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吳
訴訟
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被 告 吳耀驊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吳心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原
所有權人,被告吳耀驊係長
期以民間放款獲得高利營生之人,被告吳心係被告吳耀驊
之伯父,因原告媳婦黃怡真投資地下期貨需求資金,瞞著
家人私自向被告吳耀驊借貸重利,
嗣因黃怡真投資失利,
加上借貸利息滾入本金致無力清償,被告吳耀驊要求超過
新台幣(下同)千萬元之高額債務。又被告吳耀驊於放款前
即查悉黃怡真夫家在台中市沙鹿區有眾多土地,竟起覬覦
之歹念,自民國104年起以黃怡真借款需有
資力之人為
擔
保,明知黃怡真無權亦不可能獲得夫家同意代償、擔保任
何債務,唆使黃怡真偽造夫婿陳坤男票據為借貸擔保。嗣
因本票到期,黃怡真無力支付票據債務,被告吳耀驊以將
持票向黃怡真夫家追索債務,要脅黃怡真以節稅為由騙取
公婆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再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
、「預告登記」、「買賣」等為債務擔保、清償,鯨吞蠶
食原告房地,從中賺取不法利益超過3000萬元以上。被告
吳耀驊取得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後,因原告家人
於108年6月察覺房屋稅繳款人遭異動,黃怡真始坦承受被
告吳耀驊唆使為不實移轉登記,刑事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民事塗銷
所有權移轉
登記部分由
鈞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受理,經
審理後判決原告勝訴,被告吳耀驊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
重上字第18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
2、原告因不識字遭被告吳耀驊利用黃怡真騙取簽名用印,家
人察覺即委由律師向鈞院
聲請禁止被告吳耀驊為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讓與、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經鈞院民事庭
以108年度全字第112號民事
裁定准予供擔保後
假處分;但
已遭被告吳耀驊於108年5月24日向台中市大肚區農會(下
稱大肚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20萬元。被告吳耀驊
因原告之假處分無法再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抵押、處
分,竟與其伯父即被告吳心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虛偽本票
債權,由被告吳心持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向鈞院聲請裁定
准許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289號
本票裁
定准許在案,再由被告吳心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雖為原告所有,但已遭被告吳耀驊偽造文書過戶登記至
其名下),被告2人通謀以不實本票債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原告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2人提
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必要(第三人
異議之訴部分另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不在本判決認定範圍)。
3、被告2人通謀以不實本票債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再執
該本票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
而被告2人並無真實債權債務,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債權
應不存在,此請被告2人提出資金往來之銀行歷史交易
記
錄及個人財稅資料,即足以證明被告2人間本票債權1600
萬元係虛偽不實,況現場建物仍為原告在使用,且設定抵
押,被告2人為伯姪關係,被告吳心明知被告吳耀驊有民
刑訴訟,何來高額借貸無任何徵信?是依
民法第87條規定
,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4、
並聲明:確認被告吳心對被告吳耀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2人係家族合夥購地
而非借款購地,為明實情,茲說
明如次:
(1)被告吳心、吳耀驊於鈞院陳述前後矛盾,即
債權人壓低借
款金額,不合社會常情,此從被告吳心於109年4月1日言
詞辯論
期日稱:「我借給吳耀驊4千多萬元,他已經還了
2千萬元。」等語,於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
我有借款給吳耀驊4千多萬元,目前尚欠3千4百萬元未還
。」;而被告吳耀驊稱:「第1筆於108年2月20日向吳心
借款500萬元,這筆錢用來買台中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國昌段土地);108年3月15日向吳心借款1100萬
元,這筆錢也是用來買國昌段土地;108年3月20日向吳心
借款3800萬元(他用2個戶頭匯給我),錢也是買國昌段土
地;總共向吳心借款5400萬元。另108年4月1日向陽信銀
行貸款7千萬元,這也是買國昌段土地的貸款。」等語。
是被告2人雖一致抗辯稱有3400萬元債務,但被告吳心堅
稱借4000餘萬元,還2000萬元,應剩2000餘萬元,何來尚
有3400萬元債務?但被告吳耀驊卻稱借款5400萬元,形成
債權人低報債權,而非灌水擴張借貸債權,明
顯有違社會
常情。
(2)經檢視被告2人帳戶,被告吳心在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下稱沙鹿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吳耀驊於105年2月2日
匯款178萬9000元、力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吳耀驊)於106年6月5日薪資轉帳20000元、力
晶公司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609萬8609元(A3建案);被告
吳心在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沙鹿台中銀行)帳戶資
料,力晶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匯款500萬元、被告吳耀驊
於108年4月23日匯款800萬元、被告吳耀驊於108年4月30
日匯款1200萬元各情,則被告吳耀驊係力晶公司負責人,
被告吳心自力晶公司受領薪資20000元,被告吳耀驊及力
晶公司自108年2月至108年4月共匯款2500萬元予被告吳心
,該2500萬元匯款為何與債務清償無關?又被告吳耀驊及
力晶公司自105年起先後匯款3288萬7609元(不含薪資
20000元)至被告吳心之沙鹿土地銀行帳戶,何以非債務清
償?
