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江鐵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玉錦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
被 告 盧汶菁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黃冠中律師
被 告 江欣玗
江欣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
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
告江欣蓉尚未成年,
嗣於民國109年6月15日
訴訟繫屬中成年
,故被告江欣蓉於110年3月25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399頁),應屬合法。
二、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798萬0240元,
嗣後將
之更正為新臺幣843萬2130元及美金29萬7000元,
乃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核無不合。
三、被告江欣玗、江欣蓉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一家族企業,訴外人即被告之被
繼承人江
岳璁為原告負責人劉玉錦之子,並擔任原告之業務主管,其
業務範圍包含向公司客戶收取應收貨款及保管公司帳戶。
詎
江岳璁於108年11月3日死亡後,原告稽核江岳璁任職
期間管
理之帳務,始發現江岳璁於生前竟為下列業務
侵占之行為:
(一)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11月止,收取原告客戶開立之
支票後,陸續逕自存入自己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下稱三信042號個人帳戶),面
額共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258萬0040
元。(二)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9月止,陸續指示原告客
戶將貨款匯入該三信042號個人帳戶,金額共69萬6350元。
(三)自108年5月起至108年11月止,陸續指示原告客戶將
貨款匯入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
下稱郵局139號個人帳戶),金額共15萬9740元。(四)未
經原告同意,私自填寫取款憑條,從原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下稱一銀大里分行)0000000000
0號公司帳戶(下稱一銀449號公司帳戶)分別於105年10月5
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12月14日、105年12月21日、108
年7月26日,各領取現金80萬元、95萬元、245萬6000元、60
萬元、19萬元,共計499萬6000元,並將前4筆現金轉存入自
己所有之一銀大里分行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下稱一銀
186號個人帳戶)、將第5筆現金轉存入自己所有之一銀大里
分行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下稱一銀496號個人帳戶)。
(五)分別於105年12月21日、108年7月26日,未經原告同
意,逕自從原告所有之一銀大里分行00000000000號公司帳
戶(下稱一銀239號公司帳戶)各轉出美金28萬元、美金1萬
7000元至自己所有之一銀496號個人帳戶,共美金29萬7000
元。原告於江岳璁生前僅允許其將客戶之貨款存入公司帳戶
或江岳璁所有之臺中市大里農會(下稱大里農會)00000000
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乙存,下稱大里農會086號乙存
帳戶)及大里農會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甲
存,下稱大里農會315號甲存帳戶),然江岳璁卻利用職務
之便,長期擅自挪用原告貨款至其個人帳戶或未經原告同意
提領原告之款項,業務侵占之金額共為843萬2130元及美金
29萬7000元。是原告得依
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江岳璁返還
上開業務侵占之款項。而被告均為江岳璁之
繼承人,依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於繼承
江岳璁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岳璁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
付原告843萬2130元、美金29萬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盧汶菁以:原告主張之各次金流中,江岳璁分別於10
5年10月5日、105年12月14日從原告一銀449號公司帳戶各
提領80萬元、245萬6000元部分,被告盧汶菁否認江岳璁
有存入其一銀186號個人帳戶,其餘金流則不爭執。其次
,原告雖為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然實際上與一般
獨資商
號較為接近,江岳璁於生前多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放在公司
內部,交由公司保管,而被告盧汶菁並非原告內部成員,
無從知悉原告內部運作及款項流動,相關存摺等證據亦非
被告盧汶菁所執,
堪認本件之證據偏在原告方,被告盧汶
菁舉證
顯有困難,故應由原告就江岳璁不法侵占公司款項
或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公司款項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劉玉錦
將原告交給江岳璁經營前,固為實際經營者,然仍以其夫
訴外人江文雄之名義開立支票支付上游廠商費用,且劉玉
錦亦有同意江岳璁以個人名義開立大里農會086號乙存帳
戶、315號甲存帳戶,作為原告款項流通之用,足認原告
有同意江岳璁以個人帳戶支付公司費用,並得將公司款項
流通至個人帳戶,以償還江岳璁為公司代墊之費用,則江
岳璁以個人帳戶受領原告之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
於該個人帳戶是否限於大里農會086號乙存帳戶、315號甲
存帳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觀諸原告所舉之公司流水
帳,多數原告指稱江岳璁業務侵占之款項均有記載其上,
衡情應可合理推論原告負責人劉玉錦明知且同意江岳璁將
公司款項挪至個人帳戶。原告之組織規模甚小,人員多為
江岳璁之家人,為家族企業色彩強烈之閉鎖性公司,劉玉
錦將原告之發展經營管理、客戶交易、公司款項等事宜交
由江岳璁全權掌理,且原告之公司章及金融帳戶均由江岳
璁負責保管,而原告亦未曾開過股東會討論公司營運事項
,可知原告之經營模式與一般獨資商號較為相仿,故江岳
璁雖僅掛名為原告之業務經理,實際上為單獨掌理公司全
部營運之人,毋庸向他人報告,他人亦無置喙餘地。又江
岳璁動用原告款項之金額甚鉅,期間長達數年,
倘若江岳
璁非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挪用公司款項
,江岳璁之胞妹即訴外人江瑞華於從事原告之記帳工作而
發現該情後,理應向劉玉錦報告,由原告向江岳璁追究責
任,然原告卻
俟江岳璁死亡後始大動干戈提起本件訴訟向
