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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利河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秀君 原   告 江惠玲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秋文 被   告 江資航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267,200元。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以先位聲明主張:「一 、確認被告間就被告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和伸公司)所有 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47建號即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台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以正豐登字第4480號收件,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設定登 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萬元及其擔保之 抵押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間就鈞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932 號支付命令所載8,468萬8,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三、鈞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1256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11月28日製作之強 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即被告江資航 受分配執行費536,819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四、系爭分配 表,其中次序15即被告江資航受分配執行費640,000元應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五、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1即被告江資航受分 配之第2順位抵押權本金8,00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六、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2即被告江資航受分配之第3順位抵押權 本金8,468萬8,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情,復以備位 聲明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1即被告江資航受分配之第 2順位抵押權本金8,000萬元,及次序22即被告江資航受分配之第 3順位抵押權本金8,468萬8,000元,無優先受償權利。」等情。 本院認為依原告先、備位聲明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認為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第2、3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而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係提起確認訴訟,先位聲明第4~6 項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性質為形成訴訟,即原告先位聲明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各項聲明主張之原因事實既屬相同,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以第3項主張核定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8,468萬8,000元,其餘各項主張不併計其價額。又原告備位聲明 部分,依系爭分配表記載,原告起訴所受利益為6,710萬2,320元 ,故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10萬2,320元。再原告提 起先、備位訴訟即係請求法院為選擇判決,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位聲明核定為 84,68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7,272元,原告僅繳納 267,200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490,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3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五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3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