(3)檢視強制執行
債權憑證本票清償日即108年6月30日後,關
於被告吳耀驊之銀行帳戶,其中陽信商業銀行龍井分行(
下稱龍井陽信銀行)於108年6月30日存入800萬元、400萬
元、300萬元、200萬元4筆、500000元4筆,合計2500萬元
;又該帳戶於109年4月1日有存款餘額767896元。另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下稱東沙鹿合庫銀行)於108年
7月26日現金存入130萬元,於109年4月10日存款餘額263
萬9085元。另臺灣銀行梧棲分行(下稱梧棲台灣銀行)之甲
存支票帳戶,無任何跳票記錄,支票於108年7月24日仍正
常兌現100000元至300000元。另台中市大肚區農會(下稱
大肚農會)帳戶於109年3月27日存款餘額106萬2452元各情
。是被告吳耀驊抗辯稱因欠債無法清償致遭本票裁定(年
息6%),
惟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維持300萬元至500萬
元間,活期存款年息約1%,為何吳心不執行該存款?被
告吳耀驊所有龍井陽信銀行帳戶於108年6月30日以後分別
存入2500萬元,為何被告吳耀驊不清償欠款?被告吳心不
執行該存款?被告吳耀驊所有梧棲台灣銀行支票帳戶均無
任何跳票紀錄,7000萬元銀行貸款本息亦無遲延繳納,被
告吳耀驊如何無支付能力致遭執行拍賣?準此,被告吳心
對高價值之國昌段土地(市值約1億5000萬元),如非與被
告吳耀驊合夥,為何不併執行該高價值之國昌段土地,而
僅執行受有假處分之原告所有土地?尤其被告吳心對被告
吳耀驊之本票裁定係自108年6月30日起算利息,但被告吳
心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卻主張自106年6月30日起算利息,利
息債權差2年,被告吳耀驊竟未提出異議,更嫌造假。
(4)再比對被告二人家族資金往來情形,力晶公司匯寄吳心薪
資20000元,已如前述;而昕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昕晨公
司,負責人為被告吳心侄媳婦陳惠萍)自105年1月起至107
年1月止,每月匯寄被告吳耀驊薪資272475元;吳晨碩(被
告吳心家人)匯寄822萬元至被告吳耀驊所有東沙鹿合庫銀
行帳戶、150萬元至被告吳耀驊所有龍井陽信銀行帳戶;
陳惠萍匯寄被告吳耀驊210萬元;吳時青(被告吳心家人)
匯寄150萬元至被告吳耀驊所有東沙鹿合庫銀行帳戶、100
萬元至被告吳耀驊所有沙鹿台中銀行帳戶;吳勝旭(被告
吳心家人)於109年3月9日匯寄206萬元至被告吳耀驊所有
沙鹿台中銀行帳戶;陳昊逸(九統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匯
寄500萬元至被告吳心所有沙鹿土地銀行帳戶,325萬元至
被告吳耀驊所有東沙鹿合庫銀行帳戶各情,顯見被告2人
家族企業資金往來密切,而昕晟公司既每月匯款27萬餘元
至被告吳耀驊帳戶,被告吳心為何不逕行扣押該存款以清
償?