江岳璁之繼承人追討款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授權江岳
璁存入公司款項之帳戶僅限於大里農會086號乙存帳戶及
315號甲存帳戶,應認原告已同意公司之收支款項與江岳
璁個人帳戶
混同,自
難認江岳璁動用原告款項之行為係不
法之業務侵占。究諸實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劉玉
錦不願被告盧汶菁繼承江岳璁之財產,故俟取得勝訴判決
後,再私自將該財產分配給被告江欣玗、江欣蓉,以變相
單獨剝奪被告盧汶菁繼承之財產等語置辯。
(二)被告江欣玗、江欣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提呈
之書狀則以:江岳璁究竟有無侵占原告所舉之金額,被告
江欣玗、江欣蓉無從得知,倘若原告能舉證證明江岳璁確
實有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江欣玗、江欣蓉願依法於
限定繼
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並均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
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07
至308頁,不影響
要旨之前提下修飾部分文字敘述):
【不爭執事項】
(一)江岳璁於108年11月3日死亡,生前擔任原告之業務經理,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玉錦為母子關係;與被告盧汶菁為配
偶關係,二人於105年10月21日結婚。
(二)江瑞華為江岳璁之胞妹,於原告公司從事記帳相關工作。
(三)本件涉訟之金流如下:
1、江岳璁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11月止,收取原告客戶簽發
之支票後,陸續存入其三信042號個人帳戶內,票面金額
共計258萬0040元(細目見本院卷第27─29頁)。
2、江岳璁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9月止,陸續要求原告客戶
將款項匯入其三信042號個人帳戶內,金額共計69萬6350
元(細目見本院卷第31頁)。
3、江岳璁自108年5月起至108年11月止,陸續要求原告客戶
將款項匯入其郵局139號個人帳戶內,金額共計15萬9740
元(細目見本院卷第43頁)。
4、原告主張江岳璁自105年10月起至108年7月止,從原告一
銀449號公司帳戶提領款項5筆,並於領取同時分別將前4
筆款項匯入江岳璁之一銀186號個人帳戶內,將第5筆款項
匯入江岳璁之一銀496號個人帳戶內,金額共計499萬6000
元(細目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盧汶菁對於第1筆80萬
元及第3筆245萬6000元有爭執,理由為該2筆款項是否確
實有進到江岳璁一銀186號個人帳戶無法證明,其餘不爭
執。
5、江岳璁於105年12月21日自原告一銀239號公司帳戶轉出美
金28萬元至其一銀496號個人帳戶內;
復於108年7月26日
自原告一銀239號公司帳戶轉出美金1萬7000元至其一銀49
6號個人帳戶內。
【爭執事項】
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於
繼承江岳璁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843萬2130元、美金29
萬7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
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
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
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
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
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
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受訴法院就某訴
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
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
誠信原則或蓋
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予以調整。
易言之,
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
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
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
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
難、
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
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
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
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
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
否減輕其
證明度,俾符
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
裁
判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江岳璁將原告款項存入個人帳戶及從原告公司
帳戶提領款項之受益事實(細目見不爭執事項(三)),
並非來自原告之給付行為,
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倘若本件訴訟之被告為江岳璁本人,依上揭一般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該受益「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固應由江岳璁
負舉證責任。
惟查,江岳璁業已死亡,而本件被告為江岳
璁之繼承人,再衡諸被告並未擔任原告之任何職務,對公
司內部之營運狀況瞭解有限,另本件涉訟之江岳璁個人帳
戶中,三信042號、郵局139號、一銀496號個人帳戶之存
摺均由原告提出(見本院卷第21、45、199頁),僅一銀
186號個人帳戶之存摺由被告提出(見本院卷第221頁),
足見本件相關證據明顯偏在原告方,被告之舉證相當不易
,故被告就江岳璁受領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
負舉證責任,但該舉證責任應予減輕,由本院綜觀案內一
切間接事實、輔助事實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予以從寬認定
。
2、查江岳璁之胞妹江瑞華到庭證稱:「(問:江岳璁在公司
的職位為何?)業務經理,媽媽有授權讓他管理公司的一
些事情。(問:江岳璁他負責的事情有哪些?是否能具體
說明?)跟客戶的交易、接洽及錢放哪裡等全部都是他作
主」、「(問:公司內部權責如何劃分?)一個師傅、一
個哥哥,還有我。之前是爸爸媽媽在做,後來就授權哥哥
去管理」、「(問:證人剛剛說江岳璁負責客戶接洽的部
分,就妳所知哥哥在世時,公司是否是哥哥全權在管理?
