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林唐權
林秀
林美菊
林傳福
林素津
上 一 人
原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林建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唐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係原告林唐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唐權新臺幣(下同)269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原告林傳福、林秀、林美菊、林素津等人(下稱林傳福等4人),並追加聲明: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3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1-163頁)。嗣後原告又數次變更、追加聲明,最終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唐權26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5525萬6576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生之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㈢第1項聲明,原告林唐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經核,原告林唐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或賠償之金額,與原告後續追加變更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之金額,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林生生前所有之土地經賣出後所得之價金,及林生以該價金贈與原告林唐權,均遭被告以不法方式取得之同一原因事實,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唐權與林生(已於108年8月17日死亡)為配偶關係,原告林傳福等4人及被告則為二人之子女,被告明知林生於105年間早已有失智症、帕金森氏症及心臟病等久疾,無法正常言行表達,竟趁與原告林唐權與林生同住
期間,代理林生分別與許佛山、宏莉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碧珠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
買賣契約書,因此取得買賣價金共8215萬6576元,其中2690萬元係林生贈與原告林唐權,並由林生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生合庫帳戶)轉出或匯出至原告林唐權於
上開行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唐權合庫帳戶)。豈料,被告心生貪念,竟強行佔據原告林唐權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不願歸還,更未經原告林唐權同意,自行從原告林唐權上開帳戶,將附表二編號1、4、5所示共2690萬元,以取款、轉帳、匯款、提領現金等方式據為己有。為此,原告林唐權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林唐權2690萬元。
㈡嗣,原告又發現被告竟將代理林生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8215萬6576元扣除贈與林唐權之2690萬元,所剩餘之5525萬6576元,以取款、轉帳、匯款、提領現金、購買保險、基金等方式據為己有,因林生已於108年8月17日死亡,而兩造均為林生之
繼承人,被告卻飾詞稱為林生生前所贈與,不願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5525萬657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㈢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唐權26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5525萬6576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生之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3.第1項請求,原告林唐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4.第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生及原告林唐權為被告之父母,原告林傳福等4人為被告之兄姊,被告因與兄姊間年齡差距甚大,自就讀國三起,原告林傳福等4人即均已成家另居他處,僅被告與林生及原告林唐權同住,縱被告婚後,林生亦因投資被告前夫經營之事業,均會至被告前夫之代書事務所或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與被告共同生活。99年間,林生及原告林唐權居住之房屋坐落經土地重劃,原告林傳福拒絕與林生及原告林唐權同住,林生及原告林唐權遂購入被告住○○鄰○00號房屋,與被告比鄰而居,被告
離婚後亦搬往與林生及原告林唐權同住,是林生及原告林唐權如遇事需要幫忙,均由被告協助處理、照料。而原告林傳福等4人未曾照顧林生及原告林唐權,原告林傳福更僅於有資金需求時,始會至林生及原告林唐權住處索取,林生及原告林唐權雖囿於親情,常提領現金由被告轉交原告林傳福,
惟林生晚年行動不便需人照料時,原告林傳福等4人卻未曾聞問,加諸原告林傳福多次酒駕車禍,林生深覺原告林傳福無法堅守祖產,且與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晚年亦由被告一手照料,對被告頗為信任、疼愛,遂決定生前出售其所有土地,並將所得之價金贈與被告,並有林生親筆簽具授權書,被告無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情。