(5)被告吳耀驊購買國昌段土地資金為1億2000萬元(現值1億
5000萬元),借貸7000萬元,另5400萬元是被告吳心出資
,此由證人黃怡真、童梨村、賈建民等人可以證實,是國
昌段土地確係被告吳心出資,被告吳耀驊出面貸款購地,
故被告2人之
前揭資金往來為合夥關係,並非
借貸關係。
又依國昌段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吳耀驊以該筆土地向
龍井陽信銀行設定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借貸
金額約7000萬元),並由告吳心擔任連帶
保證人,可見被
告吳心才是國昌段土地之實際買家。
2、被告於109年7月1日提出民事答辯三狀,顯然誤解「摸索
證明」之民事
證據法則,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真
實完全陳述義務,茲說明如后:
(1)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
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
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
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
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
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等規定,原則
上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
要求,關於訴訟資料之提出
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又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
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學說上亦多認為不能要求當事人
自我揭發其犯罪行為,主要理由係因此一要求已屬期待不
可能。在車禍事件,雖其涉及乙之受犯罪追溯風險,但因
係輕罪,據此衡量真實義務之公益性與被害人之利益(包
括證明權),應認為乙仍應負真實之義務。若乙明知其係
肇事者,則其所為單純否認屬違反真實義務,另為說詞如
認錯人等語,更應評價其為違反真實義務」【參見民事證
據法實例研究(二)
暨判決評釋,姜世明教授,『真實義務
之界線』】。另「在
適用辯論主義(提出原則)之程序,一
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
(法院
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一項證據之聲請如欠
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就其所欲使用之證據方法欠
缺明確性,或者二者均欠缺之情形,當事人證據之聲請如
以盼望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若干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平
價之資料,則不被容許,此乃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參
見劉明生教授著「摸索證明禁止之原則」)。
(2)被告吳耀驊違法移轉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而被
告吳心不實拍賣原告所有土地,基於「衡量真實義務之公
益性」與「被害人之利益(包括證明權)」,應認被告2人
負有真實義務,故
本件係民事訴訟真實義務之履行,而非
摸索證據之盲攻,此從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
決已認定被告吳耀驊不實移轉原告所有房地,應歸還原告
房地及塗銷
抵押權設定,已如前述,且從被告2人資金往
來牽涉購買國昌段土地匯款究係合夥或單純借貸?尤其被
告吳心不執行高價值之國昌段土地、被告吳耀驊名下數百
萬元現金,反而執行經假處分之原告房地,已違背社會常
情;且被告2人陳述債務清償、往來前後矛盾,原告就被
告2人之「債權之真實性」、「債權額度」、「債權定性
」,聲請調取被告2人帳戶資金往來,比對發現被告2人長
期互為資金、匯款流通,而債權債務關係與在鈞院陳述不
符。是原告聲請調閱被告2人資金往來帳戶,符合「證據
事實明確性」、「使用證據明確性」,既不涉第3人隱私
,應屬合法有據,且因被告2人就資金往來拒絕完整說明
,且陳述相互矛盾;其等妨礙鈞院調閱被告2人金融機關
帳戶,明顯為「意圖使證據方法不能被使用」,構成不當
之「證明妨礙」。況「購買國昌段土地之抵押設定擔保人
是否為被告吳心」,不涉任何第3人隱私保護,被告2人為
何無法據實陳述?為何反對鈞院向地政機關、金融機關調
閱?被告2人明顯有惡意為「證明妨礙」之不當干擾訴訟
進行。
(3)黃怡真提出國昌段土地之出售人、仲介間和平對話之錄音
,該證據係由黃怡真主動提供做為證據,該證據之開示完
全不涉隱私侵犯、更無「妨害秘密」之違法蒐證。被告吳
耀驊將證人合法對話錄音誤植違法竊聽,容有失當,所辯
違法取證
云云,顯不足採。
(4)被告吳心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債權,執行標的係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故被
告2人於本件債權之真實
與否,關係原告提起第3人異議之
訴有無理由,即有訴訟實益,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3、被告吳耀驊與原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
買賣契約
,被告吳耀驊亦未給付原告任何價金,以
兩造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
系爭本票、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係不實,被告吳心之強制執行足使原告房地權益受損,
被告2人抗辯稱原告無訴之利益,顯有誤會。
4、依證人黃怡真及訴外人童梨村、童丁卯(原國昌段土地之
地主代表)、賈建民(仲介)之談話錄音及譯文,暨證人黃
怡真於鈞院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可知國
昌段土地係由群義房屋賈建民仲介買方即被告吳心、吳耀
驊,賣方童梨村、童丁卯等人接洽購買,即國昌段土地實
際買主是被告吳心,被告吳耀驊係出面談判之人。是被告
吳心係實際買主,所有買賣價金皆由被告吳心匯款予被告
吳耀驊後,再以被告吳耀驊開立票據付款予賣方,雙方買
賣過程皆由群義房屋及代書處理,最後成交洽談及簽約用
印付款均在被告吳心住處,由被告吳心親自處理。又國昌
段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被告吳耀驊委任代書余昭