)我個人認知是哥哥全權在管理」、「(問:證人是否知
道江岳璁生前有哪些私人的存摺是放在公司的?)一銀、
農會、三信、郵局」、「(問:江岳璁有無曾經將其私人
存摺交付給妳去辦理匯款或存款事務?)有」、「(問:
原告的存摺及印章是何人保管?)都在江岳璁那裡,包含
公司大小章都是江岳璁保管。(問:公司存摺內的款項應
如何挪動是否都是江岳璁決定?)是」、「(問:就妳所
知,江鐵公司應該有甲存帳戶即支票嗎?)沒有,江鐵公
司沒有支票。(問:江岳璁個人有無甲存帳戶即支票?)
有。(問:妳為何知道?)他有叫我開。(問:妳曾經開
過的支票都是要開給誰?)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294頁)。又原告於110年1月21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
狀中亦
自承:原告進出貨交易係以劉玉錦之夫江文雄之名
義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嗣公司營運交由江岳璁執掌後,江
岳璁表示要以自己名義申請之支票帳戶支付貨款及收取貨
款,經劉玉錦同意後,江岳璁遂開設大里農會086號乙存
帳戶及315號甲存帳戶,約定倘若業務上需要資金時,可
由原告之農會帳戶轉帳至大里農會086號乙存帳戶,再轉
帳至大里農會315號甲存帳戶開立支票支付貨款,而客戶
給付貨款時亦約定存入該等約定帳戶(見本院卷第311─
313頁)。
勾稽江瑞華之證詞及原告上開民事陳述意見狀
所載之事實,可知原告之組織型態雖為有限公司,然公司
之營運事務及資金流向實際上均由江岳璁全權負責執掌,
且原告並無開立支票之甲存帳戶,其為支付廠商所開立之
支票均以江岳璁個人之大里農會315號甲存帳戶為之,原
告之公司帳戶與江岳璁之個人帳戶並非一刀兩斷、公私分
明,
堪認原告為家族企業色彩濃厚之閉鎖性公司,經營模
式與獨資商號較為接近。準此,江岳璁於公司營運之過程
中指示客戶先將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內,或以個人帳戶之
資金先行支付原告之貨款,事後再從原告帳戶提領款項予
以償還,衡情並無不合常理之處。
3、原告主張其授權江岳璁支付公司債務及收取公司貨款之帳
戶,僅限於大里農會086號乙存帳戶及315號甲存帳戶
云云
。對此,證人江瑞華雖證稱:「(問:有無包含客戶付的
貨款,然後可以由他決定匯款到哪裡去?)媽媽授權讓他
管理公司時是讓他放在農會,其他沒有授權讓他放,但後
來他有放在三信什麼的,我質疑江岳璁,江岳璁就很兇,
叫我不要過問他的事情」、「(問:江鐵公司日常支出是
如何支出?從哪裡支出?)從公司農會的帳戶取錢。(問
:除此之外還有無其他地方支出?)沒有。(問:有無從
江岳璁的私人帳戶支出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
3、293頁)。然關於江岳璁指示客戶將貨款匯入江岳璁其
他個人帳戶乙事,江瑞華亦證稱:「(問:這件事情妳有
無向你母親報告?)沒有,因為媽媽當初給他管理時是信
任他,也沒有插手他管理公司的事情,我想說哥哥會有他
自己管理的方法,且媽媽重男輕女都偏向他,也不會聽我
說的。(問:妳母親是否知道江岳璁所作的妳剛剛說妳覺
得奇怪的事情?)沒有,因為我們都相信哥哥的管理,也
覺得這個公司將來也是他在繼承,所以也沒有過問。(問
:妳媽媽是否有明確表示公司的貨款只能存入農會帳戶,
不得存入其他帳戶?)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由此觀之,江岳璁既為原告之實際經營者,全權執
掌公司營運及資金流向,則江岳璁用以收取客戶貨款之帳
戶,是否僅限於大里農會086號乙存帳戶及315號甲存帳戶
?江岳璁是否絕對不得從原告所有之一銀449號、239號公
司帳戶領取任何款項?均顯有疑問。如前所述,原告之經
營模式既較接近江岳璁單獨經營之獨資商號,由江岳璁全
權執掌公司營運及資金流向,應認原告主張江岳璁於營業
上所得使用之帳戶僅限於其大里農會086號乙存帳戶及315
號甲存帳戶,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4、江瑞華雖一再證稱關於不爭執事項(三)所列之各次金流
,原告於江岳璁生前均不知情,俟江岳璁死亡後始發現上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87、284頁)。然江瑞華亦承
