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江娟娟
王安潔
王妍玨(即王琬萱)
王靖宜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邦安
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葉雅惠
被 告 謝碧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蔡玫眞律師
被 告 金湖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葉雅惠係被告金湖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金門縣○○
鎮○○路○ 段○○○ 號,下稱金湖飯店)之房務部主任,被告
謝碧花為該飯店房務員,
渠等均應注意金湖飯店浴室蓮蓬頭
等設備,需保持使用狀態之完整,不應有鬆脫分解或掉落之
情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金湖
飯店812 號房浴室蓮蓬頭已有鬆脫之情形而未詳加檢查並將
之鎖緊,
嗣被害人即訴外人(下均稱訴外人)王春福與其配
偶即原告江娟娟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前往金門旅遊,入住
金湖飯店812 號房(下稱812 號房),同日晚上9 時許,王
春福進入浴室淋浴間洗澡時,因浴室內淋浴之蓮蓬頭鬆脫分
解掉落打到頭部,導致驚嚇過度,且因地板濕滑,身體向後
跌倒撞傷腦部,經送醫後,於同月22日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
血致中樞及呼吸衰竭死亡(下稱
系爭事故),被告等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王安潔、王妍玨即王琬萱(下均稱王妍玨)、王靖宜為
訴外人王春福之子女、原告江娟娟為訴外人王春福之配偶。
原告等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江娟娟受有5,146,385元之損害:
原告江娟娟於王春福死亡時已60歲,無工作能力,無固定所
得,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王春福為原告江娟娟之配偶
,原告王安潔、王妍玨、王靖宜等3人為原告江娟娟之子女
,均屬原告江娟娟之
扶養義務人,是原告江娟娟之
扶養義務
人共有4人,則原告受王春福扶養之比例應為4分之1,是原
告江娟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扶養費用1,146,385元。另王春
福因受被告不法行為侵害生命權利,致原告江娟娟突遭遽變
頓失依靠,身心均受有難以磨滅之痛苦,
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
400萬元。
2.原告王安潔受有4,434,674元之損害:
原告王安潔為王春福支付有醫療費用3,574元及殯葬費用431
,100元;另王春福因受被告不法行為侵害生命權利,致原告
王安潔突遭遽變頓失至親,身心均受有難以磨滅之痛苦,請
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3.原告王妍玨、王靖宜因王春福受被告不法行為侵害生命權利
,突遭遽變頓失至親,身心均受有難以磨滅之痛苦,各請求
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被告葉雅惠、謝碧花2 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雖經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續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
,
嗣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3
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8 號刑事
裁定駁回
原告王安潔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在案,
惟民事訴訟與
刑事
訴訟法理並不相同,證據證明證度亦有不同,
鈞院仍得獨立
調查事實,而不受刑事訴訟部分認定之
拘束,被告葉雅惠、
謝碧花2 人仍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葉雅惠、謝碧花
上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原
告等所受之損害,又被告金湖飯店為被告葉雅惠、謝碧花之
僱用人,依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被告葉雅
惠、謝碧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被告金湖飯店所提供之淋浴設備在安全維護上確有問題
,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金
湖飯店應與被告葉雅惠、謝碧花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娟娟5,146,385 元,及自本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安潔4,434,674 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妍玨2,0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靖宜2,0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5.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葉雅惠、謝碧花則以:
1.被告謝碧花106 年9 月18日確依該飯店「整理房間作業手冊
」完成整理房間之流程,包含以蓮蓬頭清洗浴室,若蓮蓬頭
當時有未栓緊、損壞、破裂、鬆脫
等情,房務員清洗浴室時
,即會有水柱噴灑、漏水,無法正常使用,而可立刻查覺;
被告葉雅惠於被告謝碧花清潔後檢查812 號房,亦未發現蓮
蓬頭有毀損或鬆脫等情形,此從金湖飯店106 年9 月18日8
樓之查房表中812 號房欄位有記載「ok」等情,
可徵當日被
告謝碧花、葉雅惠於整房、查房時確未發現蓮蓬頭有任何異
常;被告金湖飯店所提供之設施
經查驗均屬合格,且該蓮蓬
頭與軟管外觀上無損壞,足見系爭蓮篷頭及軟管
縱有損壞,
亦難透過目視、執行基本操作等方式發現,難期待被告葉雅
惠、謝碧花依照其等房務專業發現此等損壞之情。被告葉雅
惠、謝碧花於王春福入住前,既已依正常程序完成該房間之
房務工作,難以王春福
嗣後發生系爭事故,遽指被告2 人有
何未遵循該飯店「整理房間作業手冊」之疏失,亦
難認定被
告葉雅惠、謝碧花對於嗣後系爭蓮蓬頭與軟管分離情事有何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況且自金湖飯店開業以
來約2 年半之
期間,蓮蓬頭之檢測從無異常,亦無報修
記錄
。
2.觀之
本件於106 年9 月22日相驗時之照片,於王春福頭頂部
分並未發現任何外傷;急診病歷固記載「頭部外傷」之情,
然金門醫院說明該「頭部外傷」係指王春福跌倒後撞擊腦部
之傷害,
非指蓮蓬頭敲到頭部造成之外傷,是難認該蓮蓬頭
曾砸到王春福頭部,原告未舉證證明該蓮蓬頭毀損、蓮蓬頭
鬆脫及蓮蓬頭曾砸到王春福之頭部或身體之事實存在,或該
事實與王春福之死亡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王春福死亡原因實
屬意外跌倒,則原告之請求
洵屬無據。
3.原告江娟娟縱現無工作能力及固定收入,然並非無
資力,且
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其請求配偶扶養費用1,146,385
元為無理由;原告王安潔請求之喪葬費431,100 元,顯高於
一般交易行情,且項目中有多數非殯葬必需用品;再者,原
告4 人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合計高達1200萬元,顯屬過高等
語。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金湖飯店則以:
被告金湖飯店所提供之浴室設備,除選用德國名牌Hansgroh
e 淋浴蓮蓬頭等設備外,更在浴室濕區放置止滑墊,供住客
淋浴時使用,且被告金湖飯店於104 年3 月19日開始營運,
上開設被使用未逾2 年半,並無使用時間過長而老舊損壞之
問題;被告金湖飯店所提供之客房服務,訂有一定「整理房
間作業手冊」,被告葉雅惠、謝碧花均落實執行,未有任何
過失;王春福跌倒後,被告金湖飯店之職員檢視該蓮蓬頭及
軟管等淋浴設備,未有發現損壞之情,符合住客安全衛生之
使用條件並無任何瑕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金湖飯店同
仁趕至王春福先生住宿之812 號房,當時王春福先生衣著整
齊坐在椅子上,應答清楚準確,惟未提及頭頂被蓮蓬頭砸到
,亦未有人親眼見證王春福被蓮蓬頭砸到之事發經過,而王
春福先生患有水腦症,曾因此作腦部手術,且有高血壓、心
臟病、腦中風及糖尿病等影響身體平衡穩定之痼疾,此應是
其於浴室內跌倒受傷之原因。是王春福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公
司提供之設備或服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公司賠償損害。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其所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
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
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訴外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
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
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
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而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7 條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其性質應仍
係屬損害賠償之範疇,是消費者如主張因商品不具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而致其受有損害,則其損害確係發生,且企業經
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安全性」即所
謂危險存在與損害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仍應由
訴外人即消費者負舉證責任,在消費者舉證其確有損害發生
及該損害與企業經營者所肇致之危險存在有因果關係後,方
應由企業經營者,證明其無過失者,由法院斟酌減輕其賠償
責任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企業經