龍處理,以被告吳耀驊為借款人、被告吳心為連帶保證人
,而被告吳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亦由余昭龍為代理人,若被告2人因借貸交惡,竟委任同
一代理人,益證債權不實。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耀驊部分:
1、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全部否認,因被告確於
108年2月20日、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20日分別向被告
吳心借款500萬元、1100萬元、3800萬元,合計5400萬元
,
上揭款項均係被告為購買國昌段土地之資金需求。又被
告於108年4月1日向陽信銀行龍井分行貸款7000萬元,陽
信銀行龍井分行預扣帳戶管理費175000元,此筆貸款亦為
被告購買國昌段土地而辦理之抵押貸款。另被告向被告吳
心上揭借款部分,亦於108年4月23日、108年5月2日分別
還款800萬元、1200萬元,故實際借款尚有3400萬元未清
償,其中清償800萬元部分,係被告於108年4月23日向陽
信銀行龍井分行辦理抵押貸款800萬元,係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提供擔保,當時與黃怡真協議貸款本息由原告
及黃怡真繳納,此部分係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再依被告
吳心於109年4月22日
答辯狀提出匯款證據,
足證被告2人
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作不實債權之情事,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上揭3400萬元為假債權,其主張即無理由。
2、被告於108年5月21日為原告清償積欠台中市沙鹿區農會(
下稱沙鹿農會)貸款201萬733元,該筆貸款係以原告目前
居住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及坐落
基地擔保,當時沙鹿農會承辦人員表示原告已有5個多月
未
按期還款,而沙鹿農會亦於108年5月22日發給最高限額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告當時不可能不知道有人為其清償
沙鹿農會抵押貸款之情事。
3、依被告及被告吳心提出銀行各項匯款資料,已足以證明被
告確積欠被告吳心借款債務3400萬元。又原告在本件訴訟
聲請調閱被告吳心在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歷年交
易明細表,及調閱被告在龍井陽信銀行、大肚農會、梧棲
台灣銀行、東沙鹿合庫銀行及沙鹿台中銀行等歷史交易明
細表,並調查被告2人合夥購買國昌段土地等事宜,因被
告與原告間有不動產塗銷登記、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諸多訴訟,此有原告提出鈞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可憑,而該訴訟涉及被告及黃
怡真等諸多金錢糾紛,原告顯係以此調查證據方式在另案
做為證據資料使用,此屬「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66條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及第298條第1項等規定
,應禁止搜索證明。況原告聲請向各銀行調查被告2人之
歷史交易明細表,嚴重侵害被告2人個資,應予禁止。至
原告提出私自製作之錄音譯文,其行為不法,危害社會善
良風氣及個人
隱私權,即不足取。
4、原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性質上屬於消極
確認
之訴,而消極確認之訴之
舉證責任分配,依最高法院20上
字第709號、28年上字第11號及28年上字第1920號等民事
判例意旨,應視原告主張
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理由如何
而定
,若原告主張
法律關係不成立,而被告主張其存在,關於
法律關係發生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至權利發生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
或權利消滅規定之要件事實,而本於此項事實之法律上效
果,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則應由原告舉證。是原
告主張被告2人間借貸及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金錢消費借
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
貸與人將金錢所有權移轉予借用人,即生效力。被告2人
就金錢借貸往來部分已提出各銀行間匯款資料,被告於
109年7月1日答辯狀已陳明甚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借貸
關係不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況黃怡真自104年起向被告吳
耀驊借貸,有借有還,目前尚欠被告3000餘萬元無法清償
,致被告無力返還己身債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遭被告
吳心強制執行,
詎黃怡真欠債不還,為幫原告脫免民事責
任,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分別對仲介曾建良、地主
童梨村、童丁卯等人錄音,皆由黃怡真主動登門造訪後誘
導詢問。黃怡真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嫌,故
黃怡真不法錄音之行為違背
善良風俗,無調查之必要。
5、被告吳心曾於109年4月22日具狀向鈞院陳明被告2人間之
借賃時點、金額等過程,並確認被告尚積欠被告吳心3400
萬元未還
等情,此
可證明被告確有向被告吳心借款,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做為擔保,屆期未清償,被告吳心取
得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
查封被告之財產,原告主張
被告2人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至於鈞院民事
庭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固認定原告勝訴,但該
民事判決業經被告吳耀驊提起第二審上訴,臺中高分院以
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審理中。
6、被告與黃怡真間之民事糾紛原委,茲說明如下:
(1)被告約於103年間前往原告之子陳坤男家中打撲克牌而認