認其早於106、107年間即已知悉江岳璁未將款項存入劉玉
錦交代之大里農會帳戶,有時指示其將支票存入三信帳戶
、將代收貨款存入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
倘若江岳璁上開行為未經原告授權,有損公司之利益,江
瑞華知悉後理應即刻揭發舞弊,立即向劉玉錦報告方合常
理,然江瑞華卻又證稱其始終未向劉玉錦告知,劉玉錦從
不插手江岳璁管理公司之事。勾稽江瑞華上述證詞,可知
其證稱原告不知情乙節,應係出於袒護原告使然,
不足採
信。再參以江岳璁動用原告款項之期間長達3年、合計金
額高達1700餘萬元,殊難想像以原告為資本額僅500萬元
之中小企業規模,竟全然不知情。又原告於江岳璁生前未
對其為任何請求,亦未對其實施任何刑事或民事訴追,則
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江岳璁上開動用公司款項之行為,顯悖
於常情及
經驗法則。
5、再者,由原告提出之公司流水帳可知,原告主張江岳璁將
客戶支票存入三信042號個人帳戶之各次票款(細目見本
院卷第27─29頁)中,僅「立昌2萬8600元」、「古味堂
3,700元」、「雙匯4,190元」、「雙匯5萬5000元」、「
興得冷凍81萬9000元」、「暘華1萬2600元」、「振揚12
萬6000元」等未有記載,其餘票款均有載明在該流水帳上
(見本院卷第275─277頁)。另
參諸原告所提之三信042
號個人帳戶存摺明細,可見江岳璁就客戶各筆存入之票款
,均有以手寫方式明確註記交換票據之客戶名稱(見本院
卷第21─25、33─41頁)。倘若江岳璁未經原告授權,擅
自不法侵吞原告本應收取之貨款,江岳璁衡情理應極盡能
事隱瞞相關事證,以避免其業務侵占之
犯行曝光,然上開
證據卻顯示江岳璁將客戶之款項存入其個人帳戶之金流多
有明確之
記錄可供檢視。凡此均足以證明江岳璁之上開行
為應有獲得原告之明示或默示授權,與不法之業務侵占顯
然有間。
6、綜合勾稽本件一切間接事實、輔助事實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江岳璁指示原告客戶將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及從
原告之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皆屬其身為公司實際經
營者之權責範圍內行為,應有獲得原告之明示或默示授權
,因此江岳璁受領原告之款項共計843萬2130元及美金29
萬7000元,均有法律上之原因,
要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主
張江岳璁應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憑。又江岳璁既不負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則其繼承人即被告自無任何返還義務可
言。
(二)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
2、依本院上開認定,江岳璁指示原告客戶將款項匯入其三信
042號、郵局139號個人帳戶,及從原告所有之一銀449號
、239號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均屬江岳璁身為公司
實際經營者之權責範圍內行為,故江岳璁此等行為自無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是原告主張江岳璁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又江岳璁既對原告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繼承人即被告自無責任可言。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江岳璁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843萬2130元、美金
29萬7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