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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挑椅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義庠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何金滿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248,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3頁)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 ○號土地(4,5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9/10,000),及其上 同段6209號、5995號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號地上1、2層及臺中市○○路○段○○○號地下3層之 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6日簽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3,432萬元,並 約定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並經僑馥公司將價金信託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履約保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之約定,兩造至遲應於108年7 月2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 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復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然系 爭房地因尚有第三人承租,故兩造另於108年9月6日簽立同 意書,由被告即買方自行承受租約,就系爭房地因第三人占 有而無法點交,由被告自行與第三人協調。嗣被告遲至109 年1月20日方取得銀行貸款,始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系爭 房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至今被告尚有 6,248,337元之價金未給付,經多次請求被告簽立同意書以 領取系爭帳戶之款項,被告均以伊點交遲延,尚有違約金未 給付為由拒絕,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48,3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8年6月18日依約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後, 原告卻不交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亦不 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印,致兩造未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系爭房地之點交而有遲延情事。伊於108年10月14日、同 年月2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約履行,惟原告均置之 不理,伊復於108年11月15日再次委託仲介以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依約履行,原告始於108年12月10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伊早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各期買賣價 金存入系爭帳戶,業已依約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足見系 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伊 已對原告另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現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2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6項之約定,在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兩造同意 僑馥公司暫停系爭帳戶價金之撥付,系爭事件既尚未判決確 定,原告不得請求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108年6月6日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432萬元。 (二)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委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並經僑馥公司將價金信託系爭帳戶。 (三)被告分別於109年6月14日匯入23萬元;同年6月14日匯入 100萬元;6月18日匯入100萬元;6月20日匯入205萬元;6 月26日匯入39萬元;6月28日匯入220萬元款項至系爭帳戶 ,並由被告指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於109年1月20日以 26,461,602元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後,餘額尚有 988,398元,合計3,432萬元。 (四)被告已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全數匯入系爭帳戶,原告經 被告同意先動用系爭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後,剩餘款項為 6,248,337元。 (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為6,248,337元。 (六)被告主張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 ,已先行另訴請求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違約金,現由 系爭事件審理中。原告於系爭事件亦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之 違約情事,反訴請求給付違約金。 二、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有無理由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之約定:「雙方應共同依約履 行買賣相關之權利義務,辦理點交前若雙方就權利義務之履 行或已發現之瑕疵、修繕有爭議且未能合意解決時,任一方 應於點交期限前或催告期限前訴請法院裁判確定判決前雙 方同意僑馥建經應停止專戶價金之撥付,前開爭議經判決確 定後,僑馥建經始依確定判決之結果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 」等語(下稱系爭約定)。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為3,432萬元,被告已將買賣價金全數匯入系爭 帳戶,並經原告領取部分款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剩 餘6,248,33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五 ),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亦分別主張對造給付遲延 ,各主張應給付違約金,現於系爭事件審理中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108年12月10日始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一類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3頁),顯然系 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 定不符,可見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履行,尚有爭 議,現仍由系爭事件審理中,則依系爭約定即應暫停給付買 賣價金,待系爭事件確定後,始得履行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明確。 二、原告雖主張:買賣價金與違約金分屬二事,並買賣權利義 務本身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6項關於買賣標的點交之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 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 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 108年7月25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買賣價金之給付(包 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 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 甲方,如逾十五日乙方仍不能點交者,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 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等語,參以系爭買賣契 約第5條第3項關於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收受之約定:「甲方若 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二計 算違約金給付乙方。若甲方逾十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 ,再經乙方定期間催高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約。」 等語,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已就系爭房地之點交及買賣價金支 付之方式及期間有所明文,若有違反即依違反之期間計算違 約金數額,並可依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無訛,兩造於系爭事 件亦就違約金之給付義務及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有所 爭議,此經兩造以書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 頁、第217頁至第218頁),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卷宗屬實,顯 然違約金之給付義務及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經核均 屬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履行無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 義務履行既尚有爭議,兩造亦無法合意解決,現仍由系爭事 件審理中,已可認定,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三、從而,兩造已約定待系爭事件判決確定之結果,始得就系爭 帳戶之價金尾款為撥付,原告於系爭事件尚未判決確定即主 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核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6,248,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