識陳坤男、黃怡真2人,黃怡真約於104年年初表示陳坤男
、小叔即陳坤民等人經營廢油、養蝦場、釣蝦場、拆除工
程及中古車買賣等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被告
借款,最初黃怡真以其與陳坤男共同簽發本票供作擔保,
而陳坤男簽發支票清償,事後即以陳坤男簽發之遠期支票
向被告借款,被告遂相信黃怡真係基於其夫家生意周轉用
途而借貸。然因黃怡真借款金額日增,被告拒絕再繼續借
款,黃怡真遂簽發
發票日104年7月27日、面額400萬元之
本票及簽立借款契約書,並提供黃怡真娘家父親所有坐落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自行辦理設定抵押權為
擔保向被告借款。嗣黃怡真借款金額超過400萬元,被告
再拒絕繼續出借款項,黃怡真另向被告稱原告要幫助兒子
及媳婦做生意,願以其名下有坐落台中市沙鹿區之不動產
,及簽發本票共同借款等語,除提出原告及黃怡真共同簽
發、發票日104年8月3日、面額19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外
,並提出原告之身分證
正本供被告核對本票上記載之原告
身分證字號;事後分別提出原告及黃怡真共同簽發、發票
日105年8月2日、面額1900萬元之本票,及原告簽發、發
票日107年4月3日、金額400萬元之本票,及原告與原告配
偶陳國顯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等陸續向被告借款,
迄至
108年6月30日尚積欠本金3221萬3448元及850000元之利息
未還。
(2)前開借貸過程,於104年間及105年底前之借款,被告有兌
領黃怡真簽發之支票,尚有清償;但黃怡真自105年年底
起多次要求取回已簽發之還款支票,無法清償借款,被告
多次要求黃怡真清償,黃怡真則向被告表示原告同意提供
其名下之不動產就前開共同借款之債務,供被告設定抵押
權、移轉所有權或
限制登記,
俟債務全數清償後,再行塗
銷登記等語,被告同意辦理相關登記事宜,過程如次:
①黃怡真先於107年2月間持原告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
及所有權狀等,會同被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736
、737、738、750、751、752號等6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
②黃怡真
復於107年12月11日陪同原告,與被告及李明祥地
政士相約在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當日持原告身分證、
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等,並由原告親自簽名,辦
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736、737、738、750、751、752
、1092、1094地號等8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770、
798、1095、1096地號等4筆土地之限制登記。
③黃怡真又於107年12月28日持原告身分證、印鑑證明、印
鑑章及所有權狀等,代理原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
398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④黃怡真另於108年6月間持原告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
及所有權狀等,會同李明祥地政士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即770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7、原告雖指稱國昌段土地為被告吳心購買,被告僅是出面談
判之人云云。惟付款之人即為購買土地之人,國昌段土地
價金均由被告簽發支票支付,被告即為土地購買者,且依
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國昌段土地登記為
被告名義,被告即為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以不正方法對國
昌段土地之賣方童梨村、童丁卯以誘導方式取得不實
證言
,其舉證方法顯有違法且違反
誠信原則,毫無可取。又原
告以從銀行調取資料,東拼西湊,認為被告在銀行有存款
不必向吳心借款云云。惟生意人從事商業行為有各種考量
,銀行有存款,非不可再對外借款,原告以推測擬制方法
認定被告2人間借貸關係不實在,有違正常商業行為,
不
足採信。
8、國昌段土地確為被告購買,被告為保證付款曾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將買賣價金存入該銀行信託專
戶,此有土地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可證,而土地出賣人為
童三其等27人,被告依信託契約第4條約定將價款匯付賣
方。至於原告及證人黃怡真指稱陳惠萍為被告吳心媳婦乙
事,與事實不符,證人黃怡真於鈞院109年8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
具結後供證:「國昌段土地之買主是吳心」等語屬
偽證,被告將於本件訴訟審結後另行檢舉偵查。
9、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吳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吳耀驊與原告、黃怡真等人之糾紛,被告均
不知情,亦與被告無關。
2、被告吳耀驊確曾向被告借款,迄今尚積欠3400萬元未清償
,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次:
(1)108年2月20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被告從台中商業銀行
沙鹿分行帳戶轉帳500萬元至被告吳耀驊之陽信銀行帳戶
,被告吳耀驊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
約定於108年6月30日清償。
(2)108年3月15日向被告借款1100萬元,被告從台中商業銀行
沙鹿分行帳戶轉帳1100萬元至被告吳耀驊之陽信銀行帳戶
,被告吳耀驊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
約定於108年6月30日清償。
(3)108年3月20日向被告借款1800萬元,被告從台中商業銀行
沙鹿分行帳戶匯款1800萬元至被告吳耀驊之陽信銀行帳戶
,被告吳耀驊則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約定於108年6月
30日清償。
(4)108年3月20日又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被告從臺灣土地銀