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時,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蓋於消費者請求損害賠償,尤其是在企業經
營者必須負起無過失責任時,對於消費者之損害與企業經營
者客觀歸責原因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消費者若要
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時,仍須證明:⑴自己有損害之
發生;⑵商品或服務客觀之瑕疪與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是故消費者要求經營者負起無過失責任以前,必須證明自
己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經營者之產品或服務之間有因果關
係存在,始得請求賠償。是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
發生係因該商品之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消費者
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
難
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
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37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第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雖毋庸證明提供商品之人
有過失,但仍需就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該商品或服務使用所
致,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法院即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葉雅惠係被告金湖飯店之房務部主任,被告謝
碧花為該飯店房務員,訴外人王春福與其配偶即原告江娟娟
於106 年9 月18日前往金門旅遊,入住金湖飯店812 號房,
同日晚上9 時許,於812 號房內跌倒撞傷腦部,經送醫後,
於同月22日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致中樞及呼吸衰竭死亡,
及原告王安潔、王妍玨、王靖宜為訴外人王春福之子女、原
告江娟娟為訴外人王春福之配偶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衛生
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危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江娟娟、王安潔、王妍玨、王靖宜身
分證影本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續字第2 號、福建高等檢察
署金門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3號、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8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要
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葉雅惠、謝碧花2 人疏未注意812 號
房浴室蓮蓬頭已有鬆脫之情形而未詳加檢查並將之鎖緊,訴
外人王春福於106 年9 月18日晚上9 時許進入房內浴室淋浴
間洗澡時,因浴室內淋浴之蓮蓬頭鬆脫分解掉落打到頭部,
導致驚嚇過度,且因地板濕滑,身體向後跌倒撞傷腦部導致
死亡,被告葉雅惠、謝碧花2 人應有過失,而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第3 項,被告金湖飯店所提供之淋浴設備在安全維
護上確有問題,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被告金湖飯店應與被告葉雅惠、謝碧花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被告則否認有過失,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
應審究者
厥為:⑴被告葉雅惠、謝碧花2 人有否因疏未注意
812 號房浴室蓮蓬頭已有鬆脫之情形而未詳加檢查並將之鎖
緊,致訴外人王春福死亡之過失?⑵被告金湖飯店是否因未
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淋浴設
備而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責任?⑶原告4 人分
別請求之喪葬費用、扶養費及慰撫金是否有理?
㈢經查:原告固主張證人江娟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結證稱: 「
(問:王春福是怎麼跟你說的?)在淋浴間他(王春福)有
跟我說他是被蓮蓬頭砸到頭,我有在他的頭上看到一個紅點
。之後在房間及醫院,他也跟我這麼說。」等語。證人黃誠
根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結證稱:「我進去後,臺灣導遊已經
在那裡了,我就關心王春福問他是怎麼跌倒的,他說他在浴
室洗澡時,蓮蓬頭掉下來打到身體受到驚嚇然後跌到…我都
是聽王春福本人說的…」等語。由上
足證,王春福於事故發
生後第一時間所描述之事故經過,均係其因蓮蓬頭掉落擊中
身體,因驚嚇過度而跌倒。又證人即領隊黃麗華於刑事案件
