品有瑕疵,是否確有貨 品瑕疵問題,已屬可疑。況據兩造間區域經銷契約第8 條之 約定:「……乙方應立即當面點清數量及品項,如有訂購數 量不合、品項錯誤或商品瑕疵等情事發生時,乙方應立即向 甲方反應,逾3 日未通知時,視同無誤無瑕疵,乙方事後不 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退貨或減免價款。」,又依民法第 356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怠為通知時,除 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依被告魏建豐於上開微信對話中表示106 年10月就已經有瑕 疵貨物,至半年後之107 年4 月才通知原告,依前揭契約約 款及民法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從而被告魏建豐 主張原告有貨品瑕疵之違約,為無理由。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公司有將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轉讓第三人,而 違反兩造簽立之區域經銷契約第3 條約定,應賠償200 萬元 違約金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係約定:「本契約3 年 1 期,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經銷日期 為雙方同意訂立,若有任一方毀約,須賠償新台幣200 萬元 整,給予另一方作為懲罰金。」,原告公司身為出貨之一方 ,若要讓與契約權利義務,應係改由他人出貨,由他人收取 貨款,但本件均係原告自己出貨,被告抗辯原告將契約之權 利義務轉讓第三人,應屬誤解。至被告主張依原證4 (見本 院卷第143 頁)可證原告於兩造契約期間將契約之權利及義 務移轉與第三人,但該證物只能證明原告於兩造契約期間另 授權訴外人得經銷原告之貨物,不能證明原告禁止被告繼續 經銷原告貨物,故並不影響兩造間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且 本件區域經銷契約中亦無被告獨家銷售或原告不得再授權其 他人銷售之約定,被告以此主張原告違約,亦無理由。 ㈤另被告魏意晟及魏陳玉嬌雖抗辯僅係因父母子女關係作為魏 建豐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合作細項內容並不清楚,請求僅就 以拍賣之標的物部份,負連帶責任云云,然查本件被告魏意 晟及魏陳玉嬌,為兩造間系爭經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 僅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之物上保證人,故等二人之抗辯於法 無據,自無理由。 ㈥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規定。本件各期貨款按系爭 契約第五條及原證2 各期請款單記載之約定,清償期分別為 107 年2 月、3 月及4 月,借貨之貨款及50萬元違約金則係 被告魏建豐於107 年3 月1 日違約後應行給付,然因原告就 積欠貨款及借貨貨款之利息經由強制執行於108 年10月23日 部分受償,該部分利息應自受償時重新起算,另原告就違約 金部分僅請求自107 年5 月1 日起之利息,故被告魏建豐尚 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被告魏意晟及魏陳玉嬌為其連 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 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 ┌─┬───────┬──────┬───────┬───────┐ │項│ 項目 │ 貨款 │折算新臺幣後扣│利息起算日 │ │次│ │ (人民幣) │除已受償之金額│ │ │ │ │ │(單位: │ │ │ │ │ │新台幣) │ │ ├─┼───────┼──────┼───────┼───────┤ │ 1│106 年11月貨款│278,470元 │583,201元。 │108 年10月23日│ ├─┼───────┼──────┼───────┼───────┤ │ 2│106 年12月貨款│298,160元 │627,862元。 │108 年10月23日│ ├─┼───────┼──────┼───────┼───────┤ │ 3│107 年1 月貨款│407,555元 │866,855元。 │108 年10月23日│ ├─┼───────┼──────┼───────┼───────┤ │ 4│借貨貨款 │1,700,000元 │3,350,982 元。│108 年10月23日│ ├─┼───────┼──────┼───────┼───────┤ │ 5│違約金 │ │212,451元。 │107 年5 月1 日│ ├─┴───────┴──────┴───────┴───────┤ │總計:5,641,351 元(計算式:583,201 元+627,862 元+866,855 元+│ │3,350,982 元+212,451 元=5,641,351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