行沙鹿分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吳耀驊之陽信銀行帳
戶,被告吳耀驊並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嗣被告吳耀驊
分別於108年4月23日、108年5月2日依序匯款800萬元、轉
帳1200萬元至被告所有上揭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故此筆借款已清償完畢。
3、國昌段土地是被告吳耀驊購買,資金是被告吳耀驊支付的
,買賣契約亦非在被告住處簽訂,被告僅單純借款予被告
吳耀驊,否認有合夥購買國昌段土地乙事,如有,請原告
舉證。
4、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被告吳耀驊在銀行有現金存款2500萬
元卻不執行,而執行應返還予原告之土地云云。惟被告否
認知悉被告吳耀驊之銀行存款數額,銀行亦不允許別人查
閱他人之帳戶資料,此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範圍,被告如
何查悉被告吳耀驊之銀行存款?又被告吳耀驊購買國昌段
土地向銀行貸款,銀行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被告吳耀驊
尋求被告幫忙,因被告吳耀驊為被告之侄兒,且經評估國
昌段土地具有價值,即使被告吳耀驊日後無法還款,銀行
拍賣土地即足夠清償,被告不會有損失,故被告同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至於查封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被告曾詢問
代書,代書表示被告既
持有本票裁定,即可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且
祇要不動產係被告吳耀驊名下,即可聲請查封
,此為法律所允許的。
5、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嗣於107年12
月、108年1月間分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吳耀驊名下。
(二)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為被告吳耀驊簽發交付被告吳心,被
告吳心以被告吳耀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民事
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發取得108年度司票
字第7289號民事裁定,被告吳心再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
、648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三)原告曾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耀驊
係虛偽不實登記為由,訴請被告吳耀驊辦理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審
理後判決原告勝訴,被告吳耀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
前經臺中高分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受理,尚
在審理中。
(四)原告曾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耀驊
係虛偽不實登記為由,對黃怡真及被告吳耀驊提出偽造文
書等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
字第25144號提起公訴,目前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是否具有
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52年
台
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
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
均
非不得提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
裁判意旨)。是原告提起確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2紙本
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性質屬於消極確認訴訟,而其確
認者乃被告2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需具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確認利益)始得提起,倘原告就
被告2人間如附表二所示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不
具有確認利益,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準此,被告吳耀驊在本件訴訟審理時抗辯
稱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並為
上
開主張。惟本院審酌兩造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分別提出之
攻擊
防禦方法,經綜合判斷後認為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欠缺
確認利益,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駁回之。茲分別說明如
次:
1、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耀
驊係虛偽不實登記,並認為被告2人間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
紙之票據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各情,其中
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耀驊係虛
偽不實登記部分,原告就民事方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審理後
判決原告勝訴,被告吳耀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
臺中高分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審理中,而刑