㈡又,原告林唐權於林生生前,就對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無事實上之管理能力,林生及原告林唐權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林生保管並運用。而林生為節省贈與被告財產所生稅捐,因而將部分出售土地之款項,藉由先存入原告林唐權合庫帳戶,並分別於105年3月29日匯款220萬元、106年5月16日匯款1320萬元、106年8月24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並再將其餘款項逐筆匯入被告名下,而前揭資金移轉,均係林生命被告帶其至銀行親自辦理,並經銀行為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足見被告並無盜領
侵占林生及原告林唐權財產之情事,且林生亦依法完納贈與稅。是林生就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得之價金,均生前贈與給被告,其中部分並經林生所使用之林唐權合庫帳戶再由被告取得,是被告所受利益均
於法有據,其所受贈與之金額既係依有效成立之贈與契約而為之,被告受利益即具法律上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問題。
㈢再者,原告前曾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就本件同一事實主張被告盜賣林生財產及盜領金錢,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原告
復於本件改稱被告代理林生出售土地,將售地價金贈與原告林唐權為合法,原告之主張顯然互相矛盾,
不足採信,
足證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04-406頁):
㈠林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林唐權,子女即原告林秀、林美菊、林傳福、林素津及被告,林生之繼承人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
㈡林生生前分別與許佛山、宏莉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碧珠等人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將林生所
持有之臺中市北屯區仁美段498-155、498-74、501-10、501-131、498-138、501-73、501-118等地號土地(上開地號為簽約當時之地號)
所有權出賣予許佛山、宏莉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碧珠等人,林生因此取得買賣價金共8215萬6576元(見本院卷一第169-181頁)。
㈢林生前項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存入其所申設之林生合庫帳戶行,部分資金流向如後附之附表二內容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林唐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自行以取款、轉帳、匯款、提領現金等方式將林唐權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3、5共2690萬元據為己有,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林生同意,將林生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出售土地總價金扣除林生贈與原告林唐權之2690萬元後之「餘額5525萬6576元」以取款、轉帳、匯款、提領現金、購買保險、基金等方式據為己有,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以及繼承法律關係(就5525萬6576元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稱上開金額均係林生生前所贈與被告。是本件當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林生生前於104年間曾在民間
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作成
代筆遺囑,
見證人包含陳金地、江昭蓉、郭俊澄(兼代筆人),有上開
公證人事務所104年度中院民認勇字第162號
認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5-138頁),
堪認為真,而其中遺囑第三點有記載「本遺囑漏未交待之財產由林小喬全部繼承」。
⒉上開遺囑之見證人郭俊澄曾於110年3月22日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9897號、110年度偵字第16233號偵查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到庭作證,其證稱:林生立遺囑前有跟我討論過遺囑內容,林生有說要將全部土地送給林小喬,我有跟他講會有贈與稅的問題,林生問我有什麼方法,我說只能寫遺囑,遺產稅相對比較少;林生當時意識狀況很清楚,身體也很好,我們後來去公證人那裡寫遺囑,公證人也會確認林生的意識狀況;我沒有確認林生的家庭狀況,這是私人的問題,我會講遺囑效力跟特留份的情形,我知道林生要將財產都給林小喬;因為遺囑會有特留份的事,我有講要是可以全都寫給林小喬,但後來一定會訴訟;林生的重點就是要將財產給林小喬,我說現在要送給林小喬,會有很多贈與稅,所以才會有遺囑,林生要賣地,就自由處分,跟遺產沒有關係;他們在寫遺囑時,就一直擔心土地賣不出去,所以才會寫遺囑,他們寫遺囑之前,就是要賣土地,錢要給林小喬等語(見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9897號卷二第645-650頁)。
⒊另,曾為林生辦理出售林生土地事宜之不動產仲介人員江貴秀亦曾就系爭刑案於110年9月9日、111年6月13日到庭作證,其證稱:我從103年開始處理林生名下土地之銷售事宜,我專作14期土地,我第一次是帶地籍圖跟謄本去林生在臺中市西區懷寧街的家拜訪林生,我去的時候林生跟其太太也在場,我說林生14期的地,有買方有興趣,林生要不要賣,林生說想賣,我就跟林生講價錢,但謄本上有林小喬的預告登記,我跟林生講的很詳細清楚,我還拿大圖給林生看,林生說左右鄰居他都熟,我說委託我賣,價錢林生也同意,服務費林生也清楚,如果林生都接受,我就介紹給買方,但預告登記的部分要拿掉,林生說沒有問題,我問林生為何要預告登記,林生說他兒子有偷拿他的印章去刻,想偷他的錢,所以才做預告登記,我還問林生,土地賣了錢要給誰,我本來要叫林生將錢拿去買農地,但林生說要將錢給林小喬,林生說他兒子會亂他,他不要給兒子,林生說他要立遺囑,我說立遺囑要找專業的,我不清楚(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233號卷一第389、393、394頁);我總共仲介林生的土地3次,從103年開始至105年,相關授權書、不動產買賣斡
