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江資航
送達代收人 陳芷晞
被
上訴人 利河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吳秀君
被上訴人 江惠玲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8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提起第二審上訴
。
經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訴訟標的價額,依
上訴聲明及本
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25663號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記
載,原判決
主文第1項即上訴人於分配表次序21
債權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80,000,000元,受分配金額為67,102,320元,而主文第
1項准許金額為71,910,000元,受分配金額應減為60,316,598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原判決主文第2項即上訴人於分配表次序22債
權金額為84,688,000元,受分配金額為0元。據此,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應以原判決剔除之債權金額,在
上揭分配表原得受分配金
額為準,但不得超過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參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意旨)。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仍應核定為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
29,0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00,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
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