事方面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
2514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對黃怡真及被告吳耀驊提起公訴
,目前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等情,並分別提出各該民事判
決及起訴書各1件可憑;另就被告2人間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2紙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部分,即使被告2人均不爭執被告
吳耀驊尚積欠被告吳心「借款債務」3400萬元未還之情事
,原告仍主張被告2人間就上揭3400萬元之資金往來縱使
為真實,亦屬合資購買土地(即國昌段土地),而非借貸關
係等語。本院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前揭民、刑事訴訟
之目的在於取回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而達成此
項目的即在於塗銷被告吳耀驊在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故原告提起上
揭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
已足,在客觀上自無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2人間如附表
二所示本票2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必要,此從本件訴訟
即使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判決原告
全部勝訴,其判決效力亦僅在於認定被告吳心持有被告吳
耀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
告2人抗辯稱該2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不
實在而已,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仍登記在被告
吳耀驊名下之既有事實不生影響,亦即原告主張其為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被
告吳耀驊為虛偽不實,該項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認為其
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亦無法經由本件消極確認訴
訟之勝訴
確定判決予以除去,
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
例意旨,應認為原告就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甚明。
2、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之票據債權係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而被告吳心以該不實之本
票債權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取得108年度司票字第7289號本
票裁定,被告吳心再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64866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亦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
告2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另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揭強制執行
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吳心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被告吳
耀驊名下財產之執行名義既係如附表二所示2紙本票之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而原告就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必須以「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要件,即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必須合法存
在為前提。準此,本件消極確認訴訟倘經本院審理後認定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其判決效力
僅在於認定被告吳心持有被告吳耀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
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此項認定如經判
決確定,則被告吳心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該本票裁
定因而失其效力,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即因執行名義所表彰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不合法,該強制執行程序應溯及不生
效力,原告即欠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律上實益。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與第三人異議之訴實質上
係相互矛盾之請求,益見原告欠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
之確認利益。
(二)依前述,本院既認為原告提出本件消極確認訴訟欠缺確認
利益,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駁回之,則被告2人就附表
二所示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假債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即無再予論
述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既欠缺確認利益,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自
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