結證稱:「我打電話上去的時候,他(江娟娟)跟我說她先
生(王春福)跌倒了,叫我趕快上去。江娟娟有說是被蓮蓬
頭砸到跌倒的。」等語。證人即被告金湖飯店業務副理蔡冠
群亦於刑事案件結證稱:「(問:過程中有無聽聞王春福因
何故跌倒受傷?)我是進到房間後,王太太告訴我說王春福
在浴室洗澡被蓮蓬頭打到而跌倒」等語,可見事故發生後,
被王春福身體狀況仍屬正常且未進入昏迷狀態時,證人江娟
娟業已向領隊黃麗華及被告金湖飯店之人員陳述王春福係被
鬆脫掉落之蓮蓬頭打到後跌到,
而非係王春福陷入昏迷甚或
死亡後,江娟娟為使被告等人入罪才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陳
述。證人江娟娟、黃誠根、黃麗華、蔡冠群所證雖為傳聞,
惟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
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
證言比較,
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
,
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
傳聞證據之價值
,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
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之等語。然查,證人江娟娟、黃誠根、黃麗華、蔡冠群等人
之陳述,實際上均係直接或間接轉述訴外人王春福生前之陳
述,根據其等之證言,固能證明訴外人王春福生前確實有陳
稱因蓮蓬頭掉落打到頭受驚嚇而摔倒等語,但此僅為訴外人
王春福之陳述,其是否確係因為遭受驚嚇而跌倒,尚屬不明
,且細觀曾在本件事故發生後,直接與訴外人王春福接觸之
證人江娟娟、黃誠根、黃麗華、蔡冠群等人之陳述,其中證
人黃麗華、蔡冠群僅聽聞證人江娟娟之轉述,並未直接聽聞
訴外人王春福陳稱其如何跌倒;證人黃誠根、江娟娟則陳稱
訴外人王春福有說是蓮蓬頭掉下來打到訴外人的頭(或身體
),導致訴外人跌倒等語,但僅泛稱蓮蓬頭鬆脫掉落,均未
見訴外人王春福有指稱蓮蓬頭鬆脫之細節、
態樣,以及其如
何跌倒之細節。而訴外人王春福死亡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判斷係訴外人王春福在812 號房內浴室摔
倒,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造成中樞及呼吸衰竭死亡等情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照片等在卷
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相字第
1823號卷,下稱相卷,第19至33頁),並
參酌衛生福利部金
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106 年9 月18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
訴外人有因頭部外傷引發左側硬腦膜出血併發癲癇及意識改
變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31頁),雖足見訴外人王春福於死
亡前,經到院檢查及治療,其頭部確實受有傷害,然此頭部
傷害係指引發腦硬膜下出血之傷害,應係訴外人王春福跌倒
後因頭部撞擊地面所導致,而綜觀治療、相驗之紀錄,無法
發現訴外人王春福身上有顯示其有曾被蓮蓬頭打中頭部或身
體之跡證,自無從認定訴外人王春福生前有被蓮蓬頭打中之
情事。是證人江娟娟、黃誠根、黃麗華、蔡冠群於刑事偵查
中之證言,尚難為被告葉雅惠、謝碧花2 人確有過失之證明
。
㈣原告雖復主張被告謝碧花、葉雅惠身為金湖飯店房務人員及
房務主管,均負有於清潔維護客房時使用及檢查客房設備安
全性之維護義務,本件被告謝碧花、葉雅惠分別為金湖飯店
房務人員及房務主管,為觀光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
第3 條
所稱從事房屋工作之從業人員,其於進行房務清潔、
整理作業及檢查時,自負有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應於清潔
維護客房時使用及檢查金湖飯店客房浴室設備即蓮蓬頭等設
備之安全行之維護義務,應使之保持使用狀態之完整,不應
有鬆脫分解或掉落之情形等語。又查,證人吳晨豪於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9 號訊問時證稱:「106 年
9 月18日金湖飯店櫃台連絡其說812 號房有房客跌倒,要其
去確認狀況,所以到812 號,裡面的狀況是被害人在沙發上
休息,被害人配偶江娟娟及領隊在陪他,伊問被害人要不要
就醫,他說不要,被害人配偶江娟娟帶其進去浴室看,看到
地上有水及毛巾,蓮蓬頭在洗手台的左側,蓮蓬頭的軟管垂
在淋浴間」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399 卷第158 、160 頁),雖可認812 號房浴室蓮蓬頭於證
人吳晨豪進入前確實有與軟管分離之情形,然如上所述,本
件綜觀治療、相驗之紀錄,無法發現訴外人王春福身上有顯
示其有曾被蓮蓬頭打中頭部或身體之跡證,自無從認定訴外
人王春福生前有被蓮蓬頭打中之情事,依證人吳晨豪證述,
雖
可證明被害人跌倒後,蓮蓬頭與軟管有分離之情事,但蓮
蓬頭與軟管為何鬆脫、如何鬆脫、何時鬆脫等節,均屬不明
,加上沐浴本具有一定之私密性,自欠缺人證或其他事證足
供判斷訴外人王春福於沐浴時跌倒之經過,自無法認定訴外
人王春福死亡係蓮蓬頭之鬆脫導致。且查,被告謝碧花、葉
雅惠2 人為房務人員,若於執行房務工作時發現房間設備有
損壞,固需通報金湖飯店有為整修,
惟於社會一般通念下,
房務人員之專業及工作範圍為執行房間整理、清潔等工作,
而非設施之保養維護,是被告等2 人檢查設備安全之程度及
密度,自應以一般房務人員所能注意之範圍為限,超過此範
