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挑椅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義庠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被 告 何金滿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8,3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248,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3頁)
。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
○號土地(4,5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9/10,000),及其上
同段6209號、5995號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號地上1、2層及臺中市○○路○段○○○號地下3層之
房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
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6日簽立
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3,432萬元,並
約定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並經僑馥公司將價金信託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履約保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之約定,兩造至遲應於108年7
月25日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
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復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然系
爭房地因尚有
第三人承租,故兩造另於108年9月6日簽立同
意書,由被告即買方自行承受租約,就系爭房地因第三人占
有而無法點交,由被告自行與第三人協調。嗣被告遲至109
年1月20日方取得銀行貸款,始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系爭
房地已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
惟至今被告尚有
6,248,337元之價金未給付,經多次請求被告簽立同意書以
領取系爭帳戶之款項,被告均以伊點交遲延,尚有
違約金未
給付為由拒絕,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48,3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8年6月18日依約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後,
原告卻不交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亦不
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印,致兩造未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系爭房地之點交而有遲延情事。伊於108年10月14日、同
年月28日分別以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約履行,惟原告均置之
不理,伊
復於108年11月15日再次委託仲介以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依約履行,原告始於108年12月10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伊早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各期買賣價
金存入系爭帳戶,業已依約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足見系
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給付遲延,伊
已對原告另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現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2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6項之約定,在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兩造同意
僑馥公司暫停系爭帳戶價金之撥付,系爭事件既尚未判決確
定,原告不得請求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尾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
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108年6月6日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432萬元。
(二)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委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並經僑馥公司將價金信託系爭帳戶。
(三)被告分別於109年6月14日匯入23萬元;同年6月14日匯入
100萬元;6月18日匯入100萬元;6月20日匯入205萬元;6
月26日匯入39萬元;6月28日匯入220萬元款項至系爭帳戶
,並由被告指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於109年1月20日以
26,461,602元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後,餘額尚有
988,398元,合計3,432萬元。
(四)被告已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全數匯入系爭帳戶,原告經
被告同意先動用系爭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後,剩餘款項為
6,248,337元。
(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為6,248,337元。
(六)被告主張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
,已先行另訴請求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違約金,現由
系爭事件審理中。原告於系爭事件亦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之
違約情事,
反訴請求給付違約金。
二、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有無理由
?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之約定:「雙方應共同依約履
行買賣相關之權利義務,辦理點交前若雙方就權利義務之履
行或已發現之瑕疵、修繕有爭議且未能
合意解決時,任一方
應於點交期限前或催告期限前訴請法院
裁判,
確定判決前雙
方同意僑馥建經應停止專戶價金之撥付,前開爭議經判決確
定後,僑馥建經始依確定判決之結果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
」等語(下稱系爭約定)。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為3,432萬元,被告已將買賣價金全數匯入系爭
帳戶,並經原告領取部分款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剩
餘6,248,33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五
),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亦分別主張
對造給付遲延
,各主張應給付違約金,現於系爭事件審理中
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
宗核閱
無訛。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108年12月10日始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一類
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3頁),顯然系
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
定不符,可見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履行,尚有爭
議,現仍由系爭事件審理中,則依系爭約定即應暫停給付買
賣價金,待系爭事件確定後,始得履行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明確。
二、原告雖主張:買賣價金與違約金分屬二事,並
非買賣權利義
務本身
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然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6項關於買賣標的點交之約定:「
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
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
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
108年7月25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買賣價金之給付(包
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
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
甲方,如逾十五日乙方仍不能點交者,再經甲方定
期間催告
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等語,參以系爭買賣契
約第5條第3項關於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收受之約定:「甲方若
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二計
算違約金給付乙方。若甲方逾十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
,再經乙方定期間催高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約。」
等語,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已就系爭房地之點交及買賣價金支
付之方式及期間有所明文,若有違反即依違反之期間計算違
約金數額,並可依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無訛,兩造於系爭事
件亦就違約金之給付義務及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有所
爭議,此經兩造以書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
頁、第217頁至第218頁),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卷宗屬實,顯
然違約金之給付義務及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經核均
屬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履行無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
義務履行既尚有爭議,兩造亦無法合意解決,現仍由系爭事
件審理中,已可認定,原告主張,
自難憑採。
三、從而,兩造已約定待系爭事件判決確定之結果,始得就系爭
帳戶之價金尾款為撥付,原告於系爭事件尚未判決確定即主
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核屬無據。
伍、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6,248,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