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賴昱銓
被 告 瑞廣新業有限公司
宏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被告
法定
代理人 林菊梅
被 告 張錫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公司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瑞廣新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廣公
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宏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廣公
司)股份百分之70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備位聲明請求瑞廣
公司、林菊梅、張錫濱、宏廣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60萬元、700萬元、100萬元、180萬元及法定利息
。
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以109年補字第305號裁定
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00元
,並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
業於109年2月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