圍者,即非其等所能注意之事項,而查上開蓮蓬頭與軟管經
原承辦檢察官當庭
勘驗,未見有何損壞之情事(見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9 卷第161 頁),蓮蓬頭與軟
管外觀上既未損壞,且經當庭勘驗,也無法發現有何毀損之
問題,足見上開蓮蓬頭及軟管縱有損壞,也難透過目視、執
行基本操作等方式發現,自難期待被告謝碧花、葉雅惠 2人
依照其等房務人員之專業,能發現此等損壞之情況。再者,
目視及實際使用設備均為一般觀念中常見之設備檢測方式,
於使用過程中,若軟管及蓮蓬頭間有毀損鬆脫,經水流作用
、使用者拉扯及移動,也應發生漏水、晃動、分離之情事,
但
本案中被告謝碧花於偵查中自陳:清潔淋浴間時會先拿蓮
蓬頭沖洗淋浴間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339 卷第155 頁),此亦與金湖飯店所訂頒「整理房間作
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執行標準5.2 規定相符(見本院
卷一第289 頁),並參照金湖飯店106 年9 月18日8 樓之查
房表上,於812 號房也記載OK乙節(本院卷一第307 頁),
應可認被告謝碧花、葉雅惠2 人於訴外人王春福入住前,已
正常完成該房間之房務工作。雖嗣後系爭蓮蓬頭與軟管分離
,然被告謝碧花、葉雅惠2 人既已正常完成房務工作,即難
認定被告謝碧花、葉雅惠2 人對於此一分離情事有何過失之
情事。
㈤從而,本件訴外人王春福生前摔倒之原因、是否確實遭蓮蓬
頭擊中而摔倒、蓮蓬頭脫離之原因、時間點、方式,以及被
告謝碧花、葉雅惠2 人是否有過失之情事等節,原告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謝碧花、葉
雅惠2 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責任。原告王安潔前以被告謝碧
花、葉雅惠2 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108 年度
偵續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
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3號駁回再議,又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8 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王安潔交付審
判之聲請,亦同此見解。此外,原告主張被告謝碧花、葉雅
惠2 人有其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乙節,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
揆諸首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意旨,原告舉證即有未足,
則原告主張被告謝碧花、葉雅惠2 人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金湖飯店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均屬無據。
㈥原告雖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金湖飯店賠償
所受損害,惟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民事
裁
判意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商品製
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服務之
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之證據
,尚未能證明原告金湖飯店所提供之淋浴設備在安全維護上
確有問題,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且未能證明被告金湖飯店因其所雇用之被告謝碧花、葉雅
惠2 人有過失造成訴外人王金福死亡,則原告主張因訴外人
王春福死亡所受損害,與被告金湖飯店所提供之商品與服務
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金湖飯店賠償損害,
亦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因被告謝碧花、葉雅惠2
人之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亦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因被告金湖
飯店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造成原告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碧花、
葉雅惠、金湖飯店應連帶給付原告江娟娟5,146,385 元、應
連帶給付原告王安潔4,434,674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妍玨
2,000,000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靖宜2,000,000 元,及其
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原告請求賠
償各項明細是否可採,即無再詳加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
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