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六氧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鄔泳崢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被 告 王政彥
王婉容
王雅慧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廖素貞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
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變更納稅義
務人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股東鄔泳崢、陳俊國、方百祥、柯茗
富為合夥出資經營運動會館而組成設立,並推由股東鄔泳崢
向被告之被
繼承人王培煌租賃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面積3404平方公尺土地,以在其
上搭建建物作為運動會館羽球館,租期自民國102年5月20日
至111年5月19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期滿得
續租一次,期滿未續約者,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將
地上
物清除回復土地原狀。原告即委由昱登營造有限公司於前述
土地上建造羽球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街○○號,下稱
系爭建物),有工程合約
書有佐,建物完成後之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
惟因當時出租
人王培煌恐租期屆滿,承租人不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故
要求以其為房屋納稅義務人,實則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嗣因王培煌於年月日不幸過世,被告
為其
繼承人,系爭建物遭國稅局納入王培煌之遺產範圍,致
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
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危險存在,故有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又系
爭建物既為原告所有,自應將稅籍之納稅義務人更正為原告
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
000)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均對原告之請求為
認諾。
三、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對
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未為被告所否認,並表
示同意原告之主張,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
難謂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顯無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必要,其請求應予駁回。
四、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
起造人,負擔建物建築所需所有費用,僅以王培煌為起造人
之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同經營
合夥契約書
、
租賃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含工程報價單)、存摺影本及
房屋稅繳款書等為佐(見本院卷15-18、23-51、85-95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9年4月14日中市稅
沙分字第1093605275號函附之房屋稅籍資料
可按(見本院卷
第97-99頁),而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對原告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一節,均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同意辦理。」等語而為認諾(見本院卷
第109-110頁),則依
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
應依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其對系爭
建物具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建物變更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部分,則因無
確認利益存
在,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