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利河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吳秀君
原 告 江惠玲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秋文
被 告 江資航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267,200元。
惟查: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以先位聲明主張:「一
、確認被告間就被告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和伸公司)所有
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47建號即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台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以正豐登字第4480號收件,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設定登
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萬元及其擔保之
抵押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間就
鈞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932
號
支付命令所載8,468萬8,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三、鈞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125663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11月28日製作之強
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即被告江資航
受分配
執行費536,819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四、系爭分配
表,其中次序15即被告江資航受分配執行費640,000元應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五、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1即被告江資航受分
配之第2順位
抵押權本金8,00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六、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2即被告江資航受分配之第3順位抵押權
本金8,468萬8,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等情,復以
備位
聲明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1即被告江資航受分配之第
2順位抵押權本金8,000萬元,及次序22即被告江資航受分配之第
3順位抵押權本金8,468萬8,000元,無優先受償權利。」等情。
本院認為依原告先、備位聲明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認為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第2、3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而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係提起確認訴訟,先位聲明第4~6
項係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性質為形成訴訟,即原告先位聲明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各項聲明主張之原因事實既屬相同,
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以第3項主張核定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8,468萬8,000元,其餘各項主張不併計其價額。又原告備位聲明
部分,依系爭分配表記載,原告起訴所受利益為6,710萬2,320元
,故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10萬2,320元。再原告提
起先、備位訴訟即係請求法院為選擇判決,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位聲明核定為
84,68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7,272元,原告僅繳納
267,200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490,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3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
3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