旋書是林生在我面前
親簽,當時林生意識狀況很清楚,我跟林生他聊很多,他說他也很會賣土地,他是很有名的中人,他的外號叫做高生,他有說要賣土地是因為都是女兒林小喬在照顧他,賣土地的錢就是要給林小喬等語(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233號卷二第279、284-287頁)。證人江貴秀並於系爭刑案中提出其所任職之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與林生所簽訂之相關委託銷售契約文件予檢察官,附於系爭刑案案卷為證(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233號卷二第295-297、327-329、355-357頁)。
⒋又,原告林唐權就系爭刑案曾於110年3月2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到庭作證,原告林唐權證稱:我的合庫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被林小喬拿走,但是何時拿走,我不知道,有好幾年了;林小喬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自己拿走我的存摺及印章,還把我的錢都領走;我不知道105年3月29日林生贈予其合庫銀行帳戶内540萬元現金給我之贈與稅申報之事;我不知道林生有沒有辦理,或委託別人辦理關於106年5月16日林生贈予其合庫帳戶内之1600萬元現金、106年8月24日贈與同帳戶內550萬元現金給我,其贈與稅申報之事情,我本人也沒有辦理上開贈與稅之事;於105、106年間我的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是由林生在保管在放的,我都不識字,都不是我用的等語(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233號卷二第137-144頁)。
㈣綜合上開林生之遺囑內容、證人郭俊澄、江貴秀之證述以及原告林唐權於系爭刑案之證述,可認林生生前本就有將其名下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仁美段之土地所變賣後之價金全數贈與被告之意,林生更有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處理上開土地之銷售事宜,林生於簽訂相關委託書、授權書以及作成遺囑時意識狀況均屬正常;又關於林唐權合庫帳戶其存摺、印鑑,均係由林生所自行管理使用,原告林唐權對於本件所指稱如附表二編號1、4、5等款項係林生生前贈與給原告林唐權,且林生有辦理贈與稅申報
等情,均不清楚。
是以,當可認就林生生前處分其臺中市北屯區仁美段498-155、498-74、501-10、501-131、498-138、501-73、501-118等地號土地(上開地號為簽約當時之地號)所獲取之買賣價金共8215萬6576元,林生確實基於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而將上開金額交付被告,其中部分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則基於減省贈與稅考量而先轉入或匯入林生所實際管理使用之原告林唐權之合庫帳戶,再陸續交付被告取得。則被告抗辯其取得原告所主張之林生生前處分上開不動產之價金,均係基於林生之生前贈與而來等語,
堪信屬實。
㈤既被告係基於贈與契約而取得,自屬保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且無不法侵權行為之情形,則原告林唐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690萬元本息,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25萬6576元本息予林生全體繼承人等語,均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㈠原告林唐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唐權26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5525萬6576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生之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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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 | | |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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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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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持林唐權合庫帳戶存摺、印章於同日自林唐權合庫帳戶取款220萬元並存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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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持林唐權合庫帳戶存摺、印章於同日自林唐權合庫帳戶取款1100萬元、220萬元,並存入被告合庫帳戶。 |
| | | | 被告持林唐權合庫帳戶存摺、印章分別於106年8月24日、107年1月5日自林唐權合庫帳戶取款400萬元、220萬元,再存入被告合庫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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