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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江資航 送達代收人 陳芷晞 被上訴人  利河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秀君 被上訴人  江惠玲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8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聲明及本 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25663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記 載,原判決主文第1項即上訴人於分配表次序21債權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80,000,000元,受分配金額為67,102,320元,而主文第 1項准許金額為71,910,000元,受分配金額應減為60,316,598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原判決主文第2項即上訴人於分配表次序22債 權金額為84,688,000元,受分配金額為0元。據此,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應以原判決剔除之債權金額,在上揭分配表原得受分配金 額為準,但不得超過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參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意旨)。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仍應核定為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 29,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0,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 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